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现行公司资本制度下的公司法律人格独立和否认的适用问题

点赞:8859 浏览:27294 近期更新时间:2024-03-31 作者:网友分享原创网站原创

摘 要 :随着公司资本制度的建立和发展,越来越多的涉及公司资本制的基本公司法问题成为学术界研究的热点问题.笔者首先分析了我国现行公司资本制度的现状和特点,然后阐述了公司法律人格独立的价值及其存在的问题,进而在提出完善我国资本制度建议的同时,以如何确定公司法律人格否认成立要件为重点,探讨了公司法律人格独立及否认制度在我国的适用问题.

关 键 词 :公司资本制度;公司法律人格独立;有限责任;公司法律人格否认

中图分类号:F830.59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7-4392(2007)01-0065-03

一、我国公司资本制度的评价

(一)以法定资本制为基础,逐步吸收折衷授权资本制,形成具有自身特色的资本制度


我国公司法为确保公司资本的可靠性,防止公司设立中的欺诈,保护债权人利益,维护经济制度稳定发展,总体上不采用授权资本制和折衷授权资本制,而以法定资本制为基础,规定了严格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但新的公司法基本已经实现了对折衷受权资本制的吸收和借鉴.

(二)公司法中的资本制度不适用于外商企业

我国的外商投资企业亦采用公司形式,但其注册资本缴纳制度与公司法的规定存在较大差异.其主要是用特定的中外合资企业、中外合作企业、外资企业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外合资或合作的有限公司,其合营或合作各方以及外国投资者,在合同中可以采用约定缴纳出资的期限,一次或分期缴纳.鉴于实践中一些公司注册资本不足,但分期缴纳的期限过长,影响经营,损害债权人利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和商务部亦制定了一些规章用于规范外商投资企业的资本制度.①综述我国外商投资企业法中关于外商投资有限公司资本的规定,可以看到类似于折衷授权资本制与公司法中的公司资本制有所差异,这主要是基于吸引外资的特殊需要,构成了我国公司资本制度的特殊性.

二、现行公司资本制度下公司法律人格独立的价值及问题

(一)我国现行资本制度下公司法律人格独立的价值体现

公司法律人格独立的价值主要是通过股东有限责任的积极意义来体现的.以公司法律人格独立为前提的股东有限责任自产生以来就逐渐成为推进经济发展的强大动力.首先,公司法律人格独立及有限责任有利于鼓励投资,加速资本积累,同时将投资者的经营风险限制在其出资额的范围内,有效的保障了投资者的安全.诚如马克思所言,检测如筹措积累以使某些单个资本增长到能够修建铁路的程度,那么恐怕直到今天世界上也不会有铁路,但是,集中通过股份公司转瞬间就把这件事完成了.②其次,公司资产成为公司债务唯一的总担保,公司信用的基础只能是公司的资产总额,与股东个人的信用无关,从而促进了证券市场的形成和发展.公司法律人格独立与股东具体人格相脱离,增强了股份自由转让性、投资风险确定性,也加强了股份在市场上的流通性,而证券市场的繁荣又使得资源得以实现优化配置.再次,公司法律人格独立实现了公司所有权和经营权分离的现代治理,有利于公司面对瞬息万变的市场,灵活而迅速的做出反应,取得最佳经济效益.在我国,由于不存在无限公司和两合公司,这种公司法律人格独立下的治理结构更是得到了彻底的贯彻,有助于现代公司的运营.

(二)现行公司资本制度在实践中的问题涉及公司法律人格独立的滥用

第一,新公司法第28条规定了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股东以货币出资的,应将货币出资额足额存入有限责任公司在银行开设的账户,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应该依法财产权转移手续.股东不按前款规定缴纳出资,除应当足额补缴外,还应当向已按期足缴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问题是现实中仍大量存在公司设立登记时虚报注册资本、虚检测出资或公司成立后抽逃出资的现象.我国公司法中规定的责任主体可以理解为实施该行为的股东及公司,以股东为责任主体时,只规定了除应当足额补缴外,还应当向已按期足缴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但是,以公司为责任主体,其责任及责任的性质是否为连带,以及在此过程中起到作用的董事是否承担责任,承担何种性质的责任,公司法尚未具体规定.

第二,从公司法律人格独立制度本身讲,对债权人有失公平.公司股东作为出资者享有资产收益、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的权利,在公司运营中将部分经营风险转嫁给公司外部的债权人.股东特别是控股股东滥用公司法律人格独立,谋求法外利益.控制股东可能迫使公司牺牲自身利益,从事控制股东的不正当交易;也可能利用公司法律独立人格从事各种欺诈行为,规避法律义务,为自己谋取非法所得;还可能利用公司法律人格独立从事隐匿财产,逃避清偿债务的责任等行为.例如,存在公司中部分股东虚检测或抽逃出资的,虽然新公司法第20条中规定了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但是,债权人是否可以直接向该股东请求清偿,清偿范围是什么,债权人诉求的对象如果认定可以是公司,也可以是股东的话,起诉的顺序及其责任的性质问题公司法没有具体规定.同时,在此过程中起到作用的董事是否承担责任,承担何种性质的责任,公司法也未具体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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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而,为了防止公司法律人格独立在一定程度上阻碍侵权行为作用的发挥,需要从两个方面进行努力.一方面,要进一步完善公司资本制度;另一方面,要设置于公司法律人格相对立的制度,即公司法律人格否认制度.

三、完善我国现行公司资本制度的建议

(一)以现有资本制为基础,进一步有取舍的吸收折衷授权资本制的优点

由于我国公司法所规定的公司设立的门槛过高,且公司资本形式采用了列举的方式进行规制,使得筹建公司的资本从数量到形式都受到过于严格的限制,不利于搞活和搞好市场经济,也不利于完善市场经济法律体制的健全.在新的公司法中已经可以见到不少关于设立公司降低最低资本额和资本形式有所丰富的条款.对于法定资本制下的公司增资和减资的繁琐,可以进一步有意吸收折衷授权资本制具有显而易见的方便和灵活性,这将在一定程度上符合自上个世纪50年代时起的两种资本制度不断融合而形成的一种介于两者之间的新的资本制度的趋势.

(二)包括发起人在内的股东和董事,对公司资本不足额的补足应承担连带责任

发起人在股份有限公司中处于特殊法律地位,多数国家法律规定了发起人义务,包括资本不足额的补足义务.这样规定通过加重发起人的义务和责任,使其在公司的设立过程依法履行义务,防止发生公司资本不足.在发生公司资本不足时,也能通过法定程序及时填补资本亏空.

董事在公司的经营管理中的地位和作用也是极为关键的,公司在成立后的增资过程中,因股东的虚检测和抽逃出资造成股东出资显著地与章程所记载的数额不符的,负有责任的董事应承担连带贡任.

(三)公司的董事、经理、监事等人员应当对公司的实质性减资承担责任

由于公司的管理层对公司的经营管理具有控制权,公司的实质性减资往往是其行为造成的.因而许多国家的公司都规定了公司在经营过程中发生实质性减资,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必须证明自己履行了忠实义务及其行为的合法性,否则应对后果承担责任.我国公司资本制度完善过程中应当在公司法中规定,因违法减资造成公司、股东、债权人损失时,有故意或重大过失的股东、经理及监事承担赔偿责任.

(四)细化对股东与公司之间交易的限制

由于股东可以通过与公司的交易实现返还股本,因此对股东与公司之间交易的禁止性规定是维护公司资本、保护公司和其他股东及债权人利益的重要措施.我国公司法对该方面的规定十分粗略.笔者认为对这种交易行为的限制关键应在于规定控股股东与公司之间进行的转移财产的交易必须充分公开,可以借鉴法国和美国公司法的做法,规定股东与公司之间直接或间接的交易,在交易额达到一定限制时,应经股东会表决批准,且该利害关系股东不能参加表决.

(五)进一步完善我国的验资制度

作为以法定资本制为基础的国家,我国也规定了较为严格的验资制度,但在现实中由于法律缺乏对验资法律关系中公司登记机关、验资机构及公司之间的制约性规定,公司登记机关很少对验资报告进行实质性审查,导致虚检测评估、验资的案件时有发生.因此笔者认为,法院和检察院等监察机构,应当介入验资程序以及最后的验资报告实质性和有效性审查工作,有效制约虚检测评估、验资,可以推进我国验资制度的发展.

四、建立完善我国的法律人格否认制度

公司法律人格否认是指在具体的法律关系中,基于特定事由,否认公司的法律人格,配置公司及公司利益相关者的义务与责任的法律制度.作为公司法律人格独立原则的对立原则,已成为了解决“公司问题”的最有效途径.

我国公司的法定形式只限于有限公司和股份公司,适用公司法律人格否认制度拥有理论及现实上的便利条件.此外我国在不少规范性法律文件中已经蕴含了公司法律人格独立的理念.因此,笔者认为首先应当通过对公司法的完善来确定公司法律人格否认成立的要件,作为该项法律规则使用的标准.主要涉及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公司设立合法有效,且已取得独立的法律人格,这毋庸置疑成为适用公司法律人格否认制度的先决.

第二,确实存在股东滥用对公司的控制权,实施了违反其独立性的行为.

以下情形及行为应当认定为股东滥用对公司的控制权:

(1)公司资产不足.股东虚检测或抽逃出资,债权人应当可以直接向该股东请求清偿.其中出资不足或抽逃部分出资的,应当在补足出资或抽逃部分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而完全没有出资的或抽逃全部出资的则应承担无限责任.

(2)公司形骸化.①公司股东的具体行为成为致使于公司交易的第三人无法判断与自己交易的是公司还是股东本身.②公司在没有建立完整的组织机构的情况下;没有发行股份或未收到对价情况下开始营业.③股东(大)会和董事会不按时召开,股东似乎以合伙身份人的作出决定;没有严格区分公司财产与个人财产,使交易第三方判断发生错误.④公司解散而未履行清算义务.

(3)存在控制关系的公司.①公司间订立特殊契约,设立支配关系.②母子公司关系.

(4)股东操纵公司实施有损公司利益的行为.

第三,股东的控制权滥用行为在客观上损害了债权人利益或社会公共利益.需要强调的是该行为与利益受损的因果关系.这表明股东对公司独立法律人格的理由已经违背了公司制的社会性和公共性.

第四,股东不能为自己的利益而主张否认公司法律人格.其规则过程对于主观心态的考察应当以客观行为为主要判断基准.

另外,关于公司法律人格否认制度的立法形式;可以借鉴国外的先进法例,在公司法中具体的建立于公司法律人格独立相对立的平衡体制,同时最高人民法院颁布典型案例,做出具体的司法解释,以促进该项制度在实践中的应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