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消费者权益法律救济相关问题

点赞:26260 浏览:120295 近期更新时间:2024-02-23 作者:网友分享原创网站原创

摘 要:论述了消费者权益法律救济的理论基础和价值取向,并针对我国消费者权益法律保护进行分析并提出完善建议,以期对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的法律实践作出理论上的贡献.

关 键 词 :消费者权益,法律救济,理论基础,价值取向,制度设计

中图分类号:D9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2-3198(2010)17-0310-02

消费者是市场经济运行中不可或缺的一种市场主体.然而,随着社会生产力的不断发展,社会分工专业化的深化,科学技术的高速发展和企业组织的不断演进,消费者逐渐处于一种弱势地位,使得消费者在行使其权利的过程中,往往容易受到侵害,相关权益难以得到保障.因此,消费者权益法律救济问题显得日益重要.本文将从消费者权益法律救济的理论基础、价值取向、制度设计三方面展开论述,力求为消费者权益的法律救济作出贡献.

1.我国消费者权益法律救济的理论基础

通过考察消费者保护立法的产生及消费者核心权利的内容,我们可以从“法经济学”和“法社会学”两个视角中找到对消费者权益进行保护具有正当性与合理性的理论基础.“消费者权利保护问题,从现行私法体系突出显现出来,事实上就是一种私法体系社会化的进程.” 为使保护消费者利益不受侵害,由国家以公权力直接或间接介入,对“契约自由”等原则进行必要的规定和限制.

1.1 法经济学基础――“消费者主权理论”

消费者主权,是指在市场经济活动中消费者的意愿和偏好起支配作用,消费者在市场经济活动中具有主宰的权力.

在市场经济条件下,企业根据市场需求,合理配置资源,调整生产结构.而市场需求,首先是消费需求,消费者需要什么,生产什么,根据不断扩大、不断提高的消费需求,进行生产.这样,在整个经济运行中,就体现了消费需求的导向作用,同时也体现了消费者的主导地位和自主权.

然而,尽管从理论上来说,市场经济是消费者主权的经济,是生产者与消费者双赢的效率经济,可是现实经济的情况却并非如此完美,厂商以各种欺诈手段损害消费者利益的现象时有发生.这就会对所谓的消费者主权产生影响.经营者在与消费者进行交易的过程中,利用虚检测广告等隐瞒产品真实信息的手段来欺诈消费者.由于经营者处于垄断地位,他强迫消费者做出选择,而消费者真正的需求没有得到相应的体现.可见,虽然市场经济是消费者主权经济,但消费者主权地位容易被忽视.出现这种状况是有深刻原因的:第一、消费者没有足够的力量对一些技术复杂的产品进行质量检验,第二、消费者在信息的占有和处理方面处于明显劣势,第三、消费者难以摆脱生产者的垄断操纵和促销陷阱.

如果仅仅将消费者与经营者放在平等地位上给予同等力度的保护,对消费者维护自身权利很不利,消费者的主权难以实现.在这种情况下,市场的自我调节的“隐形的手”起不到其应有的作用,必须依靠国家这只“有形的手”对市场进行宏观调控,对垄断企业制定相应的法律法规,保证市场经济的稳定发展,保证市场信息的真实、可靠.“每种垄断的形式都隐藏着欺骗消费者的危险性,并称卡特尔――消费者的敌人.” 市场经济是消费者主权经济,保护消费者主权是保障市场机制正常运营的前提和基础.消费者保护法律的产生可以保护消费者权益,规范经营者行为,使真正的消费需求指导生产,国民经济得以良性循环,市场对资源配置的基础性作用得到充分发挥.所以,“消费者主权这个规范性的经济学概念是市场经济的合法性基础,也就是消费者保护法的合法性基础.”

1.2 法社会学基础――从“社会本位”出发,保护处于弱势地位的消费者

消费者保护立法的产生是以社会利益为出发点,在一定程度上限制经营者的权利,对消费者的弱势地位进行弥补,这突破传统民法“所有权绝对、主体平等、契约自由、过错责任”原则,体现了国家对社会经济生活的干预.“法律社会化以把个人利益与社会利益有机联结、保障消费者和社会弱者为特征.” 消费者权益保护立法既是对个别消费者的保护,也是以社会公共利益为取向的对整个市场正义的伸张.所以,法社会学理论是消费者权益保护立法的思想渊源.

消费者在市场交易中是一种具有弱者地位的交易主体.它首先享有作为一般交易主体的权利,如写卖合同中购写者的权利,这是民商法基于平等主体所赋予的权利,在保护这种权利的民事诉讼中适用“谁主张谁举证”原则.但是由于经营者的强势地位,消费者很难取得有利的证据来维护自身的权益.所以,法律赋予消费者特殊的权利,如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所规定的消费者的权利,这是经济法基于不平等主体间的关系,按照消费者权利本位、经营者义务本位的格局所规定的权利,在保护这种权利的民事诉讼中可适用“举证责任倒置”规则,来加重经营者的义务,从而更好地保护消费者的利益.而政府对消费者与经营者之间利益关系的协调,应当以偏重保护消费者为目标.为确保这一目标的实现,法律有必要赋予消费者干预政府制定相关政策的权利.如通过参与有关行政部门对商品和怎么写作的监督、检查,通过或选派消费者代表参与法规、政策、计划的制定,选派消费者代表参与政府定价和政府指导价的制定或调整的听证.消费者可以利用这些方式对政府制定消费政策和法规发挥影响、监督等作用.

2.我国消费者权益法律救济的价值取向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是维护消费者利益,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基本法律,该法在价值取向上也是从这一点出发的,体现出了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基本价值判断,其主要包括:安全价值、公平交易价值、福利价值.

2.1 安全价值

消费者追求的最基本的价值目标,包括人身安全及财产安全等多个领域,安全权是消费者所享有的最基本的权利.通过交易能否满足当事人的利益,主要强调交易的结果,主要是由赔偿来保障的,通过事后的救济手段使消费者权利受到保障,其基本内容包括:

(1)强调消费者不受不合理危险的侵害.

(2)不受不卫生因素侵害.

(3)人身安全不受侵害.

消费者的安全权是一种绝对权力,不以国家是否规定而消失,经营者应对安全权给予充分的保障.安全价值的实现手段包括:

(1)通过明确安全要求来实现.

(2)通过消除安全隐患来实现.

(3)通过有效的消费教育来实现.

安全价值取向是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最基本的价值取向,通过明确安全权,来对消费者进行保护,不安全权受到侵犯时,制定出相应的赔偿措施.主要是通过赔偿机制的事后救济手段来保障.

2.2 公平交易价值

强调消费者与经营者交易过程中应当获得平等的待遇,消费者购写的消费品与其交付的货币价值相当,其基本内容包括:

(1)消费者与经营者建立消费关系,应当由消费者自主决定,不得强迫交易.

(2)消费者的消费行为应当建立在充分了解交易条件的基础上自愿做出.

(3)在交易过程当中,消费者的自由意志应当得到充分尊重.

(4)消费交易结束对消费者公平,消费者支付的货币与其所获得的消费品价值相当.

公平交易价值的实现途径主要有:

(1)通过净化规范交易环境实现.

(2)通过直接规定交易条件实现.

(3)通过制裁不诚实的交易行为与交易习惯实现.

2.3 福利价值

社会公共福利的重要组成部分,消费者主权也是在此基础上产生的,其基本内容包括:

(1)对消费需求的满足,从量的角度来自要求有能够满足消费需求的消费品存在.

(2)对消费需求的满足,从选的角度要求消费资料和消费怎么写作能够最大程度满足消费者的需求.

福利价值的实现途径主要有:

(1)借助国家公权力对消费关系的适度干预.

(2)充分发挥市场机制的功能实现.

安全价值、公平交易价值、福利价值是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所体现出的基本价值,在价值取向中都是以消费者利益为第一位.通过其价值追求可以看出,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本身就是消费者的法律,是消费者利益维护的切实保障,其所反映出的基本精神是维护消费者利益,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

3.消费者权益法律救济途径的制度设计

为切实保护消费者利益,有必要借鉴移植吸收其他国家的先进方法,从我国国情出发,完善我国消费者权益救济途径.

3.1 扩张消费者权利

3.1.1 应赋予消费者反悔权

反悔权指消费者可以在法律规定的一定期限内将所购商品退还给经营者,并无需说明理由. 理由主要有二点:一是现在的商品结构复杂,科学含量高必须经过一定时间的使用,消费者才能发现其中的瑕疵或缺陷,二是可以促使经营者尽更大的小心谨慎义务,否则将承担消费者退货的不利后果.

3.1.2 明确规定对消费者隐私权的保护

隐私权是自然人对其隐私的控制权以及对私人生活的不公开权.隐私权虽受民法的保护,但是在消费关系中越来越多地涉及到个人隐私的内容.经营者未经允许,为了牟利擅自泄露消费者个人隐私的现象屡见不鲜,如公布消费者的婚姻状况、年龄、体重、身高、美容史等.为了使消费者的权利得到更细致的保护和法律的倾斜,笔者建议将对消费者隐私权的保护写入《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范畴.

3.2 明确精神损害赔偿和惩罚性赔偿

3.2.1 应将精神损害赔偿作为独立的诉因

精神损害是精神利益上的损害,造成公民精神上的痛苦和公民精神利益的减损,从我国立法和司法实践看,精神损害赔偿制度无论在实体法上和程序法上还不甚完善.目前,关于损害消费者权益的精神损害赔偿案件呈上升趋势,这一类案件涉及面广,社会影响大.因此,建立和完善精神损害赔偿制度是非常重要和必要的.我国的《民法通则》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没有明确规定精神损害赔偿,但在司法实践中,精神损害赔偿已经成为对非财产损害的一种重要责任方式.因此,应针对多种形式侵害他人合法民事权益造成精神损害的情形,专门规定,任何侵害他人合法民事权益造成受害人严重精神损害的,都应承担包括赔偿在内的民事责任,使精神损害赔偿成为一个独立的诉因.

3.2.2 扩大惩罚性赔偿责任适用范围

惩罚性赔偿责任的规定是《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一大特色,是民事责任补偿原则的唯一例外,是对消费者权益的有力保障.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9条明确规定:经营者提供的商品或怎么写作有欺诈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写商品的或者接受怎么写作的费用的一倍.可见按照我国现行的有关消费者保护的法规,对损害赔偿金额的认定实质上采取的主要是实际损害赔偿主义,在特别情况下采用一定程度的惩罚主义.现行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侵权行为中有“欺诈”的才可以适用惩罚性赔偿,显然是过于狭窄不能满足现实的需要.实际生活许多作为本身并不具备欺诈性质,但其影响之恶劣、危害之严重、受谴责之程度,同欺诈行为相比并不“逊色”、甚至有过之而无不及.因此适用惩罚性赔偿时不应仅仅限制在欺诈行为上,而应适当扩展到一些有明显恶意或重大过失且反应强烈的行为.


此外,惩罚性赔偿在赔偿基数上,不应以商品或怎么写作的费用为基础.《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的赔偿基数是商品的或怎么写作的费用,这样就使得赔偿责任的轻重与消费者的损失无关,容易使经营者不考虑其欺诈行为将给消费者造成多大的损失,不利于消费者权益的保护.因此,应借鉴美国和我国台湾地区法律中的有关规定,惩罚性赔偿以损害额为基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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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关于惩罚额度的规定统一为双倍赔偿,可实际条件中有时双倍赔偿已非常严厉,有时这样的惩罚却起不到一点效果,惩罚性赔偿并没有起到真正的惩罚,预防作用.因此看来,要发挥这一制度为功能,就不应简单地限定一个生硬的倍数标准,而是用赋予法院一定的自由裁量权.至于裁量的标准不妨借鉴英美法关于赔偿金额的考量因素:

(1)被告的行为,在考虑被告的侵权行为时,要分析被告的过错程度、被告行为的可指责度、被告行为是否极易逃避惩罚、被告行为潜在的伤害、被告的财产状况.

(2)惩罚性赔偿应坚持适度威慑原则,一方面要对被惩罚人产生实际的惩罚和威慑效果,另一方面,又要考虑被惩罚人的实际承受能力,不能使其陷于生活困境.

(3)原告的实际损失与惩罚性赔偿金之间的关系,要分析二者之间的合理联系.

(4)被告的态度,即考虑被告在不当行为被发现后采取的态度和行为.

(5)被告由于不正当行为已经或可能受到的其他处罚的综合效果.

(6)原告所遭受的是否亦是原告对自身安全采取轻率漠视态度的结果.

3.3 严格禁止格式合同中的霸王条款

“法律社会化”使资本主义国家调整法律原则和政策,从“个人本位”转化为“社会本位”,“契约自由”原则转变为“契约自由的限制”.而霸王条款的存在必然导致不公平交易、掠夺易,严重侵犯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严重践踏市场经济秩序的原则.因此,我们必须严格禁止格式合同霸王条款,以建立良好交易秩序和公平的市场环境.

为此,我们应从以下几方面着手:

(1)强化行政监管.采用行政机关的“监管”有两种形式:一是事先审查通过对合同条款内容的预审,排除不平等的条款,二是事后监督.以行政监督的方式,督促其事后修正不平等条款,此举可以防止和制止一些单位特别是垄断行业,利用格式合同对消费者和相对人造成不公平,而且要解决霸王条款现象需要政府有关部门联合强势介入,以保障市场经济向着良好的方向发展.

(2)全社会应加快综合治理,共同遏制霸王条款现象的蔓延.我们要消除霸王条款,就应该合理考虑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利益分配,消费者要提高维权意识,对不合理的限制性条款进行抵制.在现代社会,每个人都是消费者,霸王条款随时可能侵害消费者的权益,所以为了避免霸王条款的侵害我们要做到以下几个方面的内容:首先,要强化社会监督.政府机关、企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及新闻媒体和公民个人都要积极参与监督,对处于优势特别是处于垄断地位的合同提供者进行评价,其次,要加强行业自律.要求各行业的行会组织对该行业所使用的格式条款进行审查.尽管各行业为了维护自身利益,可能使这种审查操作起来有较大困难,但是行业自身如果不能进行正确的市场定位,构建新的经营理念,是无法适应契约自由的市场经济的,再次,强化社会其他援助制度.政府和社会要为经济生活中的弱者创造尽可能多的救济手段,使当事人享有维护其合法权益的结社自由,国家也应为当事人营造良好的舆论氛围,在其受不公平格式条款侵害时给予充分的声援.

(3)引入市场竞争.垄断是不公平格式条款产生和存在的重要原因.因而解决不公平格式条款的问题应引入市场竞争,维持有效竞争的市场是保护消费者的最佳途径.只要市场是有效竞争的市场,而非垄断的市场,卖方为了吸引顾客,从而取得或维持其竞争优势,就必然会在交易中设置一些有利于消费者的条款.这样,格式条款的订立尽管仍然没有经过双方的协商,却不会直接威胁和剥夺消费者的选择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