债权人代位权的法律

点赞:4201 浏览:15076 近期更新时间:2024-02-03 作者:网友分享原创网站原创

[摘 要] 债权人代位权制度是大陆法系国家的一项重要的民事法律制度,代位权制度突破了债的相对性原则,对于保护交易安全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在实践中我国的代位权制度还存在着诸如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方式过于单一,代位权的适用范围较窄等问题,从而制约了法律赋予的代位权制度的功能的发挥.应制定适合我国市场经济发展需求的代位权制度,从而维护市场交易安全,促进我国经济发展.

[关 键 词 ] 代位权;债权人;债权保全

[中图分类号] D923.6 [文献标识码] A [文章编号] 2095-3283(2012)05-0070-03

一、代位权综述

债权人的代位权,是指当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对第三人享有的权利而害及债权人的债权时,债权人为保全其债权,可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对第三人的权利的权利.代位权制度正式确立于法国,并对后世各国民事立法产生了重大影响.《法国民法典》第1166条规定:“债权人得行使债务人的一切权利及诉讼,但权利和诉讼权专属于债务人的,不在此限.”随着代位权制度在法国的确立,世界各国如日本、西班牙、意大利以及我国台湾地区在其各自的法律中都规定了相应的关于代位权制度的内容.我国对债权人代位权制度的规定可以追溯到1992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其第300条规定:“被执行人不能清偿债务,但对第三人享有到期债权的,人民法院可依申请执行人的申请,通知该第三人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该第三人对债务没有异议但又在通知指定的期限内不履行的,人民法院可以强制执行.”随后在我国颁布的《合同法》第73条规定:“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但该债权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范围应当严格限制为以债权人对债务人享有的债权为限度而不得超越此范围.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必要费用,由造成该权利被行使的债务人来承担.”从而确立了我国民法上的债权人代位权制度.

二、代位权的构成要件

由于债权具有相对性的特征,债权只具有对抗债务人的效力,而不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但是合同法中规定了代位权制度,就使得债权具有了对抗第三人的效力,从而在债的关系中出现了三方当事人,即债权人、债务人和第三人.法律为了维护三方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平衡关系,就必须对代位权的构成要件作出规定,代位权的构成要件归纳如下:

1.债务人享有对第三人的权利.债权人行使代位权以债务人享有对第三人的权利为前提,也是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客体.这种权利必需是既非专属于第三人本身的权利,又非专属于债务人本身的权利,即权利本身的清洁性要受到保障.如果债权人代位行使了专属于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本身的权利,债权人非但没有实现代位权的宗旨,还对他人造成了侵权,要承担侵权责任.这是代位权成立的先决要件.

2.债务人怠于行使其权利.这是指债务人应当行使并且能够行使而不行使他对于自己的债务人所享有的权利.怠于行使包括两个方面的内容:一是权利可以并且应当实现,即不存在行使代位权的障碍;二是权利人不积极行使,即债务人实施了不行使权利的行为.

3.债务人已陷于迟延.这是行使代位权的绝对必要条件.因为,在债务人还没有陷于迟延的状态下,债权人并不知道债务人此时是否可以履行,如果允许债权人行使代位权,对债务人干预则过早,即使此时债权人有充足的理由相信债务人会因种种状况会陷于迟延,但是债务还没有届清偿期,无论如何债权人都不得行使代位权.

4.有保全债权的必要.即债权人的债权,有不能依债的内容即债权债务双方权利和义务获得满足的危险,因而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权利以便实现债权的必要.也就是说,如果债务人虽然由于一些原因使自己的清偿能力削弱,但是不会影响到对所负债务的清偿,那么债权人是不能够行使代位权的.

三、对我国代位权制度存在的缺陷及完善的法律思考

从以上关于我国关于代位权的概念和特征及构成要件可知,我国的代位权制度还存在着很多的不足之处.一是债权人代位权的客体范围过于狭窄,根据代位权的概念,我国推出代位权的客体仅仅限于到期债权和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债权.二是程序规范不是很具体,例如,在涉及到多个债权人都行使代位权的时候,在执行的过程中如何对代位权进行限制,以维护好债权人和债务人的利益.三是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方式较为单一,我国法律仅规定债权人可以诉讼的方式向人民法院提起要求行使代位权.

针对代位权制度存在的上述缺陷,笔者认为应当在以下方面进行完善:

1.将代位权代位权的客体的范围进行扩充.对于那些即期债权和远期债权,赋予债权人提示权,虽然债权人不得超越法律赋予其行使尚未到期的权利,但是债权人可以提前告知债务人,从而给债务人以鞭策、提示,促使其积极的履行债务.同时,对于非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债权,例如,请求消除影响、恢复名誉、排除妨碍等也应当纳入为代位权的客体,允许债权人代位行使.

2.关于多个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问题.在实践中存在这样的情况,即一个债务人有多个债权人,由于债权具有平等性,因此就会出现这样的状况,多个债权人同时对债务人的财产行使代位权.笔者认为在这样的情形下,法律或者按照每个债权人所享有的债权的比例的份额来确定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顺序;或者确定一个共同的行使代位权的代表,由该代表来代替多个债权人行使代位权.虽然我国法律明确规定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费用由债务人来承担,但是,在推选出一个共同的债权人来行使代位权的情形下,该债权人必然要比其他的债权人付出更多的劳动,因此,其他的债权人应当支付一定的对价给该行使了代位权的债权人,只有这样才能有效地激励债权人行使代位权,从而追回更多的债务人的财产,以增加债务人的责任财产,增强其赔偿能力.


3.增加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方式.我国合同法规定的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方式过于单一,笔者认为,除了诉讼的方式之外,其他的诸如通过仲裁的方式,通过债权人与第三人协商的方式,通过中间人调解的方式等只要是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以及不违反社会公共利益和社会的善良风俗的方式,都可以作为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方式.虽然仲裁、协商、调解的效力没有诉讼的方式高,但是却可以便利债权人、债务人和次债务人,不必通过诉讼的方式付出高额的费用,降低成本.

四、对代位权行使的法律效力的考量

1.对债权人的效力.争议的焦点主要是对债权人行使代位权取得的利益,债权人是否可以优先受偿.笔者认为债权人可以就代位行使的权利优先受偿,原因在于,任何人都是因为利益的驱使才会去做某件事情.对于债权人而言也是如此,债权人为了能够获得清偿,才会代债务人之位行使债务人的权利,对于债权人代债务人之位,追回来的利益,如果不允许行使代位权的债权人优先受偿,那么就会在损害债权人的积极性的同时,也放任了债务人不积极履行债务的行为.因此,对于债权人行使代位权追回的财产,在债务人进行偿还债权的时候,应当同意行使替代债务人行使代位权的债权人优先受偿.但优先受偿的前提是行使代位权的债权人必须将其行使代位权所获的财产加入到债务人的总财产之后,债务人在清偿其对债权人所负的债务时,行使了代位权的债权人具有优先于其他的未行使代位权的人.有人认为这违反了债权的平等性原则,但笔者认为,按照哈贝马斯的社会交往理论,“生活在一个社会中的人,必须找到自己的位置,这样才能得到他想要得到的东西”以及能者多劳、不劳无获的观点,都表明代位权人应当享有优先受偿权.同时,对债权人的另一个效力是:当债权人行使了代位权后,债务人拒绝受领的,该债权人应当代为受领;对于受领的财产,债权人应当尽到善良管理人的注意义务,妥善保管债务人的财产,不得有人为的损害.

债权人代位权的法律参考属性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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