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民事逾期举证的法律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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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为了追求实体公正,我国司法实践中长期适用证据随时提出主义,但该制度存在着一系列的弊端.举证时限与逾期举证法律后果制度的设置,使我国由证据随时提出主义向证据适时提出主义迈了一大步,而逾期举证导致证据失权的规定,在实践中又产生了许多问题.本文通过对我国逾期举证法律后果相关制度的介绍,对我国该制度的规定提出相应的完善建议.

【关 键 词 】逾期举证;举证时限;证据失权

一、逾期举证的法律后果的概述

举证时限制度,是指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应当在法律规定和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提出证明其诉讼主张的相应证据,逾期不举证则承担证据失权的法律后果的一项民事诉讼制度.i举证时限制度包含两个方面的内容:一是举证时限.二是逾期举证的法律后果.从对举证时限制度的含义当中,我们可以得出逾期举证的法律后果是举证时限制度的内容之一,两者存在着密切的关系.举证时限的落实是逾期举证法律后果的前提,而逾期举证法律后果为举证时限的实现提供保障,两者相互辅助,密不可分.

二、建立逾期举证法律后果的必要性

(一)是由程序的稳定性决定的.举证时限制度的设置符合程序稳定性的要求.设立该制度的目的在于保证程序的稳定性,通过限定举证的期间来杜绝或减少程序的重新启动,避免因随时举证而带来的问题.根据程序稳定性的要求,在诉讼过程中,法官和当事人一旦按照相关规则做出一定诉讼行为,则他们都将会受到该行为的约束,而不能任意地将其推翻.

(二)提高诉讼效率的需要.从理论上说,诉讼效率强调的是尽可能地快速地解决纠纷、多解决纠纷,尽可能地节省和充分利用各种诉讼资源.ii如果在司法实践中,放纵当事人逾期提供证据,使本可一次便可得到解决的案件反复开庭审理,这对法院而言无疑是在耗费国家司法资源.通过设置逾期举证的法律后果,对故意拖延诉讼进行制裁,将会有效提高法庭审判的效率,节约当事人和法院的诉讼成本.

(三)维护程序公正的必然要求.程序公正是指审判者在审判过程中主观上对各冲突主体一视同仁,对各种审判要素合理分配,客观上严格按照实体法和程序法的规定和精神办案.iii在诉讼程序上,如果不对当事人的诉讼权利进行限制,则必然会导致当事人滥用权利,这将冲击司法的公正性.因此有必要对当事人的相关权利进行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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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我国有关逾期举证法律后果的立法现状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一次在司法解释中确立了举证时限制度,并明确了逾期举证的法律后果.iv该规定标志着我国由证据随时提出主义向证据适时提出主义进行转变,并将证据失权作为逾期举证的法律后果.同时《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六条规定,在一定条件下逾期举证的当事人要承担相关诉讼费用.而《证据的若干规定》并没有将逾期提出的证据全部排除,而是设置了例外情形:一是,失权的后果不适用于对方当事人同意质证的证据;二是,当事人提出的“新的证据”也排除在失权之外.

但是证据失权制度在我国司法实践的运用并不是非常理想.同时,我国证据失权制度的配套制度也不完善,从而导致证据失权制度的适用存在障碍,如我国并未实施强制答辩制度v.虽然《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二条对被告的答辩问题也进行了相应的规定vi,但是法律和司法解释都没有规定被告不履行答辩的法律后果,从而使答辩制度在我国的实际操作中不能得到很好的贯彻与实施.我国《证据的若干规定》虽然规定了举证时限制度,但却没有规定与之相配套的强制答辩制度,造成严格适用证据失权的法律后果过于苛刻.

面对该问题,2012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对逾期举证的法律后果进行了全面的修订,其第六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逾期提供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其说明理由;拒不说明理由或者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根据不同情形可以不予采纳该证据,或者采纳该证据但予以训诫、罚款.”对比《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规定,我们可以看出,我国仍然强调当事人应当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但2012年《民事诉讼法》对当事人逾期举证的法律后果作了比较宽泛的规定,即当事人逾期举证并不必然导致证据失权,法院对此可根据不同的情形享有自由裁量权.2012年《民事诉讼法》降低了逾期举证的当事人证据失权的风险.正如张卫平教授所说的:“本次民事诉讼法修改意欲将严格失权改为宽松失权,即没有及时提供证据的,也并不当然失权.” vii

四、完善相关制度的建议

在我国司法制度中,虽然当事人逾期举证并不必然导致证据失权,但法院对此拥有较大的自由裁量权.因此,笔者认为,我国有必要完善相关的诉讼制度.

(一)对证据交换制度的完善.《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七条至第四十条设置与举证时限相配套的证据交换制度.其中第三十七条规定:“经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可以组织当事人在开庭审理前交换证据.人民法院对于证据较多或者复杂疑难的案件,应当组织当事人在答辩期届满后、开庭审理前交换证据.”由此可见,该规定具有较大的弹性,是否进行证据交换是由审判人员来决定的,即该制度没有充分的约束力.同时,我国虽然规定了证据交换,但其仅适用于证据较多或案情较复杂的案件,且法律和司法解释也并未规定当事人怠于履行证据交换的法律后果,对该制度的运用并没有提供有效的保障.若该审前程序(即证据交换制度)能够得到有效地贯彻实施,则会大大减少逾期举证的现象.


(二)强化法官的释明权.我国《证据的若干规定》对法官的释明权作出了规定.该司法解释第三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向当事人说明举证的要求及法律后果,促使当事人在合理期限内积极、全面、正确、诚实地完成举证.”从而明确法院对当事人举证行为的指导.

不难看出,该规定既没有规定法官指导举证的方式和程序,也没有规定法官不履行该义务时的法律后果.由此可知,该规定仅具有倡导性而无强制性.因此,最高人民法院应当对法官的举证释明权进行进一步的强化与细化,使其在实践中具有可操作性.

结 语

我国民事逾期举证法律后果制度在司法实践中仍处于发展阶段.对于逾期举证法律后果的规定,不同法官在理解和运用中都存在着一些分歧.相信经过不断的努力,一个运行机制良好的民事逾期举证法律后果制度必将发挥其应有的价值,以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实现.

注释:

i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民事诉讼证据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M].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193.

ii 李金华.论诉讼公正与效率[J].山西省政法干部管理学院学报,2005(3).

iii 常怡.比较民事诉讼法[M].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10.

iv《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当事人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交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对于当事人逾期提交的证据材料,人民法院审理时不组织质证.但对方当事人同意质证的除外.”第四十七条:“未经质证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v 依据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五条.

vi《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二条:“被告应当在答辩期届满前提出书面答辩,阐明其对原告诉讼请求及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的意见.”

vii 张卫平.民事诉讼法修改中的若干问题探析[A].中国商事争议解决年度观察(2012年)[M].法律出版社,2012: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