迷宫中的路径:《法律适用法》之适用

点赞:6111 浏览:20184 近期更新时间:2024-02-11 作者:网友分享原创网站原创

摘 要:《法律适用法》的颁布意味着我国国际私法的法典化告一段落,但它与旧法之间的平行有效模式则面临着规则冲突导致的适用难题.在目前的宪政和立法框架下,“上位法优于下位法”原理难以适用于新法与旧法之间的关系,“特别法优于一般法”原理也不能用于确定新法与《民法通则》等全国人大制定的旧法之间的优先次序.走出这一迷宫的关键在于对《法律适用法》第2条作出合理的解读,确立《法律适用法》适用上的双轨制.

关 键 词:法律适用法;适用;优先次序

中图分类号:D997 文献标识码:A 文献编号:1007-8207(2011)07-0107-06

收稿日期:2011-04-01

作者简介:江保国(1979―),男,安徽全椒人,华南农业大学人文与法学学院讲师,法学博士,研究方向为国际法学.

历经数稿讨论和修改,2010年10月28日全国人大常委会三审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以下简称“新法”或《法律适用法》),于2011年4月1日开始实施.《法律适用法》的实施标志着我国国际私法的法典化进程告一段落,更标志着我国已经在更深层次上融入了国际社会.这部法律在制定中充分发挥了后发优势,吸取了国际上一些先进的法律选择理论和方法,体现出了平等公允、弱者保护等诸多亮点,大大提升了我国国际私法立法的整体水平.[1]然而,在欣喜之余,人们也有理由为新法颁布实施后如何处理与其他法律中包含的法律适用规则(以下简称“旧法”)之间的关系担忧.由于我国国际私法的散见式立法格局,新法采用了低度法典化的模式来避免与现有格局的激烈冲撞,在适用上与多数旧法平行有效,这就在两者间形成了一个迷宫般的关系.本文试图从宪政和我国现行立法框架角度切入,意在法理和规则上理顺新旧法之间在适用上的优先次序,而将焦点集中于新法的第2条.同时,鉴于国际私法的外延存在诸多争议,也为了便于研究的进行,本文将分析的范围限定于法律适用规则,而不涉及外国人民事法律地位、涉外民事诉讼程序或国际商事仲裁等内容,也不涉及司法解释等其他渊源.

一、新旧法之间的效力关系

我国法律适用规则的制定基于“”结束之后对外开放的迫切需要.在当时百废待兴的情况下,面对重重历史负累和地域差别显著的国情,缺少立法经验和理论资源的立法机关选择了较为合理但也较为保守的“宜粗不宜细”立法思想,对于需要立法的问题往往是“成熟一个制定一个”、“需要什么制定什么”,力求“简明扼要,明确易懂”.①在这一实用主义思想的指导下,我国的法律适用规则基本上是在一个零敲碎打的节奏下陆续出现的.在新法颁布之前,我国的国际私法在外观上是一个散见式结构,在《民法通则》第8章这个中心之外还有诸多包含有法律适用规则的立法,其中主要包括1985年的《继承法》和《涉外经济合同法》(已废止)、1991年的《收养法》(1998年修订)、1992年的《海商法》、1995年的《民用航空法》和《票据法》(2004年修订)以及1999年的《合同法》等,涉及继承、婚姻、扶养、收养、能力、物权、合同、侵权、票据和海商等领域.在这些立法周围则是历年来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有关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的司法解释,其中不乏规则创造的成分.[2]尽管如此,立法上仍有诸多遗漏,甚至连反致、识别等适用冲突规则的基本制度都未涉及,这种状况充分反映了立法者在制定《民法通则》时对立法内容的解释,即“对比较成熟或者比较有把握的问题作出规定,一些还不成熟、把握不大的问题,可以暂不规定”.[3]而前后两法之间由于未能协调,重复及矛盾之处较多,对司法中的适用造成了不少困惑,也浪费了宝贵的立法资源.[4](p74)这一状况既证成了颁布新法的必要性,也决定了新法必然要承担起起历史的负累,而无法在全盘旧法的基础上对我国冲突法进行革命性的蜕变.

通常而言,一部新法的产生往往意味着对旧法规则的全面更新,旧法也因此常常因新法的生效被废止,但在新法生效之前旧法继续调整当时的社会关系,两者在时间效力范围上可以完美地对接,法理上和司法实践中需要处理的仅仅是新法的溯及力问题.然而,《法律适用法》生效后,除其附则中明确列举的少数规则外,《民法通则》等旧法中的多数法律适用规则并未因新法的施行而失去效力.相反,这些旧的法律适用规则仍然与其所依附的法律一起同为现行有效的法律规则,从而在一定时期内形成了新旧法规则并存的特殊现象.立法者如此设计的原因不外以下两个:

首先,新法在范围上并不能完全覆盖和替代旧法.最终颁布的《法律适用法》包括8章52条,除一般规定和附则外,它对民事主体、婚姻家庭、继承、物权、债权和知识产权等涉外民事关系的法律适用作了规定.特别是第1章一般规定的设置起到了事实上的总则的作用,对该法的基本精神、原则和基本制度等作了规定,与此前的任何一部法律相比都显得十分丰富而充实.然而,正如其名称所宣示的,该法只规定了涉外民事关系的法律适用问题,对外国人民事法律地位、涉外纠纷解决程序等并未涉及,而且诸如海商、票据、空中侵权等特殊涉外民事关系的法律适用也未收入其中,而仍分别交由《海商法》、《票据法》、《民用航空法》等调整,这就形成了一个低度的法典化.因此,无论是从理论研究还是从司法实践角度而言,其他法律中的相关法律适用规则仍然是对《法律适用法》的必不可少的补充.

其次,对于那些确有冲突或重复的规则而言,暂时维持现状仍然是目前合理的选择.按照全国人大的立法规划,《法律适用法》是未来民法典的重要组成部分,在《民法通则》、《物权法》、《合同法》和《侵权责任法》等立法相继完成之后,我国的民法典工程已初具雏形,进入了民法典形成的“临界时期”.未来的法典化意味着对现有单行法的统一编纂,去除其中的矛盾和重复之处,使之在逻辑和文字上更加顺畅圆融.《法律适用法》作为民法典工程的子项目,显然需要服从于大局的规划.而且我国国际私法的规范法出多门,历年的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可谓叠床架屋,对其清理会牵一发而动全身,非一时半刻可以完成.因此,《法律适用法》施行后,新旧法并存乃至冲突势必无法避免,是过渡时期不得不忍受的一个乱象.

二、新旧法关系在《法律适用法》起草过程中的争议

事实上,如何处理新法与旧法之间的关系,也即《法律适用法》的立法体例问题,是在该法起草过程中争论最为激烈的问题之一.

对国际私法范围的理解在我国学界素有争议,形成了“大国际私法”、“中国际私法”和“小国际私法”等代表性的观点:“大国际私法”观点的代表是已故韩德培教授提出的“一体两翼论”,认为国际私法的主体是调整国际民商事关系的冲突规范和统一实体规范,两翼则分别指外国人民事法律地位规范和解决国际民商事纠纷的国际民事诉讼和国际商事仲裁规则;[5](p7)“中国际私法”对国际私法范围的理解与英美的冲突法一致,认为除冲突规范外国际私法还应包含管辖权规则和判决的承认和执行规则;[6](p22)“小国际私法”则认为国际私法以解决法律冲突为己任,因此它仅仅包含冲突规则.[7](p15-23)“大国际私法”的范围非常庞杂,目前仅停留在学者的研究层面,未见有付诸立法的先例.但目前已有的国际私法立法中不乏采纳了“中国际私法”观点的国家,典型的就是1987年的《瑞士联邦国际私法》.“小国际私法”也有不少成熟的立法成例,例如1978年的《奥地利国际私法》就是“小国际私法”的经典之作,此外德国1999年修订的《民法施行法》和日本2006年颁布的《法律适用通则法》也属此类.


学者们的不同观点也体现于拟定《法律适用法》的过程中,对如何设计该法的框架、如何处理与已有规则之间的关系共有以下几种主要观点:[8]

一是采用“中国际私法”论进行前瞻设计,实现我国国际私法较全面的法典化,也即采用瑞士的立法例.除法律适用部分外,新法还应包括总则、管辖权、司法协助和附则等内容,也有学者主张新法在法律适用部分外再加上国际民事诉讼规则.这一观点立足于国际私法的整体性,试图摆脱现有规则另起炉灶,制定一个完善的国际私法典.二是采用“小国际私法”论,尽力维持现状,避免新旧法之间的矛盾冲突.新法的内容只包含法律适用规则,而不规定涉外民事诉讼和涉外商事仲裁问题,至于法律适用的基本原则和制度等总则性内容可以由《民法通则》规定.如此设计的好处是最大限度地避免了与现行的立法格局发生冲突,也有助于该法在立法机关获得通过.三是仍采用“小国际私法”论,但在法律适用规则之外另行设计单独的总则部分,以规定国际私法一些共通性的原则和制度,建立起相对独立的法律适用法体系.这一体系与德国《民法施行法》的结构较为接近.

第一种观点较为理想,如果能够实现,可以形成一个较为自足完善的国际私法典,而且此前学界已通过多年的努力和积累,早已出版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私法示范法》可供参照,并获得了国内外诸多认同和好评.然而,这一模式必然会与现有的法律适用规则体系发生较为严重的冲突,需要对不少相关的法律进行修改,在目前的条件下还很难实现.正如立法机关负责起草的官员在谈及这一问题时所说的:“法律适用的问题从民法的调整范围看,有其特殊性,可以搞单行法律.但是,能否搞出一个三位一体的单行法?问题主要不在于法律适用从民法中独立出去,而在于涉外民事案件的管辖和司法协助的内容能否从民事诉讼法中独立出去”.[9]第二种观点显然较为保守,使得新法的意义大打折扣,也不利于新法以后纳入民法典,形成统一而完整的体系,因此被舍弃了.与前两者相比,第三种观点较好地平衡了法典化的需要和与现行立法格局的关系,新法最终的文本采用了这一“小国际私法”论的折衷方案,在法律适用部分之外另行设置总则部分,在不与现行立法格局发生大的冲突的前提下,实现我国国际私法立法的初步系统化,构建相对较完整的体系.

三、新旧法的效力层级和调整范围分析

人类的有限理性、社会生活的无限可能性、利益主体的多元化、法律规定本身的不确定性等因素使得任何企图完全消弭法律冲突的努力变得不切实际.[10]虽然法律冲突可能成为推动立法变迁的动因之一(《法律适用法》的制定即是明证),但它的存在无疑会有损法律的权威,提高执法和司法的成本.法律适用规则的任务在于解决不同法律体系之间的法律冲突,但当同一法律体系内部出现了不同规则之间的冲突时,它就无能为力了,而当这种冲突存在于不同法律适用规则之间时,事情就变得颇为尴尬了.

处理同一法律体系内部不同法律规则之间的冲突时,经常运用的冲突解决原理包括“上位法优于下位法”、“特别法优于一般法”和“新法优于旧法”,通过对两者间的效力层级、调整范围以及生效时间的比较来确定适用上的优先次序.由于《法律适用法》与其他相关法律时间上的先后关系较为清晰,此处本文先引入效力层级和调整范围两个参数对它们的关系进行分析.

(一)新旧法之间的效力层级关系

在我国,全国人大和全国人大会常委会行使国家立法权.在配置国家立法权时,我国《宪法》第62条和第67条将法律分为“基本法律”和“其他法律”两个类别,分别由全国人大和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全国人大常委会虽然无权制定“基本法律”,却可以在全国人大闭会期间在不与“基本法律”的基本原则抵触的前提下,部分修改和补充“基本法律”的内容.

《立法法》对“基本法律”与“其他法律”的分类作了重申,但由于当时各种社会关系尚未定型,具体列举何为“基本法律”、何为“其他法律”存在实际困难,该法未对两者的范围作出明确而易操作的说明,而只是笼统地规定“基本法律”的外延包括涉及“刑事、民事、国家机构和其他”等类别.②就立法意旨而言,“基本法律”的规范在国家和社会生活中应当具有“全局的、长远的、普遍的和根本的”意义,它调整的事项应当包括“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关系;国家经济和社会生活中某一方面的基本关系;国家政治生活各个方面的基本制度;事关国家主权和国内市场统一的重大事项;以及其他基本和重大的事项.”[11]

可见,“基本法律”的重要程度要高于“其他法律”,在我国法律体系中居于基础地位.然而无论是《宪法》还是《立法法》均未对两者的效力高低进行明文规定,这一问题长期以来成了学界论争的中心议题之一.立法实践中也屡屡发生全国人大常委会所立之“其他法律”与全国人大所立之“基本法律”发生冲突的情形,执法和司法实践中也发生了“其他法律”与“基本法律”冲突造成的困境.③

在涉外民事关系的法律适用方面,《民法通则》、《继承法》和《合同法》等是由全国人大制定的,而《法律适用法》、《海商法》、《票据法》、《民用航空法》和《收养法》等是由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的.据此,《民法通则》等当属“基本法律”类,《法律适用法》等则属“其他法律”类.两类法律之间特别是法律适用规则较为集中的《民法通则》与《法律适用法》之间,同样可能存在规则冲突问题.

显然立法者对此已有所预见,《法律适用法》附则第51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46条、第147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36条,与本法的规定不一致的,适用本法.”但是问题并没有因此而一劳永逸地获得解决,因为除了此处列举的冲突较为剧烈的条款之外,其他部分依然存在着不一致之处.以自然人的民事行为能力为例:《民法通则》第143条规定,中国公民定居国外的,其民事行为能力可以适用定居国法;《票据法》第97条规定,票据债务人的行为能力适用其本国法,特殊情况下适用其行为地法;《法律适用法》第12条则规定,自然人的行为能力适用其经常居住地法,特殊情况下适用行为地法,但涉及婚姻家庭、继承的除外.定居国与本国明显不同,定居国与经常居住地也未必一致.在涉外民事审判实践中,如果考虑到自然人行为能力的法律适用问题,必然也会产生“其他法律”与“基本法律”位阶高低难辨的困境.

尽管理论上存在着对于这一问题进一步探讨的必要,但全国人大常委会在立法实践中的态度似乎日趋明朗.例如:对于新《律师法》与《民事诉讼法》在内容上的冲突,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作了如下答复:

“依照宪法规定,全国人大常委会对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法律,在不与其基本原则相抵触的情况下,可以进行修改和补充.新修订的律师法,总结实践经验,对刑事诉讼法有关律师在刑事诉讼中执业权利的有些具体问题作了补充完善,实际上是以新的法律规定修改了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对此应按修订后的《律师法》的规定执行.”[12]

可见,全国人大常委会认为其制定的“其他法律”中与“基本法律”不一致之处,是行使宪法赋予的对“基本法律”的修改和补充权,在不与“基本法律”的基本原则相抵触的情况下,它们应当优先于“基本法律”适用.质言之,“基本法律”虽然具有高于“其他法律”的重要性,但并不当然具有高于“其他法律”的效力,两者是平等的关系.

推而广之,在涉外民事关系的法律适用领域,《民法通则》等“基本法律”与《法律适用法》等“其他法律”的效力等级在目前的宪政和立法框架内并不存在高下之分,“上位法优于下位法”的效力冲突解决原理在此难以适用.事实上,也只有在此判断下才能够理解《法律适用法》的附则为何能够废止《民法通则》和《继承法》两个“基本法律”中的三个条文.

(二)新旧法调整范围之间的关系

在调整同一事项的不同法律发生冲突时,按照它们的调整范围在对象、时间和空间等方面的相对大小关系,可以将其分为一般法与特别法:一般法是指对一般对象在不特别限定地区和时间内有效的法律,而特别法则是对特定对象在特定的地区、时间内有效的法律.如此划分的意义在于,对于发生冲突而效力层级相同的两个法律,可以通过这一方法来判断其适用上的优先次序.早在罗马法的古典时期,法学家伯比尼安就已提出了“特别法优于一般法”(Lex specialis derogat legi generali)的原理.[13]

我国《立法法》第83条对“一般规定”与“特别规定”之间的关系作了如下规定:“同一机关制定的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特别规定与一般规定不一致的,适用特别规定等”这是我国法律对“特别法优于一般法”规则的首次确认,同时也将这一规则的适用条件设定为“同一机关制定的”不同规定之间.

在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领域,这里涉及到的问题主要有两个:

⒈对于《民法通则》等由全国人大制定的“基本法律”而言,它们与《法律适用法》是否为“同一机关制定的”法律?与前者不同,《法律适用法》由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撇开两类法律的效力层级不论,适用《立法法》第83条的前提是它们须为“同一机关制定的”法律.如果满足了这一前提,则即便不能用“上位法优于下位法”原理判断它们的效力层级,也可能运用“特别法优于一般法”原理解决这一难题.

对于这一疑问,学界也是素有争议,未有定论.有观点认为,全国人大常委会是全国人大的常设机关,前者隶属于后者,两者是同一机关;也有学者认为,全国人大常委会与全国人大在宪政基础、宪法地位、宪法职权和立法程序等方面均不相同,不能认定两者是同一机关.[14]笔者也倾向于认为全国人大常委会与全国人大不是同一机关,因为宪法赋予了他们不同的立法权限和宪政职能,在主体位阶上全国人大常委会低于全国人大,需要接受全国人大的立法监督并向全国人大汇报工作.然而无论如何,在这一问题未获权威明确之前,不宜根据“特别法优于普通法原理”推出《法律适用法》优于《民法通则》等“基本法律”的结论.

⒉对于《海商法》等同样由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的旧法而言,怎么判定它们与《法律适用法》的关系?划分“一般法”与“特别法”的标准包括调整对象、时间和空间效力范围等三个主要因素,其中时间和空间因素对于本文的分析没有太大意义,因为《法律适用法》与《海商法》等旧法均是全国性法律,在被依法废止之前均一直有效.此处的划分取决于双方在调整对象上的关系.

“特别法”与“一般法”的称谓常常给人误导,以为它们仅限于不同法律之间整体间的宏观比较.例如:《继承法》相对于《民法通则》无疑是特别法,有学者因而认为《继承法》第36条相对于《民法通则》第149条也是特别法,据此前者应该优先后者适用.[15]其实单就这两个具体规则而言,《民法通则》第149条才是《继承法》第36条的“特别法”,因为前者只规定了涉外法定继承的法律适用问题,后者则概括规定了涉外继承的法律适用问题.

事实上,我国《立法法》第83条使用的恰恰是微观的“一般规定”和“特别规定”的概念,并设置了“同一机关制定的法律”中所包括的“特别规定”的优先性.从文义角度解释,这里比较的基准点应当是局部的法律规则之间,而非整体的法律之间,它既包括同一法律中存在的一般规定和特别规定,又包括不同法律中存在的一般规定与特别规定.否则,专门调整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和调整普通但局部民事关系《海商法》等之间根本就无从确定孰为一般法,孰为特别法.

《法律适用法》中的法律调整所有涉外民事关系(该法第2条),而《海商法》等法中的法律适用规范只调整海商等特殊民事或商事领域涉外民事关系,两者存在着较明显的包含关系.就具体规则而言,除了《收养法》中的第21条外,《海商法》等其他旧法中的法律适用规则也在调整对象上包含于《法律适用法》相应的法律适用规则,因此,根据“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原理,《海商法》等法中的法律适用规则应当优先适用.

《收养法》第21条的情况要稍微复杂些,该条第1款是一个单边冲突规则,规定外国人在华收养子女要适用中国法.而与之对应的《法律适用法》第28条是一个双边冲突规范,并且在调整对象上明显要广泛许多,包括所有涉外收养关系成立和解除的法律适用问题.在这个意义上,《收养法》第21条中的法律适用规则是“特别规定”,《法律适用法》第28条是“一般规定”,在未被明文废止之前,同时在未引入其他考量的情况下,前者应当优先于后者适用.

四、新法优于旧法:对《法律适用法》第2条的解读

由于《法律适用法》采用了新法与旧法平行有效的模式,它必然需要对两者之间的关系作出必要规定,相关内容主要集中于该法第2条:

“涉外民事关系适用的法律,依照本法确定.其他法律对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另有特别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本法和其他法律对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没有规定的,适用与该涉外民事关系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

根据语义本身来看,该条似乎设置了三个等级的适用次序:在涉外民事案件中,首先应适用其他法律中的特别规定(字面上看不仅包含旧法中的特别规定,甚至也应包括未来制定的其他法律中的特别规定),其次才是新法中的规定,最后在新法和旧法都出现空白的情况下,可以根据最密切联系原则适用法律,也即“其他法律中的特别规定――新法中的规定――最密切联系原则”这一序列.

从表面上看,《法律适用法》第2条第1款基本上是对《立法法》第83条的复述,即引入了“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原理来解决新旧法之间可能出现的冲突.然而,正如本文前面所分析的,“特别法优于一般法”原理只能用来解决《法律适用法》与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的《海商法》等“其他法律”之间的冲突,但不宜用来解决它与全国人大制定的《民法通则》等“基本法律”之间的冲突.

而立法者也正是立足于《海商法》等“其他法律”的角度看待这一问题的.全国人大法工委在《关于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草案)全文及主要问题的汇报》中指出,第2条第1款立法的原因在于:

“有些专家和法院的同志建议把海商法、民用航空法、票据法等三部商事法律有关法律适用的规定纳入到本法中来,制订一部‘统一’的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考虑到商事领域的法律众多,除这几部法律外,还有公司法、合伙企业法、保险法、证券法、证券投资基金法等,制度内容不同,监管要求也不同,情况十分复杂,什么情况下可以适用外国法律,还是在单行法中作出规定为宜.据了解,国外的法律适用法对商事领域的法律适用问题一般也不作规定.”[16]

然而,《法律适用法》与《民法通则》等“基本法律”发生冲突时如何解决呢?它们既在效力层级上没有高低之分,又不是《立法法》规定的“特别规定”和“一般规定”关系.在此,笔者认为应当对《法律适用法》第2条作更为丰富而全面的解读.该条第一句――“涉外民事关系适用的法律,依照本法确定”中隐含另一个解决法律冲突的原理:新法优于旧法.

首先,从逻辑上看,这一句是一个全称判断,意味着在该法颁布后,所有的“涉外民事关系适用的法律”都应当“依照本法确定”.其后第二句有关“其他法律”中“特别规定”的“但书”,是对这一全称判断在特殊情况下的限制和例外.对于不符合“但书”适用条件的一般情况,理应归入这一全称判断适用的范围.由于《民法通则》等“基本法律”不符合“但书”中的情况,对于原本可以适用《民法通则》等“基本法律”的涉外民事关系,现在应当一概根据“本法”来确定.也就是说,第一句是针对《民法通则》等“基本法律”而言的,第二句是针对《海商法》等“其他法律”而言的.

其次,从常理上看,制定新法的初衷在于实现我国国际私法的系统化和法典化,其立法目的是“为了明确涉外民事关系的法律适用,合理解决涉外民事争议,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法律适用法》第1条).从比较《法律适用法》和《民法通则》等“基本法律”的内容可以看出,两者之间一方面存在不少历史连续性,《民法通则》等“基本法律”中的法律适用规则大多被《法律适用法》所吸收;另一方面,两者之间也存在更为直接而剧烈的冲突,以至于《法律适用法》要宣布《民法通则》等“基本法律”中的若干规定无效.立法者要对《民法通则》等“基本法律”中的法律适用规则进行更新和提升的意旨不言而喻,由此“新法优于旧法”也就是题中应有之义了.

《法律适用法》的颁布是我国国际私法系统化、法典化进程中的历史性一步,但它也在事实上使已有的分散式立法格局变得更加复杂,法出多源的法律适用规范本身在实践中面临着难解的适用难题.在目前的宪政和立法框架下,“上位法优于下位法”原理难以适用于新法与旧法之间的关系,“特别法优于一般法”原理也不能用于确定新法与《民法通则》等全国人大制定的旧法之间的优先次序.走出这一迷宫的关键在于对《法律适用法》第2条作出合理的解读,确立新法和旧法之间效力关系的“双轨制”,即将旧法分为全国人大制定的“基本法律”(以《民法通则》为代表)和“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的“其他法律”(以《海商法》为代表)两类,对于前者根据“新法优于旧法”原理优先适用新法,对于后者则要根据“特别法优于一般法”原理优先适用旧法.

【参考文献】

[1]陈卫佐.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展十大亮点[N].法制日报,2010-11-02(10).

[2]林燕平.对我国国际私法司法解释现象的法理分析[J].法学,2000,(05):27-31.

[3]王汉斌.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草案)的说明[N].人民日报,1986-04-17(3).

[4]韩德培.国际私法问题专论[M].武汉大学出版社,2004.

[5]韩德培.国际私法新论[M].武汉大学出版社,2003.

[6]中国大百科全书(法学卷)[M].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84.

[7]唐表明.比较国际私法[M].中山大学出版社,1987.

[8]齐湘泉.《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起草过程中的若干争议及解决[J].法学杂志,2010,(02):7-11.

[9]梁慧星.中国民法典编撰的进程与争论点[A].渠涛.中日民商法研究(第二卷)[C].法律出版社,2004.4-5;王雷鸣.民法典编纂6大热点[J]. 人民文摘,2003,(02):54.

[10]范忠信,侯猛.法律冲突问题的法理认识[J].江苏社会科学,2000,(04):61-67.

[11]张春生.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释义[M].法律出版社,2000.24-25;乔晓阳.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讲话[M].中国法制出版社,2008.87-88.

迷宫中的路径:《法律适用法》之适用参考属性评定
有关论文范文主题研究: 关于法律的论文范文文献 大学生适用: 学院论文、硕士毕业论文
相关参考文献下载数量: 55 写作解决问题: 写作技巧
毕业论文开题报告: 论文模板、论文设计 职称论文适用: 期刊发表、职称评副高
所属大学生专业类别: 写作技巧 论文题目推荐度: 优秀选题

[12]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对政协十一届全国委员会第一次会议第1524号(政治法律类137号)提案的答复[Z].中国律师,2008,(09):33.

[13]顾建亚.“特别法优于一般法”规则适用难题探析[J].学术论坛,2007,(12):124-128.

[14]蔡定剑.法律冲突及其解决的途径[J].中国法学,1999,(03):51-59;范忠信.中国违宪审查与立法冲突解决机制[J].法律科学,2001,(06):43;韩大元.全国人大常委会新法能否优于全国人大旧法[J].法学,2008,(05):3-16.

[15]尹力.中国国际私法立法的现状及重构的思路[J].贵州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0,(02):14.

[16]全国人大法工委.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草案)全文及主要问题的汇报[EB/OL].http://www.npc.gov.cn/npc/xinwen/2010-08/28/content_1593325.htm.2011-03-20.

(责任编辑:徐 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