宗教立法对法律信仰自由的界定

点赞:10843 浏览:44933 近期更新时间:2024-02-21 作者:网友分享原创网站原创

作者简介:柳杨,女,西藏大学政法学院讲师,法学博士,研究方向为民族法学.

摘 要:一切宗教都含有两个元素,一是宗教的信条,二是宗教的仪式.进而宗教自由相应包括两种自由::一是内心信仰的自由,即个人有信仰或不信仰任何宗教信条的自由:二是礼拜的自由,即一方面个人有进行外在的宗教活动,履行本教仪式自由,另一方面也意味着国家不得强迫个人履行任何宗教仪式.所以,宗教信仰自由就包括如下两方面:内心信仰的自由,其中又包括信仰特定宗教的自由、改变特定信仰的自由和不信仰任何宗教的自由.内心的信仰纯粹属于内心的精神作用,是宗教信仰的起点与指归.人们的思想和精神是内在的东西,任何强力、外力都不能强制.法律应认真区分这两种不同形式的自由,界定人们可以享受这种自由的程度和边界,赋予公民最大程度上的宗教信仰自由权利.

关 键 词 :宗教信仰;自由;宗教立法;宗教活动

纵观历史上和当代世界各国的宗教立法可以看出,广义上的宗教立法主要指的是三个不同的立法或者是宗教立法的三个方面:第一、宗教机构当局为本宗教的组织和管理制定的一套法律、法规和制度;第二、国家的立法机构所制定的涉及宗教事务的法律、法规;第二、宗教团体与政府之间签订的具有法律约束力的协定、协议等.而有些学者认为狭义上的宗教法仅指前种及宗教内部的法律规章,它是因着宗教信仰而产生的法律约束关系,不受地域或时间限制,是一种属人法.这种立法既可以是物质制度方面的,也可以是道德精神方面的.本文所涉及的宗教立法主要是指对个人或团体的社会行为产生的与宗教信仰有关的具有约束力的法律、法规和协议等.作为属人法,宗教团体的内部法则在一些国家和地区在一定程度上被认可仍具有效力,但宗教立法作为宗教社会事务管理的基础之一,作为社会事务管理主体即人民的意志集中体现的国家立法机构的有关立法最能直接体现这种管理的意图和要求,而作为管理的具体实施部门即行政管理部门的有关行政规章也具有管理意义.因此,本文所涉及的宗教立法主要涉及的是国家立法机构立法行为和政府行政部门的行政管理行为,主要包括三个方面:第一、国家立法机构为处理涉及宗教的公共事务而制定的立法,是对因宗教信仰而产生的关系的规范;第二、执政党和政府为处理涉及宗教的事务而制定的政策与行政管理措施,如我国中国的宗教政策与国家的宗教立法在很大程度上都一致,而且在宗教立法还不完善的情况下,执政党的宗教政策在某种程度上起着补充宗教立法的作用;第三、政府行政机构为处理某方面的宗教事务而与其他国家或组织签订的居有约束力的协议或条约.以下笔者就在这个范围内讨论宗教信仰自由的法律依据及其规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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宗教信仰自由的法律正当性.人类对永生的渴望依靠外部力量无法被夺去.宗教需要到目前为止,仍然是世界上大多数人的基本需要之一.《人社会宗教》的作者将宗教满足人的不同层次的需要分为“宗教的慰藉、摆脱死的恐惧和孤独、对不死的向往和追求、群体交往的需要、追求平静的需要、情感宣泄的需要、提供道德规范以及宗教艺术满足审美需要”等八个方面.人类社会的历史发展证明禁止宗教信仰自由,将会给社会带来灾难.宗教信仰作为公民个人的私事,与国家所管理的社会必然产生联系和影响,尤其当宗教的信徒聚多成众,成立教会并不断进行各种活动后,更是如此.国家与社会对此不可能置若罔闻,否则,就不可能存在基本的秩序,而在社会失序的条件下,人们享有自由的空间会更狭小.人类历史上,国家对待宗教信仰经历了一个出禁止到开放,由狭隘限制到宽容以待的过程,如佛教在就中国曾一次次遭到禁止、毁灭,但宗教信仰及其组织、活动却如洪水一般堵塞不住,因为自由是精神活动的最本质的特性.欧洲许多国家曾经狭隘地确定某一种宗教信仰为国教、为正统,实行“政教合一”,大搞宗教信仰的垄断控制,视其他宗教信仰为异端,甚至武力传教,大肆迫害持不同宗教信仰的“异教徒”,给人类社会带来了无尽的灾难.但即使以无数鲜活的异教徒的生命为代价也未迎来“天下归心”的大一统时代,反而造就了人类思想史上的黑暗中世纪.

宗教信仰自由受法律规制的界定原则.宗教信仰自由与其他思想领域里的自由,如言论、出版等表达自由一样,有着法律上永远难解的结,一个人头脑里形成的想法,他人无从控诉、,人是自己内心的统治者,同时,要是没有思想交流的自由,思想自由也就失去了意义.因为思想是一种社会性的产物,思想自由必须附带有、著作自由、出版自由以及和平讨论的自由.困难在于,诸如此类的权利随时随地会受到质疑,因为同时意味着制造动乱的权利.宗教信仰自由亦然,头脑中信仰什么是纯粹的个人事务,但这显然不是完整的宗教信仰自由.这项权利应包括信奉自己所选择的宗教或信仰的自由,以及个别或集体地、公开或私下地以礼拜、遵守教规戒律、举行仪式和传播教义等表示他的宗教或信仰.因此,宗教信仰是个人私事,但宗教的教义、仪式、组织、结社及其由其经营而带来的财产问题、因传教而导致的国民教育问题等却是社会的事,对此我们必须认真界定.界定一种学说、宗教思想、理论或信仰是否滥用了人类社会主张的表达自由和宗教信仰自由的权利,衡量某种宗教信仰或思想主张是否应受到法律规范的制约,我们应坚持下面的四项原则:

第一,是否动摇人类固有的善良道德、操守品行观念.如支撑人类社会从古至今的诚实、信用、合作、和平、卫生、健康、热爱人生、保护环境等等.设若有人倡导的宗教、信仰与之悖逆,就应当被视为邪恶之宗教信仰,法律若不能取缔此类“邪教”将是不道德的.

第二,是否危机社会秩序.借宗教信仰自由之名,蛊惑、诱导甚至裹胁众多信徒颠覆和平政府、阻塞交通、围攻国家机关、围攻揭露真相的报社、电台、电视台等,既有的正常社会秩序因此而无法维持.此时,负责任的政府均应采取应急行动,恢复宪法秩序.

第二,是否强迫他人改变信仰.强迫他人改变信仰的此类传教活动方式,即成为侵害其他公民信仰自由、思想自由的活动,已成为法律干涉的对象.

第四,是否造成危害、侵害后果.这是必须限制宗教信仰自由滥用的最无可争议的原则.

即使有上述原则可循,法律时作为也常常不易恰到好处.因为任何自由都有界限,都可能被滥用而“越界”.执法者限制过严,可能会为以政府名义的侵权合法化提供托词;过度宽容被动,又可能使自由被滥用,甚至为制造疯狂的动乱、残害生命留下可乘之机.限制与保障并存,自由与侵犯同在,这也许就是人类社会永恒的自由困境:再深广的自由也有一个更深广的约束在前面.不过觉者自由“从心所欲不逾矩”;而迷者必然困惑不自由“未敢翻身先碰头”,如此而己.或许正是这种困境造就了悲天悯人、抚慰人情怀、拯救人灵魂的宗教.(作者单位:西藏大学政法学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