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罪刑法定原则的认识

点赞:15518 浏览:69376 近期更新时间:2024-01-19 作者:网友分享原创网站原创

摘 要:罪行法定的渊源最早可追溯到1215年英王约翰签署的《大宪章》.罪刑法定原则概括起来说就是"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法无明文规定不处罚"[1]罪刑法定原则符合现代社会与法治的发展趋势,它不仅有利于维护社会秩序,也有利于保障人权.但是一切事物都有其两面性.罪刑法定原则在其合理性的背后也存在着些许的不足之处.

关 键 词 :罪刑法定 刑法解释 司法独立

一、罪刑法定原则概述

罪刑法定原则作为一个普通的刑罚适用原则,已被世界各国所认同和接受.毋庸置疑,罪刑法定原则有着不可替代的优越性.

限制国家权力是罪刑法定原则的精髓,权力意味着专制与.如果对权力的拥有者不加以法律的限制和制约,必将导致掌权者的肆意妄为,势必殃及芸芸众生.将国家权力依法的形式加以约束,是掌 控一个国家的良好舵盘.使得国家掌权者得以朝着人性的方向前进. 罪刑法定的根本目的就是要保障人权.人权是一个人与生俱来的权利,任何国家、社会和个人都无权篡夺.我国于2004年宪法修正案也将尊重和保障人权纳入到我国宪法.这意味着我国也承认和加强对人权的保障.如果一个人的基本权利都得不到最起码的保障,又谈何与自由.保障人权就是要限制国家立法司法等权力.可以说人权保障既是善良人的大宪章,又是犯罪人的大宪章.它使得人以一个独立的价值形态得以实现.即使是犯罪的人,那么他最起码的权利也应该得到保障.这是其不失为人的最基本的权利保障.

二、从罪刑法定的内容看,可充分揭示其存在的必然性与合理性.

法律必须以成文法的形式表现出来,即"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法无明文规定不当罚."从而使得人们必须依法行使权力,不得超越法律权限越法行事.当然司法机关也不允许有任何法外外裁判之特权,以实现有序的良法之治.当然,这需要依赖于立法技术的完善,立法者素质的提升和立法科学的运用.不过,这也不可避免的出现懂法之人利用法律之空缺进行"法外犯罪"(根据《刑法》第十三条规定的犯罪概念来说,一些行为确实产生了较大的社会危害性,但其没有法律明文规定而又不当罚.在此释义为法外犯罪.)

由于法律条文的抽象性与普遍概括性,就有了对法律条文进行解释的必要.此举有利于弥补法律漏洞之缺憾.虽然如此,法律解释也应有其必要的限度.首先,法律解释应符合其立法原意,应以立法意旨可能存在的含义解释刑法.其次,刑法解释应有其合理性,要在人们普遍预测可能性之内解释法律以弥补法律漏洞.如果法律可以任意解释,那么有法又何异于无法.

当然刑法也应规定其量刑幅度,即禁止绝对不定期刑.如果仅凭执行机关任意量刑的话,对国民的自由来说,无疑是一个重大的威胁.对违法者来说,其权利和自由可能得不到任何的保障.尤其是在当今中国,在人权保障还不够完善的情况下,更应该禁止绝对不定期刑.

刑法具有抽象性和解释的必要性,并不意味着刑法的模糊性.法律虽然抽象,但它是对类似事项的基本概括,其意义是明确的.也就是说,它是能够让人准确地辨别是非的规则,是能够使人们依据规则选择自己的行为,确定正确的价值导向.检测使罪刑法定没有明确性的原则,势必会导致目中无法,强权与权力的滥用.

刑法制裁的严厉性与适用范围的广泛性众所周知.那么,禁止处罚不当罚的行为,禁止残酷、不均衡的刑法就显得尤为重要.对于那些触犯刑法的具有严重社会危害性的行为才应受到刑法的处罚.根据刑法但书的规定,对于那些情节显著轻微的不认为是犯罪,不应受到刑法的处罚.刑罚是由人所制定的对人实施处罚行为.从人权与人性的角度来讲,禁止残酷、不均衡的刑罚是必然之势.

三、从法律解释角度窥探我国罪刑法定原则的不足

社会瞬息万变,处在不断变化之中.但法律却往往滞后于社会的进步.使社会生活中出现的问题不能够有效的解决.法的滞后性决定了法律规定不可能面面俱到,所以罪行法定的不足之处是显而易见的.既然如此,就凸显了法律解释的必要性.但我国法律解释体系却存在着局限性;我国法律解释是针对整个司法领域,指导全部的司法工作,并不针对于办案过程中出现的具体案件.他不能够对具体案件进行合法的解释.当然,我们也不能对其妄加评论,旨在说明我国法律解释尚有不足和有待完善之处.


再看我国法律解释的现状,我国有权解释法律的机关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人大及其常委会作为立法机关的解释主要有[2]:一是法律、法令条文本身需要近一步明确界限或作补充规定时,通过立法解释对法律进行补充修订或者明确法律的界限.二是当最高人民法院与最高人民检察院的解释原则有分歧时,进行解释或决定.由此可见,立法机关的性质决定了其解释具有立法性,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是根据自己份内的工作中应用到的法律法令依需要而进行解释的.而在实际工作中,参与案件的机关大都是下级人民法院和下级人民检察院.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却很少涉及到具体案件的执行.这就出现了办案机关无权解释,有权机关不案件的理论与实践相脱离的奇怪现象.

在我国,解释权归单位,法官无权解释法律,权责难以统一.我国的审判程序分为一审和二审程序,实行二审终审制.审判由审判委员会和合议庭组成.合议庭作出的裁决可由审判委员会进行否定.而审判委员会的审判权属于法院.可以看不出合议庭"审而不判",审判委员会"判而不审"的奇怪现象.再次,二审程序又可以否定一审判决.而法院是审判权的拥有者,即使出现冤检测错案也没有具体的责任人.这就出现了权责不相统一的局面.

罪刑法定必须表现为法律的明文规定,那么有些违法行为因缺乏有效地法律要件就得不到法律的保障.这是罪刑法定原则的一大弊端.也就是说,在法律没有明文的情况下,即使权利人的正当性权利受到了侵害.由于其权力的保护没有法律的明文规定,即没有切实可用之法,那么权利人就得不到法律的保护与救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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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对完善罪刑法定的建议

如何保障罪行法定的实现?在我看来,司法独立不失为一个良好地运行方式.

司法独立就要允许法官具有独立的审判权.就应该赋予法官根据个案解释法律的权力.当然,其权力的实施必须加以限制和约束.必须依据宪法和法律,且为人们所接受.在此情况下,可以赋予其对个案进行解释的法律效力.当然,赋予法官一定的权利那么他也必须对自己的行为负责.健全法官问责制,使其不能够滥用法律赋予的权力而任意解释法律,即便这种解释只对个案有效.从而实现权责相统一

保障法官权利的实现而不受其他机关、政党的制约,可以在法官在没有重大并原则性错误的情况下设定职位终身制.从而扩大法官的诉讼参与范围.使其参与权限不仅仅局限于庭审阶段.是法官权力足以对抗机关、检察机关等追诉方.使得个人权力的实现不受制于公权力的制约.

确立法官独立审判权,无疑是对法官素质有了更高程度的要求.此举也必将通过重视法律人才的培养环节得以实现.可以通过建立法律人才的职业(培养)档案制度来判定其是否有资格和能力胜任法律职业.这种档案追踪制的确立和实施具有一定的操作性,但也不可避免的存在一些实施难度.相信建立健全法律人才档案制度,在对优秀法律人才的培养上会有很大的帮助.其次,要提高法律人员的专业素养,使其都能够受到正规职业的法律教育.应加强对法律从业人员的岗位培训,进一步加强其对法律知识的汲取,和专业素养的提升.

罪刑法定原则的实现道路坎坷曲折,这有赖于社会各界有志之士的共同努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