死者人格利益的法律保护

点赞:5526 浏览:20191 近期更新时间:2024-03-08 作者:网友分享原创网站原创

【摘 要】自然人的民事权利始于出生,终于死亡,自然人死亡后他的民事权利就归于消灭.人格权具有一身专属性,自然人死亡后,其人格权也随之灭失了,是故以死者名义提起的死者人格权的保护就认定为无效.但是自然人死亡后他的人格利益没有消灭,还需要法律保护.对于侵害死者人格利益的行为是对死者尊严的损害,会给死者的近亲属带来精神上的伤害,基于此对死者人格利益的保护显得格外重要.

【关 键 词 】人格权;死者人格利益;法律保护

自然人死亡后,还有一定的权利能力吗?这个问题在学理上有不同的观点.持肯定说的人认为自然人民事权利能力终于死亡,是一般性的规定,但也存在例外的情况,就是已故的自然人的人格权和著作人格权的权利能力还是存在的,这是这种例外的存在,以法律的规定为限,它与《民法通则》的规定是不一致的,如果把这种情形归入到民法通则当中的规定后,会造成民法理论的自相矛盾.持否定说观点的人认为,自然人死亡则其民事权利能力终止.但是死者的人格利益还是存在的,死者的名誉、肖像、姓名、荣誉等人格利益没有因为死者的死亡消失,对死者人格利益的保护有,死者近亲属维护说,社会利益维护说,社会利益与死者近亲属共同维护说等,这一观点同民法通则的规定是一致的,使民事权利能力理论得以形成逻辑上统一.死者死亡后,民事主体资格终止,也不享有民事权利,对他人格利益的维护,我国采取的是对死者近亲属利益的保护.

一、人格权指的是以人格为内容的权利,它是以人格利益为客体的权利.人格利益一般主要包括人的尊严、自由、自由、独立以及个人的身体、健康、隐私、姓名、荣誉、名誉、肖像等利益.这种精神上的利益是不能以金钱来计算的精神利益,不具有财产的性质.当姓名、肖像等被他人不法使用于商业广告的时候,它被侵害的是人格利益,不是财产性质的利益.人格权与人格利益是不同的两个概念,人格权的存在是以民事权利的存在为前提的,而人格利益却是不以自然人是否具有民事主体资格,民事权利为前提的,即使自然人死亡,他的人格利益也是不会消亡的.所以有人格权就肯定有人格利益,但是有人格利益却不一定有人格权.人格权的性质,人格权和人身是不可分离的,具有一身专属性.人格权具有三大性质:第一,绝对性.自然人对自己的人格利益有自主决定的权利,可以同意处分自己的人格利益阻却违法.对于侵害自己人格利益的行为,可以请求停止侵害或排除对自己人格利益的侵害风险.第二,不可让与性 人格权具有和人身的不可分离性,不能与其人身分离让与.即使自然人把自己的姓名、肖像等应用到商业广告当中,那也不是对人格权的让与,仅仅是授予他人使用自己人格利益的行为,人格权却没有转移.第三,不可继承性.自然人死亡后,他的民事权利消灭,随之人格权也消灭了.没有死者人格权的这一说法,自然人死亡后,他的近亲属以死者的名义请求保护其人格权是不会得到法院支持的,因为人格权是不可能继承的.在此需要明确,侵权人侵害的不是死者的人格权而是死者的人格利益,起诉的权利人不可能是死者,而是近亲属以死者的名义进行诉讼.在法院判决赔偿后,原告得到是精神损害赔偿金并不是死者的遗产,赔偿金是直接归于原告的,没有继承的法律关系发生.


二、我国的最高人民法院《精神损害赔偿解释》第三条规定,严重侵害死者的姓名、肖像、名誉、荣誉、隐私,造成近亲属精神痛苦的,近亲属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主要指下列侵权行为.(一)以侮辱、诽谤、贬损、丑化或者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的其他方式,侵害死者姓名、肖像、名誉、荣誉.(二)非法披露,利用死者隐私或者以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的其他方式侵害死者隐私.(三)非法利用、损害遗体、遗骨或以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的其他方式侵害死者遗体、遗骨.同时《精神损害赔偿解释》第七条规定:自然人因侵权行为致死,或者自然人死亡后其人格或者遗体遭受侵害,死者的配偶、父母、子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列其配偶、父母、子女为原告;没有配偶、父母、子女的,由其他近亲属提起诉讼,列其他近亲属为原告.还有就是《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十八条也规定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规定.这里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的让与或者继承,但是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答应给予赔偿金的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这里关于死者的精神损害赔偿权应该做以下的理解,如果侵权事实放生在死者死亡之前,原则上受害人本人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请求权是不能让与或者继承,但是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答应给予赔偿金的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却不在此限.因侵权行为致死的,死者的近亲属就该自然人的死亡遭受的痛苦,可以以自己名义提起诉讼要求精神赔偿.如果侵权事实发生在死亡之后的,如其人格和遗体遭受损害的,由死者的近亲属就其自己遭受的精神痛苦直接以自己名义,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三、我国对于死者人格利益保护存在的问题.总体上来说我国对于死者的人格利益保护一直处在不断研究和探索中,关于死者人格利益的保护我国的立法还存在不完善的地方,需要通过立法或出台相关法律解释来使死者的人格利益保护得到更好的救济.我国民法通则里面没有关于死者人格利益保护的具体规定,只是存在于一些司法解释当中.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出现了新的人格利益,比如德国民法当中的信用、,这些新型人格利益的该如何保护也是需要我们研究的课题.关于死者人格利益的保护期限在我们民法当中也没有具体的规定.关于死后人格精神利益的保护期间,联邦法院并未明确加以规定,但表示此非谓保护期间并无限制.死者人格利益系由一定之人代为行使,其行使权利时,必须证明权利保护要件,此须在个案就期间的经过及利益衡量而为决定.我国民法当中也没有关于死者人格财产利益的保护问题.德国联邦法院创设了人格财产部分的继承性,由于经济社会的快速发展,姓名、肖像等个人的人格利益被用于商业,名人形象代言广告销售产品、提供相关的怎么写作变的不可或缺.对死者人格财产利益的保护符合宪法保障人权的理念.肯定死者人格财产利益的可继承性,由继承人主张损害赔偿请求权,实际上有助于对死者人格利益的保护,并没有助长人格商业化的嫌疑.此点值得我国民法在保护死者人格利益的时候借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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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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