环境侵权的法律救济

点赞:17709 浏览:81135 近期更新时间:2024-02-24 作者:网友分享原创网站原创

一、环境侵权法律救济概念的界定

环境侵权是因行为人实施的行为违反了环境法律、法规的规定.此环境法律、法规是指广义上的环境法律、法规,它不仅包括宪法中的规定,还包括狭义的环境法律、法规,同时还包括散见于其他法律、法规如民法、刑法中关于环境保护的内容.环境侵权的救济方式包括民事救济、行政救济和刑事救济.它包括“事前救济”和“事后救济”.“事前救济”是指基于环境侵权行为的特殊性,对环境侵权的救济应在侵权行为还未发生或者危害结果尚未出现之前时就予以环境保护.“事后救济”则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自己的人身权、财产权因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或者其他单位和个人的行为而受到侵害或者存在侵害的可能时,可以通过司法、行政以及私力救济的途径,保护其合法权益.环境侵权的救济,需要将“事前救济”和“事后救济”相结合,而且更应着重于采取“事前救济”的预防性手段,在存在侵害的可能性时就采取必要的手段防止损害的发生.

二、我国环境侵权法律救济存在的问题

(一)法律对行为人承担环境侵权责任的规定不完善

根据《民法通则》第124条的规定:“违反国家保护环境防止污染的规定,污染环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刑法》对“重大环境污染罪”的认定也以违反国家规定为前提,并将其规定为结果犯.由此我们可以看到,我国法律对环境污染侵权的规定只是以违法性为赔偿的前提,但是对于排污未超过标准,但是却给他人造成损害的情况,法律其实并不追究行为人的赔偿责任,这违背了“有侵害就有救济”的法律原则.

(二)法律对公众参与环境侵权救济的规定不完善

环境问题的解决离不开公众的参与,公众参与是维护公众环境权益的重要体现,也是推动环境保护工作发展的重要动力;公众参与是增强环境决策合法性和正当性的需要,也是协调不同利益主体之间的关系、预防环境纠纷的有效手段;公众参与是完善政府决策科学化的重要手段,也是社会的充分体现.我国法律虽然规定了公众参与环境侵权救济的制度,但是并未规定公众如何参与救济.美国对造成环境污染的行为,任何公民都有权提起公益诉讼.而我国却缺乏相关的程序性法律规定.而且实践中公民并不能获得行政机关所掌握的环境资料,也没有参加环境决策的机会.以致公民以参与为本位的环境权就无法得到切实的法律保障.在我国通过公众参与来排除环境侵害的可能性很小,这样不利于制止环境侵权行为及污染治理的落实.

(三)环境侵权救济在实践中较难落实

环境侵权行为有其自身的特殊性,很多侵害的受害地区都很广阔,加之环境侵权行为的潜伏性和累积性的特点,因此就使受害人数众多、赔偿数额巨大,有时不止侵害当代人的利益,甚至侵害了后代人的利益.而实践中,侵权行为人的财产并不足以负担此赔偿数额,有时甚至会导致破产,而受害人也无法实际地获得赔偿.另外,在环境侵权行为人拒绝补偿的情况下,受害人要寻求司法救济或其他救济途径时,需要通过复杂的技术对环境污染案件的确定、赔偿进行鉴定,而此鉴定过程时间长、成本高,不利于对受害人的救济.

三、完善我国环境侵权法律救济的路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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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建立公众环境公益诉讼制度

环境公益诉讼制度是公众参与权的一种实现方式.而环境公益诉讼首先要求保障公众的参与权,宪法中应明确规定公众的环境权,从而保障公众知情权、参与决策权、监督权和司法救济权的实现.基于此,再建立环境公益诉讼制度.环境公益诉讼是指当环境作为一种公共利益受到直接或者间接的损害时,法律允许公众、社会团体等作为公共利益的代表人,对侵权人提起民事、行政或者刑事诉讼的制度.由于环境侵权行为的特殊性,其往往侵害的是不特定主体的权利,有时甚至侵害的是公众利益,如果只允许切实受侵害的受害人才有权利通过法律救济的途径保护环境制止这样的侵害,并不能最有效地达到保护环境的目的.因此应建立环境公益诉讼制度,允许任何公民、组织以这样的方式提起诉讼.通过此制度,赋予公众对损害环境侵权行为提起民事、行政和刑事诉讼的资格.

(二)建立环境侵权责任的社会化制度

我国应建立环境责任保险制度,通过自愿投保和强制性投保的方式来保障环境侵权责任的分担.通过制定这样的政策,使对环境造成严重污染的企业承担环境强制责任保险,而对于污染较轻的企业,则允许其自愿投保.这样可以迅速有效地填补受害方的损失.国家应加大对环保事业的投资,建立环境侵权救济专项基金.由从事环境污染危险的行为人缴纳,用以补偿对污染赔偿的义务人的赔偿金额不足以弥补受害人的损失或者对不需要对受害人予以赔偿的情形.建立环境侵权救济专项基金,可以通过增收环境污染税或者环境污染费来实现.基于此,可以更好地保障受害人的救济,实现社会的公平与稳定.通过建立环境侵权责任的社会化制度,将从最大程度上保障受害人得到救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