涉外产品责任法律适用之规定

点赞:18154 浏览:81524 近期更新时间:2024-01-24 作者:网友分享原创网站原创

[摘 要 ]涉外产品责任案件的处理中法律适用问题是一个核心问题.在注重保护消费者利益的理念之下,各国以及关于产品责任的法律适用的海牙公约都不再仅仅采用侵权行为地法这一古老原则,而我国在2011年4月生效实施的《涉外民事法律关系适用法》中对涉外产品责任的法律适用也进行了单独规定,采用了有条件的选择性冲突规范,也考虑了多个连接点,但是依然存在缺陷,笔者在此以客观的角度加以分析,并结合国际上广为接受的法律选择方法、原则,提出现行法律完善的建议.

[关 键 词 ]涉外产品责任 法律适用方法 法律适用原则

涉外产品责任,在经济高度发达,国际贸易不断加深的今天已经是非常普遍的问题了.各国的法律规定都有同一个倾向,就是充分保护消费者的利益.但各国实体法的规定却存在着很大的差别,因而在涉外产品责任纠纷解决时存在着很多法律适用的冲突.为此,经过海牙国际私法会议的努力,制定和颁布了关于产品责任的法律适用公约,建立起了产品责任领域的统一的法律适用规则.

我国也于2010年新出台《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以下简称《涉外民事关系适用法》),其中对涉外产品责任的法律适用进行了单独规定,这是我国以往的冲突法立法中从没有涉及的领域,同时也意味着涉外产品责任法律适用问题的解决具有前所未有的紧迫性.观之现行法律,虽较以往有进步,但仍存在不少问题,例如当事人意思自治的程度和连接点的数量都还有限等.因此,应该抓紧时间研究海牙公约和其他各国行之有效的做法,来制定更为完善的冲突规范.

一、海牙关于产品责任的法律适用公约

海牙国际私法会议于1973年通过了《关于产品责任法律适用公约》(以下简称《海牙公约》),对涉外产品责任的法律适用问题给出了卓有成效的指引,其所运用的方法和原则,非常值得研究、借鉴.

1.复数连接点的运用.即采多个连接点结合的原则,学理上又称结合性连接因素的运用,是出于法律关系本身的复杂性,不能用单一的连接点所指引的法律来调整,而是将两个以上的连接点所指定的法律结合起来适用,才能达到合理的调整效果1.具体运用时,就是在一个冲突规范中增加多个连接点,同时符合才能确定援用的准据法.应该说,复数连结点的采用是近年来冲突法的发展趋势之一.

《海牙公约》第四条规定,“适用的法律应为损害地所在国的国内法,如果该国也是:(1)直接遭受损害的人的惯常居所地;或(2)被控负有责任人的主要营业地;或(3)直接遭受损害的人取得产品的所在地.”

第五条这样规定,“尽管有第四条的规定,适用的法律应为直接受害人的惯常居所国家的国内法,如果该国也是:(1)被控负有责任的人的主要营业地;或(2)直接受害人取得产品的所在地.”

而第六条规定,“凡第四条和第五条指定的法律都不适用时,则适用的法律应为被控负有责任的人的主要营业地所在国的国内法,除非请求人根据伤害地所在国的国内法提出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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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难发现,《海牙公约》抛弃传统的侵权行为地的单一的连接点,选择了损害地、受害人惯常居所地、被请求承担责任人主营业地和受害人取得产品地这4个连接点,进而组合成了一套有顺序的法律适用规则.第一顺序,若既是受害人惯常居所地国又是被请求承担责任人主营业地或受害人取得产品地,那么就适用受害人惯常居所地国国内法.第二,若该规则不适用则回到一般规则,即在损害地与受害人惯常居所地或被请求责任人主营业地或受害人取得产品地重叠时,适用损害地所在国的法律.第三顺序,当前两种方法都得不到适用时,原告可以选择适用损害地所在国法律或被请求承担责任人主营业地法律.第四,在前者情形下,若原告不予选择,则直接适用被请求责任人主营业地的国内法.

可以看到,《海牙公约》在法律选择过程中所运用的连接点也是有主次之分的.《海牙公约》采用这种方法进而形成的法律选择规范可以有效的避免因侵权行为地的偶然性而适用不合适的法律,对法官具体操作案件时有了更为明确的指引,根据不同情况选择法律,灵活高效.在保证最有利于原告原则的适用,同时又保障了与纠纷联系最紧密的法律得以适用,因而也被称之为“最妙的解决方法” .

2.以排除被告不可预见规则决定法律的具体适用.在《海牙公约》中,保护原告权益得到了充分体现,为了保证中立公正的立场,在保护消费者利益的同时,不至于把被告放在明显不利的情形,《海牙公约》采用了排除被告不可预见原则.其第7条的规定,只要被告证明其不能合理预见自己产品经由商业渠道在该国销售,则上述规定中的损害地国法和受害人惯常居所地法都不能适用,只能援引被请求承担责任人主营业地法律了.

该规则的出现实际是应对最有利于原告原则情形下被告方权益维护的缺乏和忽视.当下,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可能未在某国市场生产经营,但其产品可能通过各种合法或非法的途径进入了某国,那么,当发生产品侵权而要求其根据该国的法律承担责任时,准据法的选择就会具有很大的偶然性,对于被告而言是非常不公的,所以就需要技术手段排除这种情况的出现.


当然,这个规则也引来了许多争议,很多学者认为它与保护消费者的理念背道而驰,明显有利于被告,使得《海牙公约》的优越性仅仅停留在了给予当事人有限的选择权了.

二、我国关于涉外产品责任法律适用的立法规定

我国在涉外产品责任法律适用上曾一直采取以侵权行为地法为主,结合当事人共同的国籍国法或住所地法的方法,并以“双重可诉”原则作为前提,显然难以应对日趋复杂的国际产品责任纠纷.2010年底出台的《涉外民事关系适用法》一改之前法律选择单一不灵活的现状,更好地解决了这一问题,也更符合国际趋势.其有关规定如下:

“第四十五条 产品责任,适用被侵权人经常居所地法律;被侵权人选择适用侵权人主营业地法律、损害发生地法律的,或者侵权人在被侵权人经常居所地没有从事相关经营活动的,适用侵权人主营业地法律或者损害发生地法律.” 可以看出,在涉外产品侵权案件中,我们采用了有条件的选择性冲突规范,按顺序适用如下法律:第一,被侵权人有权选择适用侵权人主营业地法或损害发生地法.第二,若被侵权人不予选择,且侵权人在被侵权人经常居所地从事有关经营活动的,则适用被侵权人经常居所地法.第三,若被侵权人不选择,且侵权人在被侵权人经常居所地没有从事有关经营活动的,由法官来选择适用侵权人主营业地法或者损害发生地法.

《涉外民事法律适用法》中产品责任的法律选择,不仅引入了意思自治、属人法等方法和原则,同时运用选择性的冲突规范,将各种方法、原则很好地结合在一起,使法律选择按顺序进行.在第一顺序中,就采用侵权行为地法原则和属人法原则,并结合意思自治原则使用,允许当事人在有限范围内选择法律.第二顺序中,又将被侵权人经常居所地和侵权人经营活动结合起来,本质上是在复数连接点的法律选择方法下采用属人法原则的结果.实际上,这背后更多地体现了最密切联系的法律选择方法,因为当多个与案件有联系的连接点指向的地点重合时,该地点往往就是与案件联系最紧密的地点,适用该法律就是运用最密切联系方法所得到的结果.

当然,在法律选择过程中,我国也始终坚持公共秩序保留原则.该法第五条就明确指出凡是适用他国法律会侵犯我国公共利益的,都予以排除,直接适用我国的法律.

三、我国关于涉外产品责任法律适用的立法规定存在的问题

《涉外民事法律关系适用法》所采用的方法,可谓具有里程碑式的意义.但是,这种方法并非没有问题存在.首先,在意思自治说的运用上,采用的是有限的意思自治,给定原告侵权人主营业地法和损害发生地法予以选择,但选择的范围太窄,原告的意思自治实际上没有充分的自由,被侵权人经常居所地、产品取得地这些连接点没有考虑反而可能使对案件公正合理的法律得不到适用,不利于保护被侵权人.而且,意思自治的主体上限定原告的这种做法并不能有效体现当事人的真正意思,并没有尊重当事人的意思,原被告双方在案件处理的任何时候都有可能达成法律适用的意见而适用其他法律,使得适用的法律确定且结果具有可预见性,当然要给予支持.其次,连接点的运用还不够多,与产品责任的有关的国家的法律还有很多,比如“产品取得地”就是应当加入考虑的连接点.此外,连接点的运用上也不是很合理,如第三顺序上,没考虑到将损害发生地和被侵权人经常住所地的结合,这样若碰到此类情况,选择的法律可能就与最密切联系的法律走的更远了,其适用的法律未必就是最合理的.再次,现行法中没有采用最有利于原告的法律选择方法,这对于被侵权人来说是不利的.消费者权益保护的宗旨也没有彻底的体现.最后,被告的法律地位被忽视了.若产品侵权发生在被告完全预见不到的地方,尤其是当产品通过非法途径进入某国市场时,此时适用侵权行为地法或被侵权人经常居所地法等,不论是法律地位上还是实体权利义务上,都明显对被告非常不公.所以,现行法律还是存在着很多的提升空间.

四、我国关于涉外产品责任法律适用立法规定的完善

1.采用完全的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给予当事人一定的选择权是法律适用法的世界发展趋势.《涉外民事关系适用法》对侵权案件法律选择有个总体规定,即“侵权责任,适用侵权行为地法律,但当事人有共同经常居所地的,适用共同经常居所地法律.侵权行为发生后,当事人协议选择适用法律的,按照其协议.”可见,在对待一般侵权案件时我们先考虑的也是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只是在产品责任这一特殊侵权时,特别法条优于一般法条,因而未予适用.根据当事人协商确定的法律可以达到法律适用的公平合理,平衡双方的利益,也体现了法律对于当事人意思的尊重,应当作为产品责任法律适用的首要方法.退一步来说,即便是给予有限的选择权,现行法律中受害人的选择空间、范围实在有些窄,还应添加“被侵权人经常居所地”,因为侵权人主营业地、损害发生地、被侵权人经常居所地可能不在同一地点,而被侵权人经常居所地更为受害人所熟知,联系也往往最为密切,更可以弥补损害发生地很大的偶然性和不可预见性的缺陷.

2.充分运用复数连接点.借鉴《海牙公约》的做法,在当事人协商不成或者原告不予选择的时候,运用此种方法是客观公正的体现.既然当事人放弃意思自治,那么案件就应该适用其最为公正的法律,联系最为紧密的法律.但倘若直接使用最密切联系的方法会给法律适用带来很大的不确定性,同时增加法官的自由裁量权,所以,这种情况下,复数连接点就很好的解决了这个问题.比如现行规定中将“被侵权人经常居所地”和侵权人经营活动结合起来,不仅做到了法律的确定,还能应对不同案件的不同情况,多个连接点的重合指引更是使与案件关联最大的法律被适用.当然,这些以充分运用并结合其他方法、原则为基础的.所以,在现行规定中,还应考虑被侵权人经常居所地和损害发生地的重合情形,这样才使得指向的法律就是与产品侵权本身关联最紧密的法律.

3.引入结果选择的方法.在当事人放弃选择,同时几个可适用的法律与案件的联系密切程度都不相上下时,就可以充分运用结果选择的方法使最有利于原告的法律得以适用,给予弱势消费者一个保护.若侵权人不选择,则法官可以代为选择侵权人主营业地法、损害发生地法和受害人经常居所地法中对受害人最有利的法律,而不考虑侵权人是否在被侵权人经常居所地从事有关经营活动.此外,也可以在连接点的运用上增加“产品取得地”,扩大法官法律选择的有限空间.这虽然一定程度上会扩大法律选择的偶然性,但这种不合理的因素可以通过排除被告不可预见规则得到有效控制,使得法律选择不是那么机械和缺乏“人情”.

4.建立排除被告不可预见规则.应像《海牙公约》一样,建立排除被告不可预见规则,排除被告难以预见的产品取得地法、损害发生地法或被侵权人经常居所地法的适用,尤其是在产品经非法途径进入某国时,让被告有一个抗辩的权利来达到利益的平衡,不至于处于非常不利的地位.这样做有助于产品责任法律适用的国际接轨,利于对外产品贸易的发展,也有助于刺激我国生产商的长远发展. 综上所述,我国涉外产品责任的冲突规则具体可以如下修改:

产品责任,当事人协议选择法律的,按照其协议;协商不成的,被侵权人有权选择适用产品取得地法、损害发生地法、侵权人主营业地法或被侵权人经常居所法.

被侵权人不予选择的,侵权人在被侵权人经常居所地从事相关经营活动,或者损害发生地是被侵权人的经常居所地,适用被侵权人经常居所地法律.

被侵权人不予选择,且被侵权人经常居所地非损害发生地或者侵权人没有在此从事相关经营活动的,适用产品取得地法、损害发生地法、侵权人主营业地法和被侵权人经常居所法中最有利于被侵权人的法律.

侵权人证明其不可能合理预见自己的产品经由商业渠道在该国销售的,上述产品取得地法、损害发生地法、被侵权人经常居所地法,均不适用.

如此一来,遇到涉外产品责任时,法律选择有序而合理.首先尊重当事人的合意,不能达成的就让原告在限定范围内选择,减少法律适用的偶然性.其次,用被侵权人经常居所地作主要连接点,与侵权人经营活动或损害发生地任一结合可尽量使与案件联系最紧密的法律得以适用,同时摆脱直接采用最密切联系方法产生的不确定性,应对更多产品责任的不同状况.而在法律选择的第三顺序时,在各法律与案件联系大致相同情形下明确最有利于原告的立场,坚持保护消费者权利.最后,也适当照顾了被告的利益,排除了其不能合理预见的法律被适用,以求公平.

当然,上述这种完善方案也并非十全十美,比如在第三顺序下的法律选择存在着一定的不确定性,但这种不确定性也被其所列举的范围给限定了,所以总体应该是比较公正、合理的法律适用规范.它不仅仅体现当事人的意思自治,用灵活的方法让当事人确定法律,增强结果的可预见性,更重要的是把公平正义这一法律价值与保护消费者利益的理念结合起来,在出现价值位阶冲突的时候,始终将公正摆在关键的位置,找到了法律适用灵活性和确定性的平衡点,相信也势必能为产品侵权案件的解决起到积极的作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