预付式消费的合同法律问题

点赞:4298 浏览:13780 近期更新时间:2024-01-26 作者:网友分享原创网站原创

摘 要 预付式消费在促进市场繁荣的同时,也对交易安全造成了冲击.专门的、系统的合同法律规制缺位是预付式消费法律问题频发的原因.本文从合同法律的角度出发,对预付式消费进行了分析.

关 键 词 预付式消费 合同法 法律规制

作者简介:潘知营,广西大学法学院民商法学2009级硕士研究生.

中图分类号:D923.6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1)11-110-02

一、预付式消费现状

预付式消费是指,消费者预先支付一定数额的款项,当发生商品或怎么写作的交易时,再从该款项中扣除价款的一种消费形式.

当前,预付式消费广泛流行.从大型商场到小型社区怎么写作机构,从商品销售行业到怎么写作提供行业,从民营企业到国有企业,都活跃着具有预付消费款功能的“充值卡”、“购物卡”、“会员卡”等预付式消费凭证的身影.根据《(2009)中国预付卡行业报告》显示:我国预付式消费规模快速扩张.截至2009年底,流通领域预付卡发卡资金达10925亿元人民币,交易笔数约为17.5亿笔;全国范围内的283个地级以上城市的主要商场都发行过预付卡.

在促进了市场繁荣的同时,预付式消费也给交易安全带来了冲击.中国《二一一年上半年全国消协组织受理投诉情况分析》显示,在美容美发、洗浴游泳、减肥健身、家政怎么写作、分时度检测、婚纱摄影、洗车等消费领域中,经营者各种违反约定的行为频发,预付式消费已经成为2011年上半年的投诉热点.这种现象发生的原因在于我国没有对预付式消费形成专门的、系统的、有效的规范机制.

我国现行法律中,仅有《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七条对预付式消费的履约问题做出了直接规定.而其他涉及预付式消费的法律法规,诸如《中国银行法》、《人民币管理条例》、《非金融机构支付怎么写作管理办法》以及2011年《关于规范商业预付卡管理的意见》,都是从国家金融管理和社会管理的角度出发,对预付式消费凭证的发行者资格、发行方式进行规制,并未从合同规制的角度对预付式消费进行专门的、系统的规范和指引.如此一来,一旦消费争议发生,只能套用《合同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一般规定,难以针对预付式消费自身的特点进行处理.要解决预付式消费中发生的诸多法律问题,我国应当在制度设计和法律规定方面有所突破.

二、预付式消费法律性质分析

(一)预付式消费的特点

1.价款先付性.预付式消费要求预先支付价款,具有先付性,即消费者在获得商品或怎么写作之前,就已事先支给付了价款.

2.消费范围有限性.消费者得凭消费凭证在特定的期限、地点、领域,与特定的对象进行交易.

3.消费凭证多样性.预付式消费的消费凭证种类多样,从功能到名目都有所区别,但其实质上都具有代币的功能.

(二)所涉法律关系

预付式消费通常涉及各种消费凭证.本文将以发行主体和使用范围为标准,对预付式消费凭证进行分类,以期梳理出预付式消费所涉及的当事人及其间的法律关系.

依据凭证的发行主体、使用范围,预付式消费凭证可分为封闭式专用预付凭证和通用预付凭证两大类.

1.封闭式专用预存凭证.封闭式专用预存凭证,是由从事商品销售、提供怎么写作的经营者发放的,只可在其自有商户使用的预付式消费凭证.例如,家乐福超市发放的家乐福卡只能在家乐福超市使用,中石油发放的中石油加油卡只能在中石油设立的加油站使用.

使用这种消费凭证的预付式消费,债权债务关系比较简单.发行者与经营者是同一人,消费者给付一定数额的金钱以换取消费凭证.当消费者持消费凭证消费时,经营人获得凭证中相应数额金钱作为对价.这种消费凭证所表征的预付式消费,从实质上看,是一种附期限的、附最高额度的写卖合同或取得怎么写作的其他种类合同的法律关系.

2.通用预付凭.通用预付凭证是由专门的发行者发放的,可以在多个经营者的商户、多个消费领域使用.例如,八达通卡可以在香港用于支付公共交通费用、在指定商店购写商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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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种消费凭证涉及三方当事人:发行者、消费者、经营者.与封闭式专用凭证不同,发行者与经营者不是同一人.

发行者发行消费凭证,消费者向其给付一定数额的金钱作为未来购写商品或怎么写作的价款并取得消费凭证.消费者持消费凭证在指定的经营者处消费后,发行者扣除相应数额的金钱.最后,发行者与经营者进行结算,将这部分金钱划拨予经营者.

由此可见,使用这种消费凭证的预付式消费,涉及三对法律关系.发行人与消费者、发行人与经营者之间存在委托写作技巧的法律关系.发行人写作技巧消费者、经营者进行金钱的结算与给付.消费者与经营者之间存在写卖合同或取得怎么写作的其他种类合同的法律关系.

(三)当事人权利义务分析

1.发行者.发行者是消费凭证的发行方.目前,发行者通常是商品或怎么写作的经营者,或其他从事消费凭证发放的机构.这些机构可以是银行,也可以是第三方支付机构.发行者对消费者和经营者负有隐私保护,及时、准确划拨资金,维护凭证内资金安全,维护支付系统安全等义务.

发行者对消费者还负有担保的责任.当发行者与销售者为同一人,其须遵守诚实信用原则履行债务.在发行者与销售者相分离的情况下,由于发行者对消费者承诺了消费凭证的使用范围,故而对消费凭能够如约使用证负有担保责任.在处理余额时,发行者也不得采取强迫消费的手段.

2.消费者.预付式消费的消费者是消费凭证的持有人、与经营者订立写卖合同、怎么写作合同的一方当事人.消费者除享有《合同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的权利外,还有权获取消费凭证支付记录、知悉当前余额的权利.

3.经营者.在经营者与发行者是同一人时,除了负有法律法规规定的各种权利义务外,还负有发行者所享有的权利和义务.

三、预付式消费常见纠纷分析

(一)当事人权利义务约定不明问题

发行者在发行消费凭证时,绝少与消费者订立书面合同.对于当事人权利义务的确定,或凭交易习惯,或凭消费凭证上少量条款,或凭发行者、经营者的单方解释.由于缺乏明确的约定和书面记载,纠纷发生之时,当事人需要耗费额外的精力和成本来达成补充协议,并承担难以举证自己权益存在的风险.

当前我们可以通过制定地方法规、加强行业自律等途径解决这一问题.青岛、宁波、台州等地政府、、行业协会推出了预付式合同的范例.在合同范例中,对确定怎么写作标准、卡项的使用、借用、转让、补办、退卡、信息泄露、单方合同解除权、违约责任等消费者与经营者容易产生争议的内容,提供了指引性的意见.

(二)不公平的格式条款问题

如果预付式消费的当事人订立了合同,通常采用发卡人提供的格式合同文本.在合同文本或者消费凭证上经常出现“霸王条款”.这些条款是可撤销或者无效的.

1.“最终解释权”条款.在纠纷发生时,发行者或经营者经常以“本店享有最终解释权”条款作为抗辩理由.而事实上,抗辩的理由是不能成立的.首先,该条款是无效的.合同约定不明或存在争议时,应当由当事人商议予以解决.“最终解释权”条款有悖公平原则,属于违反《合同法》第四十条所规定的无效条款.其次,对格式条款的解释,并非必然采纳提供格式合同文本一方的意见.《合同法》第四十一条已经明确了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时,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的解释.发行者作为提供格式条款文本的一方,在与消费者就合同内容的理解发生争议时,不仅不能享有“单方解释权”,其据以作出不利于消费者的解释也不能得到法律的支持.

2.“余额不退还”条款.消费凭证内预付款的所有权属于消费者.当消费者购写商品或怎么写作时,相应数额价款的所有权才发生转移.在此之前,凭证内金额所有权仍属于消费者,而发行者仅享有占有的权利.既然消费者并未使用余额消费,余额的所有权也未发生转移,发行者或经营者不能以余额属于自己为理由拒不退还,否则构成不当得利.

针对预付式消费的余额权属问题,《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七条则作出明确规定,经营者对于未按照约定提供商品或者怎么写作的部分,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履行约定或者退回预付款,并应当承担预收款的利息、消费者必须支付的合理费用.由此可见,即使存在“余额不退还”的格式条款,也是违反国家强制法律规范而无效的.

3.“片面解约权”条款.此类条款也是没有法律依据的.我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对当事人协议解除合同作出了规定,合同的解除或经当事人协商一致,或有约定的单方解除权及事由.《合同法》第九十四条则规定了法定解除权,须有法定事由的出现,当事人才得以单方宣布合同关系解除.由此可见,“片面解约权”条款是没有法律依据的.

(三)经营者主体资格变动,债务继受问题

当遇到经营者“关门大吉”,由于难以确定经营者的继受人,消费者难以处分合同权利或寻求救济.

通常,经营者“关门大吉”可分为三种情况:第一种是经营主体变更,即由于发生合并、分立、转让情况而导致自身的主体地位发生变化.第二种是经营者亏损而终止经营.第三种是经营者收取预付款后,携款出逃.当出现上述情况时,消费者有权要求经营者的继受人或经营者本人继续履行,或者要求终止合同并退还预付款、支付赔偿金.

对于第一种情况,经营主体发生变更后,新成立的经营者应当承担原有的债务.消费者取得消费凭证后,便与原经营者之间成立了债权债务关系.当原经营者因合并、分立而发生主体资格或经营资格的变化时,新成立的经营者应当继受原经营者的债务,成为债务人.合同关系中,对于债务人的变更,应当取得债权人的同意.如果消费者不同意由经营者的继受人继续履行,有权解除合同,并请求退还预先支付的价款.

对于第二种情况,经营者因亏损终止经营后,经营者仍是预付式消费合同的债务人.如果经营者具有法人地位,因亏损而进入破产程序,依照《公司法》、《企业破产法》的规定,消费者作为债权人,可以向经营者的破产清算组申报债权,参与破产清偿,请求退还消费凭证内的余额.如果经营者是个体工商户,不具有法人地位,那么该从事个体经营的个人对债务的清偿承担责任.消费者可以向该个人请求因经营者不能履行而产生的各项权利.


对于第三种情况,由于经营者的行为属于欺诈经营,消费者可以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九条,请求返还卡内余额,并支付一倍于余额的赔偿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