超市自助存包寄存声明的法律性质

点赞:13597 浏览:57640 近期更新时间:2024-01-18 作者:网友分享原创网站原创

摘 要 :对于消费者使用自主寄存柜的行为性质属于保管合同还是借用合同,我国的法律立法、司法实践以及理论界存在较大争议,而对于该种行为性质的判断对于消费者在丢失寄存物的情形下显然非常重要,决定着消费者能否得到赔偿以及赔偿范围的问题,所以本文拟对此进行分析.在确定该行为性质之后,笔者又对超市的寄存声明的性质进行分析,以确定与合同订立有关的问题.

关 键 词 :超市寄存 保管合同 借用合同 寄存声明

超市为了方便消费者购物同时方便自己进行管理、降低经营成本,大多会在购物入口处设置自助寄存柜,同时引发的是因使用自主寄存柜而丢失钱物的问题,对于消费者所遭受的损失应当由谁来承担责任,我国法律并没有明确规定,而在司法实践中由于不同法官对该自助寄存的行为的法律性质认识不一,往往会出现不同的判决.而在理论界各学者也持不同观点,为了明确最终的责任承担者,本文旨在分析该自助寄存行为的法律性质,从而确定最终的责任承担者.同时本文也分析了一系列与之相关的问题.

一、 关于超市自助存包制度法律性质的分析

超市自助存包,在消费者和超市之间形成的是保管合同还是借用合同往往是人们争议的焦点不同的性质认定将直接影响最终的责任承担者.依据《合同法》第365条的规定,保管合同是保管人保管寄存人交付的保管物,并返还该物的活动.367条规定:保管合同自保管物交付时成立,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369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保管场所或者方法.而借用合同属于无名合同,往往参照适用合同法有关租赁合同的规定.而学者将借用合同定义为:当事人约定出借人将出借物无偿贷于借用人,供其占有、控制、使用,并最终返还的合同.两种合同关系在交付方向和对象方面存在较大差异,对于保管合同而言,是寄存人将保管物交付至保管人,也即消费者将钱物交付给超市,由超市进行保管.而对于借用合同则是出借人将出借物借与借用人,由借用人占有控制并使用,也即是超市将寄存柜借与消费者使用.


很多学者以及很多法院判决该种合同应当属于借用合同,原因如下:1.消费者在使用寄存柜时,通过放入物品、关闭箱门、吐出条一系列程序取得了该寄存柜的使用权,其可以自由决定将何种物品放入该寄存柜中并可以凭条自由存取物品,其取得了对该寄存柜的占有控制使用权,而寄存物品并没有发生占有控制的转移,超市不可以对该物品直接进行管理,未经特别的程序或者经消费者的请求和同意超市无权自行打开该寄存柜.而依据《合同法》365条的规定,该保管物的交付也即占有的转移为保管合同成立的必备条件.2.消费者可以自由决定寄存何种物品、寄存的时间,并可以随意取走所寄存的物品,其取得了对该寄存柜的占有控制使用权,符合借用合同的成立要件.

但是笔者认为该种合同应当为保管合同.《合同法》第365条规定了保管合同的含义,即保管人保管寄存人交付的保管物,而确定该合同是否为保管合同最重要的就是确定在消费者使用自主寄存柜的过程是否满足了“保管人保管”和“寄存人交付”这两个行为特征.接下来我们要分析这两个特征.首先是“交付”.交付是指转移占有,分为“现实交付”和“观念交付”.现实交付指出让人将对于动产的直接管领力现实地转移与受让人,由受让人直接占有该动产.观念交付指在特殊情况下,法律允许当事人约定不予现实的交付动产,而采用一种变通的交付方法来代替实际交付,包括简易交付、占有改定及指示交付.笔者认为消费者寄存物品的过程属于占有改定,即该动产仍由寄存人占有,而超市仅取得对标的物的间接占有以代替标的物的实际交付.也即在此过程中,虽然超市并未取得对寄存物的直接管领力,但取得了对该标的物的间接占有.也即存在寄存人交付保管物的行为.其次是“保管”.超市是否存在保管行为呢?依据《合同法》第369条的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保管场所和保管方法.在超市中一般都会有工作人员在寄存柜负责保管管理等工作,该工作人员确定消费者是凭借条或者输入的方法来打开寄存柜,同时在消费者丢失条或者忘记的时候工作人员可以凭借自己手中的钥匙打开寄存柜,并通过询问消费者寄存柜中所存放的物品来确定该物品是不是该消费者所拥有.笔者认为这是超市所实施的保管行为.所以综上分析,在消费者自助寄存的过程中存在消费者交付保管物和超市保管保管物的行为,所以该行为为保管合同.

此处不将该合同认定为借用合同,还有如下原因:第一,从超市设置自助寄存的行为来看,其设置目的是为了避免部分素质欠佳的消费者的偷盜行为,商场一般不让消费者提包入内,从而减少损失.另外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7条,商场有保护消费者安全购物的义务,所以商场安排自主寄存柜也是履行法律义务的需要.也即超市为自己设定了要求顾客存包的权利,根据权利与义务相一致的原则,超市则负有保障存包安全的义务,所以应当为保管合同.另外该自助寄存行为虽然看似是免费的,但消费者进入超市购物,超市获得了盈利,并且由于保管消费者存包的费用是已经计入营业费用从而计入到每件商品中,而该项费用则是由消费者来承担的.所以虽然看似免费但其实是有偿的,而借用合同则是无偿的,所以不属于借用合同.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消费者使用自主寄存柜的行为属于保管合同的性质.

二、关于商场发出的寄存声明的法律效力的分析

很多超市往往在寄存柜处声明“本店寄存柜仅属寄放用途,不具有任何保险用途,贵重物品请自己管理,如有遗失,本商场最高赔偿金额为X元”.在确定了自助寄存属于保管合同的前提下,我们来分析该种声明的效力问题,以更好保障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笔者认为,应从以下几方面来分析超市的声明.首先:该种声明属于合同法上的要约,要约是希望和他人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商场基于考虑自己的管理能力以及怎么写作目的,认为自己不适宜保管贵重物品,发出保管一般物品但不保管贵重物品的要约,该要约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明确具体,属于合法的要约.消费者在存包前应认真阅读该要约,考虑是否接受该要约,从而缔结保管合同.如果消费者想要寄存贵重物品,则属于发出新的要约,只有在商场承诺的情况下双方才能缔结保管合同.其他类似保管期限的规定也属于商场发出的意思表示真实的要约,适用上述的分析.但对于该声明中限制赔偿金额的陈述,笔者认为是不合法的.因为消费者和商场之间形成了保管合同,而且基于上文的分析,该保管合同为有偿保管,所以对于赔偿的范围和金额应当依据合同法的规定来处理.商场应当尽到善良保管人的注意义务,只要保管人保管不善从而造成保管物损毁灭失的,保管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而不适用声明中的赔偿限额的规定.

超市自助存包寄存声明的法律性质参考属性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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