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商号权的法律保护

点赞:22878 浏览:106166 近期更新时间:2024-02-15 作者:网友分享原创网站原创

摘 要:什么是商号?商号就是指生产经营者的字号,就是生产经营者进行民商事活动时用于标识自己并区别于他人的标志.因此,商号的专用权,即“商号权”具有名称权和知识产权的双重性质.商号在现代市场经济中的价值日益突显,而我国商号立法现状却不容乐观,实践中商号侵权案件大量出现,所以探讨企业商号权的法律保护对策刻不容缓.

关 键 词 :商号;法律保护;现状

随着我国知识产权事业的不断发展,人们对于自己的权利保护性的认识越来越好,尤其是商人对于自己产品的商号权保护,更是从以前一无所知的状态发展到现在每年因为商号权维护的问题至少几个官司的现象,看似越来越乱的现象背后其实隐藏着的是知识产权市场的正常化现象.虽然这种现象越来越多,但是我国由于对知识产权保护的不完善,尤其是对商号权法律保护方面的不完善,仍存在各种隐患,我国商号权的法律保护主要存在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我国有关商号保护的法律散见于《民法通则》《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反不正当竞争法》等一系列法律、法规中,没有形成一个独立、完整的法律保护体系.而且这些法律法规多数是在市场经济体制确立之前制定的,其中很多内容已经不能适应当前经济发展的需要.即使现行散见得法律规范中也存在缺陷之处,1993年的《商标法实施细则》规定,对侵犯他人合法的在先权利的注册商标可以撤销,但该《实施细则》中对“在先权利”没有列举也没有对其内容进行明确的界定.实践中,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也多以外观设计专利权或著作权作为在先权利予以考虑,而并不将商号权划入在先权利的范围内.2001年第二次修改的《商标法》虽然在总则中增加了第九条,但该法仍然回避了在先权利范围界定这一问题.而且,依照1993年修改的商标法,连续使用至1997年1月1日的怎么写作商标或商号,即使与他人注册的怎么写作商标相同或近似仍可继续使用.在这种相对不确定的法律环境下,将他人在先登记的知名商号注册为商标使用,不仅在实体上是合法的,在程序上也是轻而易举的.商号登记对于“在先权利”的排除力就更加微弱.

第二,根据《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我国的企业名称实行同行业分级登记制度.这样使得在同一行政管辖区域内不同行业的商号侵权缺乏法律依据,同时注册登记的商号仅在登记机关辖区内享有专用权,法律允许商号核准注册机关所属行政区域外同行业企业名称相同或近似,商号的相同或相似不构成侵权.这导致一些企业利用法律的疏漏来制造企业商号的混乱,侵害商号所有人的权利.所以,“九芝堂”、“冠生园”在全国数不胜数,“傍名牌”就像传染病一样四处蔓延.

第三,分级注册制度导致不同企业商号权效力范围大小不一,其中有的是在全国范围内享有专用权,有的是在省级行政区域范围内享有专用权,还有的是在市级或者县级行政区域范围内享有专用权.企业名称权的保护范围完全由批准设立该企业的行政机关的级别决定人为地造成了企业竞争的不公平.

第四,商标和商号的管理都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负责,同属知识产权范畴,而实践中确分属不同的主管部门,由不同的法律来调整,从而导致了不必要的冲突发生.这种冲突主要表现为条块分割,条分割指商号与商标的分别保护,即商号保护与商标保护没有统一于知识产权法体系下;块分割指商号与商标登记按级别区域进行,其相关日常管理和保护由不同的部门管辖.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商标注册由国家商标局统一注册;商号归入企业名称的登记管理范围,企业名称登记分别由国家与地方各级工商行政管理局分别登记.因而出现商标权效力范围是全国,商号权效力范围则有全国范围和地方范围之分.然而,市场经济条件下全国性企业与地方性企业之间的市场竞争并没有地域范围的界限,这一些体制上的硬伤和缺陷,客观上为那些恶意注册或登记者打开了方便之门.于是,一些企业抓住这种“条块分割”的缺陷,为谋取不正当利益,恶意利用知名企业的商标或字号,损害了其他企业的市场利益,误导消费者,从而引发了商号权与商标权之间的冲突.

从我国目前的商号法律制度现状来看,完善我国商号权法律保护制度是一项长期而又艰巨的任务,作者仅从上文中提出的问题出发,将从四个方面提出一孔之见,以期为我国商号权法律保护制度的健全完善提供参考:

第一,加强统一立法,明确商号及商号权的概念和法律性质.目前,我国法律没有明确商号及商号权的概念,现行法规关于商号权的规定散落在民事基本法、民法通则、反不正当竞争法、公司法、产品质量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及行政法规、名称规定等,这些规定都比较零散、笼统,缺乏统一性,规范性.建议结合我国民法典的制订,在知识产权部分中增设商号权的内容,明确提出商号及商号权概念,阐述其法律性质,在基本法的高度确定商号权的法律位阶.


第二,商号管理制度改革.商号管理体制应当服从市场需要,与国际通行做法一致.首先,统一称谓的必要性.“商号”概念和制度,是商品交换和市场的产物,是经济规律要求的必然结果.只要发展市场经济,就离不开,也无法拒绝.“企业名称”的概念,是计划经济的产物,或者说是反经济规律的.在潜意识中,往往容易把“商号”与过去的私营经济联系起来,因而在实践中出现观念与现实的冲突.把企业名称规定为四个要素,同时又强调保护企业名称,实际上除去商号之外的那三部分井不属于企业,谈不上保护,因而要保护的只是“商号”.所以,笔者建议放弃使用.企业名称的称谓,按照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应使用单一的“商号”称谓,建立符合实际的统一的商号制度.这样,既合乎市场经济规律,也与《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等国际作法相一致.

第三,建立商号侵权纠纷调解协商制度.商号侵权行为主要表现在:商号间不能明显区别、出借、盗用等等.我们的相应对策是扩大行政处罚权限,增强处罚力度.例如,可以调整原来法规中关于违法使用商号与侵权行为的罚款幅度.对引起公众误解和侵权的商号认定为不适宜并予以纠正,对拒不纠正者主管机关可以强制更改其商号,甚至可以增加对其吊销营业执照的条款.解决商号纠纷的途径应走多样化道路.但是对于停止侵权这种责任形式在处理某些知识产权侵权案件中所体现的某些消极性,实践中可以采用许可使用的方法进行救济,将其从侵权责任转化为赔偿责任及许可使用形式,尽量通过调解促成原被告协商达成许可使用协议.原告许可被告使用其商标,被告支付一定使用费以取得继续使用的权利.其意义在于可以将被告的违法交易矫正到正当合法的许司贸易轨迹上来,使原被告各得其所,以达至利益平衡和双赢的结局,也有利于案件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

第四,加强企业的法律意识,鼓励公平竞争.作为企业来说,首先,要清楚地认识到商号权的重要性,在经营过程中时刻保持警觉,提高自我保护意识,同时借鉴国际国内的先进做法.例如,将自己的商标和商号一体化,同时进行商标注册、域名注册、通用注册等,以寻求获得法律的多重保护.在目前我国商号权的保护相对较弱的情况下,这种多重的保护对企业无疑是最佳途径.其次,企业在提高自身权益保护意识的同时,更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增强守法意识,在不损害他人利益和社会公益的前提下追求自己的利益,只有在公平竞争、诚实信用的前提下,企业才能赢得良好的信誉从而更加健康的发展.

我国商号权的法律保护参考属性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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