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校大学生伤害事故归责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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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随着大学扩招,在校大学生数量的增加,大学生伤害事故也越来越多,这有社会环境安全因素、家庭因素,也有心理因素.高等学校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得是否得当不仅是法律问题,也是社会问题.从明确高校学生伤害事故概念入手,定位高校法律地位,在分析高校与大学生法律关系的基础上,探讨高校在校大学生伤害事故的归责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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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 键 词 :学生伤害事故;高校法律地位;高校与大学生法律关系;过错责任原则

中图分类号:D920.4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002—2589(2012)25—0109—02

随着大学扩招,在校大学生数量的增加,大学生伤害事故也越来越多,这有社会环境安全因素、家庭因素,也有心理因素.高校学生伤害事故的处理牵涉到学生、家长、第三人、学校等相关当事人的责任,高校又是思想活跃的人群集中区,对于伤害事故处理得是否得当就不仅是法律问题,也是社会问题.如何将在校大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好,关键在于明确法律责任的承担.

一、学生伤害事故的概念

学生伤害事故是指在校学生在学校实施的教育教学活动中或者学校组织的校外活动中,以及在学校负有管理责任和安全注意义务的校舍、场地、其他教育教学、生活设施内发生的,造成学生及他人损害后果,学校应当承担相关责任的事故[1].

学生伤害事故受害主体包括幼儿园的孩子、中小学学生,也包括大学生、研究生.学生伤害事故空间范围是在学校教育教学活动中,包括学校组织的课外活动.不以学校围墙为界限,不以是否是正式上课时间为界限,只要是学校负责组织、管理的范围内的教育、教学活动,学校都应是责任承担者之一.

二、高等学校的法律地位

关于我国高等学校的法律地位观点不一,主要有四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将高等学校定位为事业单位法人.我国规定高校在性质上不能以赢利为目的,不能专门从事商品生产和经营活动,因而属于非企业法人.在非企业法人中,高等学校既不同于政府机关,也不同于社会团体,因此应为《民法通则》所规定的事业单位法人.

第二种观点认为高等学校是公务法人.所谓公务法人,“是指以社会公共利益为目的,由国家或公共团体依公法所设立的,行使或分担国家权力或政府职能的法人”[2]在德国、法国等大陆法系国家,公立高等学校普遍被认为是公务法人.《高等教育法》第30条规定:“高等学校自批准之日起取得法人资格.高等学校的校长为高等学校的法定代表人.”因此,有学者认为我国高等学校是依公法设立具有法人资格,是独立的法律主体,类似于大陆法系的公务法人.

第三种观点认为高等学校是行政主体.我国《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中具有行政主体资格的一是国家机关,二是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我国《教育法》、《高等教育法》规定的高等学校权力有:招生权、学籍管理、奖励与处分权、颁发学位证书权、聘任教师和其他职工及对其奖励与处分权、对本单位设施和经费管理和使用权等.并且这些权力是高等学校以自己名义独立行使并独立承担法律责任.由此推断高等学校是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具有行政主体资格.

第四种观点认为高等学校既是行政主体又是民事法律关系相对人.应该说认为学校除行使法律法规授权的行政权力外,高校与学生又是一种平等的合同关系,高校对自己管理和使用的设施、财产以自己的名义对外承担民事责任,所以又是民事法律关系相对人.

笔者比较认同第四种观点,认为高等学校是“特殊的行政主体”.任何一个行政主体在管理和使用自己的设施、财产的民事法律关系中都可以作为民事法律关系相对人,此处说的特殊之处在于高校与学生的合同关系是通过行使招生权这一行政权力而建立的,是特殊的民事法律关系相对人,行使法律法规授权的行政权力.

三、高等学校与学生的法律关系

关于高校与学生的法律关系,有学者认为二者是行政法律关系,有学者认为二者是私法上的契约关系,也有学者认为二者是行政法律关系和民事法律关系的混合.笔者认为高校与学生的关系是平等的民事合同法律关系为基础行政法律关系为辅的复合型法律关系,这种法律关系有其特殊之处,它是以高校获取法律法规赋予的行政权力为前提,以学生报考志愿为发生要件的平等的民事法律关系,它是以行政和民事途径为救济方式的特殊的法律关系.具体而言,高校每一年以招生简章等形式介绍本学校的教学质量、师资队伍、教学设施、招生计划等就是一种对所有考生发出的要约,考生填报志愿就是承诺.但这个民事合同成立以考生达到录取标准和高校获取招生权为前提.高校与学生关系确立的关键是该考生是否取得或拥有高等学校的学籍,是否是该高等学校的成员[3].根据《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第6条:“新生入学后,学校应在三个月内按照招生规定进行复查.经过注册后复查合格,即获得学籍.”所以这个民事合同的生效时间应认为是学生学籍的取得时间.

学生入学以后即可享有学校的教育教学设施及学校提供的住宿、餐饮等后勤保障.高校即可对学生进行学籍管理、奖励、处分、颁发学位证书等.学校提供的住宿、餐饮等后勤保障等是完全平等的民事合同,可以通过民事途径救济.而高校行使法律法规授权的对学生学籍、奖励、处分、颁发学位证书等权力有损学生利益时,学生可通过行政途径进行救济.因为学生和学校形成的只是外部行政法律关系,学生并不是学校的内部成员.

高校与学生的这种平等的民事合同法律关系为基础行政法律关系为辅的复合型法律关系,是以学生对高校要约了解后,自由、自愿选择的结果,所以说平等性的民事法律关系是基础.学生入学后学校对学生有怎么写作、管理的义务,这些义务包括保障学生的人身安全、心理健康、正常完成学业等,这既是学生受教育权的体现、又是合同潜在的义务,其中就涉及行政权力的行使,因而说这种关系以行政法律关系为辅.

四、在校大学生伤害事故归责原则

弄清高校和学生的关系是我们认定归责原则的基础.

《侵权法》第38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责任,但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责任.”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7条中明确规定了对未成年人致害的单位过错原则.《侵权法》及《办法》虽然仅仅指向在教学单位中的未成年人,没有提到在高校中学习、生活的成年大学生,但按照立法精神我们可以推断,成年人对危险的辨别和自我保护能力大大高于未成年人,因此,在受到伤害后进行伤害责任界定时,单位不可能承担苛于未成年人教学单位的责任,应当适用过错原则[4].过错责任原则,也叫过失责任原则,它是以行为人主观上的过错为承担民事责任的基本条件的认定责任的准则.按过错责任原则,行为人仅在有过错的情况下,才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就不承担民事责任.《民法通则》是我国的基本法,所以它应是我国处理民事纠纷的基础法则.《民法通则》中,一般民事责任应适用过错责任原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