美国关于舆监督的相关法律机制

点赞:28485 浏览:131825 近期更新时间:2024-01-15 作者:网友分享原创网站原创

【摘 要】传媒中的权和司法中的审判权都是宪法保障的权力,在生活中,人们渴望把司法中的审判权至于舆论的监督之下,以促进司法公正;但是,站在法院的角度上,司法工作人员则担心如果媒体的法院正在审判的案件的不当报道或是歪曲报道会可能会又影响审判公正.诚然,两者在目的一致的基础上的确出现了些许摩擦,本文试图通过了解美国关于舆论监督的相关防范机制探讨出一些解决思路.

【关 键 词 】美国;舆论监督;法律机制

美国是成文宪法国家,宪法里规定,对于有媒体与司法关系的判例法的发展具有指导作用.美国宪法第一修正案明文规定不得论自由和新闻出版自由,自第一次世界大战以来,美国最高法院在其大量违宪审查的判例中,在第一修正案的基础上发展出一套内容丰富和充满哲理的法律规范体系.另外,美国宪法第六修正案规定了刑事案件的被告人接受无偏见的陪审团公开的权利.考察美国平衡与协调媒体与司法关系的司法实践,我们可以发现,在实际的司法实践中,美国很少惩罚媒体,而表现出对新闻自由更多的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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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美国放宽舆论监督的成因分析

舆论监督是维护美国制度的需要.19世纪下半叶,美国新闻界发起了反动大企业托拉斯、反对政府无能的斗争等.政府官员的贪污腐败和以权谋私越演越烈,美国政府为此建立了一整套防止权力过分集中,保证官员为政清廉的制度保障和法律机制.美国的新闻传媒界在此过程中起到了举足轻重的作用.在这个商业社会里,相对独立的各报纸、电视、广播等传播媒介之间有着十分激烈的竞争,这迫使他们利用美国政府透明度高的特点,千方百计的调查政府和司法系统人员的各种活动,一旦发现任何蛛丝马迹的行为就会追究到底.

舆论监督是美国调整政策和制造舆论的需要.美国媒体和美国政府的关系历来错综复杂:一方面,媒体有职责和义务为公民监督政府、报道政府决策,并揭露决策阶层可能发生的不轨行为,以便他们在选举时作出明确的选择;另一方面,政府也需要通过媒体来宣扬自己的政策,来为某一决策赢得民心.同时,新闻传媒的批评可以为政府改变政策制造舆论和借口,为政策的变更铺平道路.时任美国外国记者中心副主任的狄温在1993年时曾说,所谓的“舆论监督”不过是政客和对手对新闻的操纵.[1]此外,媒体作为一种行业,也受到政府政策、法规的制约和调控.

二、美国关于舆论监督的相关制度设计

然而不禁止媒介报道审理中的案件,如何避免不公正或有偏见的报道对审判公正的干扰呢?尤其是在美国实行陪审团制度,定罪之权操之于出身平凡、没有受过系统法律教育的平民百姓,而不是法官,有偏见的报道势必对陪审团成员造成先入为主的印象,从而影响公正裁判.于是,美国在经历了长期的司法实践和立法中逐渐总结出了相关的制度设计,例如对媒体报道的事先限制和事后蔑视法庭罪,但依然把保障舆论自由作为其制度设计上的出发点,最高法院认为,“如果说对新闻媒体的事后惩罚(藐视法庭罪)是‘从负面影响’了,那么就公开审理案件进行事先限制则是对的‘冻结’.而且,一旦新闻媒体丧失监督权,使得公众对司法的运作无从得知,将会产生更大的不公与恶果.”[2]在经历了布里奇斯诉加利福尼亚(Bridges v. California)和时代镜报诉高等法院(Times-Mirrorv. Superior Court)后,美国联邦最高法院最后裁定,这两种情况都不能入罪.同时,美国也确立关于此类案件的相关标准,即明显而即刻的危险,该测试标准指出,有关禁令如要成立,必须满足极高的举证责任,证明没有此禁令便不可能有公正的审判,也就是说,必须证明,禁令所针对的报道必须有很大机会对案件的公正造成严重的破坏.在此方面,最高法院指出了三种考虑因素:首先是禁止报道的性质和影响,是否对公正构成了明显而即刻的危险.其次是法官在颁发禁令之前,必须考虑是否可以通过其他方法(如改变地点、或在开审前盘问陪审员以确保其没有偏见),在不限制新闻自由的情况下保障公正.最后要考虑的是禁令是否真是防止公众舆论的偏见的有效措施,例如口传的信息可能已足以造成偏见,那么针对媒体的禁令可能无济于事.

在此基础上,美国在不论自由、从规范法院审判程序出发,发展了一套防范制度.主要有两种,一种是程序更新与延后,二是诉讼发表规则制度.

程序更新与延后是用变更审判程序和方式的办法防止庭外言论影响审判的公正性.一般采取三种方式:第一,延缓诉讼进行.如果某一案件收到过度报道,有可能误导陪审团,就延期审理,待风头一过,陪审团也许会忘掉或抛却成见.第二,异地审判.如果案情在审判地点已因当地媒介报道造成偏颇的舆论,就将案件转移到一个受媒介报道影响较小的地方进行审判.这只适合那些只具有区域性新闻价值的案件,全国都重视并广泛报道的案件,不适用此办法.第三,从严挑选陪审团.法院筛选陪审团成员时严格把关,剔除已受媒介影响的人选,或是当陪审团收到媒介的影响已有成见时,立即更换.

诉讼发表规则是对律师或检查官的进行规范的股则,这是美国的重要制度.这个被美国律师协会纳入“职业责任标准典范”的规则经过多次修改,如果被各州广泛采用.根据这一规则,如果一个律师参与,或曾参与一个侦察或诉讼案件,明知或合理推断应知其利用公共传播媒体在法庭外发表言论,会是诉讼极大可能产生实质的偏见时,即不应发表该言论.

同时,在面对舆论监督时,美国也在律师、检察官的各人言论制定了相关的有效防范制度,考虑到某些案件受到公众广泛关注,律师步出法庭面对记者的包围,让律师一言不发,则显得对媒体和公众的期待和知情权不尊重,规则允许律师发表特定言论.律师在庭外可以发表的言论共有7项:(1)控诉、触犯罪名及抗辩事项,除非法律另有禁止外,其他涉案人士身份;(2)在公开记录中的消息;(3)侦察中的案件;(4)诉讼过程中的日程表及结果;(5)要求协助获得证据或消息之请求;(6)如有理由相信涉及一个人的行为,如不警告会对他人或公众利益极大可能会造成侵害时,所提出的警告;(7)在刑事案件中,除了前面的(1)至(6)外,还包括以下几点:被告人的身份、住址、职业、及婚姻状态;被告人如未被逮捕,可协助逮捕的必要消息;逮捕的事由、时间及地点;执行侦查或逮捕之公务员与机关之身份及侦查所化的时间.此外,还规定,一个律师合理相信为了保护其当事人免于遭到最近不公报道的实质损害,且该报道非该律师或其当事人所散布时,得发表言论;这种言论应该只限于足以减轻最近偏颇报道的范围为限.[3]同时,美国对检察官也制定有庭外言论发表规则,与上述律师的规则基本相同.


总之,在媒体与司法之间,美国采取的政策是,宁可将限制加诸律师及检察官的言论权上,而不直接限制媒体.

【参考文献】

1. 顾耀铭主编《我看美国媒体》,新华出版社,2000,第167页

2. 宋素红、罗斌:《美国传媒与司法关系走向》,载《国际新闻界》2004 年 4 月,第35 页.

3. [美] 唐纳德·M.吉尔磨、杰罗姆·A.巴龙、托德·F.西蒙:《美国大众传播法:判例评析(第六版)(上册),梁宁等译,清华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357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