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7.23动车事故”的法理叩问

点赞:23313 浏览:106932 近期更新时间:2024-03-09 作者:网友分享原创网站原创

“法律必须被信仰,否则它将形同虚设”,美国著名法学家伯尔曼教授的这句名言被很多主张法治者奉为圭臬.返观我国,自1997年提出“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方略至今已历十五载,可无论是建设法治国家还是达致法治社会,依然是长路漫漫.近年来许多引发公众关注或质疑的重大公共事件,包括跨省“追捕”、暴力强拆和大规模群体聚集事件等等足资证明.在众多事件中,“723"甬温线动车追尾事件(以下简称“动车事件”)无疑是2011年最值得关注的法治事件.因为,该事件主要以微博方式呈现的公民参与式之态势,标志着我国正在迈向网络维权的新时代.但另一方面,公众对正义之欲求和法治之期许的需要,却未被公权力主体及时地回应.有鉴于此,本文从法律信仰的角度考察作为我国法治主导力量的政府在该事件中的表现,截取片段进行法理层面的解读.

一、通车第一还是救人至上

动车事件备受质疑的焦点之一就是过急的清理现场、掩埋车头和及时通车.从法条主义角度看,铁道部门的做法的确有法律依据,在2006年颁布的《国家处置铁路行车事故应急预案》和2007年颁布的《铁路交通事故应急救援和调查处理条例》的规定中,有关于“救人”的规定,同样却也有“通车”的规定,甚至某种程度上及时通车成了救援的真正重心.的确,即便网友激越的泄愤式的质疑和网络谣言未足为信,即便有客观不得已的情衷,有关部门的这种处置方式实难满足民众对真相的正当诉求和对生命权、人格尊严的切实保障的需求.因为,众多国外突发事件处置的先例和较为先进的人性理念支撑之救援预案和机制都足以证明,“以人为本”和“寻找真相”是公共事件处理中的优先正义而不可做任何等量齐观的牺牲.进言之,公众对法律的信仰,主要是对法律富有人性的、正义的理念的信仰,而具体规则的问题可能会阻碍这种法律信仰的形成.

经深入考察,我们发现掩埋车头的做法其实质是我国现行相关法制体系缺乏足够的人文关怀精神所致,即未能奉行人本主义至上的原则,以至于在事故处置的时候,往往未能把与生命有关的权益之保障放在第一位,这势必出现清理现场的草率以及对待遇难者遗物和受害者行李的不够细致.深层次的主要原因首先涉及立法正义问题,即我们的法律体系繁杂且凌乱、授权立法过多,行政立法僭越立法权甚至做出有悖宪法精神的立法之现象常有发生,这与法律保留原则有所背离,甚至也可能导致侵犯人权的规范频频再现.其次,执法过于机械教条也是本就不够理想的法律制度在实效性上大打折扣的重要原因.的确,作为大陆法系国家,严格依法行政无可厚非,但是行政机关往往为了追逐部门利益或追求所谓的经济效益,不惜践踏底线正义、罔顾生命至上的原则,僵化执法.最后,相关部门还存在程度不同的滥权执法问题.以铁道部处置动车事件为例,他们未必不知保护现场、保护证据,妥善处置事故遗物的重要性,但是,他们选择性执法,抑或按照个别领导人的错误指示执法.这是典型的法律工具主义表现,也是法律之人文主义信仰缺失的根源.

二、调查组是否足够独立

“动车事件”爆发后,在亲临温州慰问和公开答记者问的同时成立了国务院“723'’甬温线特别重大铁路交通事故调查组,该调查组有来自方方面面的官员和专家等近三十人组成.但是,该调查组甫一公布即受广泛质疑,比如贺卫方教授认为:“让犯错的人自己调查自己是不人性的,铁道部自家调查难以服众.”因此,他呼吁全国人大常委会启动我国《宪法》第71条这个“睡美人”条款,成立事故特别调查委员会对事件进行独立、公开的权威调查.


的确,在一个法治社会,对公共事件的调查应该委托给独立的第三方来进行,这是基于对法律的信仰、同时也是对人类德性的高度戒备之规范化设定.行政机关的责任认定即便有其他部门或专家的介入,也难免遭致“左手护持右手”的怀疑.只有如此,方始与自然正义或正当法律程序的程序正义等基本法治理念相符合.当然,在法治政府的框架内,行政机关自设相对独立的监察机构自我纠错也诚属可行,但这种机制不能作为责任认定之唯一和最后标准,必须开放出由立法机关、第三方力量或司法解决的可能性.针对动车事件的事故调查,公众没有看到此种可能性,或者对久已难以供给公正性调查报告的各种事故调查组丧失信任.因而,网络和其他媒介上公众集中的、大规模的口诛笔伐在所难免.

三、赔偿标准为何变动不居

动车事故的赔偿标准,从17.2万到50万再到后来的91.5万,实现了逐渐攀升的“跳”,有趣的是,这三个数额的赔偿标准皆有法可依:17.2万是根据1992年的《铁路旅客意外伤害强制保险条例》、2007年的《铁路交通事故应急救援和调查处理条例》计算出来的;50万是在前者的基础上增加了保险理赔、死者家属交通费、丧葬费的结果;91.5万则根据《侵权责任法》、再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铁路运输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并参考了上海"2115"特别重大火灾事故善后赔偿和救助方案的基础上得出的.

赔偿标准数日三变、死者生命几成可用金钱来衡量的交易,死者家属和社会公众并未因增加赔偿数额而减少责难,更多的斥责表现为对铁道部门随意行政和对生命的漠视以及处置轻率的指责,而深究起来,是与公权力在对法律的校正正义(即补偿正义)缺乏足够的关照所致,即现代法律的规则意在使社会活动的受害者和弱势群体能够获得规则上的“照顾”或者差别待遇,这样才能实现实质公正,而这是公权力主体或者社会关系的强势者基于现代法律信仰所应该负担的职责,而非传统意义上的“赈济灾民和慈善施舍”所可类比的.纵观整个赔偿的实施过程,公权力主体未能意识到补偿是其法定义务,却以某种“施舍者”的法感觉来处理补偿、赔偿事宜,难免失当.

同时,对法律的信仰核心在于对人权的尊重与保障、对生命的尊重与敬畏、对人格尊严的呵护与捍卫,而该事件中的某些政府官员和个别政府机关,却表现为对人权的轻视、对人性的冷漠和对生命的漠视.赔偿数额高低并不能抚平失去生命的伤痛,而在理赔过程中的工作理念、工作态度以及工作方法之错位、傲慢和粗糙却足以伤害活者的心灵、死者的尊严.因之,赔偿标准应有稳定的法律上之预期,方始符合形式法治的基本要义,细致柔密的程序规则之设定更是彰显法律人文情怀的基本要求,反之,则必遭诟病.

四、信息公开的界限在哪里

温家宝总理在答记者问时强调:“事故能否处理得好,其关键就是让群众知道真相.”这涉及到政府信息公开的问题,在事故发生后政府应该做到处置过程和结果的信息公布之及时、公开、透明.然而,动车事故发生后,政府处置事件整个过程遮遮掩掩、语焉不详,比如死亡名单的公布几经波折却依然疑点重重,为何不公布乘客名单以消解公众质疑呢再比如掩埋车头的解释更是难以 服众,为何不进行较为慎重的处理和提供较为权威的专业解释再比如,事故的原因和调查的结论更是千呼万唤不出来,原定九月中旬公布的调查报告也一再延宕,直至10月份也未见权威版本之公布.

上述在法律上都涉及一个重要问题,即公众知情权和政府信息公开的问题,同时也涉及到政府信息公开限度问题.毋庸置疑,信息的公开是有边界的,比如涉及到国家安全、军事安全和外交安全等重大安全信息政府可以保密.然而,政府不予公开的信息,公众如何主张其公开或如何证明其应否保密,这都涉及到法治的理念和制度的设定等问题.2003年非典以来,我国为了应对突发公共事件建立了新闻发言人制度,2007年又出台了《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这从制度层面看是一种进步.然而,仔细检视制度的实施,就以此次事件为例,我们不无悲观的发现,许多政府部门,对信息的公开自觉为“痛苦难当”的事情,他们通过各种方式抵制、简化、消解信息公开的职责,秉持着某种“秘密行政”的心理、对法律阳奉阴违,这基于某种无法明言的缺乏法律信仰的幽暗意识.也就是说,在某些政府官员甚至很多政府官员的内心潜意识中,对法治是抱持着怀疑或观望态度的,是故,为安全起见,凡涉及本部门的信息则尽量以不公开为主、公开为例外,这与法治基本理念完全背道而驰.当然,此事件亦有积极方面,即借助网络的力量、也基于公民权利意识的逐步觉醒、甚至包括政府对法治必然性的基本认同,该事件在推进我国公共信息透明公开的制度改进和实践进步方面亦会有不容忽视的作用.

基于“723”动车事件这一个事件观察我国的法律信仰是否确立,当然可能有以偏概全之嫌,但通过上述四个方面的分析,却有“可见一斑”之效.的确,法律信仰的养成包括但不限于笔者所论及的“人本主义、程序正义、矫正正义和透明公正”等要素.尽管,此种断点式阐释未必周全,然而,我们意图通过这种观察来为我国法治的进程、法律信仰的培育、成长和达致贡献可以反思的见解,同时也试图表明:处于转型期的中国,法治之实践非一朝一夕之功,它依然充满歧路与荆棘,但其势不可逆转则已成各界共识.因此,我们坚信并期待法治共和国的到来,它虽不在今天,却也为期不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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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释:

①参见[美]伯尔曼:《法律与宗教》,梁治平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3页.

②参见刘哲昕:《723动车追尾事故应急处理引发的法律思考》,载《法学》2011年第8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