诚信之法律构建

点赞:7071 浏览:30054 近期更新时间:2024-02-13 作者:网友分享原创网站原创

[摘 要] 诚信对市场经济建设,社会和谐发展的作用日益鲜明,但由于多方面的原因诚信缺失亦十分严重.本文试图从法律角度即诚信法律原则化、具体化探讨如何以法律强化保障诚信的深化实践以期为营造良好的经济建设环境并对促进我国相关的立法执法起到一定的积极作用.

[关 键 词 ] 诚信 法律构建 原则化 具体化

随着经济发展体制改革,尤其是各国经济贸易文化等相互交融一体化,使得人们越来越关注诚信这一古老规范对社会发展的巨大作用.然而在当前转型期中,我国诚信缺失问题仍十分突出.诚信的道德基础不断被削弱,对诚信的期望已不能仅停留在道德局面上,还应提升到法律层面去构想,解决诚信缺失问题不能仅靠道德诚信的教化,还应建立一套与市场经济相应的法律规则,以国家强制力来保证市场经济良性发展.法律作为最公正的第三方机制无疑以其严格的规范性、强制力,对诚信的构建起到强有力的保护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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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通过法来弘扬固化道德,是基于道德与法二者的密切关系原理,德与法同为行为规范,二者互相补充,法有强制性,道德靠自律,适用范围更广,道德教育是前提,当道德约束不了非道德行为时,法律是有力的保障,德与法只有并举才能真正实现治国安邦.现代社会许多法律规定本身就是最低的道德要求,法律将道德具体化,原则化,把遵守某些道德规范确认为公民的法律义务,由此实现对公民的道德行为实行直接监督,使法与道德内容相互渗透,法具有道德力量,而道德又具有了法律效力,对治理国家而言,法治与德治应并重.诚信作为道德之本,对个人内在影响巨大,对法制国家奠定了良好的基础,而诚信在现代社会既是道德规范又是法律规范,并上升为一项法律原则,从而由国家强制力量来保证各法律主体去遵循,以国家强制力表明社会对该项道德的关注,法的充分运用与实践又必然会提高公民的道德水平.目前,诚信缺失的原因之一即在于相关立法滞后,执法不严.本文试从将诚信法律原则化、具体化的角度,分析如何保障诚信原则的构建,实现法律对经济、道德的促进作用.

一、诚信法律原则化

诚实信用作为一项法律原则,最早出现于罗马法.最初该原则只适用于债权债务关系,规定在商法中,在罗马法诚信契约中,债务人不仅要依照契约条款,更要依照其内心的诚实理念来完成契约所定的义务,从此诚信这一道德规范被提升为法律原则,并一直沿用下来.1907年《瑞士民法典》第三条规定“无论任何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均应依诚信为之”,将诚信原则的适用由债权债务关系扩展到一般的民事法律关系,并被现代世界各国民法所接受.我国民商法也引入了诚信原则,将道德规劝上升为法律强制,我国《民法通则》第四条规定,“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的信用原则”,要求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时,应当诚实,正当地使用权利,履行义务,当事人之间要诚实不欺,讲究信用,依善意方式行使权利,充分尊重他人的合法权利,不滥用权利.但由于《民法通则》已适应不了日益复杂的民事活动,我国要加快《民法典》出台,坚持诚信作为民事活动基本原则的地位,并贯穿于当事人整个民事法律行为与审判人员的司法裁判之中.《合同法》第六条规定,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十条规定:经营者与消费者进行交易,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一款中规定:经营者在市场交易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公认的商业道德.《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五条规定: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从事广告活动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定,遵循公平、诚实信用原则等等.在解决诚信问题时,民商法引入了诚信原则,把诚实和信用看作是一种具有内在联系的行为准则,它有两个基本含义:一是行为人必须基于内心的真实意愿作出意思表示;二是这种意愿表示必须是法律认可,当行为人内心意愿与外部表示不一致时,诚实信用原则应演化出无效的民事行为等一系列制度.可以说在现代法制社会,民商法是建立诚信社会的基石,但从法治角度看,维护道德诚信不仅仅是民商法的任务.

随着近现代国家干预的日益加大,私法与公法相互渗透交融,从20世纪30年始,德国将诚信原则引入到诉讼法领域.1924年,德国民事诉讼法典规定了当事人应当完全真实地陈述案件事实的“真实义务”.1926年,日本民事诉讼法确定为信义原则.我国澳门特别行政区的民事诉讼法典进一步规定为善意原则,诚实信用原则由最初只规范当事人之间的真实义务开始向规范司法机关、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之间的整体关系转变,成为一项调整公法、私法领域的共同法律原则.在我国关于诚信原则能否引入到诉讼法,行政法等公法中仍有争议.我们以为确定一项法律基本原则要结合基本原则自身有无普遍规范意义以及现实社会实践有无需要.事实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三大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已将诚信原则作为了一种目标,要求贯穿于整个诉讼过程中,如2002年4月1日实行的《最高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在关于当事人举证的第三条指出,人民法院应当向当事人说明举证的要求和法律后果,促使当事人在合理期限内积极、全面、正确、诚实地完成举证,举证责任强调遵循诚信原则,不履行诚信原则滥用诉权则会受到法律制裁,但未将该规则提升到基本原则高度,限制了其作用的最大发挥.实际上在现代法学理论及司法实务中,不管在公法领域还是私法范畴,不论是实体法还是程序法,就诚实守信原则而言,应该说它早已是诸法所共同追求的理想境界,它可以维护司法公正,保障法律权威性,坚定公民对法律的信仰;同时又可减少诉讼成本,大大提高诉讼效率.在司法实践中,审判人员办“金钱案、人情案、关系案”等,站在非中立立场上有意循私舞弊,枉法裁判,当事人滥用回避申请权,提供伪证等种种失德行为亦在很大程度上存在,造成的社会危害是严重的.所以我们认为在我国的诉讼法及今后出台的相关证据法典中也应该将诚信确立为一项法律基本原则.行政法在社会诚信体系建设中的作用不可低估,政府通过信息公开,满足公众知情权,建立信息收集、整理、评价的法律体系,立法程序公开透明化,行政合同、自由裁量领域、遵守诚信等,实现整个社会和谐运行.加入世贸组织后中国对规范信息的披露作出承诺:必须遵循透明度原则,及时披露有关规范性文件.从根本意义上说政府信用建设是整个社会信用建设的关键,而行政法则是保障政府信用建设的重要手段.诚信确立为行政法之基本原则是塑造诚信政府形象,构建诚信体系的内在要求.我国新一届政府明确提出要做诚信政府,这一精神体现在《行政许可法》中,《行政许可法》第一次在行政法领域中引进了诚实信用作为行政法基本原则,对规范政府诚信起到有力的约束作用.


二、诚信法律具体化

维护诚信不能仅靠在法律领域中确立诚实信用原则,还需完善相关立法,将诚信原则具体化,将诚信道德要求的内容汇入到诚信原则的实体内容中,落实到具体的法律法规中,使之条文化、具体化,这才能充分发挥法律对诚信的促进保障作用.

事实上,我国法律领域已将诚信原则具体化了.我国《宪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直接体现了道德诚信的精神.“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行使权利和自由的时候,不得损害国家的、社会的、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的自由权利.”我国还须加快《民法典》的出台,确立诚信原则,使之具有解释、补充法律的功能.在民事立法方面还需进一步明确产权,建立物权法律制度.市场经济条件下,产权是诚信的基础,明确的产权是人们追求长远利益的动力,产权越清晰,信用约束越充分,只有明晰了产权界定,才能明确交易主体之间权责利关系,才能确定谁来做出承诺,谁对承诺负责,谁应该获得承诺的利益,只有这样人们才会形成讲信用的激励和约束机制.如果产权不明确,谁该对承诺负责,谁该获得信用的利益都不明确,信用就难以维持.另外,《广告法》、《反不正当竞争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对诚信的建设都起到了保障作用,尤其是依照我国消法进行了十多年的消费者维权运动,最大的收获应该说是在全社会进行了一次大规模长时段的诚信教育,为社会倒逼出一个诚信的经济环境,但消法过于原则化、消费者主体界定模糊,维权成本高,失信成本低等问题有待立法改.

要借鉴美国等发达国家的经验,加快相关信用立法,仅靠良心道德不可能有效约束债权人与债务人的经济行为,必须以法律形式规范信用行为,征信数据的取得与使用程序,协调好信息披露与隐私权之间的冲突.在经济立法方面,形成政府干预机制与市场机制良性互动,规范政府职能,维护市场经济秩序,经济法强调社会经济活动参与者要对社会公共利益负责,以社会责任为本位,为诚信制度建设提供较民法更有力的法理基础,将民法中的诚信随付义务上升到经济法中的基本义务.加强对公益救济的规定和保障.在行政立法方面进一步完善行政程序法,使行政程序公开、透明,防止暗箱操作,有效防止行政机关滥用权力,维护公民合法权益,完善行政处罚法,对失信者施以行政处罚,如对涉嫌商品欺诈,制检测、售检测进行行政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产,停业或吊销其营业执照,让信用记录严重不良者受到严重惩罚,甚至永远不能步入市场.同时要发挥打击违法行为的最后一道防线――刑法的作用.我国刑法对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以及金融诈骗,扰乱市场秩序的犯罪,环境污染犯罪等方面作出了详尽的规定,将严重的失信行为纳入到刑罚范畴,但是我国目前对失信企业惩罚力度不仅低于大多数发达国家也低于发展中国家平均水平,犯罪行为实施与否,很大程度上取决于犯罪成本是否大于犯罪的预期收益.我们可借鉴其它国家作法,加大对失信企业惩罚力度.如法国对制检测贩检测者处罚款额高达一百万法郎,2年,累犯加倍,埃及对一般查重者处罚5000美元,5年;对重大违法者处以无期徒刑,1.8万美元罚款,美国针对一连串公司检测账事件,参众两院专门通过打击商业欺诈法案、证券欺诈罪可高达25年,电信欺诈罪判5―20年.我国在行政处罚中只是规定没收非法生产、销售的产品,附加处以货值金额3倍以下的罚款.在刑法中关于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以销售金额为计算基点的财产型都是在销售金额的50%以上2倍以下计算罚金,主刑方面最低刑为拘役,一般诈骗罪最高主刑为3年有期徒刑.在失信严重的情况下,我们应提高打击力度,加大失信者失信成本.要营造良好的诚信氛围,建立失信警示制度,守信救济奖励制度是前提,而在法律方面加大对失信行为的惩治打击力度是最终保障.

在关于失信的诉讼启动方面,我们认为有必要改变目前民不举官不纠的诉讼运行方式,增设公益诉讼,使违法企业浮出水面,保护守信的公民、企事业单位以防国有资产流失、环境污染加剧、自然生态失衡,有力惩治失信违法企业和个人.1999年东芝笔记本电脑在美国因为内部设计瑕疵被起诉,最后不得不向美国用户提供10亿美元的巨额赔偿.而当中国用户起诉时却历经波折,主要原因在于我国没有健全的公益诉讼制度.从肯德基“苏丹红事件”到雀巢奶粉事件,面对一系列食品安全事故,人们在思考行政监管缺失原因的同时,也开始寻求个人消费维权的现实途径.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为追求利润的最大化,许多厂商企业屡屡侵害公众的利益甚至国家的利益.而受侵害者往往具有普遍性、分散性、弱小性等特点.现行法律缺乏对公共利益的司法保护制度.按照现行民事诉讼法规定,消费者欲通过诉讼维权,首先要承受“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困境,并且有损害鉴定的难题,维权成本高,使失信者受罚概率减少.行政诉讼原告主体与受案范围的限制,也影响良好的诚信氛围的形成.传统的诉讼模式已经不足以保护众多的受害者,惩罚严重的失信行径.所以我们建议增加公益诉讼,将诉讼原告主体资格的范围扩大,在受害人没有提起诉讼或者很难确定受害人的情况下,检察院、其他国家机关为维护公共利益以及社会团体,在得到受害人授权的情况下可以对实施侵害人、相关的行政机关提起禁止侵权、赔偿受害人损失、重新做出具体行政行为,限期履行法定职责的民事诉讼和行政诉讼,从司法途径上保障社会弱势群体利益,促进诚信的深化,并实现司法公正.在证据交换展示阶段,规定举证时限,明确举证责任分配,对失信的诉讼参与人提供的证据,不仅不予以采纳,而且对其应予以相关的民事经济制裁乃至刑事制裁.

要使法律起到保障诚信建设的作用,立法是前提,但是徒法不足以自行,良法若得不到好的执行,将比无法更为可怕.当前我们一方面要加强司法独立,强化司法工作人员的职业道德、职业纪律,同时要严格执法,违法必究,打消失信的市场主体的侥幸心理,做到有法可依,有效震慑,杜绝失信获利的可能,加大执法力度,切实解决执行难问题.法律白条保护的是不讲信誉的人,打击的是守信公民,最高法院为解决执行难已决定建立全国法院执行案件信息管理系统,并与有关部门联网,使法律真正成为保护广大守信公民的有力武器.

建构市场经济条件下的诚信体系是时代呼唤,是实现中华民族伟大复兴的内在要求,构建该体系是一项系统工程,而法律保障是其中的一个重要环节,当然加强道德教育等亦十分重要,只有自律与他律并重,才能真正建设一个和谐有序的社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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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李蓉:《试论诚信原则在刑事证据制度中的地位》,中国法学会诉讼法研究会年会文集,2003年版,广西壮族自治区法学会编印.

责任编辑 晏蔚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