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解释之探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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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大学法学院,贵州贵阳550025)

【摘 要】由于司法解释没有法律层面上的明确授权和规定,因而司法解释的效力在实践中就会受到一定程度的质疑.本文从司法解释的效力入手进行分析,探讨完善我国法律解释机制的途径.

【关 键 词 】司法解释;效力

1. 引言

法律解释权以及对法律的补充权,专属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但同时《立法法》赋予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提出法律案权和提出法律解释请求权,因此,关于司法解释权力归属问题的讨论日趋激烈.在现实生活中,司法机关对司法解释是否在法律实践中具有普遍约束力的争论也较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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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我国司法解释效力分析

2.1 司法解释不是我国的法源

依法律规范的阶位确定其效力,高阶位法律规范的效力要高于低阶位法律规范的效力.宪法是最高阶位的法律规范,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其他任何法律规范都不得与宪法相抵触.在我国《宪法》中,并未赋予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法律解释权,而且《宪法》明确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享有法律解释权,由此可见,其它法律文件赋予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法律解释权应属无效.因此,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不应再具有法律解释权,司法解释也不是我国法的渊源.

在推动我国法制化的进程中,司法解释功不可没,但是,若把司法解释作为具有普遍约束力的法律规范使用,这完全不符合法治国家的本质要求,是把立法权与司法权混同.这种情况下,不仅使司法机关拥有了审判权和检察权,而且拥有了立法权,如此必会导致司法权的膨胀,不利于法律系统对司法权的监督与规制,最终可能会导致其权力滥用,阻碍依法治国的进程.

2.2 司法解释的性质

1981年6月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关于加强法律解释工作的决议》规定,我国司法机关的司法解释权仅限于具体应用法律、法令的情形,但是,现实中的司法解释已经不符合这一规定了,司法机关的司法解释几乎完全取代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法律解释.实质上,司法解释除了对具体案件应用法律、法令问题的解释之外,其余的只能理解为最高司法机关对法律的认识,这种认识并不能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的法律解释相媲美.虽然此种司法解释也可能代表最高司法机关的多数法官和学者的意见,但并不因此而使司法解释具有普遍约束力.法官独立审理案件、独立解释法律,法官对案件及法律的解释可以不受任何外部因素的影响,因而不能要求法官必须按照司法解释来理解法律.即使法律素养很高的法官,也有可能对法律作出错误的理解,法官对案件也会错判.法官在判案过程中,司法解释对其仅具有参考价值,它的作用和学理解释并没有什么差别,这就是司法解释的性质.


3. 完善我国法律解释机制的途径

3.1 制定法律解释法,统一规范法律解释活动

我国的法律解释包括立法解释、司法解释、学理解释,因此,解释的主体有全国人大常委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以及一些法官、学者等等.由此可见,我国的解释主体过于泛滥,它们的解释权限、解释的效力等存在各种各样的矛盾.造成这一局面的原因,主要有我国法制发展水平相对落后、我们对法律解释的认识不足等等,但最重要的原因是,没有一部统一的法律对我国的法律解释活动进行专门的规范.因此,制定法律解释法是规范法律解释活动的现实需要.我们需要在立法上配置法律解释权,规范我国的法律解释活动,维护法制的统一.制定专门的法律解释法,有利于构造一个体系完整、结构严密的法律解释体制.

制定法律解释法也是社会主义法治建设的客观需要.社会主义法治社会要求国家机关的一切权力的运行都必须有法律依据,其行使不得超出法律规定的限度.《宪法》、《立法法》、《关于加强法律解释工作的决议》以及其他法律文件中,关于法律解释的规定虽然可以算作是有关机关行使法律解释权的法律依据,但这种解释体制已经不符合社会主义法治建设的要求了.因此,必须由具有较高法律效力的规范性文件作出明确的统一的授权,法律解释权主体的解释才是合法有效的,才能得到社会大众的广泛认可和尊重.在当前我国加强社会主义法治建设的进程中,通过制定法律解释法来规范我国的法律解释活动,己经成为了一种客观需要.

3.2 明确赋予司法机关法律解释权

法律解释是对法律规定所作的进一步阐释说明,只有在法律规定不明确、有异议的情况下才能产生,并且,法律只有在运用到具体的案件过程中,才会暴露其僵化性、模糊性、不周延性等漏洞.所以,法律只有在适用过程中才需要解释.全国人大常委会作为立法机关而非法律实施机关,所制定的规则应当是明确的、肯定的、没有模糊性的规则.尽管法律必定会有缺陷,但它的缺陷是在实施过程中逐步暴露的,在法律产生的那一刻,是不可能发现其漏洞并且进行法律解释活动的.即使法律随后反映出的异议,反馈到了全国人大常委会,由其进行说明,但这种说明也只能算作是新的立法或者补充性的立法,而不能被认为是立法机关的解释.如此看来,我国由全国人大常委会解释法律的规定是不妥的.

司法机关行使法律解释权,主要原因在于:首先,法律解释权是司法权的组成部分.法律在具体案件中的适用即为司法,而法律适用的过程必然包含着对法律的理解和解释,司法主体在对法律缺乏理解的情况下适用法律是难以想象的.其次,法律纠纷最终都只能由司法机关作出裁决,此前其它机构组织对法律纠纷的任何裁决都可以被司法裁决所推翻.如果司法机关不拥有法律解释权,将危及到司法裁决的终局性.最后,司法机关作出的解释比其它任何机关作出的解释都更公正.立法机关和行政机关能够能动地分配社会资源、谋求自身的利益,它们的职权决定了它们在进行法律解释时,很难保证其解释活动不是围绕着自身的利益所进行.而司法机关在司法过程中独立于当事人和案件利益之外,处于居中裁判地位,无法通过解释谋求自身利益,其作出的解释往往更加客观、公正,更能赢得社会和当事人的认可.

3.3 建立司法解释的备案审查制

为了保障司法解释完全符合法律的本意,防止司法机关越权解释或者解释失误,应加强立法机关对司法解释工作的监督.司法机关在制定这些司法解释时,应当主动征求立法机关对某一法律的具体含义的意见,以准确地解释法律,同时,在司法解释出台后,还要主动报请立法机关进行备案审查.立法机关对司法解释进行审查后发现有违反法律或者其他不当之处的情形时,应当予以撤销.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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