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民交叉与刑民法律的调整限度

点赞:28334 浏览:130802 近期更新时间:2024-01-16 作者:网友分享原创网站原创

本文案例启示:行为既有民事违法性又有刑事违法性的情况下,刑事或民事法律的调整限度,应当从社会危害性、行为人的认识与意志两个方面进行考察.对于欺诈、盗窃、侵占等不合法行为仍由民事法律所禁止,只不过其方式比较特殊,即否定其民事上的效力.对某一行为的评判,即使是民事行为,也不能单单从民事或行政的角度进行评判的自我限定,如果同一种行为,民法、行政法、刑法皆有规定的,就应当进行升级式的评判.

[基本案情] 2011年4月18日至4月20日期间,A因致债台高筑,为筹措资金还债,便与B、C、D共同谋划借款事宜.经商讨后,由B负责指挥并寻找信贷公司,C和D负责居中联系,A负责将其与父亲名下共有的一套房产证及户口本(平时皆由其父保管)从家中偷走,然后制造一份检测,并协商由D冒充A的父亲,四人共同前往某信贷公司,以签订房产抵押合同的形式向小额信贷公司借贷资金.A共从该信贷公司借得人民币462550元,B、C、D事后从中总共分得劳务费2万元.后A的父亲发现共有房产被抵押后,便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A的抵押行为无效.法院审理后,认为A的抵押行为无效,抵押合同无效.小额信贷公司因丧失抵押权便要求A返还贷款.由于贷款已经被A还欠债及其他挥霍,无法返还,信贷公司遂报案.机关便以A的行为涉嫌诈骗罪立案侦查.

一、案件分歧意见

意见一认为:A的行为属于民间抵押借贷行为,理应由民法调整,刑事司法机关不应介入.虽然A在抵押过程中有与他人合谋,伪造其父,并让他人冒充其父亲,制造财产共有人共同处分财产的检测象,但A的行为仅仅是民事行为中的欺诈,信贷公司属于因对方欺诈而做出的错误意思表示.整个法律关系仍然在民法的调整框架内,信贷公司应当通过民事诉讼的途径进行合.即便报案,刑事司法机关也不应当受理,不过可以告知其维权方式,通过民事途径予以解决.

意见二认为:A的行为属于诈骗行为,其隐瞒了房屋共有产权的事实并制造虚检测的,伙同他人共同向信贷公司骗取贷款,因此构成了刑法上的诈骗罪.A在明知自己无权处分共同财产的情况下,为了取得完整的共有财产处分权,与他人共谋制造虚检测的明、冒充真正的权利人(自己的父亲),尔后让信贷公司相信自己具有处分权的情况下骗取大额贷款,已经完全符合了刑法上的诈骗罪的构成要件.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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意见三认为:A的行为属于合同诈骗.理由基本与意见二一致,只不过由于A与抵押公司之间的大额借贷行为存在抵押借款合同这一形式要件,使得A的行为符合了合同诈骗罪的构成要件.详言之,客观上,A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以虚检测的产权证明作担保;主观上,从A骗取信贷公司贷款后便迅速挥霍来看,其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因此A利用签订抵押贷款合同的形式骗取信贷公司的财物,已经构成合同诈骗罪.

二、法理解析

本文认为要准确评价A的行为,可以在对A的行为进行阶段分析的基础上予以综合评价.首先,如何认定A作为共有财产人与他人合谋制造虚检测件,冒用其父名义从事抵押活动的行为效力?其次,A的行为属于民事违法还是刑事违法?再次,在刑民交叉情况下,民法、刑法的各自调整限度是什么?动机违法的民事行为如何受多重法律调整?最后,A与他人合谋将自己的共有房屋用于抵押借款是否构成犯罪?

(一)财产共有人A与他人合谋处分财产的行为效力

A对其与父亲共同拥有的房产进行处分属于无权处分.如何评价这种处分行为,在效力上属于效力待定行为还是无效行为?虽然法院在前期的民事处理上,将其判定为无效,但其无效的理由值得深究.因为无效的理由可以表现出A与他人合谋处分房产的行为属于民事违法还是刑事违法.

依照《物权法》第103条“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没有约定为按份共有或者共同共有,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除共有人具有家庭关系等外,视为按份共有.”可以看出,A与其父之间的房屋共有关系属于共同共有关系.对于共有财产的处分,依《物权法》第九十七条“处分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以及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作重大修缮的,应当经占份额三分之二以上的按份共有人或者全体共同共有人同意,但共有人之间另有约定的除外.”可以看出,A要处理其与父亲的共有房产,必须经过其父亲的同意.从后续的“A与他人合谋”行为来看,A在处理房产时肯定未经过其父亲同意.

那么A与他人合谋处分房产的行为属于无效行为、可撤销行为还是效力待定行为?考虑到《民法通则》、《合同法》在民事行为与合同行为的效力区分上存在交叉的情形,再考虑到A与他人合谋处分房产的表现形式为与信贷公司签订抵押借款的合同行为,笔者在判定A的行为效力时将严格依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依《合同法》第51条规定“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第54条“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

可以看出,无权处分与他人订立合同的行为在效力上属于效力待定合同行为.利用欺诈行为与他人订立合同的行为属于可撤销合同行为.而本案中A的行为既具有无权处分的性质也具有欺诈的性质.那么该如何判定A的行为属性?笔者认为A的行为既符合效力待定合同行为也符合可撤销合同行为,但由于其他民事行为介入的先后顺序不同,决定了在本案中A的行为只能属于效力待定行为.换言之,若A被房产共有人以无权处分的理由提起诉讼,即其他共有人事后不追认A的行为,那A的行为就属于效力待定行为;若A被受欺诈人依据《合同法》第54条提起撤销之诉,那A的合同行为就属于可撤销合同行为.但从本案来看,信贷公司直至法院判决下来时才知道自己被欺诈,相反,房产共有人却先行一步,确立了A的行为性质,因此,本案中A的行为属于效力待定行为,并因共有权人的不予追认而变为无效行为.


(二)财产共有人A与他人合谋处分财产的行为属性是民事违法还是刑事违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