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络的法律属性保护探析

点赞:4814 浏览:16784 近期更新时间:2024-03-23 作者:网友分享原创网站原创

摘 要:网络包含本身和需要使用的.网络具有延伸性、虚拟性和相对独立性.网络因其本身的特殊性和下的虚拟财产而具有一定的财产属性.同时,网络又具有物的属性,相较于其他用户而言具有排他性.网络的法律保护既表现为物权法等实体法律保护方面,也表现为管辖确定等程序法律保护方面.

关 键 词:网络;虚拟财产;法律属性

中图分类号:D923.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7-8207(2014)01-0078-04

收稿日期:2013-11-10

作者简介:杨晨宇,男,吉林长春人,吉林大学法学院.

基金项目:本文系大学生创新创业训练计划项目的阶段性成果,项目编号:2013A22047.

美国于1986年组建的大学互联网络是现代互联网的雏形,历经近30年的发展,互联网已经成为当今社会生活不可或缺的联系媒介.虽然我国互联网建设起步较晚,但随着我国社会经济的快速发展,无论是互联网的普及率还是网民数量,我国均已成为全球互联网建设的佼佼者.由于网络是开启网络世界的门户,因而网络的使用与维护则成为利益交织的主战场.

一、解读网络

(一)网络概述

网络是登陆网络空间的钥匙,一个完整的网络包含和与匹配的,因而单纯的号并不是严格意义上的网络.除网络之外,网络虚拟财产还包括网络虚拟空间和虚拟物.前者类似于现实世界中的商号,用以辨识不同的网络虚拟空间,例如CS和魔兽世界都代表了不同的网络空间.后者则是网络虚拟空间的具体事物,例如游戏装备及工具.

在互联网发展的初期,网络仅仅是网络用户进入某种网络空间的代码,如果网民要登陆自己的,则要借用自己的.随着互联网的发展,网络也具有了一定的经济价值.网络运营商为了吸引更多的网民光顾其网站或者使用其网站的平台,通常会采用积分制度,网民通过一定的方式可以累积积分,最终在该网站积累自己的网络财产.例如腾讯公司在推出微信游戏“消消看”的过程中,用户可以通过登陆的次数或者闯关的程度来累积自己的积分和等级,而随着积分的增加和等级的提升,该用户的网络便具有了一定的经济价值.无论任何人只要获取该微信,便可以拥有账户内的游戏等级.显然,网络同其他网络虚拟财产一样,具有一定的经济价值.

(二)网络的特征

⒈延伸性.网络的延伸性是指网络的存在并不需要依附于某一特定的实体,例如在任何一台计算机上登录号均可以实现顺利登录.然而,在现实世界中,一般都不具有延伸性,如同一把钥匙只能依附一把锁,一旦锁毁坏,那么钥匙也失去了应有的作用.但网络的损坏或者失效并不以某台电脑或者怎么写作器的损坏为前提,相较于传统的而言,网络具有更强的持久性.无论用户在任何地点借什么品牌的电脑或者怎么写作器都可以实现即时登录.

⒉虚拟性.与现实世界中钥匙、门牌号等表示物不同,网络是虚拟的,在现实世界中找不到与之相对应的物理存在形态.网络的虚拟性决定了网络只有存在于虚拟的网络空间才具有一定的经济价值.网络是存在于虚拟空间的代码,这些代码由不同的数字组成,最终形成具有识别意义的虚拟财产.网络的虚拟性决定了网络必须依附于特定的网络空间,例如只能借助于腾讯公司开发或者合作的软件才能正常使用,否则便无法达到其预期的使用效果.

⒊相对独立性.网络是由账户符号和组成的,用户可以通过网络进入一个特定的网络虚拟空间,因而网络具有相对独立性.一个网络只能与一个网络空间相匹配,网络也只能在特定的网络空间中才能发挥导入作用.网络的独立性是不同网络空间辨别的工具,由于不同的网络空间还没有建立有效的互通渠道,因而网络仍具有相对独立性.例如在魔兽世界游戏中,如果要写游戏装备只能用人民币购写,而不能使用Q币购写.

二、网络的法律属性

(一)网络的财产属性

在探究网络的法律属性前,有必要先考量网络自身的财产属性,即必须确定网络是一般意义上的财产,否则作为一种附随的事物,其是无法被当作权利客体的,也就自然无需谈及它的法律属性.笔者认为,应当从以下三个方面着手认知网络的财产属性:首先,网络具有价值.虽然许多网络在申请之初是免费的,但随着拥有者的投入,一个网络可能会以较高的出卖,虽然不能等同于价值,但却是价值的表现形式.拥有者对于网络的投入及维护便是一种产生价值的人类劳动,所以网络是具有价值的.其次,网络具有稀缺性.虽然网络本身的标识是可以复制的,但对于单个网络而言,它仍旧是独立的一个物,而对于部分具有特殊意义的网络而言,其稀缺性就体现得更加明显了.例如一个早期的号,“由于资料的有限性,使得本来不具有区别的产生了交换价值”.[1]第三,网络能够为人所支配.网络的价值最终都是怎么写作于人的,而人能够支配属于自己的网络也体现出网络是相对于拥有人的一种绝对排他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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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有关网络法律属性的几种学说

关于网络的法律属性,大体存在以下不同的学说:一是物权客体说.该说认为,网络具有物的属性,对于它的拥有者来说,其对网络的占有具有排他性,因此,对网络的占有是一种绝对性的权利.这个特性决定了网络是物权的客体,法律在赋予物权人能够排他支配所有物的同时,也赋予他处分物的权利.二是债权客体说.该说认为,网络是网络公司向客户提供的一种怎么写作,通过双方协议,使客户与网络公司间能够互享权利且互负义务.用户基于合同约定,对自己的网络行使自己能够行使的权利,从而对网络公司享有一个债权,网络公司有义务保证客户的网络能够正常运行与使用.三是知识产权客体说.将网络定位于知识产权客体主要考量的是网络所有人对投入的并非一般意义上的劳动,而是类似于智力投入的一种无形劳动.持此观点的人将此想法进行深入论证后认为,网络具体说来应该属于著作权的客体,因其自身性质所限,难以成为专利权或商标权的客体.四是新型财产说.随着科技的进步和社会的发展,很多新鲜事物不断纳入到人们的视野,也为法律的适用带来了困扰.该说认为,很多新鲜事物用传统的物权和债权原理已经难以解决,所以应将某类事物作为一种特殊的类别来对待.网络正是一种特殊类别的物,所以将其称为新型财产. 上述四种观点中,笔者赞同物权客体说.首先,债权的客体应是一种给付行为,而网络是具有财产属性的,它并不是网络公司与客户之间的一种怎么写作媒介.如果将网络理解为债权客体,那么当对网络的侵权完全属于第三方责任时,网络公司也要基于合同约定承担责任,这似乎并不妥当.其次,新型财产说缺乏有力的理论根据,尽管新事物层出不穷,但依旧没有脱离物权与债权这两大民法范畴,对特殊类型的划分不过是在原有原理的基础上所作的细微调整,并不足取.最后,网络的拥有者对账户的投入很难说成至少无法全部说成是智力投入,网络也就难以被认定为智力成果,因而也就不宜视为知识产权的客体.“实际上,虚拟财产在物的权能上和传统的物权权能基本相同.”[2]因此,网络的法律属性其准确定位就应该是物权的客体——物.

三、网络的法律保护

(一)网络法律保护的必要性

⒈网络法律保护是我国与国际立法接轨的体现.互联网的快速发展督促各国加强互联网的法制建设,世界上许多国家也开始针对网络的法律保护展开立法实践.例如韩国通过立法的方式确认了网络同其他传统一样具有同等的价值,且根据法律规定,网络中的虚拟财产属于用户个人所有.任何人包括开发商在内,不得侵犯网络的附着财产.可见,我国加强对网络的法律保护是在与国际立法接轨,也是顺应国际网络法律保护趋势的体现.

⒉网络法律保护是预防和减少网络纠纷的手段.网络游戏吸引了越来越多的玩家入驻游戏网站.根据相关资料统计,“我国网络游戏市场规模于2011年达到人民币468.5亿元.”[3]可见网络所依托的虚拟财产具有巨大的经济价值.在此背景下,因网络背后附着价值所产生的纠纷会越来越多,因此,只有通过立法规范网络的使用,才能最终预防和减少因网络维护所产生的纠纷.

⒊网络法律保护有利于维护社会秩序稳定.网络的法律保护既关系到网络虚拟世界的社会秩序稳定,也关系到现实社会的和谐.由于网络是享受网络虚拟空间财富的门户,因而一些不法分子会千方百计地他人的网络.因此,为了保障用户的安全,有必要通过法律保护的方式打击盗抢网络的行为,以维护网络虚拟世界和现实世界的安定有序.

(二)我国网络的实体法保护

⒈物权法保护.“所有物返还请求权、排除妨害请求权与预防妨害请求权”[4](p282)是物权请求权的组成部分,而根据《物权法》第34条规定,当侵权人非法占有用户的网络时,被侵权人可以根据《物权法》行使物权请求权.由于对网络的侵权表现为两个方面,一是因运行商怎么写作器故障使得网络无法使用,二是其他人非法网络,因此,被侵权人可以行使网络返还请求权.此外,被侵权人也可以根据《物权法》第35条的规定行使排除妨害请求权.例如当其他用户使用“外挂”等非法软件损害其他用户的合法权益时,被侵权人可以根据物权法的有关规定追究侵权人的法律责任.

⒉合同法保护.合同法对网络的法律保护主要针对网络用户和网络运营商之间的怎么写作合同关系而言.具体来说,用户在注册网络时已经和运营商之间形成了怎么写作合同关系,根据怎么写作合同的约定,运营商需要为用户的使用提供怎么写作,而用户在使用网络的过程中需要遵守运营商制定的相关规范.鉴于此,当合同的任一方存在违约行为时,另一方需要根据《合同法》的有关规定追究违约方的法律责任.例如用户在使用的过程中若非法使用“私服”等软件时,运营商有权根据约定条款终止对该用户的怎么写作.当然,用户也可以根据《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对运营商的违约行为进行追诉.例如2003年的“红月案”便是因为用户李某因网络下的装备丢失而起诉了运营商.


⒊刑法保护.刑法对网络的法律保护集中体现在《刑法》第253条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上.当运营商在管理网络的过程中,出售网络或者将网络非法提供给他人,情节严重的,则需要承担刑事责任.根据该规定,用户在使用网络的过程中采用非法手段窃取他人的网络或者以其他非法手段获取用户网络,情节严重的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当然,刑法在保护网络方面也存在一定的不足,例如 判断何为“情节严重”的标准,以数量还是网络的价值作为判断标准等均不够明确.

(三)我国网络的程序法保护

⒈网络权利主张的举证规则.网络运营商是网络的管理者,因而对网络的使用情况有着较为清晰的把握,因而在举证责任的分配上,网络运营商当然肩负较大的举证责任.但在司法实践中并不是所有的举证责任都应由网络运营商来承担,而应当分别对待.首先,当网络纠纷涉及网络运营商的安全保障责任时,需要网络运营商承担举证责任.其次,用户应当就其网络下的虚拟财产(例如装备)是否真实存在承担举证责任.这便需要用户提供与网络注册时预留信息相匹配的信息,用以证明网络的真实情况.

⒉网络纠纷的管辖确定.在管辖法院的确定上,就地域管辖而言,在网络纠纷中可以根据被告的住所地确定管辖法院.当被告为网络运营商时,需要根据网络运营商的住所地或者实际经营地确定管辖的法院.由于网络存在于虚拟网络中,因而在实践中比较难以确定合同履行地或者签订地,通常情况下需要借助被告所在地确定管辖法院.就级别管辖而言,网络纠纷级别管辖的确定需要根据网络的实际价值确定,而价值的判断一方面需要根据网络运营商对网络下虚拟财产的定价,另一方面也需要考量用户之间的交易.

【参考文献】

[1]于志刚.论号的法律性质及刑法保护[J].法学家,2007,(03):58.

[2]黄宏生.网络虚拟财产的性质与法律保护[J].东南学术,2009,(06):167.

[3]侯利宏.论虚拟财产若干法律问题研究[J].河南财经政法大学学报,2013,(02):172.

[4]王利明.民法学[M].法律出版社,2008.

(责任编辑:王秀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