醉驾入刑后的法律效果证伪

点赞:28257 浏览:131569 近期更新时间:2024-04-10 作者:网友分享原创网站原创

[摘 要]文章采用实证分析方法,通过醉驾入刑前后醉驾行为数量变化以及相关数据对比,并引入美国的“存在感”理论,得出醉驾入刑后醉驾数量的减少并不是立法行为的法律效果,而是由于持续的严格执法.

[关 键 词 ]危险驾驶罪;醉驾;法律效果

《刑法修正案(八)》已经获得立法机关通过并于2011年5月1日生效,成为我国刑法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其中最引人瞩目的条文之一就是醉驾、飙车入刑.“在《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危险驾驶罪设立初衷是防止伤亡惨重、影响巨大的醉驾、飙车等危险驾驶行为的再次发生,这一仓促行为颇有些“头痛医头,脚痛医脚”的意味,因此在立法之初就争议不断.那么,醉驾入刑实施一年多以来的收效究竟如何?这就需要考察该罪生效后的法律效果是否已经达到了设立时的目的.

一、醉驾入刑后查处的醉驾行为确有明显减少

笔者以市、省和全国三个行政级别为例,以2011年5月1日起《刑法修正案(八)》将醉驾写入刑法的前后统计数据对比可知,危险驾驶罪设立后,由于执法和司法力度的加强,确实起到了震慑醉驾、飙车行为的预期效果,尤其在打击醉驾行为上效果明显.

(一)丽水市①

2010年全年,丽水局交警大队共查处酒驾案件(包括醉酒驾驶和酒后驾驶)17613起,其中醉驾1777起.而自5月1日《刑法修正案(八)》生效至2011年12月底,丽水局交警大队共查处酒驾案件7727起,其中醉驾案件444起,所有醉驾案件一律立案并移送检察院提起公诉.通过前后比较驾入刑后的威慑效果还是十分明显的,酒驾和醉驾的案件数量同比都有了大幅度下降(见表一).

(二)浙江省②

2011年,全省交警对严重违法行为坚持“零容忍”,继续深入贯彻“五条常态严管措施”和禁“酒驾”行动,全省共查处酒后驾驶违法行为99242起,其中醉酒后驾驶10014起,同比上年分别下降59.92%和62.05%.因酒后驾驶导致交通事故死亡92人,死亡人数在2010年减少211人的基础上,同比又减少41人、下降30.8%.

(三)全国③

据统计,自5月1日《刑法修正案(八)》实施起四个月之内,全国共查处酒后驾驶机动车95259起,较2010年同期下降45.4%.同时,全国因酒后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死亡379人,较2010年同期减少157人,下降29.3%;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死亡231人,较2010年同期减少85人,下降26.9%.

二、醉驾数量减少的“功臣”并不是醉驾入刑

(一)醉驾行为统计数据的下降并不是“铁证”

据统计,在一天的24个小时中,晚上7点到10点,凌晨零点到3点,这两个时间段分别是晚餐后和夜宵后,是酒后驾驶发生率最高的两个时段.然而从下图表可见,这两个高发时段恰恰不是机关的正常上岗时间,受时间和精力所限,无法将大部分醉驾行为一一查处,由此导致了一种“选择式执法”的出现.也就是说,前述醉驾等危险驾驶行为的实际发生数量远大于现有的统计数据,危险驾驶罪的犯罪黑数之高可见一斑.在统计数据只能覆盖一小部分醉驾行为的情况下,对于该数据反映出的醉驾入刑对醉驾行为发生数量的干预程度的大小也就值得商榷了.

(二)执法力度的加强即可遏止醉驾

以杭州市为例,⑤2010年元月1日至12月20日,杭州交警部门共查处了24697起酒后驾驶,其中醉酒驾驶达到2775起.而2009年查处的酒后驾驶才8182起,其中的醉酒驾驶是1655起.据杭州市交警警官称,导致这一现象的主要原因是2009年社会各界对酒后驾驶十分关注,各个部门对禁止酒后驾驶的宣传力度和密度都比较大,投入的也很多,使得司机们“喝酒不开车、开车不喝酒”意识加强,遵章守法的司机多起来.

自胡斌飙车案、成都孙伟铭案、南京案等一系列危险驾驶案件震惊国人后,决定加大对危险驾驶行为的查处力度,连续数年在全国各地开展了“道路交通安全专项整治行动”,加大执法警力和相关保障力度,严防重特大交通事故的发生.2009年和2010年杭州市醉驾案件数量的对比就清楚地证明了“道路交通安全专项整治行动”的显著效果.也就是说,醉驾行为的数量大小与执法力度在一定程度上是成反比的,经过一段时间的运动式、战役式执法,醉驾的情况就会明显改善.而一旦执法的力度弱了,醉驾就又会呈现卷土重来之势.也正是因此,我们不能过高估计醉驾入刑带来的的法律效果,而更应当注重查处醉驾的执法力度.

单纯的危险驾驶是一种轻微的反社会行为,在危险驾驶行为入罪之前,该类行为一直是行政制裁的对象.道路交通安全问题严重的根本原因在于行政执法的懈怠,并非刑法缺位.一旦行政执法措施能够跟上,这种情况就会得到遏制.事实上,以行政手段遏制该种行为已经产生了效果.从2009 年8月15日开始了为期3 个月的严厉整治酒后驾车交通违法行为专项活动后,酒后驾驶导致死亡人数降幅达33.3%,其中城市道路上酒后驾驶肇事导致事故死亡人数同比下降41.7%.⑥可见以行政手段已经足以遏制该种行为,本没有必要动用刑法这一“终极手段”.如果行政机关不是以专项整治这种偶然采用的非常态方式,而是以常规的方式持续不懈地查处醉酒驾车等危险驾驶行为,相信危险驾驶行为仍会大幅度地减少.

三、 “存在感”理论揭示——醉驾减少由于执法加强

司法实践证明,打击犯罪关键的关键并不在于立法规定有多严厉,而在于是否执法必严、违法必究,对于消除犯罪侥幸心理的效果而言,执法严密性或许比立法严厉性更加重要.这一经验性的观点同样得到了国外学者的支持,这其中最著名的就是“存在感”理论.

西方人很早就将人看作是理性人,这一观点即使在罪犯身上仍适用.美国芝加哥大学的经济和社会学教授加里·贝克在1968年时指出,除却道德和宗教因素,罪犯在做出一次犯罪的决定之前,总会衡量犯罪行为的获利和被抓住并被处罚的几率之间孰重孰轻,然后才会做出理性的决定——究竟是否要实施犯罪.如果实施犯罪行为后被抓并定罪处罚的几率相当高,理性的罪犯是会选择放弃的.其后许多学者开始研究这一理论,他们认为,出现与否会极大影响一个地区的犯罪率的波动,经常巡逻不但会给居民营造一种安全感,更能够震慑住很大一部分的潜在犯罪,这就是“存在感”理论.这一理论已经许多科学实验证实,并被美国警方采纳.地方政府会在犯罪高发的城市和地区派遣更多的警力并安排更频繁的巡逻.⑦“存在感”理论揭示了犯罪率与执法力度之间的反向关系与我们通过研究醉驾行为相关数据得出的结论可以说是不谋而合的. 用“存在感”理论研究醉驾行为十分贴切.作为一种轻微的犯罪行为,之所以久禁不止,正是因为几乎所有的醉驾行为人都抱着一种侥幸心理,认为自己的行为本身危害性并不大,只要小心谨慎不被发现就不会有危害后果发生.因此危险驾驶罪的犯罪黑数相对其他犯罪行为来说必然是更高的.而一旦有介入,执法力度加强,酒后驾驶被查处的风险已经高出了可能带来的便利,相信大多数理性的司机都会在喝酒与开车之间做出正确的选择.


四、不迷信立法的效果,以二元评价惩处醉驾行为

根据危险驾驶罪实施一年多以来的相关统计数据分析,我们可以得出这样的结论——一年多来酒驾、醉驾数量不断减少的原因,并非一开始想当然认为的醉驾入刑,而是持续投入的的行政执法力量起了作用.遏止酒驾、醉驾行为,主要依靠交警部门执法力度的强化和持续,降低危险驾驶罪的犯罪数.当然,立法、宣传教育等手段的作用也不可小觑.因此,强化酒驾、醉驾行为的行政处罚,特别是强调行政处罚的普遍性和不可避免性,是解决问题的根本之道.比如将执法力量更多地投入到酒驾高发期的晚间以及城市道路交通枢纽,一旦查处,严惩必究.

遏制犯罪行为实施的根本力量不是惩罚的严厉性,而是惩罚的不可避免性.而惩罚的方式,不一定是刑罚,行政处罚也是一种惩罚,特别是在我国“违法”和“犯罪”二元化评价的处罚结构之下,行政处罚的价值不容忽视,也不宜随意舍弃.简单地期望通过修正刑法增设新罪,加大刑法打击力度,虽然说有一定的震慑效果,但是在存在侥幸心理或者过于自信的犯罪分子面前并不具有应有的强制力,反而会对刑法规范性和确定性产生很大冲击,严重影响法律的权威.

作为公众热议的刑法修改产物——危险驾驶罪的出现的确在一定程度上缓解了大家对醉驾、飙车造成的严重后果的紧张感,但不得不承认,这一罪名是在未经慎重立法权衡与论证的背景下适应司法需要而匆忙设立的.而经过一段时间的彻查,醉驾行为确实呈现骤减的走势,但容易被公众误认为是立法的成果而更加认可这一罪名.作为法律人,应当保持冷静的头脑,对醉驾数量减少的根本原因作出独立判断.

[注释]

①来源丽水市局实地调研,在此感谢丽水检察院政策研究室周宏伟主任对本文的大力支持.

②浙江警务资讯网,http://.zjsgat.gov./jwzx/gdjx/2012

01/t20120111_12701.,访问时间2012-3-16.

③新华网法治频道,http://news.xinhua./legal/2011-09/14/

c_122033085.,访问时间2012-3-16.

④浙江警务资讯网,http://.zjsgat.gov./jwzx/gdjx/2012

01/t20120111_12701.,访问时间2012-3-16.

⑤北方网新闻中心,http://news.enorth../system/2010/12/22/

005495165.s,访问时间2012-3-16.

⑥黄明儒,余运红:《醉驾入罪,就能管住醉驾吗?》载《与法制》,2010年第24期.

⑦Rafael Di Tella and Ernesto Schargrodsky,“Do Police Reduce Crime?Estimates Using the Allocation of Police Forces After a Terrorist Attack”,“The America Economic Review”,March 2004,115-133.

[参考文献]

[1]陈兴良.过失危险犯研究[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

[2]张明楷.危险驾驶的刑事责任[J].吉林大学社会科学学报.2009(11).

[3]赵秉志,赵远.危险驾驶罪研析与思考[J].政治与法律.2011(8).

[4]叶良芳.危险驾驶罪的立法证成和规范构造[J].法学.2011(2).

[5]刘宪权.处理高危驾车肇事案件的应然标准[J].法学.2009(9).

[6]刘远.危险驾驶的刑事责任问题研究[J].法学论坛.2009(6).

[7]肖中华,王海桥.危险驾驶犯罪行为的刑法界定[J].法学论坛.2009(6).

[8]王政勋.危险驾驶罪的理论错位与现实危险[J].法学论坛.2011(3).

[9]王志祥,敦宁.危险驾驶罪探析[J].中国刑事法杂志.2011(7).

[10]邓崇专.“醉驾入刑”之必要性再审视——基于实证分析的初步回应[J].河北学刊.201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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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简介]曹瑾,浙江大学光华法学院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刑法;徐安然,浙江大学光华法学院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经济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