维权抑或越权:动物权利的公益诉讼路径探究

点赞:21992 浏览:96694 近期更新时间:2024-01-13 作者:网友分享原创网站原创

【摘 要】本文通过对法律保护权利的解读,将动物权利也纳入法律保护的范围之内,探讨通过公益诉讼来维护动物权利,提出公益诉讼路径维护动物权利的可实践性,并且对公益诉讼的发展与当下可持续发展的联系进行了分析.

【关 键 词 】公益诉讼;动物权利;可持续发展

近年来,在我国经济持续增长并有效转好的大环境下,我国公民的生活质量得到有效改观,更是在人口老龄化、公民生育水平下降以及①“失独者”②群体的日益庞大等因素的促进下,人们饲养尚未被我国现行法律保护的小动物成为一种时尚,甚至是一种生活习惯.然而,如今家养小动物遭受公民恶毒致残致死的报道频繁见于报端,与人和谐相处的家养犬类、猫科类小动物更是在缺乏我国现行法律保护的基础上,成为公民施暴的“完美”对象.

纵观我国的法律框架,留心查找便会发现我国现关于动物保护的法律只有《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在该法的第二条第二款明确规定:“本法规定保护的野生动物,是指珍贵、濒危的陆生、水生野生动物和有益的或者有重要经济、科学研究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也就是将大范围的家养动物排除在外,根据③相关研究表明,76.88%的人认为我国应该完善动物保护的相关立法,62.37%的人认为我国应该加大对动物保护宣传力度,81.72%的认为应该提高公民的道德素质,63.98%的人认为应该完善相关的动物保护组织.越来越多的人意识到需要用法律保护动物的权利,现在我们需要寻找一条正确的路径保护动物权利.

一、公益诉讼与可持续发展

人类在实现社会化大生产的同时,为了攫取更多的利益,以牺牲环境的利益为代价,换来一时的发展;而现在我们面临全球气候变暖,生物多样性减少,更有甚者为了满足自己变态私欲,虐杀动物,严重破坏了生态平衡,只有走可持续发展道路才能实现又好又快的发展,这事关全人类的利益,是公共利益的保护,而公益诉讼制度就是一个为了维护公共利益而设定的制度.

新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规定:对污染环境、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公益诉讼的首次入法有利于保护公共利益,是一项令人鼓舞的新制度.但是其主体资格限定问题,以及在立法时仅仅是做出了原则性规定,对于具体实施规则仍未做出明确规定,需要进一步的讨论与理解.

1.案件范围

污染环境和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这种限定包含两种意思:一是污染环境、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必须在损害公共利益时,才可基于社会公共利益提起公益诉讼.如果针对污染环境和侵害消费者权益的行为是为了维护个体权益提起诉讼,则不属于公益诉讼的范围.公共利益的核心在于公共性,即在于维护不特定多数人的利益.若诉讼涉及多数人,但是维护的是个体利益则不能算公益诉讼.二是公益诉讼的范围不仅仅限于污染环境和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的案件,一个“等”字表明立法为日后修改法律留下空间,随着日后实践的发展公益诉讼的案件范围可以拓展.

2.主体资格

新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规定公益诉讼的起诉主体为:法律规定的有关机关和组织.对于该主体的限定是指法律明确规定的机关和组织才有资格提起诉讼.从现行法律看,目前可以提起公益诉讼的主体即法律规定的机关仅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第九十条第二款规定的:依照本法规定行使海洋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

新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七条:对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中国以及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立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对于的规定在一定程度上,是借鉴了日本的做法,并不是所有的都可以提起公益诉讼,一些地市级区县级的不具备提起公益诉讼的人力和财力.

在即将修改的环境保护法三审稿中:对于破坏环境的行为,在国务院民政部门依法登记的并且运行五年以上的信誉良好的全国性的社会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将提起公益诉讼的主体限定在国家级的社会组织并且要运行五年以上信誉良好.

世界不少国家逐步将原告资格扩展到包括哪些尽管并没有遭受个人冤屈或伤害但具有公益精神或社会意识的个人或自愿组织.这样的个人或组织可以诉诸法院,将注意力集中在社会大部分人的权利压制和剥夺之上,而这些利益恰恰无法通过个人或集体方式请求法院解决.而这就是公益诉讼的起源.

将诉的利益作为当事人适格的基础,可以扩大当事人适格的范围.这种学说在司法实践中的运用,不仅解决了管理权理论所不能完满解释的确认之诉和形成之诉的问题,而且具体到民事公益诉讼而言,使得一些与民事公益纠纷没有直接利害关系但有诉的利益的主体获得了原告资格,成为适格的公益诉讼的原告.即使纯粹由诉讼法拟制的诉讼主体(如集团诉讼或代表人诉讼)获得当事人适格也可以得到合理解释.④

关于当事人适格的判断标准是一个进化的标准,其趋势是不断扩大当事人的适格范围.随着时代的发展,作为当事人的适格基础所依托的管理权学说已经越来越显示其局限性,民事公益诉讼的出现更是暴露了传统理论的缺陷,以诉的利益作为当事人适格基础的观点能够解决传统原告资格理论与公益诉讼的冲突,因此,将主体限制为现行法所规定的范围扩大是必然趋势.

二、公益诉讼救济动物侵权

新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规定:对污染环境、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从现行法律看,目前可以提起公益诉讼的主体即法律规定的机关仅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第九十条第二款规定的:依照本法规定行使海洋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

正是由于这种主体限制,使得没有一个适格主体代表动物,解决动物侵权的纠纷,保护动物的权利.为了保护社会公共利益,更好的保护动物的权利,从法律的开放性的视野出发,应该为其设立一个写作技巧人,当动物侵权发生时,可以代表动物维护其应有的权利. 因此,应该通过立法扩大公益诉讼的主体范围,将动物保护协会作为一个法定主体,当动物侵权发生时,代表动物维护动物权利,通过公益诉讼路径救济动物侵权.

三、法律创新性视野下的权利保护

近年来,越来越多的人意识到保护动物的重要性和必要性,世界各地的动物保护运动风起云涌,而动物保护法也从消极地禁止动物发展到关注动物福利.例如,1998年德国《动物福利法》第一条规定:本法旨在保护动物之生命,维护其福利.此举乃是基于人类对于地球其他生命伙伴之责任而为之.任何人不得无合理之理由致动物痛苦或伤害.

我们试图站在人类的,寻求一种更为脚踏实地的、与人类的法律语言更为契合的动物保护理论依据――人类义务论.人类义务论承认人类中心主义的不可逾越,同时关照非人类中心主义的超越性立场,认为人类负有持续、仁慈地对待动物的义务,主张人类应敬畏生命,尊重自然,从而力图为法律保护动物提供一种有说服力并有普遍意义的理论依据.这样才能保证动物保护法的内在一致性、可操作性及普遍的可接受性.

然而,我们也必须认识到,人类义务论作为人类保护动物的制度性基础,尤其是法律制度的基础,还难以为我们提供一种对待动物的更高层次的道德理念.这一点与人类法律制度自身的局限性有着直接关系.法律制度作为一种约束人的行为的普遍性制度,只能从人的较低层次的道德入手,以期获得普遍的服从.这又使得在现实生活中人类对动物的义务往往屈服于人类的自利,而这种自利心的膨胀又往往使我们在面对广袤、神秘的自然时,忽略了自己的无知,我们总以为自己是自然的主人,这种态度无法从根本上改变我们对其他生命的蔑视,为此,我们应该正视人类在自然中的地位,确立一种敬畏生命的理念,以期达到人和动物的和谐共存.

四、公益诉讼保护动物权利的诉讼可实践性

将动物上升为法律主体已经在法律诉讼中付诸实践.“普通法系国家在诉讼创设权利及权利主体方面,给我们带来了一个又一个活生生的例子,英国起草了‘动物权利法案’,瑞典批准了‘维护动物权法’,对动物甚至规定了‘社会交往’等条款.而在美国甚至树林动物、文物皆成为诉讼主体.”美国在1973年制定的《濒危物种法》中规定任何人都可以针对物种的侵害提起诉讼;在1974-1979年间,美国还开展了以列举河流、沼泽、海岸、树木为名的诉讼.现在,美国各地都有为动物打官司的律师和为动物当律师的专业律师组织,纽约州、得州和密歇根州的律师协会还成立了专门研究动物权利的委员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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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我国国情应该为动物设立一个写作技巧人,代表动物维护自己的权利.鉴于民诉的规定将公益诉讼的主体限定为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因此应该让动物保护协会成为法律规定的有主体资格的有关组织,更好的保护动物的权利.

五、结语

最后,我想要说明的是,理论本身并不能改变现实,只有将理论付诸实践,才能真正地改善人和动物的关系.我们能够做的,以及力图做的,就是要对我们的践行目标作出说明,说明我们为什么要这么做,而不仅仅是如何去做.

从整个世界来看,公益诉讼是新生事物,其本身仍处于不断的变化发展中,即使是公益诉讼较为发达的美国也并不完全成熟.在我国,民事公益诉讼刚起步,其发展需要时间、意识的萌生与制度的创建和磨合,我们必须理性看待民事公益诉讼.其发展趋势是不断扩大当事人的适格范围,保护动物权利在内的公共利益.

注释:

①2012年5月9日《广州日报》;失独者是指失去独生子女的父母,他们大多50岁以上,很难再生养孩子.

②2012年华南理工大学“呼吁关爱动物调研”总结报告.

③江伟.民事诉讼法原理[M].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9:4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