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民事诉讼中的法官自由裁量权的限制

点赞:16879 浏览:72374 近期更新时间:2024-02-15 作者:网友分享原创网站原创

[摘 要 ]法律是否应当赋予法官自由裁量权,以及可以赋予其多大的自由裁量权,已成为当今社会争议的焦点.在对法官的自由裁量权的含义、特点和其是否应当具有存在价值进行探讨,并提出对我国现阶段法官的自由裁量权的运用应当加以有效的限制.

[关 键 词 ]法官;自由裁量权;有效限制

一、民事诉讼中法官自由裁量权存在的价值

所谓民事法官自由裁量权是法官或合议庭在民事审判中,当法律规定不全面或者在法律没有明确规定时,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遵循公平、合理的价值目标,结合立法精神、法律原则、民事政策、法学原理以及民事习惯,运用司法理念和审判经验,对案件的裁量做出理性判断的权力.英国衡平法的出现第一次从词源意义上明确了法官自由裁量权,自由裁量权被视为衡平法对英美法系两大特殊贡献之一.《中华法学大辞典》认为“法官自由裁量权是指法官根据正义、公平、正确和合理的原则,对案件酌情做出决定的权力.”法律通过自由裁量,切入社会生活的实际,紧随时代观念的变化,不断调整各种复杂的社会关系,避免成为具文.概言之,自由裁量权之所以必要,是由社会生活的复杂性和规则本身的缺陷造成.

(一)社会生活的复杂性

社会生活是一个动态的发展过程,充满许多变数,具有不可预期性,所以很难用事先制定的规则全面地把握,法律规定也无法涵盖社会生活的方方面面.如一些案件是随着社会的发展而出现,法律或者没有规定,或者规定已经滞后于现实社会,不能体现当下的正义.法律与现实之间的差距,“使法律解释和法律适用的过程不可能是一个‘对号入座’的简单过程,而是一个创造性的过程”,需要法官针对具体情况作出灵活的裁量.社会生活同时又是感性的现象场,是由具有复杂情感和多元价值观的人构成的,社会观念、心理和习俗又常常支配着人们的情感认知和道德评价,其中的许多事件和现象很难用纯理性的方法加以解决,法律倾向于非此即彼的逻辑思维,企望所有的法律事件和现象都能够被纳入到理性计算的范围,并在一个封闭的体系中得到解决.当逻辑的法律遭遇非逻辑的现实问题时,就需要法官行使自由裁量权来弥补法律因追求逻辑和理性而造成的情理缺失,维护或实现法律的正义.

(二)规则本身的缺陷

规则是由人创制,人的理性并非完美无缺,这就使规则难免会出现这样或那样的缺陷和不足,如概念界定模糊,规则相互抵触,规则难以周全,规则相对滞后,规则不合情理等.“人类理性本身的有限性决定了人类不可能创制完全符合逻辑标准或数学计算公理体系的法典.法律的逻辑化或数学化只可以想象和期望,实际上根本难以实现.”法律规则是由语言来表述,语言本身的内涵有可能是不确定,并与社会生活中的语言有所出入,其运用的语境也是各不相同,“在所有的经验领域,不只是规则的领域,都存在着一般语言所能提供的指引上的限度,这是语言所固有的”.不完全的人类理性和语言表达的“指引上的限度”使法律规则的周全性和普适性变得令人期待而又遥不可及.

所以,“法律绝不可能发布一种既约束所有人同时又对每个人都真正最有利的命令.法律在任何时候都不能完全准确地给社会的每个成员作出何谓善德、何谓正确的规定.人类个性的差异,人类事务无休止的变化,使得无论是什么艺术在任何时候都不可能制定出可以绝对适用于所有问题的规则”.即要发挥人的自由裁量作用来弥补规则本身的缺陷和不足.“法律漏洞或空白的存在,既给法官司法带来了困难,也为法官造法提供了机会.这就需要法官发挥自己的主观能动性和自由裁量权,在具体案件的情况下发现法的规律,实现法的精神,维护社会生活中的公平与正义”.


二、我国法官自由裁量权的现状

第一,法官司法裁量权的运作过程透明度较低.这一情况可以在我国的司法裁判文书制作上反映出来.我国现行的司法裁判文书存在结构简单、事实叙述过于简洁、判决理由部分法理性论述短少等不足之处,加之合议庭成员意见以及审结报告对外保密,使外界无法确切了解法官的思维的过程,无法知道法官自由裁量权的使用情况,法官自由裁量权就可能缺少监督和控制,极有可能被用来谋取私利.

第二,缺乏对司法自由裁量的指导原则.我国建国后最基本的法律原则之一是“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但就大众的看法而言,“法律”只是指成文的或是已经明确的制定法规则,这种看法有可能造成法官认为当某些案件法律没有明确规定时,拒绝审理此类案件的情况发生.指导原则的缺乏可能导致法官不敢运用法官自由裁量权,或在法官自由裁量权领域内为寻找可适用的规则或原则而耗尽心力、重复劳作.

第三,在我国目前司法体制下,法官难以独立裁量.“法院独立行使审判权”是我国宪法以及诉讼法中明文规定的原则,由于我国政治体制、司法体制、法官制度、审判制度的现有特点,司法独立在很大程度上无法实现,就很难要求法官凭借自己的知识和经验进行自由裁量.

三、对我国法官自由裁量权进行规制的必要性

孟德斯鸠说:“任何有权力的人使用权力都要到边界时才停止,没有边界的权力便是一种无休止的任意性的权力,必然弊害无穷.”同样自由裁量权也不例外,在毫无有效限制的前提下,其必将成为对司法公正的挑战.现阶段,由于我国法律规范体系不完善,可操作性差的问题以及法律规则之问的冲突时有出现,使得我国的法官在个别案件上甚至拥有着西方国家法官更多的自由裁量权.过大的自由裁量权可由法官的随意性拓展为司法专横,滋生以权谋私、枉法裁判等腐败现象,使权力游离了实质主体的意志,成为形式主体牟取私利的商品.更值得注意的是,由于缺乏对自由裁量权正确的认识,这种较大的自由裁量权没有被合理有效的控制.任何权力如不受到约束就会被滥用,审判自由裁量权的灵活性特点决定了它更易于被滥用.因此,我们必须对它进行有效限制.

四、规范我国法官自由裁量权的行使的建议

(一)完善法律规范,加强立法控制

加强立法工作,完善我国的法律法规,对于确保法官自由裁量权合理合法的行使具有重要的意义.一方面是加强针对自由裁量权本身的立法控制,即在法律中将自由裁量权的规定明晰化,这是阻却自由裁量权滥用首先要解决的一个问题;另一方面要从整体上完善我国的立法体系.从整体上完善我国的立法体系则应该从以下几个方面入手:其一,尽快制定民法典,减少法律空白,扩大法律的涵盖面,从而使法官裁判解决社会冲突有法可依,以减少法官自由裁量权的启用.其二,改进立法技术,宜粗则粗,宜细则细,提高法律的细密性.细密化意味着对民事自由裁量权行使范围的限制,事实上,宜粗则粗,宜细则细,该原则规定的就原则规定,以便法官遇到疑难案件时有充分的自由裁量余地,使案件得到公正的处理.其三,做好立法解释工作,减少歧义和争议.普遍性的法律规范只有通过解释,才能更好地得以实施.为了避免在办案中法官对弹性用语的随意 解释,确保立法和执法的统―‘应切实加强立法解释工作.将某一类案件适用法律问题通过“解释”的形式,对审判工作做出规范和指导,以使全国法院和法官在大致的水准上把握案件,有利于法制的统一性和严肃性,对限制过大的法官自由裁量权有重要作用.

(二)注重司法程序,加强程序控制

程序控制是从法官自由裁量的过程着眼,通过合理的司法程序来防止法官自由裁量权的滥用.从法律程序的功能上看,它具有抑制行为随意性和随机性的特点.由于人类的认识能力和实践能力有限,在实体上给法官自由裁量权一个合适的度常常十分困难,程序对法官自由裁量权滥用的控制显得更为重要.当前社会生活中存在的较为严重的法官滥用自由裁量权现象与司法程序设计的不完善、不公正、不科学不无内在的关联.对我国民事审判来说,防止法官自由裁量权的滥用,加强程序控制尤为重要.在民事诉讼中,对法官自由裁量权的行使一定要遵循一定的原则和其自身的规律,不能抛开原则和规律要求去任意行使.应当在合理、合法、诚信原则的指导下,根据民事审判的特殊性,充分发挥法官的主观能动性,使法官能够自觉的正当行使自由裁量权,通过诉讼程序内部制约,避免自由裁量权的滥用.

笔者认为,应该从以下几个方面来对法官自由裁量权的滥用进行控制:第一,保证当事人对法官行使自由裁量权应当具有知情权和异议权.首先应当明确告知当事人将要对哪些事项进行自由裁量;其次应当赋予当事人在一定期限内提出异议的权利.第二,规制法官在适用法律上的自由裁量权.首先法官向当事人表明自己对法律的理解,从而使当事人知道如何提出自己的主张以及证据,包括提出那些论证自己对法律理解的主张和证据;其次要保障当事人能够适时、适式提出资料、陈述意见、或为辩论的机会.第三,规制法官在认定证据上的自由裁量权.法定证据能力制度限制了自由心证的作用范围,也使自由心证不会流为法官的主观臆断.

(三)构建监督多元化,加强监督控制

法官自由裁量权是~项具有极大的自主性的权力,没有或缺乏约束的权力必然会导致腐败或权力的滥用.虽然我国与法官自由裁量权相关的监督机制是多层次、全方位的,有法院内部的自我监督、外部的检察监督、权力机关监督、社会监督等,但是它们的运作方法和效果却并不令人乐观.我们有必要进一步加强我国对法官自由裁量权的监督:第一,加强法院内部的自我监督.可以加强上级法院对下级法院的监督,建立院长、庭长监督制.第二,赋予检察机关对法官滥行自由裁量的抗诉权.我国《民事诉讼法》中规定,检察机关有权依法定条件对法官的裁判提出抗诉,但在抗诉的实质条件上,均未规定对法官滥用自由裁量权的情形可以提起抗诉,我国《民事诉讼法》中应该赋予检察机关对上述情形的抗诉权.第三,加强人大和社会舆论监督以立法的形式.规定人大对法官自由裁量权监督的内容、方法和程序等,使监督本身就建立在法制化的基础上,定期听取审判机关的报告、执法情况,发现法官滥用自由裁量权时,人大应及时提出质询并督促法院纠正.鼓励新闻媒体介入,对相关案件作报导、评述,以参与司法公正性的监督,有利于构成对法官行使自由裁量权的制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