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涉案款物保全措施的法律问题

点赞:23882 浏览:108226 近期更新时间:2024-02-15 作者:网友分享原创网站原创

摘 要 刑事诉讼涉案款物保全措施主要就是扣押.由于我国刑事诉讼法以及其解释和相关部门的法律规定存在模糊甚至矛盾的地方,导致侦查机关在司法实践中对这一制度的贯彻和落实存在实际的困难和障碍,本文旨在对刑事诉讼涉案款物的保全措施相关制度规定的空白和误区进行讨论,并对刑事诉讼涉案款物保全措施的进一步完善提出相应建议.

关 键 词 刑事诉讼 涉案款物 保全措施 扣押

基金项目:机关执法规范化建设研究―――以机关涉案财物追缴中的法律问题为视角,项目编号:2013 lnpc kyyb xm015.

作者简介:马泽红,辽宁学院,硕士研究生,副教授,研究方向:行政执法.

中图分类号:D924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4)11-024-02

在刑事诉讼中涉案款物的保全是一个非常重要的制度,尤其是在机关的侦查阶段.但刑事涉案款物本身就是一个非常宽泛的概念,涉及到的保全措施其外延也很难直接界定.所以在刑事诉讼程序中有关这一问题的规定与实际司法实践有众多脱节乃至混乱的地方.

一、刑事涉案款物的界定

(一)立法上的规定

“刑事涉案款物”并没有在我国的任何一个法律条文中加以规定,无论是刑事实体法还是程序法,而且在司法实务界也没有对这一概念及其内涵和外延存有一致性的认识.我国刑法对刑事涉案款物采取的列举式:违法所得、违禁品、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我国刑事诉讼法及其解释,对于刑事涉案款物采取的表达方式是“赃款赃物”. 2006 年发布的《机关经济犯罪案件若干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检察院 2010 年发布的《人民检察院扣押、冻结涉案款物工作规定》等司法解释中均使用了“涉案款物”一词,放弃“赃款赃物”一词.这在一定程度上反映出,无论是立法还是司法都倾向于以更中立的 “涉案款物”取代定性明确的“赃款赃物”.

(二)司法实践中的适用

刑事涉案款物,在立法上规定就不甚统一存有差异,这种差异性在刑事司法实践中体现的更为突出,最典型的就是涉案款物与证据性财物.

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证据就是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事实,其中包括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结论,勘验、检查笔录,视听资料.”虽然一般情况下证据性财物与涉案款物或多或少都与犯罪行为之间存在着一定的联系,只要涉案款物能作为证据使用,那么它们两者之间就存在着关联性;但是,证据性财物与涉案款物两者之间的区别也非常明显.

第一,两者内涵有别.根据《机关刑事案件程序规定》规定,证据性财物是证明有罪无罪的关键,最终会对犯罪分子应收惩罚性加以确认.而涉案款物不一定都承载证据的功能,一方面涉案款物会在通过证据性财物已经证明犯罪分子有罪的前提下进一步巩固惩罚的有效性,另一方面涉案款物的确定是为了进一步进行诉讼行为,开展诉讼程序.

第二,两者的外延不同.从外延上区别涉案款物有些财物或款项是非常直接,但是却不一定容易,因为司法实践非常复杂,有些问题的认定并不是非此即彼,简单举个例子甲以借用的乙之财物从事犯罪活动(乙对之不知情),那么这一财物你只能就其证据价值来采取相关措施.再比如:贪污受贿所得钱财之孳息或者用之购写的不动产、股票等这些你只能通过涉案款物来采取相关措施.

二、涉案款物保全措施的规定

为了防止利害关系人转移、隐匿、毁损涉案款物,刑事诉讼法通常会采取一定的措施来保全涉案款物,以保证将来法院的判决能够得以顺利执行.严格来讲,我国法律并没有明确的对涉案款物的保全措施给予规定,因为从《刑事诉讼法》到《机关规定》、《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对于涉案款物都是将其与证据性财物模糊处理,无论是查封、扣押还是冻结法律根据都是“无论涉案款物是否具有特定性,但都具有直接或间接证明犯罪嫌疑人有罪或无罪的作用” 从法律层面上讲,对于保全那些不具有证据价值的涉案款物而言,刑事诉讼中的国家机关则难以避免这样的尴尬局面:若不采取扣押措施,则难以防止利害关系人转移、隐匿或毁损财产;若采取扣押措施却又于法无依据.

我国《刑法》64条对犯罪物品的规定“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由此追缴成为保全或控制涉案款物的强制措施.但事实上,无论是司法解释还是学理解释都未能对追缴的性质作出相对统一的解释.


借鉴《机关规定》和《人民检察院工作规定》对于保全涉案款物的措施的规定将“扣押“作为刑事涉案款物的保全措施,承担刑事涉案款物的返还被害人合法财产、没收等实体处分措施的前置措施保全和控制涉案款物是合理的,立法上也只需进一步扩大扣押客体范围即可.

三、涉案款物保全措施存在的问题

(一)法律规定的模糊性

涉案款物从概念的界定到相应的保全措施,刑事诉讼法在立法就缺位明确的规定,甚至在一定程度上对这一问题刻意模糊处理.程序法定原则是权利保护的黄金法则,如果放弃程序的约束那就等同于为国家强制力的扩张大开方便之门.尽管最高检和都出台了相应的规定对涉案款物的处理给予规范,但是不可否认的是这些解释和规定都有一定的利益倾向性,他们的规定和解释可能符合刑事诉讼法也可能突破刑事诉讼法.无论如何,刑事诉讼法作为“应用之宪法”在权利保护上必须回归他本来的位置,不能为其他机关在立法上留有余地和空间.

(二)保全措施缺乏起码的透明度

保护公民财产权是我国《刑事诉讼法》的基本任务之一,涉案款物的保全措施必须遵守程序参与原则,让当事人有对其财产处理的知情权和发言权.在司法实践中,侦查机关有时候扣押的涉案款物属于共同财产,也就是后可能会涉及第三人的合法权益,但立法对于这一类情形并没有给出具体规定要求扣押机关应当将扣押事实告知利害关系人,当然扣押机关也不会自己主动行使告知权.所以加强保全程序的透明度,并给与制度化的规定,是真正确保程序公正,保护被追诉人在刑事诉讼活动中被涉及到的财产免受非法侵害、非法剥夺的关键. (三)涉案款物扣押程序不规范

涉案款物的扣押为是刑事诉讼中追诉机关查明犯罪事实和进一步推动刑事诉讼程序发展的重要手段.所以,涉案款物的扣押程序的启动、适用对象的范围、扣押清单的制作、扣押物的保管都必须保证有严格明确的法律规定,进而才能保障避免侵犯到刑事诉讼当事人的财产权.

1.涉案款物的扣押程序启动不规范

涉案款物的扣押在实践中往往确立于搜查行为之后,《刑事诉讼法》《机关规定》《检察机关工作规定》等对此都有类似规定.但在侦查实践当中大量的扣押行为与搜查并没有关系,而是附属于检查之类的行为,这不仅降低了扣押程序启动的标准,也在一定程度扩大了扣押的范围.

2.涉案款物的扣押范围规定不明确

在刑事诉讼中,为查明犯罪、追究犯罪嫌疑人的刑事责任、抑制犯罪行为进一步发展,实施对物的强制处分是不可或缺的手段,为了保障公民的基本权利,限制国家公权力的强制和扩张性需要确立明确的对物强制处分的标准.

我国《刑事诉讼法》对涉案款物扣押范围的规定缺乏明确的判断标准,对于扣押理由仅仅止于侦查人员“认为需要”, “根据侦查犯罪的需要”,“ 可用以证明犯罪嫌疑人有罪或者无罪”等主观标准,这实际上就是将涉案款物扣押的批准权而言赋予了现场指挥人员,即涉案款物扣押的启动与否完全决定于现场指挥人员.在《人民检察院工作规定》搜查和扣押权有赋予了检察长,只要检察长认为可以扣押,其便可命令扣押.司法实践当中,有些扣押机关出于其它的目的,如为本单位“创收”,将扣押的范围扩展至那些本与案件无关的款物上的现象.

3.涉案款物保管制度疏漏

对于扣押后涉案款物的保管在现行立法当中都规定了禁止单位和个人挪用或者自行处理,相关的司法解释对扣押后涉案款物保管也都进一步的做出了禁止性的要求.遗憾的是上述立法却并没有对保管扣押后的涉案款物需要配备的人员、场所,操作规程、期限等做出明确的规定.司法实践中,扣押机关对于扣押物的保管规则也是疏漏百出甚至可以说是“混乱”.更有甚者有些扣押机关“坐支挪用”扣押物,此种行为不仅严重侵害了利害关系人和国家的财产权,同时也严重影响了扣押机关的社会形象.

(四)权利救济、司法监督制度的缺位

扣押机关在扣押涉案款物时,对犯罪嫌疑人和其他利害关系人的财产权益都有可能造成侵害.但无论是《刑事诉讼法》还是《机关规定》、《人民检察院规则》等相关规定都没有为利害关系人在其权利受到侵害时提供救济渠道.只有《人民检察院工作规定》在第 9 条对利害关系人的财产权益有所规定,但遗憾的是该规定仅仅局限于人民检察院自侦案件中的扣押行为,而且在对利害关系人救济的程序没有涉及明确的投诉与受理规则.

四、涉案款物保全措施的完善建议

(一)严格明确立法的相关规定

立法应当给予涉案款物以确定的内涵和外延,统一并明确涉案款物的判定标准.对于涉案款物的保全措施,特别是涉案款物扣押权行使的客体范围给予明确具体的规定,相关的司法解释和规定也应进一步跟进对扣押权行使的具体程序的规范.

(二)完善涉案款物保全措施的程序性规定

令状原则作为司法权保障原则及强制性处分限制原则为世界大多数国家的刑事程序所确立.因此,我国立法在对物的强制处分的令状制度上应予以完善,具体包括:一是向负责审查强制处分的法官申请令状必须在侦查人员对被追诉人的财物进行强制处分之前,申请对物的强制处分的理由必须在申请书中予以说明,同时提供一定的证据,以证明申请搜查、扣押有合理的根据.二是提高扣押的启动标准,至少也应当废除现行的主观判断标准.基于此,立法应当要求侦查人员必须有一定的事实依据方可实施扣押行为,为了保证这一要求能够得到执行以及事后对其的监督,扣押机关应当将上述依据记入扣押清单之中.三是对令状的形式予以完善,即对搜查证、扣押证的书面记载内容予以严格规定,拟搜查、扣押对象的范围、搜查时间都属于详细记载范围,建议《刑事诉讼法》应当要求侦查机关制作有关扣押、冻结行为的笔录,这或许也是出于监督执法行为的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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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完善司法救济机制

1.保障当事人的申诉权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申诉权应当在 侦查机关对其财产采取强制措施的时予以保障,且申诉权的范围应当扩大到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财物强制的范畴,而非将申诉权仅限于涉及人身方面的强制措施.在扣押清单也应体现出对公民权利的告知的内容要求,尤其是应明确涉案款物利害关系人寻求救济的权利及其渠道.

2.替代性的财产强制措施

涉案款物区别于证据性财物,当侦查机关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财物采取强制保全措施的目的是为了给将来执行刑罚提供必要的担保或是了抑制犯罪行为进一步发展的时候,可以考虑使用替代性的财产强制措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