实际承运人无单放货法律责任问题透析

点赞:11567 浏览:46573 近期更新时间:2024-04-08 作者:网友分享原创网站原创

[摘 要]实际承运人无单放货行为承担的是法定责任,且是与承运人承担连带责任.解决这一问题首先要明确实际承运人构成无单放货的标准,并且明确其所承担的法律责任的性质和范围,这为我国审理相关案件可以确立统一标准,也可使得海运中出口商对实际承运人的责任有所明晰,减少和避免无单放货所造成的经济损失.

[关 键 词 ]实际承运人,无单放货,法律责任

[中图分类号]D92 [文献标识码] A [文章编号] 1009 ― 2234(2015)03 ― 0029 ― 03

在国际海上运输中,常常存在承运人将其所揽货物委托给实际承运人运输的情况,产生了承运人和实际承运人在运输中的责任承担问题.若出现实际承运人不凭单放货的情况,其能否构成无单放货,若构成需符合什么标准?所需承担的法律责任为何种性质?是违约、侵权亦或是法定责任?我国相关法律的规定何如,司法实践中又如何操作?这都是解决实际承运人无单放货的法律责任需回答的问题.

一、 实际承运人与其他主体间的关系

在海运法律制度中,实际承运人(actual carrier)的概念首先出现在《汉堡规则》,而我国《海商法》相关规定基本上与之一致.而在2008年的《鹿特丹规则》中没有出这一提法,但其专门设计了一个新概念――履约方(performing party),以涵盖实际承运人及其他接受承运人委托从事运输的人.但由于该规则接受程度有待商榷,且在实践中包括我国仍采用实际承运人的说法,此提法依然具有广泛接受性.理清实际承运人与海运中其他主体的关系是明确实际承运人法律地位,明确承担的法律责任性质的前提.

(一)承运人与实际承运人的内部关系

从《海商法》第72条可见,承运人为实际承运人签发的提单上的托运人.由此可知,两者关系是委托合同关系,可能存在两种情况:一种是承运人自己委托实际承运人运输,两者为运输合同关系,实际承运人与原托运人间无运输合同关系,另一种是承运人以原托运人身份向实际承运人订舱,实际承运人接受,两者间依然存在委托关系.此时,同一批货物可能有两本正本提单――即承运人签发给托运人的提单和实际承运人签发给承运人的提单.但只有前者能够成为物权凭证,否则违反一物一权主义,而实际承运人签发的提单只是委托合同的证明和物权收据.

(二)承运人、实际承运人与托运人的外部关系

1.承运人和托运人的运输合同关系

海上运输合同的基础当事人是托运人和承运人.从《海商法》第41条、第42条可知,海商货物运输合同由承运人和托运人之间订立,两者为运输合同关系,双方权利义务由合同规定.

2.实际承运人与托运人的实际运输法律关系

实际承运人与托运人间没有直接签订合同,提单中没有实际承运人的名称,收货人也不能根据运输合同直接追究其运输责任.实践中,实际控制货物并进行运输行为的是实际承运人,与托运人之间为实际运输关系,但这种关系为何性质?是转委托亦或托管?《汉堡规则》和《海商法》对此均没有定性.

3.实际承运人与托运人的托管关系

英国司法实践将此定性为托管关系,根据托管、分托管的概念加以解决.笔者较为认同此种观点.具体而言,托运人与承运人间是托管关系,承运人委托实际承运人运输时,就构成分托管.托管关系与合同关系截然不同,可以独立于合同关系之外.

在Morres v. C.W.Martin &, Sons,Ltd.案①中,丹宁勋爵对货物所有权人与分托管人的关系分析如下:“若分托管是有偿的,则分托管人对货物所有权负有受托人对货物所有权人的全部义务.货物所有权人可以因货物灭失、损坏直接起诉受托管人.除非受托管人可以证明货物的灭失、损坏不是他或其雇人的过错,否则其应当承担责任.”而Gilchrist Watt &, Sanderson Pty,Ltd. v. York Products Pty,Ltd.案①也明晰了对货物的安全充分注意之义务并非存在合同关系才必须履行.

二、 实际承运人构成无单放货的标准

由上述相关主体的关系分析可知,实际承运人的合同相对人为承运人,与托运人之间是事实运输关系或分托管关系,因此其负有凭正本提单放货的义务.构成对托运人的无单放货须符合一定的条件,主要为以下两项标准:

(一) 交货对象

实际承运人交货对象是判断其是否承担放货义务的基础,而放货义务也与实际承运人承担无单放货法律责任相联系.根据《海商法》第42条规定,实际承运人的运输义务来自于承运人的委托.对此要分情况论述.

第一,在转运和联运的情况下,不存在实际承运人无单放货.因为实际承运人所履行的义务是在目的港交付货物,无需接触承运人以外的收货人.

第二,在承租人从事租船运输的情况下,可能产生实际承运人无单放货的问题.出租人即实际承运人,在货物到达目的港后,按照承租人即承运人的指示收单放货,代为履行放货义务,符合《海商法》第85条规定,可能会产生其无单放货的情况.

第三,实际承运人写作技巧放货时,若承运人指令凭单放货,而实际承运人却无单放货的,会产生两种法律后果:一是根据合同的相对性,承运人对托运人或提单合法持有人承担违约责任.二是实际承运人不存在对托运人或提单合法持有人的违约,但可能构成侵权.因其行为严重超越了授权范围,存在过失,与第三人(无单提货人)构成共同侵权.

第四,若实际承运人按照承运人的无单放货授权或指令放货,此时行为在授权范围内是否需要承担侵权责任?能否以写作技巧人身份抗辩呢?根据“违法不适用写作技巧”理论,承运人和实际承运人都应当依法承担责任,实际承运人的违法行为并非严格意义上的写作技巧行为,不享有相应法定免责事由. (二) 实际承运人是否签发提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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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实际承运人运输的情况中,可能会存在两份提单――HOUSE提单和OCEAN提单.两者应有所区别,并非都是物权证明.

HOUSE提单和OCEAN提单表面记载事项有所不同,主要是托运人为不同主体.货物运抵目的地后,货代公司凭船公司的OCEAN提单从船公司或其写作技巧人处提货,收货人凭货代公司的HOUSE提单从货代公司处提货,从而完成整个运输过程.最高院对此持肯定态度,体现在《第二次全国涉外商事海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99条中.在1996年青岛海事法院对“实际承运人中远公司诉无船承运人运通公司目的港无人收货赔偿案”的判决中,对两种提单的区别和联系也有所明晰.

根据托管关系,实际承运人有义务照料、保管、按约定移交保管的货物.而根据承运人和实际承运人之间的OCEAN提单,实际承运人应当将货物交付给承运人或其目的港写作技巧人.检测若实际承运人违反此义务,将货物无单(OCEAN提单)放货,将导致如下结果:第一,实际承运人违反两者内部运输合同,构成对承运人的违约责任,第二,实际承运人违反与货主的托管关系,违反托管义务,第三,除非另有约定,承运人应对实际承运人的过失负责,即实际承运人的无单放货行为构成了承运人对HOUSE提单所证明的海上运输合同的违反.

三、 实际承运人无单放货的法律责任

(一) 实际承运人无单放货的责任性质

我国《海商法》第61条规定本法承运人责任的内容适用于实际承运人.对此宜做狭义解释,实际承运人所承担的责任并不包括运输合同的义务,而仅指货物灭失、损坏或迟延交付的责任.认为两者的权利义务完全一致,违反了合同相对性,也不利于对实际承运人权益的保护.因此,实际承运人所要承担的责任范围应限于其直接运输行为,承担的也非运输合同的违约责任,而是基于其侵犯提单项下货物所有权的侵权责任.实际承运人就其无单放货行为对承运人承担的是违约责任,而且只能是基于两者内部运输合同范围内的责任.

(二) 实际承运人无单放货的责任范围

从《海商法》第61条规定可见,实际承运人的法律责任范围主要包括了①:(1)凭单正确放货.正确交付货物属于该法第四章承运人之法定责任,因此也适用于实际承运人,二者均负有向其所签发提单的持有人正确交付货物的义务.(2)违约责任.实际承运人无单放货,无论其是否有过错,是否受承运人的指令,承运人都应当根据自己与托运人间的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向相对方承担违约责任.而实际承运人的过错造成托运人或提单持有人实际损失的,应与承运人承担连带责任.若无单放货行为由承运人和实际承运人共同实施,无疑要承担连带责任,而损失的赔偿额可以依据《海商法》第55条、第56条的规定执行.

(三) 实际承运人无单放货的诉讼时效

对此问题在理论和实践中颇有争议.放眼国际公约,《汉堡规则》第10条对此规定适用承运人的诉讼时效.但《海商法》无规定,对于实际承运人的诉讼时效是适用于该法第257条关于承运人1年时效呢,还是适用《民法通则》的普通时效2年?规定的模糊性,无疑容易造成司法实践适用的混乱.

四、 我国司法实践中存在的主要问题

没有关于实际承运人无单放货的法律责任如何承担的统一标准,无疑给审判带来模糊性和不确定性,造成困扰.下面以“盛扬轮号案”为例说明在实践中一般如何认定实际承运人的责任.

盛扬轮无单放货案涉及到实际承运人责任,经过了一审、二审和再审的程序.盛扬轮号是被告富春公司(实际承运人)的轮船,期租给莫帕提航运公司(承运人).1995年7月,盛扬轮在大连港受载了卖方鞍钢集团的货物,承运人的写作技巧人大连外代签发了莫帕提公司的提单给卖方.同时,承运人还签发了一份提单给航次租船合同的租船人千金一公司.两份提单记载的托运人都是鞍钢公司.货物抵达雅加达后,提货人出具银行保函,按照莫帕提公司指令,凭银行担保和签发给千金一的提单副本,实际承运人将货物交给提货人,在事后收回了相应的提单正本.原告鞍钢公司以提单持有人身份起诉了实际承运人无单放货.大连海事法院一审认为被告应当承担责任,理由为:凭正本提单放货不仅是承运人的法定责任,而且是实际承运人的法定强制性义务.本案中被告明晓其法定义务,仍坚持无单放货,是故意之违法行为,依法不能享有提单中免责和责任限制,应当承担鞍钢公司的全部损失之法定责任.二审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维持原判.2000年,最高人民法院裁定再审,认为无证据证明实际承运人参与了无单放货行为也无法证明其参与了签发提单行为,撤销了一二审判决,驳回提单持有人对实际承运人无单放货的诉讼.


这是一起关于实际承运人是否承担无单放货责任的典型案件,存在两份正本提单造成纠纷.实际承运人在无单放货后收回了第二套正本提单,解除其无单放货的责任,若只有一套正本提单,且一直掌握在原告手中,实际承运人也难逃承担责任的厄运.可惜的是,该案一二审中虽然认定实际承运人应当承担责任,但没有明晰其承担责任的要件.

五、 对我国相关规定完善的建议

《海商法》第61条和第63条规定了实际承运人与承运人承担相同的法律义务,在都负有赔偿责任时,为连带责任,较为笼统.最高人民法院在2009年出台的《关于审理无正本提单交付货物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若干规定》)中对于实际承运人无单放货的责任只字不提,无疑会给司法审判中造成混乱,没有形成统一的审判标准,不免可惜.《海商法》确立实际承运人制度已有数年,作为海上货物运输中一项举足轻重的制度,对船货双方的权利义务平衡至关重要,对于在无单放货情况下实际承运人的责任明晰,不仅可以减少和避免无单放货造成的损失,也可就此督促实际承运人切实履行自己正确交货的义务.我国相关的规定和司法解释的缺陷无疑不能使之积极作用,故此对其完善提出一些浅薄的建议. (一) 明确实际承运人无单放货责任范围及性质

《海商法》第61条规定过于笼统,对于实际承运人无单放货的责任是包括第四章全章内容,亦或只是与之运输相关部分?需要明确.因此要对该条进一步规定,或出台相关的司法解释,认定实际承运人与承运人义务相一致的部分只限于其实际进行直接运输的行为,即货物的灭失、损坏或迟延交付时,实际承运人与承运人适用同样的法律规定.《若干规定》将承运人无单放货的的性质定性为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的竞合,但直接适用于实际承运人实为不妥.实际承运人与托运人间不存在运输合同关系,而是分托管关系,无单放货无论是出于自己意思表示亦或是承运人指令,都不可能构成对托运人的违约,否则就违反了合同相对性的原则.因此需要对实际承运人无单放货的责任清楚定性――对承运人承担的为违约责任,对托运人违反的为托管义务,承担的是对其货物所有权的侵权责任为妥.

(二) 明确实际承运人适用的诉讼时效

《海商法》及司法解释对实际承运人适用的诉讼时效的模糊,也容易造成适用不一.对于实际承运人的诉讼时效应当也适用《海商法》对承运人诉讼时效的规定.因为1年时效的出发点在于对承运人的特殊保护,从《汉堡规则》对于实际承运人与承运人责任适用同样规定的精神,而我国也是参考公约的规定来看,对于实际承运人适用1年的诉讼时效之规定,符合权利义务相一致原则.实际承运人需要承担承运人法定义务,理应享有承运人的权利.同时,也使得追诉人及时诉诸法院寻求司法救济,保护其诉讼权利.

(三) 对《若干规定》的完善

《若干规定》的出台,廓清了审判标准,无疑是审判无单放货案件的佳音,但对于实际承运人无单放货的规定却不见踪影.对于该规定中承运人的责任若如《海商法》第61条推定全部适用实际承运人,这不仅过于武断,也不符合法律解释的原则,同时不利于实际承运人权益的保护,例如其不可能承担对托运人的违约义务.因此应当另行规定,将其法律责任纳入其中,具体而言,应当规定实际承运人无单放货对权利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与承运人承担连带责任,与《海商法》的规定一致,其所承担的是法定责任.

结语

实际承运人无单放货需满足上述两项标准:确定放货的对象和签发了提单.其无单放货行为需要承担法定的法律责任,并且是与托运人承担连带责任,而非单独承担.实际承运人制度在海上货物运输中举足轻重,完善实际承运人无单放货的相关规定利于出口商对此有所明晰,可以减少和避免无单放货造成的经济损失.

〔参 考 文 献〕

〔1〕 塔利莉.无单放货的法律规制研究〔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4.

〔2〕 任宁.实际承运人无单放货的法律责任〔J〕.港口经济,2009.

〔3〕 朱作贤,王晓凌.关于实际承运人识别中的几个法律难题〔J〕.世界海运,31(01).

〔4〕 Jason C.T. Chuah,Himalaya clause and the acrual

carrier-The Starsin,S.L. Rev. 2003, 40(Aut), 50-51.

〔责任编辑:陈玉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