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适用法》对海事侵权的可适用性进一步完善

点赞:27538 浏览:122326 近期更新时间:2024-03-15 作者:网友分享原创网站原创

摘 要: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颁布后,海事侵权案件( 包括船舶碰撞) 的法律选择完全可以依照该法第 44 条的规定,但在适用侵权行为地法规则时须做些调整,对于发生于船舶内部的侵权行为和仅涉及两艘同国籍船舶的海事侵权案件须视船舶为侵权行为地而适用船旗国法律,对于发生于公海的无船旗国法律可适用的海事侵权案件则适用法院地法律.《海商法》关于海事赔偿责任限制法律适用的规定也可并入《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

关 键 词 :《法律适用法》;海事侵权;必要性

《法律适用法》既没有将《海商法》关于涉外关系法律适用的规定纳入,也没有明确其对《海商法》没有规定的海商海事案件的适用,该法第51条第 44 条对《民法通则》第 146 条的取代似乎不能当然理解为取代其对海事侵权案件的适用.

一、《民法通则》第146 条的规定无继续适用的必要

首先,《民法通则》第 146 条中的重叠适用侵权行为地法律与法院地法律的“双重可诉性”原则不仅在《海商法》的特别规定中被摒弃,在一般海事侵权案件法律适用的司法实践中也早已没有意义.

其次,《民法通则》第 146 条中关于当事人共同国籍国法律或共同住所地法律的选择适用内在的灵活性或不确定性,也为《海商法》的特别规定所摒弃,在一般海事侵权案件法律适用的司法实践中也几乎不见适用的例证.唯有适用侵权行为地法律这一规则得到普遍适用,而这一规则已为《法律适用法》所接受和继承.

二、《法律适用法》第 44 条的规定适合于海事侵权案件

《法律适用法》第 44 条规定:“侵权责任,适用侵权行为地法律,但当事人有共同经常居所地的,适用共同经常居所地法律.侵权行为发生后,当事人协议选择适用法律的,按照其协议.”与《民法通则》第 146 条规定相比,《法律适用法》的规定更加符合海事侵权案件法律选择的司法实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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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法律适用法》第 44 条确立的侵权法律选择的“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适合于海事侵权案件.

《法律适用法》第 44 条非常明确地规定,“当事人协议选择适用法律的,按照其协议”,即,当事人拥有协议选择法律的自由且当事人的选择优先于法院依法律选择规则做出的选择.对于当事人合意选择法律的范围,该规定没有任何限制,当事人可以选择本国法律,也可以选择外国法律.同时,为使侵权案件受害人能做出明智的选择,该规定明确限定选择法律的时间只能在“侵权行为发生后”,这至少可以避免在已存在其他民事关系的当事人之间因事先的约定而可能产生的约定法律的适用对受害人的不公平,体现了对受害人利益的维护.允许当事人合意选择法律,或以当事人合意选择为由适用法院地法律,在海事侵权案件司法实践中其实早已存在,不仅在船舶碰撞案件,在其他海事侵权案件中都有这样的实例.

在天津海事法院审理的“利比里亚易讯航运公司诉巴拿马金光海外私人经营有限公司船舶碰撞赔偿纠纷案”中,“天津海事法院因‘易讯’轮与‘延安’轮注册登记同属巴拿马籍,确定本案应适用巴拿马共和国法律.但经通知当事人提供,至开庭时双方当事人未能提供,法院也未能查明.经征得双方当事人同意,天津海事法院决定适用法院地法律为本案的准据法.”在“南京华夏海运公司诉塞浦路斯澳非尔堤斯航运有限公司在第三国发生的船舶碰撞损害赔偿纠纷案”中,原本应适用侵权行为地泰国的法律,原审武汉海事法院以当事人不属泰国籍又不主张适用泰国法而主张适用中国法律为由适用了中国法律.以上两案虽然是以应适用的外国法无法查明或当事人不主张为由才依当事人选择适用中国法的,但都表明:在船舶碰撞法律选择的司法实践中,当事人也是可以达成选择法律的一致意见的,法院也愿意适用当事人选择的法律.

(二)《法律适用法》第 44 条规定的当事人共同经常居所地法律优先于侵权行为地法律得到适用的规定适合于海事侵权案件.

《民法通则》第 146 条第 1 款第 2 部分的规定“当事人双方国籍相同或者在同一国家有住所的,也可以适用当事人本国法律或者住所地法律”,虽因灵活性过大导致在实践中基本得不到适用,但其体现出的对“共同属人法”的尊重却是值得肯定和继承的.《法律适用法》在放弃“也可以”及“或者”这种灵活性表达,加强法律适用的确定性的同时,用“共同经常居所地法律”取代共同的“当事人本国法律或者住所地法律”并优先于侵权行为地法律得到适用,更好地体现了对法律选择“最密切联系”方法的运用.

(三)、在当事人没有选择法律又没有共同经常居所地时,《法律适用法》第 44 条明确规定适用侵权行为地法律.

首先,对于发生于船舶内部的侵权行为,如,一船因故造成本船船员或乘客人身伤亡的案件,不论行为发生于公海还是领海,应适用船旗国法律.因为作为侵权行为地的船舶所属国的法律,与法院地法律或侵权行为发生的海域所属领海国法律相比,与当事人双方的联系要更加密切.

其次,对于仅涉及两艘同国籍船舶的海事侵权案件,如船舶碰撞案件,不论行为发生于公海还是领海,应适用共同船旗国法律.此时的“共同船旗国”也可视为同属于一国( 船旗国) 的“侵权行为地”.适用共同船旗国法律即是适用船舶这一特殊的“侵权行为地”的法律,比适用法院地或领海国法律,更符合“最密切联系”原则.

再次,对于其他的发生于公海的海事侵权案件,法院地法律可以作为最后的选择得到适用.


三、结语

鉴于与实体法内容的协调一致性,《海商法》无法对所有的海事侵权案件的法律适用作出规定,而仅对船舶碰撞的法律适用作出单独的不同的规定,割裂了海事侵权案件法律适用的一致性和统一性.海事侵权案件( 包括船舶碰撞) 的法律选择完全可以依照《法律适用法》第 44 条的规定,但在适用侵权行为地法规则时须做些调整,对于发生于船舶内部的侵权行为和仅涉及两艘同国籍船舶的海事侵权案件须视船舶为侵权行为地而适用船旗国法律,对于发生于公海的无船旗国法律可适用的则适用法院地法律.此外,将海事赔偿责任限制的法律选择规则并入《法律适用法》也不存在任何障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