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肇事逃逸行为的性质辨析

点赞:5326 浏览:18279 近期更新时间:2024-02-09 作者:网友分享原创网站原创

编者按:风险社会中,交通肇事成为人们每天都必须面对的社会现象.如何认定交通肇事逃逸、逃逸致人死亡,量刑情节的适用等相关问题,是司法实践中面临的疑难工作.例如,行为人驾驶机动车致一人重伤后,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经鉴定其对事故负主要责任;此种情况下,除对逃逸情节的性质辨析外,还需注意交通事故认定书中的行政责任与刑事责任认定的异同,以免出现双重评价的现象.有的行为人肇事后,见四周无人便将行为人拉到一偏僻处抛弃,导致被害人因得不到救助而死亡;此时行为人的交通肇事行为与一般故意杀人罪的界限、以及如何处罚,一直是实践中经常遇到的问题.交通肇事后,行为人逃逸的情况非常复杂.本期专题,详细探讨上述相关问题,以期能为司法实践提供有益的参考.

交通肇事罪属于行政犯或法定犯,即须先存在交通肇事的行政违法,才能再进一步确定此种行为是否存着追究犯罪的可能.交通肇事罪双重违法的特点,决定了我们必须重视道路交通安全法与刑法之间的关系,严格区分两部法律在法律术语、责任内涵上的不同意义,从而正确认定刑事责任.

一、逃逸的类型

逃逸,从汉语语义上讲有逃跑之意.交通事故中的逃逸,是指行为人(车辆驾驶人)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为.由于交通事故的发生,往往是车辆驾驶人之间或车辆驾驶人与相对人之间的混合过错而发生,具有偶然性、复杂性,交通事故并非带来责任追究,因而,逃逸的情况也比较复杂.实践中有因驾驶人的过错导致交通事故发生,驾驶人欲逃避法律追究而逃逸的;也有因相对人的过错导致交通事故,驾驶人由于怕麻烦而逃逸的;还有因双方混合过错导致交通事故,驾驶人因惧怕承担法律责任而逃逸的,等等.为了准确理解交通肇事中的逃逸,有必要对交通事故发生后的逃逸行为从不同角度进行分类.

(一)法律性质角度的分类

从法律规定看,可以将逃逸分为行政法上的逃逸和刑法上的逃逸.所谓行政法上的逃逸,指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规定的、追究交通事故行政责任的逃逸.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共有三处涉及逃逸.其中,第71条规定:“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的,事故现场目击人员和其他知情人员应当向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者交通.属实的,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给予奖励.”第99条第(三)项规定,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尚不构成犯罪的,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对行为人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第101条规定,对于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发生重大交通事故,构成犯罪的,除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外,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的,由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且终生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可见,除第71条外,行为人如果实施了其他两个条文规定的逃逸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行政责任.

2004年4月30日颁布的《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92条第1款规定:“发生交通事故后当事人逃逸的,逃逸的当事人承担全部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对方当事人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责任.”此处规定的逃逸,尽管要求逃逸的当事人承担全部责任,其责任内容仍然应当理解为行政责任.

行政管理的价值,既要考虑安全,同时也要考虑效率,而且往往是效率优先的价值取向.因此,为了交通管理的效率,当一个交通事故发生后,法律赋予与交通事故相关的驾驶人保护现场、及时报警、救助伤员等义务,就不仅具有必要性,而且具有合理性.因为,行为人的逃逸,不仅使损失扩大或者使伤员因得不到救助而病情加重、甚至死亡,而且使交通管理部门难以判断交通事故的原因,造成交通纠纷解决的困难,尤其是作为受害人一方的赔偿问题得不到解决,从而引发更大的社会矛盾.不履行义务就应当承担法律上的责任.根据法律规定,交通管理机关对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的处罚种类包括:警告、罚款、暂扣或者吊销机动车驾驶证、拘留.因此,对于逃逸行为,可以根据当事人过错大小给予行政处罚.

所谓刑法上的逃逸,即刑法或者最高司法机关的司法解释规定的、为追究行为人刑事责任的逃逸行为.我国刑法第133条在规定了交通肇事罪的基本罪状后,同时规定:“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最高人民法院于2000年11月10日颁布的《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3条规定:“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是指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为.第5条规定:“因逃逸致人死亡”,是指行为人在交通肇事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致使被害人因得不到救助而死亡的情形.此外,《解释》第2条第2款还将逃逸行为作为定罪情节加以规定,即交通肇事致一人以上重伤,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构成交通肇事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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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定罪量刑角度的分类

从定罪量刑的角度看,刑法上的逃逸,包括定罪情节的逃逸和量刑情节的逃逸两种情况.前者指《解释》第2条第2款规定的致一人以上重伤,负事故全部或主要责任,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的情况;后者指刑法第133条规定的“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等”和“因逃逸致人死亡等”的情况.

(三)逃逸内容角度的分类

从行为人逃逸的内容看,有(1)单纯逃逸,即对事故发生没有任何责任而离开现场的行为;(2)逃避法律责任的逃逸,负有事故责任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为;(3)逃避救助义务的逃逸,即行为人的先行行为使被害人处于可能死亡的危险状态,行为人逃避(法律追究和)救助义务而逃离的行为;(4)制造新的具体危险的逃逸,即在已经造成事故的情况下,不履行停车、报警等义务,而是继续驾车逃跑从而造成新的交通事故的行为.

二、逃逸的性质及认定

(一)作为定罪情节的逃逸

一般情况下,如果行为人交通肇事造成一人以上、不足三人的重伤,是不负刑事责任的,这既是刑法谦抑性的体现,也是我国刑法在风险社会特殊背景下恰当地处理一般过失犯罪与交通过失犯罪之间关系的结果.同时,不追究刑事责任,也是基于行为人基本履行了作为驾驶人的义务,主观恶性不大和交通事故易于处理等方面的综合考虑.如果行为人交通肇事虽未造成一人死亡或三人以上重伤的结果,但情节十分恶劣的,理应追究刑事责任.对于那些对事故发生负有全部或主要责任、且给被害人造成重伤的行为人而言,履行道路交通安全法的义务,就是一个强制性的要求.因此,《解释》第2条第(六)项规定的“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离事故现场”,毋宁理解为决定交通肇事罪是否成立的定罪情节.换言之,如果行为人在交通事故发生后,没有逃离事故现场,而是及时报警、等待处理,尽管没有完全履行道路交通安全法的义务,也可以视为不具备定罪情节而不以犯罪论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