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判中的利益衡量

点赞:3375 浏览:11422 近期更新时间:2024-03-15 作者:网友分享原创网站原创

摘 要 随着世界利益衡量理论的发展,我国法学学者逐渐开始关注这个问题.尤其是梁慧星教授和陈金钊教授都对此做了大量的研究和分析.对此本文主要从利益衡量的概念、特征、构成以及在我国存在和发展的必要性等这几方面展开论述.

关 键 词 利益衡量 价值观念 实质判断

中图分类号:D926.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0)03-125-02

上世纪90年代,利益衡量最早由我国的梁慧星教授从日本引进,这对我国的理论界和实务界都产生了很大的影响.我国梁慧星教授把利益衡量定义为法官审理案件,在案实查清后,不急于去翻法规大全和审判工作手册寻找本案应适用的法律规则,而是综合把握本案的实质,结合社会环境、经济状况、价值观念等,对双方当事人的利害关系作比较衡量,做出本案当事人哪一方应当受保护的判断.此项判断称之为实质判断.在实质判断基础上,再在寻找法律上的根据.

一、利益衡量的特征

(一)利益衡量具有价值判断的性质

利益衡量的客体是指法官对具体案件行使审判权时所涉及的各种各样的、相互发生冲突的利益关系.利益衡量的目的就是根据利益位阶次序来确定何种利益应该保护及怎样保护.这就涉及利益衡量的价值判断.正如德国学者卡尔拉伦茨所言:“一旦冲突发生,为重建法律和平状态,或者一种权利必须向另一种权利(或有关的利益)让步,或者两者在某一程度上必须各自让步.于此,司法裁判根据它在具体情况下赋予各该法益的‘重要性’,来从事权利或法益的‘衡量’.然而,‘衡量’也好,‘考量’ 也罢,这些都是形象化的说法.于此涉及的并非数学上可得测量的大小,毋宁是评价行为的结果.”日本的加藤一郎教授也赞同卡尔拉伦茨的观点,他认为“法律规则的实质就是预先规范人的生活、控制人的行为.法官作为一个自然人、社会人,在裁判中加入实质判断,这也是人之常情,是无论如何也难以避免的.” 这就是说,在利益之间进行衡量时必将会融入裁判者的价值判断.因此,法官在裁判案件时更应考虑当事人的实际利益,结合现有的法律条文,进行实质判断.只有这样得出来的结果,才能被社会大众所信服.


(二)利益衡量具有个案性

在现实生活中,并不是所有的案件都需要利益衡量.对于那些事实清楚,权力纷争明确的案件,法官可以直接运用三段论推理方法解决,得出能被大众所接受的结果.只有在疑难案件中,双方当事人的利益在法律上都有其应保护的价值,但法律又未规定何种利益优先,因此就需要法官根据自身的经验良知进行利益衡量,来判断何种利益优先保护.

(三)利益衡量具有先决性

概念法学的思考方法就像自动售货机一样,从上面投入一定的事实,它总是按照既定程序得出结论.它主要是依据形式的三段论方法进行裁判,即以既定的法律规则作为大前提,以具体的案件事实作为小前提,然后再依据三段论得出机械的、形式的结论.利益衡量与概念法学的这种思考方法是不相同的,利益衡量是一种法院判案的思考方法,实质是价值判断.利益衡量方法实际上是先根据价值判断得出结论,然后再找法律条文依据,让法律条文为结论怎么写作,以便使结论正当合理化.这就是说法官在断案时首先根据自己的生活经验及良知判断何种利益优先,然后再寻找与之相对应的法律条文.法院的最后判决依据的不是文本意义上的法律条文,而是利益衡量初步结论加找到的经过解释的法律条文.

二、利益衡量的构成

在司法过程中,利益衡量的主要作用就是在现有的法律秩序内,通过法官对个案的裁判、法律的适用来发现立法者对各种问题或权利冲突的价值判断,也就是说发现立法者的本意,以此来更进一步的观察我国现实中普遍赞同的社会主流价值观念进而做出对个案的实质判断,然后对这种实质判断赋以法律规则的外衣.因此利益衡量的价值判断都由以下要素构成:

(一)利益衡量的主体

利益衡量的主体唯一的,是具体裁判的法官.法官的职责是神圣的,只有严格执法,才能保障司法公正,实现社会民众所理想的公平正义.但法官也是普遍意义上的一般人,他也总希望法律就是一台自动售货机,遇到什么案件就能得到所需要的法律条文.裁判就简单的只是把个案的事实适用法律,然后依据三段论得出判决.但这实际上只是一种虚幻,是不可能实现的.法律不经解释是不能适用的.因此法官在对具体案件裁判进行利益衡量时,就需要发挥主观能动性,凭借自己过硬的法律素养及经验,进行理性的价值分析判断,对冲突的利益进行分析、确认,把僵硬的法律条文在个案中加以具体化,以求达到利益冲突的平衡,符合社会的发展和民众的需求.

(二)利益衡量的客体

就是指法官对具体案件行使审判权时所涉及的各种各样的、相互发生冲突的利益关系.法官要想对各种利益进行衡量,实现社会公正,首先要对利益及利益的层次进行界定,何种利益我们应该保护,何种利益我们应该优先保护.我国法学界对利益的界定是这样的:第一,利益必须是一种正当合法符合社会大众要求的利益,非法的利益不应该在衡量的范围之内.第二,利益衡量中所应考虑的利益应该以权利作为依托,以公平正义作为最终结果,只有这样才能进行合理有效的衡量.第三,利益衡量具有个案性,应在特定的个案中运用适当的法律对相互冲突的利益进行衡量,超出特定的法律关系内容之外的利益不作为利益衡量中所考察的对象.我们对各种利益进行衡量,就不可回避的会遇到各种利益的层次问题.笔者比较赞同梁上上教授的利益层次结构理论.根据利益衡量的需要,梁上上教授把利益分为四种:当事人的具体利益、群体利益、制度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这四种利益形成一个有机整体,由具体到抽象、由部分到整体是一种递进的关系.因此,利益衡量应当遵循这样一个原则:以社会的公共利益为前提基础,以当事人的具体利益为基点,综合考虑群体利益和制度利益,从而得出妥当合理的结论,即哪方的利益应该保护、如何保护.

(三)利益衡量的内容

就是对各种利益重要性的评价及利益的选择和取舍,也就是法官对具体的个案进行价值判断的过程.现实生活中各种利益广泛存在相互冲突,因此法官在具体的裁判中,以什么为标准进行利益衡量则成为亟需解决的问题.在这个问题上,作为利益衡量方法理论法源的利益法学并没有给出如何对冲突进行衡量的标准.对于这一方面的问题,学者博登海默认为,法官是不可能根据现有的知识水平及法学方法做出一种普遍有效的权威的且社会各界都能够接受的价值位序安排.但是,这也并不意味着法官在判案时所有的利益都必须位于同等水平,没有任何质的区别.比如,任何人的生命利益都高于财产利益,同时保护生命利益也是保护任何其他利益的前提和基础.又比如,健康方面的利益就比娱乐、隐私、名誉等方面的位序高.当然,这些例子只是限于个人利益的比较范围之内.如果在合法的战争的情况下,国家的利益是高于任何人的财产和生命利益的.即使不出现这种战争情况,如果是个人或群体为了财富开发稀缺资源,甚至会损坏社会环境、破坏生态平衡,为了我们整个社会子孙后代的生存和发展,我们也要加以适当限制,甚至是牺牲.从上面的论述中我们可以看出,在不同国家、不同地区、不同时间,利益位阶也会不尽相同,它会随时代的发展而变化.但是由于时代的特定性或偶然性,利益衡量位阶顺序在一定时间内可以是稳定的,可以是被认识的.由此可见,在一定的时间内,我们也可以得出利益的一些基本排序标准.“当今社会存在的所有秩序都是以公平正义为衡量标准的,也许单纯依靠这个标准我们不能从法学角度推断出一个绝对正确合理的秩序.但是我们每个人还是有责任去共同构建、共同促进及共同支撑这个被视为相对正当的秩序.”基于此我们可以确定,利益衡量的标准首先应该体现个案正义.哪一种价值更能体现时代正义,哪种价值就应该优先考虑.如果利益衡量的结果符合正义的标准,那么就是正确的.利益衡量的另一个标准就是有利于构建和谐社会.在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过程中,利益衡量原则的应用应该要坚持以全国人民的根本利益为基础,妥善解决内部矛盾,协调各种具体的利益冲突,正确处理和解决国家和人们的利益、整体和局部的利益、眼前利益和长远利益的关系.这些都是在构建和谐社会过程中应用利益衡量原则处理具体案件所必须考虑的前提和因素.

三、利益衡量的必要性

利益衡量不应仅作为法学方法论意义上解释法律的一种方法,还应在司法实践过程中指导法官对疑难案件做出公正合理的裁判.汉斯摩根索(Hans Menthau)曾经说过,某种特定的社会现状经过国家法律制度的规定得到稳定成为社会的一种大众标准,而法院正是这种法律制度得以实施的主要机构,而法官正是这机构中的具体操作者、写作技巧人.由于法律规则多数是由抽象的法律术语来表达的,大部分民众难以从字面意思去理解法律条文的真正含义,所以它们在个别情况下只能起到一般的约束作用.柏拉图认为,现代社会利益日益多元化,人际越来越关系复杂,一般性的规则很难公平合理地处理人际关系.亚里士多德也指出,“虽然法律规则是社会不可或缺的一种制度,但始终是一般性的陈述,但社会现实中同样也存在为一般性陈述所不能涵盖的情形.法律考虑的是社会大多数案件,即典型的和一般的.若法律对特殊情况没有加以说明,没有具体规定,那么它就可能会给解决具体的个案带来困难.因此他认为,当出现了特殊情况,即使在某些法律规定明确的情况下,也应当允许用特殊的衡平手段来纠正法律.”这就说明法律不能涵盖一切社会关系,法律可能存在漏洞缺失或含义模糊不清.法律是一种不可朝令夕改的规则体系,一旦设定,就不可随意更改.“社会变化,从典型意义上讲,要比法律变化快.”但当已制定的法律与社会发展相冲突时,法官就得需要利用自己的良知和经验做出适应的社会变化的判断.只有那些以某种具体的和妥切的方式将刚性与灵活性完美结合在一起的法律制度,才是真正的法律制度.这就要求法官在司法过程中要在对法律精神予以充分理解和领会的基础上,根据变化了的现实的物质关系以及个案中所体现的一般的社会道德准则,来作出准确的价值判断进而选择所适用的法律,并在实现个别正义的同时也实现社会道德正义,从而维护社会的整体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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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释:

梁慧星.裁判的方法.法律出版社.2003.

[德]卡尔拉伦茨著.陈爱娥译.法学方法论.北京:商务印书馆.2003.279.

利益的层次结构和利益衡量的展开.法学研究.2002(1).

田成有.法社会学视野中的法官造法..usc.cuhk.edu.hk/wk_wzdetails.aspid等于2101.

HarryWJeans. The Creative Pawer and Functionof Law in Historical Perspective.Vonderbilt Law Review.1963(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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