我国公民法律保护之权利的倾斜性配置

点赞:6641 浏览:22421 近期更新时间:2024-01-30 作者:网友分享原创网站原创

摘 要 随着社会的迅猛发展,大量信息几乎在弹指一挥间得以传播,在多数情况下,信息主体会被迫提供自己的个人信息,处于相对弱势的地位,其信息被滥用的事件时有发生,给他们造成了人身和财产损失.而我国有关个人信息的法律保护并不完善,使他们在受到侵害时不能得到及时有效的救济与保护.本文通过借鉴我国的《劳动合同法》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权利的倾斜性配置,为我国的《个人信息保护法》提出些许建议.

关 键 词 个人信息 弱者 权利 倾斜性 法律保护

作者简介:马驰,西南交通大学政治学院.

中图分类号:D920.4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13)12-012-02

法律层面的“弱者”是指在法律关系中处于弱势地位的当事人,这种弱势地位表现在当事人的经济地位、知识和信息等方面,而无论在哪一方面,他们更可能被欺诈、胁迫,以致其合法权利受到侵害.同样,个人信息主体会迫于经济、技术等各方面原因,丧失对其信息的控制权,而被信息处理者操控,因此在《个人信息保护法》中应更多地关注信息主体的权利,规定信息处理者的义务,对权利进行倾斜性配置,以切实保护信息主体的合法权利.

一、权利倾斜性配置的释义

权利的倾斜性配置是指通过对基础性资源的配置和机会的给予,使处于弱势地位的群体具有自我扶弱的能力,以期摆脱其弱势地位,与社会关系的相对方形成实质平等的长期发展态势.

在我国,《消法》和《劳动合同法》是权利倾斜性配置的典型代表.在《消法》中第49条“惩罚性赔偿”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怎么写作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写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怎么写作的费用的一倍.”在《劳动合同法》中第14条第2款规定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制度,劳动者在同一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已经连续两次签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初次实行劳动合同制度或国有企业改制重新签订劳动合同时,劳动者在该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且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十年的,劳动者提出或同意续订劳动合同的(除劳动者提出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当与劳动者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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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个人信息保护法》中应侧重赋予个人信息主体权利和使个人信息处理者承担义务,两者的权利与义务是相对应而存在的.有知情权就有告知义务,有求偿权就有损害赔偿的义务等等,而对个人信息主体的义务规定较少,这就是权利倾斜性配置的体现.

二、权利倾斜性配置的必要性

法律是规定人们权利和义务的行为规范,其最主要的精神在于强调权利与义务的统一性.但由于实际情况的不同,决定了其在价值选择中存在主从关系,因而,法律有以权利为本位,也有以义务为本位,也就存在着权利倾斜性配置这种特殊情况.

对权利进行倾斜性配置有其必要性.首先,弱势群体的大量出现,社会矛盾日益尖锐,这是权利倾斜性配置的现实基础.随着社会问题的层出不穷,贫富差距的不断拉大,社会中生存的风险在加大.对于在这样的风险社会中生存着的公民尤其是对弱者的权利保护,更应受到重视并上升到国家法律.因为只有在法律的指引下,才能建立起一个稳定运转的系统性机制.其次,平等原则尤其是追求形式平等会破坏社会正义.随着时代的进步,人们意识到形式平等会带来一系列深刻的社会问题,于是追求实质平等和结果公平成为了衡量正义的标准.最后,合理的权利倾斜性配置规则是实现立法目的的内在要求.权利倾斜性配置不仅要考虑正当性问题,更应考虑其规则的合理性问题,分析制度可能带来的负面效用,只有选择负面效用最小的规则安排,才能最终实现制度拟达到的目的.

在《个人信息保护法》中对权利进行倾斜性配置,是因为信息主体与信息处理者相比,其处于相对弱势的地位,表现在经济、专业技术、信息、权力配置、行使劣势等方面.例如发生在2010年的一个案件,被告人童某,是河南某县的局交警大队,其利用工作之便,将通过内部网络查询的公民个人人口信息、车辆信息、宾馆入住信息等,以开设淘宝网店、聊天等方式,出售给他人,非法获利6万余元.像这样利用个人信息,进行邮包诈骗、入室盗窃,侵害个人人身、财产的事件比比皆是,让人防不胜防.所以通过制定专门的法律赋予信息主体权利,并对个人信息的处理进行规制十分重要.

三、我国《个人信息保护法》中权利的倾斜性配置

个人信息是指能够识别,并能得以固定和可以处理的个人信息.《个人信息保护法》应是调整发生在信息主体和信息处理者之间的,在个人信息收集、处理和利用等活动过程中因保护信息主体的权益而产生的社会关系的法律规范.

为了保护信息主体的合法权利,规范个人信息的处理和利用,《个人信息保护法》可以赋予信息主体如下权利:

1.知情权,即知晓信息处理的权利,包括知晓信息处理者拥有个人信息的内容,获得其信息的来源,处理信息的目的,保护其信息的措施,披露或向其他机构提供其信息的范围,以及信息处理者的相关信息.

2.选择权,即信息主体有同意或拒绝向信息处理者提供其个人信息的权利.

3.查询权,即出于正当理由,按照法定程序和条件,信息主体可以查询其个人信息被收集、处理和利用的相关情况.

4.更正、删除权,即当个人信息发生变化或发现错误时,信息主体有权对个人信息进行更正,保证个人信息的完整和准确;在一定条件下,信息主体有权要求信息处理者删除其个人信息.

5.安全保障权,即信息主体在提供其个人信息时享有其个人信息不受侵害的权利.

6.结社权,即信息主体享有依法成立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社会团体的权利.

7.获得救济权,即当信息主体的个人信息被不当处理或泄露造成其损害时,信息主体有权向有关部门提出批评、检举和控告,并能够通过调解、仲裁或诉讼的方式寻求救济.

8.求偿权,即因信息处理者的不当行为,给相关信息主体造成人身或财产损害的,信息主体享有依法获得赔偿的权利.

同时,规定信息处理者的义务:

1.告知义务,即信息处理者对个人信息收集的目的、方式、内容、来源、利用范围、保护政策以及自身的相关信息等要如实告知信息主体.

2.接受监督的义务,即信息处理者对个人信息收集、处理和利用的一系列行为都要接受信息主体和相关组织机构的监督.

3.采取保证个人信息安全措施的义务,即信息处理者应当设专人负责个人信息的安全工作,并根据技术发展的状况及时更新安全措施,以保护个人信息安全.

4.保密义务,信息处理者对个人信息负有保密义务,不得擅自泄露信息主体的个人信息.

5.损害赔偿义务,即违反法律规定,给信息主体造成人身或财产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包括物质损害赔偿和精神损害赔偿.

在当今信息社会中,信息主体作为弱势群体,其个人信息受到侵害已成为普遍现象.其权利得不到保护和救济,增加了社会的不稳定因素.因此,我国应尽快出台《个人信息保护法》,并在该法中赋予个人信息主体实质性的权利,并对信息处理者的行为进行严格限制,对权利进行倾斜性配置,以实现立法目的,即保护信息主体的权利,促进社会稳定和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