女性权益法律保护措施的缺位与完善

点赞:23662 浏览:106712 近期更新时间:2024-01-06 作者:网友分享原创网站原创

【摘 要 】现行《婚姻法》从不同的视角对女性在婚姻家庭中的地位和权利作了相应的规定,但由于法律内容的缺位,女性在婚姻家庭中的法律地位和享有的权益需要进一步规范和加强.文章立足现行婚姻法律的立法框架,从婚姻法的原则性规定、夫妻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等方面分析了法律内容的缺位,并尝试建立起更完善的保护女性权益的婚姻法律体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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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 键 词 】婚姻法 夫妻关系 财产关系

传统文化对男女在角色分工和角色期待方面形成的不同观念,决定了女性的法律地位与社会地位的差异,尽管现行婚姻法从不同的视角对女性在婚姻家庭中的地位和权利作了相应的规定,但由于法律内容的缺位,女性在婚姻家庭中的法律地位和享有权益的法律规定需要进一步规范和完善.

现行婚姻法律框架下女性权益法律保护措施的缺位

现行《婚姻法》在原则性的规定、结婚、家庭关系等章节中,都贯穿着特殊地保护妇女合法权益的精神.但从总的立法举措看,女性权益尚不能得到充分而有效的法律保障.

第一,《婚姻法》原则性的规定上对女性权益法律保护措施的缺位:

对家庭暴力的内涵界定狭窄,缺乏专门的反家庭暴力法.据统计,在全国2.7亿个家庭中,遭受过家庭暴力的妇女高达30%,其中,施暴者九成是男性,每年有近10万个家庭因家庭暴力而解体.①我国《婚姻法》第三条、第二十三条、第四十六条明文规定了家庭暴力、实施家庭暴力的法律惩罚措施和救助措施,有利于维护受害方的合法权益.但对“家庭暴力”的内涵界定还不明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对“家庭暴力”做了概括性的解释,但并未包括纯粹的精神伤害、冷暴力等行为.

对夫妻忠实义务的规定,缺乏可操作性.现行《婚姻法》第四条规定:“夫妻应该互相忠实,互相尊重”,但并没有明确规定夫妻之间的同居义务,根据《婚姻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对于因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而导致夫妻离婚的,无过错方在离婚时才可请求损害赔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三条的规定,如果当事人仅以《婚姻法》第四条为依据提出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该诉讼;已经受理的,应裁定驳回起诉,致使夫妻忠实义务的规定形同虚设.

第二,夫妻人身权利的规定上对女性权益法律保护措施的缺位:

没有规定夫妻同居义务.我国现行婚姻法只在基本原则中原则性地规定了夫妻双方应当互相忠实,但是在夫妻人身关系中没有规定夫妻同居义务.家庭法理论认为同居是夫妻间的本质性义务,是婚姻关系得以维持的基本要件,只允许在一定条件下暂时或部分中止同居.在性生活方面,夫妻互有作为和不为夫妻婚外性生活的义务,如日本民法典第七百五十二条规定:“夫妻应同居、相互协力、相互扶助.”②

没有规定夫妻相互忠实义务.夫妻忠实义务主要指义务,当代资本主义国家相关法律除了规定夫妻双方互守义务之外,还规定了夫妻双方违反义务的法律责任.一方通奸是构成他方离婚起诉最重要的法定理由,如日本民法典第七百七十条就有此类规定.法国、日本等国家的法律还规定,第三人与有配偶者通奸属于对配偶他方的侵权行为,因此,既允许无过错方向另一方通奸的第三人提起中止妨碍之诉,又赋予无过错方向第三人要求损害赔偿的权利.③

没有明确规定夫妻生育权及女性生育决定权优先于男性.《婚姻法》没有明确规定夫妻双方的生育权,对女性的生育权更没有涉及,目前我国涉及生育权问题的法律有《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五十一条规定、《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十七条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规定.生育权作为公民在宪法层面的一项基本权利,理应在《婚姻法》得到明确规定,而男女生理结构的不同及在生育过程中的不同分工决定了女性生育权的优先性.

第三,夫妻财产关系的规定上对女性权益法律保护措施的缺位:

没有建立夫妻共同财产制度的终止制度.我国实行的是婚后所得共同财产制,根据《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夫妻双方只有在离婚时才可以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而现实生活中,当夫妻一方有隐藏、转移、挥霍夫妻共同财产或者伪造夫妻共同债务企图侵占夫妻共同财产利益的行为时,夫妻中弱势一方的财产权益必然受到侵害.因此,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严重侵犯夫妻一方对共同财产所有权的法定事由出现时,有必要终止夫妻共同财产制度.

没有建立婚内损害赔偿制度.根据我国《婚姻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无过错方只有在离婚时,才能对配偶方的过错行为请求损害赔偿.根据民法规定,民事主体在民事活动中,因实施了民事违法行为,主要承担债务不履行的民事责任与侵权的民事责任.而《婚姻法》四十六条所规定的夫妻一方的过错行为符合民事违反行为承担法律责任的构成要件,理应获得相应的损害赔偿,而不能以离婚为代价.

现行婚姻法律框架下女性权益法律保护措施的完善

一是建立专门的反家庭暴力法,准确界定家庭暴力的内涵.我国现行《婚姻法》虽明文禁止家庭暴力,但由于没有专门的反家庭暴力立法,使得反家庭暴力缺乏有力的法律依据.相比之下,我国台湾地区于1998年通过了《家庭暴力防治法》,香港也有《家庭暴力条例》.在国外,美国已有14个州制定了专门的反家庭暴力法.④事实上,我国应制订专门的《反家庭暴力法》,以明确界定家庭暴力的内涵、行为表现方式、性质和范围;明确家庭暴力案件的管辖主体;明确实施家庭暴力的行为人应承担的法律责任等内容.⑤

二是在夫妻人身关系中明确规定夫妻同居义务和相互忠实义务.

夫妻同居义务.现行《婚姻法》没有明确规定夫妻的同居义务,但《婚姻法》第三条第二款、第四条、第三十二条和第四十六条的有关规定,都体现了为夫妻同居义务立法的必要性.比照世界各国的立法规定,不仅规定了夫妻的同居义务,如日本民法典第七百五十二条规定;还规定了停止同居义务的正当事由,如《德国民法典》第一千三百五十三条规定.我国现行婚姻法也应明确规定夫妻之间的同居义务、停止同居义务的法定理由及违反同居义务的法律后果.

夫妻相互忠实义务.现行《婚姻法》应在夫妻人身关系中明文规定夫妻相互忠实的义务及违反这一义务的法律责任.国外法律除了规定夫妻互负义务外,也规定了违反义务的法律责任,如《日本民法典》第七百七十条的规定.法国、日本等国家的法律还规定,第三人与有配偶者通奸属于对配偶他方的侵权行为,无过错方享有向第三人提起中止妨碍之诉和向第三人要求损害赔偿的权利.

夫妻生育权及女性生育决定权优先于男性.在婚姻法律框架下,男女生育权具有平等性,无优劣之分.但在生育权的具体内容和是否决定生育问题的选择上女性应优先于男性.男女生理结构的差异决定了两者在生育过程中的不同分工,在生育行为上女性要用身体孕育新生命长达280天.从怀孕到分娩的整个过程中,女性不仅要独立承担生理上的痛苦,还要承受怀孕所带来的各种精神压力包括现代社会生存竞争的压力.正因如此,美国最高法院通过一系列判例确认了妇女的自由堕胎权,否认了丈夫对妻子流产的同意权,从而明确了女性生育决定权优先于男性.


三是夫妻财产关系的规定上对女性权益保护措施的完善.

增设非常法定财产制.非常法定财产制是指在特殊情况下,在出现法定事由时,依据法律规定或夫妻一方或债权人的申请由法院宣告,撤销原以法定或约定而设立的共同财产制而适用分别财产制的财产制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四条的规定,当夫妻一方有隐藏、转移、变卖、毁损、挥霍夫妻共同财产或者伪造夫妻共同债务等严重损害夫妻共同财产利益行为,或者当一方负有法定扶养义务的人患重大疾病需要医治,另一方不同意支付相关医疗费用时,有权请求分割婚内夫妻共同财产.在此基础上,我国应进一步完善非常法定财产制度.

建立婚内损害赔偿制度.根据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夫妻双方因一方过错而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精神赔偿,但必须以离婚为代价.事实上,一方的过错行为并不必然导致夫妻感情的破裂,而是造成无过错方在心理和生理上的严重创伤.因此,我国应建立婚内损害赔偿制度,用以补偿和慰藉受害方,修复夫妻感情,建立和谐的夫妻家庭关系.

总之,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社会产业结构和传统婚姻家庭结构的调整变革既为女性的全面发展提供了更多的机遇,也对妇女在婚姻家庭中的地位提出了严峻挑战.因此,立足现行婚姻法律的框架,反思、研究我国的婚姻立法对女性权益的保护,对于提升女性在现代婚姻家庭中的法律地位和建立和谐的婚姻家庭关系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

(作者单位:凯里学院马克思主义学院)

注释

①杨清惠,王洋林:“三成妇女曾造家暴,法官呼吁出台反家庭暴力法”,中新网省略/fz/2011/06-08/3097492.s.

②巫昌祯:《婚姻与继承法学》,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7年,第169页.

③同上,第170页.

④高风仙:《家庭暴力防制法规专论》,台北:五南图书出版公司,1999年.

⑤宫晓冰:《中国法律援助立法研究》,北京:中国方正出版社,2001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