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自首法律后果之完善

点赞:4762 浏览:16401 近期更新时间:2024-03-27 作者:网友分享原创网站原创

摘 要 :深入研究自首制度,正确理解和执行刑法中关于自首的规定,对司法机关正确、合法、及时处理案件,争取社会治安的根本好转,有着十分重要的现实意义.对此,笔者建议对我国自首法律后果的相关规定进行修改与完善.

关 键 词 :自首 量刑

修订后的我国现行刑法对1979年刑法所规定的自首制度已经进行了重大的发展,其科学性和合理性从总体上应得到充分肯定和高度评价,但对自首制度的不断研究和反思以及司法实践中不断出现的新问题,都要求我们对自首制度继续进行完善,笔者将在上述理论的基础之上对我国刑法中关于自首的法律后果方面的立法提出自己的意见和建议


首先,我国刑法第67条第1款不足的修改

刑法总则规定的自首制度旨在通过鼓励犯罪人自动投案,一方面有利于案件及时侦破和审判,从而节约有限的破案和审案的开支,另一方面促使犯罪人改过自新,洗心革面,不再继续作案.这两个方面既是设立自首制度的目的,也同时是设立自首制度的法理依据.那么要真正发挥自首制度的作用,就要从根本上保障犯罪嫌疑人和罪犯能够积极地主动投案,供述自己的罪行.那如何能使他们积极主动呢?事实上只要有利益的驱使,他们就会心甘情愿地去做的.现实中有很多犯罪嫌疑人和罪犯不愿去自首,即使在亲友的再三劝说之下,也不愿去面对法律,很大一部分原因就在于他们所获利益的不确定性.刑法明确规定,“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以上条规定都使用了“可以”这一弹性法律用语,却未使用“应当”这一必须遵循的法律用语,强调的是“可以”并非“应当”.在我国司法实践中,受到重刑主义传统思想的影响比较普遍,有些法官甚至崇尚重刑,尤其是在社会治安形势欠佳时期.这就导致对自首犯量刑不能很好地体现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

司法机关为了节约有限的司法资源,让渡一部分利益来换取嫌疑人的有罪供述.嫌疑人从而得到从轻或减轻的起诉与判决.在辩诉交易中,嫌疑人已经确信他会得到想要的利,这种利益是在他做出有罪供述后必然加于其身的,于是他才会供述.而目前我国关于自首的处罚规定只是“可以”.

嫌疑人如果不能确定必然获得他想得到的“利”,尤其那些罪行严重、情节恶劣的犯罪嫌疑人,那么他们就会权衡利弊,与其被抓,不如藏匿,或许时间一久得以侥幸逃脱,或许干脆继续铤而走险.这样最终受害的还是社会,该改造的罪犯没有及时改造,该保护的法益也没有更好保护.有学者提出“有些犯罪的情节特别恶劣,罪行特别严重,如果从结局上从宽处罚,必然不符合罪刑相适应原则”,因此支持“可以”从宽处罚,而不是“应当”从宽处罚,这种理解有失偏颇.孟德斯鸠曾说“常常有立法者,打算要纠正一个弊端,便只想到纠正这一点;他的眼睛只对于这个目标是睁着的,而对于一切弊端则是闭着的.当弊端纠正了的时候,人们所看见的只是立法者的严酷,但是在国家里却留下了一个由于这种严酷而产生的弊端,人民的精神被腐化了,习惯于专制主义了”.不能为了打击严重犯罪而使得立法过于严酷,致使由此产生的对社会的侵害远远大于严重犯罪所带来的侵害.“惩罚犯罪应该总是以恢复秩序为目的”.在共和政体下,在法治当道下 ,刑罚的目的绝对不应该是报复,不应该是“以牙还牙,以眼还眼”.因为这样只会给社会带来不安与恐慌.古人说“冤家宜解不宜结”,“冤冤相报何时了”,国家可以利用审判来压制具体的犯罪.满足了国家与被害人的报复之心,罪犯及其亲属必然会产生新的报复之念,也想满足他们的报复之心.这就必然引发新的犯罪和新的动荡.长此以往,社会怎得安宁?况且,即使国家凭借庞大的国家机器震慑住了犯罪者,就能把他们无限期地或永远地与社会隔离吗?刑罚的目的还是在于改造和预防.自首本身已经是一种悔悟,这是自我改造的一种外在表现,同样也属于我们刑罚的目的.至于情节特别恶劣、罪行特别严重的犯罪,也应当从宽处罚,这不违反“罪刑相适应原则”.

从严格意义上说,量刑是在认定犯罪性质及其法定刑的基础上,依案件情节和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程度的不同,实行区别对待的方针,具体选定适当的宣告刑或决定免予刑罚处罚的审判活动.

量刑重在犯罪情节,也兼及人身危险性.因此,量刑时不只是看情节,否则就容易产生极端重刑主义或者极端轻刑主义倾向.不论极端重刑主义还是极端轻刑主义,都是违背“罪刑相适应原则”的.并且,对罪行严重、情节恶劣者,现实的司法实践也一般不论其是否自首,一律从重处罚.这不能不使得那些重犯们望自首而却步,而这些犯罪也往往因其时空辽远、情节复杂、线索纷繁而令侦、控、审各机关绞尽脑汁费尽周折,最终仍如坐雾中.鉴于我国的国情,我们的司法资源的确不足,因此法律才会有效率这一价值,浪费了太多的司法资源就必然使法律的这一价值丧失殆尽.目前,我们也不能为了一味地追求公正而抛弃了效率,“迟来的公正等于没有公正”虽非绝对,但在及时保护受害人的生命、健康和财产方面,在给受害人以精神慰藉方面,迟来的公正对受害者而言还有什么意义呢?

当然,我国的法律思想从建国以来一直崇尚实事求是.这是坚持唯物主义认识论的必然,也有利于实现法律的正义.但一方面我们千辛万苦找到的事实也未必是事件的本来面目(因为世界是不断运动和变化的),另一方面,我们确实也不可能对每一案件都亲自一查到底,要顾及和面对司法资源不足这一现状,在这两者之间寻找一个最好的立足点.事实上,最浪费司法资源的绝不是那些轻微简单的案件,正是那些罪行严重、情节恶劣的案件.他们害怕法律,于是就躲藏,就隐姓埋名,破罐破摔,就继续作案,这无疑都增加了侦破的难度.“法律过于严酷,反阻碍了法律的实施”.所以,为节约不该浪费的有限的司法资源,不妨对他们的自首从宽处罚.这可能会对犯罪分子以外的人不能很好地起到警示和预防作用,可以在刑罚执行过程中从严掌握,以避免这一不足,同样能达到维护社会正义的目的.

其次,我国刑法第68条第2款不足的完善

该款规定:“犯罪后自首又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这是刑法中对有自首情节的犯罪分子应当减轻或免除处罚的规定.它的适用不仅要求犯罪分子具有自首情节,还必须具有重大立功情节(根据相关立法解释,犯罪分子有检举、揭发他人重大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提供侦破其他重大案件的重要线索,经查证属实;阻止他人重大犯罪活动;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重大案件犯罪嫌疑人;对社会和国家有其他重大贡献等表现的,应当认定为有重大立功表现),如此要求实过于严格.在司法实践中,既有自首同时又具备重大立功的犯罪分子少之又少.如此严格的适用条件,不利于促使犯罪分子自首和立功,建议加以修改和完善. 司法《解释》与《刑法》也存在冲突.《解释》第4条对准自首规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已宣判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罪行,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的或者判决确定的罪行属同种罪行的,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如实供述的同种罪行较重的,一般应当从轻处罚”.即犯罪分子供述司法机关已掌握的或者判决确定的罪行属于同种罪行的,不是自首.可一方面不认定为自首,另一方面又规定“应当从轻处罚”,这与《刑法》六十八条规定的自首“可以”从宽处罚是相互冲突的,即自首尚且不能“应当”,而非自首却“应当”从轻处罚,体现出司法与立法的不统一.《解释》中的“应当”是在《刑法》出台后的实践中总结而得出的,是更能把握住时代脉搏的.从这一角度考虑,为了实现司法与立法的统一(实际是立法与实践的统一),也需把《刑法》中的“可以”改为“应当”.

本文主要侧重于对自首的相关法律后果的相关法律规定,提出相应的意见和建议,笔者希望通过对自首法律后果相关法律规定的修改,真正达到自首旨在达到的目的,即通过鼓励犯罪分子自动投案,一方面促使犯罪分子改过自新,不再继续作案,另一方面使案件及时侦破与审判.由于笔者经验有限,文中的一些观点、论证还有待商榷或需要进一步充实,希望其可以成为引玉之砖,引起学界更多关注和研讨,以期对相关刑法立法的进一步完善有所帮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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