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陆幽诉黄健翔名誉侵权案的法律适用问题

点赞:19751 浏览:85414 近期更新时间:2024-03-16 作者:网友分享原创网站原创

摘 要 :陆幽诉黄健翔名誉侵权案是网络侵犯名誉权的典型案例,折射出很多法律适用问题.本文首先介绍了案件详情,然后从众多问题中选取了损害事实中“社会评价”的界定、“特定受害人”的界定以及网络名誉权侵权的特殊性三个方面分析了该案涉及到的名誉权规范基础,指出其中存在的问题并提出适用方法.并通过这三方面的分析,进一步指出我国现有规定名誉权侵权的法律法规整体上出现的问题,提出了完善建议.

关 键 词 :名誉侵权;社会评价;特定受害人;网络名誉权侵权

作者简介:关二娜,北京航空航天大学法学院201民商法学硕士,主要从事民商法研究.

中图分类号:D920.5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12)02-082-02

一、案件再现

2008年6月6日,著名足球评论员黄健翔在新浪博客中发表了题为《丑话说在前边》的文章,文中提到国家队前任主教练杜伊科维奇将某“国家队首席跟队记者”“搞成了宫外孕”等言辞.电视台女记者陆幽认为,黄健翔文中所指的女记者就是自己,侵犯了她的名誉权,将黄健翔及新浪、百度、网易3家网站诉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法院一审判决驳回了陆幽的全部诉讼请求.陆幽不服,提起上诉.2010年11月20日,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公开审理了此案.法院认为本案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证明涉案文章中的相关词句排他地、特定地、惟一地指向陆幽,因此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题述案件涉及到的规范基础及相关分析

要确定黄健翔的博文是否侵犯陆幽的名誉权,最主要的依据即1993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七问名誉权侵权的“四要件”:一是受害人确有名誉被损害的事实;二是行为人行为违法;三是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四是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该规范基础看似规定清晰,但在题述案件的运用中存在很多问题,给该案法律适用造成了困扰.

(一)损害事实中“社会评价”的界定

要谈四要件之一的损害事实,必须从“名誉”的概念说起.法学界关于“名誉”的定义主要有三种:社会评价说、声名说、人评价和社会评价综合说.社会评价说认为名誉是指根据他的观点、行为、作用、工作表现等所形成的关于他的品德、才干及其他素质的社会评价,即对他的社会价值的一般认识.声名说认为名誉是指个人凭其天赋、家世、功勋、财富、品德、学历及地位等各种人格上之特质,在他人心目中具有的声名及荣誉.个人评价和社会评价综合说认为名誉有两种涵义:一是内部的名誉,指对个人的内在价值,即人格价值本身的评价;二是外部的名誉,指个人外在的价值,即人格价值的社会评价.由于我国尚不认可对名誉情感进行救济,涉及到“名誉由个人评价”的概念均不适用,因此社会评价说就成为通说.从这一学说上分析,侵犯他人名誉权的损害事实就是对他人社会评价的降低.那么问题就出现了,社会本是一个大群体,社会评价降低到何种范围,抑或说在何种范围内构成社会评价的降低呢?

对于此问题,我国现有法律中并没有明文规定其标准,学界主要分为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名誉是一种社会公众的评价,而不是权利人之外的某个人对其作出的评价.此种评价,可以通过一定范围的大多数人的公开表示的形式(如选举结果)表现出来,也可能通过公众共同的评价标准表现出来,也就是说要构成社会评价的降低,要一定范围内大多数人的表示;另一种观点认为只要加害人侵犯他人名誉权的行为已经为任意的第三人所知悉,我们就可以认定名誉权的损害事实存在.

根据上述观点,可以总结出社会评价降低之范围有以下三种模式:一是最低程度,即只要除当事人外的第三人的评价降低,就构成损害事实;二是居中程度,即一定范围或相关领域内的不特定人评价降低,就构成损害事实;三是最高程度,要求社会上不特定的多数人知悉.笔者认为三种模式均有各自的价值考量,但居中程度更为适合,原因有二:一是居中程度能给予原告合理的举证责任;二是法官在实践中易操作.运用居中程度的方法,法官在进行价值判断时可以遵循以下步骤,首先确定原告在所涉案件中所处的领域,然后判断对该领域的不特定人而言是否对原告的评价降低.

(二)“特定受害人”的界定

由于名誉是对特定人的评价,因此对名誉权的侵害只有在指向特定人的情况下才能确定是否是对某人名誉的毁损,因此确定“特定受害人”是判断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的重要方面,这也是题述案件争议的焦点.关于如何界定“特定受害人”,我国主要有以下两个规范基础:一是1993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九条:“问:因文学作品引起的名誉权纠纷,应如何认定是否构成侵权?答:撰写、发表文学作品,不是以生活中特定的人为描写对象,仅是作品的情节与生活中某人的情况相似,不应认定为侵害他人名誉权.”二是1995年6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邵文卿与黄朝星侵害名誉权案的函》这个批复性司法解释中明确了意见:“从本案情况看,被告黄朝星撰写的报告文学作品《红杏枝头――瑞昌市人民法院变迁记》中所虚构的元老,未指名道姓,不是指特定的人,其特征描写与原告邵文卿并不相符,原告不应对号入座.据此,我们同意你院审委会多数人的意见,即以认定不构成侵害名誉权为宜.”

本案是否适用以上两个规范基础,关键看对“文学作品”的法律解释.应用文义解释的方法,文学作品是指以语言文字为工具、借助各种修辞以及表现手法形象化地反映客观现实的作品,具有一定的虚拟成分,可以说“源于现实,但高于现实.”涉案博文的部分原文如下:“可是你呢?把人成了宫外孕,回到单位里弄成丑闻,你却缩头乌龟了.人家也被撤了国家队首席跟队记者的身份了,落得个鸡飞蛋打.搞得很多粉丝还十分纳闷十分想念,因为很久在国家队的报道里看不见她的倩影了.”在该文中黄健翔并没有经过任何艺术加工与虚构,而是对自己认为的“事实”的一种评述,显然不是第九条中所说的“文学作品”.那么对于本案中“特定受害人”的界定就无规范基础,法官在价值判断时只能参照对文学作品中特定受害人的规定进行判断.


通过上述分析可知,我国法律关于“特定受害人”的范围规定过窄,导致实践中运用出现问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草案)学者建议稿》(王利明教授主持)中就增加了该项规定“第344条:自然人享有名誉权.禁止以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自然人的名誉.行为人虽然没有指名道姓地进行侮辱、诽谤行为,但通过其动作、方式或语言内容等,能够使社会一般人认定其指向某特定人,从而使其名誉受到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笔者也强烈建议在民法中增加此条款,以跳出“文学作品”范围的限制,适用于一般条款,应对现实中出现的越来越多受害人不特定的案件.

(三)网络名誉权侵权的特殊性

网络名誉权侵权,是指利用互联网登载包括文字、图片、声音、动画等各种形式的内容,侵犯公民或法人的名誉,使其社会评价降低或贬损的行为.博客侵害名誉权是网络侵权中一种常见形式,存在法律漏洞的问题.其构成要件与传统案件并无二致,但存在一个问题,即网络怎么写作提供者(Inter Service Provider,简称ISP)是否也应承担侵权责任.在题述案件中,陆幽一审不仅对黄健翔提起诉讼,还要求新浪、百度、网易3家网站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法院最终没有支持陆幽的请求,原因之一是法院认为陆幽所诉的名誉侵权根本就不成立,原因之二笔者认为中国现有的法律规范基础还不足以解决互联网名誉侵权中网络怎么写作提供者的责任.

笔者认为确定ISP责任时可分如下几点进行:如果以社会一般人的水平,不能判断ISP提供的某种信息属于侵犯他人名誉权的信息,ISP就不需要承担侵权责任.如果ISP也尽到了合理的审查义务,但最后确定该信息侵犯了他人名誉权,受害人要求时,ISP应无条件采取删除、屏蔽、断开连接等必要措施.而且不论ISP是否尽到合理审查义务,只要某种信息明显为侵权信息,那么采取日本的做法,ISP要提供侵权人的姓名、地址等.

三、对名誉权侵权案件法律适用的总结与思考

通过对题述案件三个方面法律规范基础的探讨,可以看到我国当前关于名誉权立法并不完善,现有法律规定相对滞后.笔者认为主要存在两个问题:一是规定范围狭窄,许多新出现的诸如网络名誉权侵权的问题难以纳进更为精细化的法律;二是制定时间久远,民法通则是1986年制定的,关于名誉权侵权的两个司法解释分别是1993年和1998年颁布的.虽然最高人民法院不断会出现关于名誉权侵权案件的函、答复,但是却难以应对日益复杂的案件,出现了法律适用的尴尬.因此面对形式多样、数量增多的名誉权侵权案件,就需要采取措施在现有的法律规范基础上更好地解决名誉权侵权问题.

(一)法律解释的精细化

萨维尼说:“解释的最高任务是深层次的考证.易言之,将毁损残缺的文本恢复原状,通过解释本身对解释的素材进行重构.”在重构的过程中,解决两个问题:在法律有规定的前提下,运用社会考量的方法,赋予其更广泛的含义,解决随着社会发展出现的名誉侵权的新问题;在法律无明文规定,即出现法律漏洞时,通过解释进行漏洞填补,其中很重要的一方面是运用类推解释的方法考虑近似文本.比如上文中提到的博客名誉侵权中ISP的责任问题,可以考虑互联网著作权侵权方面的一些近似规定,也可比照1993年颁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中关于编辑出版单位的责任进行规定.

(二)法官价值判断的科学运用

随着当今社会案件复杂性的增加以及法官素质的提高,价值判断在法官判案中发挥的作用越来越大,如上文中提到的“社会评价降低”这一事实,因为社会评价本身就是抽象的,所以即使找到如何判断评价降低的步骤,也还是需要法官运用审判经验、生活常识等进行判断.这些判断的结论通常关乎到案件的结果,因此法官在运用价值判断时需考量很多因素,要受到客观环境的制约,不可仅凭主观臆断.

(3)完善性立法的尽快出台

不管是法律解释,还是价值判断,都是在寻找三段论中大前提所运用的一种方法,要使大前提寻找便捷、应用方便,还是要尽快完善相关方面的法律法规,这才是根基.综合本文第二部分,我国应尽快制定的规范基础如增加“特定人”条款、完善互联网名誉侵权等,以为实践提供更便捷的法律渠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