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男性性伤害的法律规制

点赞:3390 浏览:10020 近期更新时间:2024-03-15 作者:网友分享原创网站原创

摘 要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正进行着自面世以来的第八次修改,其修改草案已浮出水面.其中增加酒驾罪、拖欠工资罪等罪名以及对未成年人和75岁以上老人更多适用缓刑得到了全社会普遍关注,但是《刑法》中对男性性伤害的规制却仍然是缺失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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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 键 词 :男性 性伤害 规制

一、背景简介

北京一位19岁男孩,在某同性恋聚集的公园内被“轮流”.

江苏省苏州市虎丘区20岁左右的刘某,因多次被男性老板,忍无可忍的情况下,先向当地派出所报案,后向虎丘区法院提起刑事自诉.但法官很无奈地裁定,不予立案.

云南省昆明市某区一名男子,多次遭受其岳母的性侵犯,当其忍无可忍向当地法院请求法律支持时,法院竟不知该如何立案.

北京,某大学女教师借手中权力及职务之便,不断骚扰、纠缠班中一名男大学生,试图逼其就范,最终导致该生身心受损,最后患病辍学.

云南省西双版纳州十多岁的岩应到山上放牛,遇到了平时经常在一起放牛的村民岩坦.岩坦40岁出头,平时说话很少,但在村中口碑很好.岩应万万没有想到,这个平时自己极其信任的长辈,突然扑过来,将其拖入草丛中,强行脱掉他的裤子,按在地上了他等.最终岩应因岩应患处的病灶癌变去世.

以上的案例都是在向我们展现这样的一个情形,男性受到了性侵犯,而且与此同时,他却得不到任何的救济,而侵害人也得不到法律应有的惩罚.这是为什么呢?难道对男性被性侵犯法律不应提供救济的途径么?

二、现有法律规制的缺失

1997年,我国对刑法进行了一次重大的修改,取消了流氓罪这一“口袋罪”,取而代之的有罪(专门针对妇女受到性侵害),侮辱罪、妇女儿童罪等罪名,但是唯一缺少的就是对男性遭受性侵害时的救济.女性在遭受性侵害的情况下,侵害人可能受到《刑法》中罪、侮辱罪和妇女儿童罪等罪名中一罪的惩罚,即使是未满14岁的男性在遭受性侵害时,侵害人也可能受到《刑法》中儿童罪的惩罚.但是,只要男性年满14周岁,在遭受性侵害时就不能受到刑法的保护,侵害者也不能得到刑事上的惩罚,这对成年男性来说是极为的不公平,也意味着刑法保护的缺失.有学者认为对成年男性的性侵害可以适用故意伤害罪来对侵害者定罪处罚.但笔者认为这一说法是完全行不通的.首先,故意伤害罪必须是轻伤才能立案处罚,而许多对男性性侵害的案件是不存在任何的伤害,或者存在明显的取证困难,如果证明其所受的侵害能够达到立案标准将是其首先要面对的问题;其次,故意伤害罪要求对被害人验伤,法医是否能够准确的界定被侵害者的伤情也是以故意伤害罪对对男性性侵犯定罪处罚的又一瓶颈;最后,也是最关键的一点,对男性的性侵犯是采用暴力或胁迫的手段侵犯男性的性权利,其所具有的暴力性和违背意志性不是故意伤害罪中所具有的,如果仅仅以故意伤害罪来对对男性性权利的侵犯进行定罪处罚,则明显违背了刑法中的罪行法定原则,而且由于故意伤害罪轻伤的量刑较轻很难对侵害者起到震慑作用,更难对社会起到警示的作用.因此,对男性性侵害的规制就目前来看是缺失的,是亟待完善的.


三、完善对男性性侵害法律规制的立法建议

如前所述,我国在对男性性侵害的法律规制中,在立法中是完全处于空白的,但是我国对男性性侵害的类似案件却频繁发生,特别是在近年来更有愈演愈烈的趋势.究其原因最主要的就是对男性性侵害法律规制的缺失.笔者认为,虽然在我国的传统观念中一直认为男性是社会中的强者,受侵害的可能性小,也可能就是这一原因才导致了我国《刑法》中对男性性侵害法律规制的一直缺失,但是我们必须清楚的认识到,在这个平等的社会,在这个法制的社会,在这个权利至上的社会,既然有侵害案件的法律它就应该受到法律的规制,而不应该因为法律的缺失而使违法这逍遥法外.在提出我国对男性性侵害法律规制立法建议时,我们应充分的借鉴发达国家对该行为是如何进行法律规制的.日本刑法规定,使用暴力、胁迫13周岁以上的男女,构成强制罪.不满13周岁的男女,也构成强制罪,并且即使是未遂的行为也要受处罚;加拿大则设有性侵犯罪,该罪的被侵害对象既包括女性也包括男性;美国的许多州将罪的受害对象扩大为包括男性在内.在我国对男性性侵害也受到了有关学者的重视,全国政协委员、知名性学专家刘白驹教授呼吁修改《刑法》,将严重的同性性侵犯行为列为犯罪.在2005年“”期间,刘教授提交了一份提案,建议将对同性性侵犯的问题提到议事日程上来.他提交的这份提案,将同性性侵犯列为犯罪的方式规划为两种立法模式:第一,修改“罪”(《刑法》第236条)和“强制妇女罪”(《刑法》第237条第一款)条款,取消对两罪被害人性别的限制,后者罪名改为“强制罪”,把强行与同性发生性关系归入罪,把强制同性归入“强制罪”.第二,不修改“罪”条款,只修改“强制妇女罪”条款,取消该罪对被害人性别的限制,罪名改为“强制罪”,把强行与同性发生性关系和其他同性性侵犯行为归入其中.笔者认为刘教授的第一种立法建议更为的适合.对男性性侵害作为一种犯罪,其的暴力性和违背意志性必须与其所得到的处罚相一致.因此笔者认为,在对我国刑法修改时,应该将罪的客体仅仅包括女性改为罪的客体既包括男性也包括女性,这样就能能法律的角度上给遭受性侵害的男性提供法律上的援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