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交互式”网络传播行为法律规制

点赞:5229 浏览:16153 近期更新时间:2024-04-05 作者:网友分享原创网站原创

摘 要:伴随着“非交互式”网络传播行为所引发的纠纷,“非交互式”网络传播行为得不到法律规制的问题,引起了学界重视;从案例出发,结合学者观点以及借鉴外国立法,提出如何进行完善的观点.

关 键 词 :“非交互式”网络传播行为;广播权;网络传播权

中图分类号:D9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23198(2012)14014902

1.“非交互式”网络传播行为的概念

“非交互式”网络传播行为包括网络定时播放行为和网络同步直播行为两种形式.其是指用户不能任意选择所希望收看作品的时间、地点和内容,只能在网络怎么写作提供者事先安排的特定时间获取特定的作品内容.这种网络传播模式中,网络用户只能在网络怎么写作提供者提供的预定时间播放的节目内容,没有个人选择的余地.

2.对“非交互式”网络传播问题的提出

2.1 相关司法案例

2008年的“宁波成功多媒体通信有限公司诉北京时越网络技术有限公司著作权纠纷案”,一审法院经过审理后判决,被告定时播放电视剧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二审法院亦认为,即使被告网站的播放方式系定时定集播放,被告未经许可的在线播放行为亦侵犯了原告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维持了原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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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 对法院司法判决中所存在的缺陷进行分析

法院依据《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项第十二款的规定,均认定被告的“非交互式”网络传播行为侵犯了原告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笔者认为此判决依据存在缺陷,依据此规定,信息网络传播权,即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权利;由此可知,构成信息网络传播模式的重要条件是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但通过网络定时播放行为和网络同步直播行为播放的作品特点即公众不能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法院所进行判决的依据存在明显的缺陷.

3.关于“非交互式”网络传播权法律属性的不同学说


3.1 应由著作权人享有的其他权利

在安乐影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诉北京时越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一案中,法院认为被告侵犯了原告对该影片享有的著作权中的“通过有线和无线方式按照事先安排之时间表向公众传播、提供作品的定时在线播放的权利”,依法应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即所谓的“应由著作权人享有的其他权利”笔者认法律适用应准确,而《著作权法》第10条第1款第17项规定的“应当由著作权人享有的其他权利”并非是一项明确的专有权,此为“兜底条款”,对此兜底条款的应用必须十分谨慎,否则有违法律适用的明确性原则.

3.2 广播权

有学者认为“非交互式”网络传播权属于广播权调整的范围对“广播”或“传播”的定义都可以包含通过网络进行的“非交互式”传播.首先,我国《著作权法》第10条第1款第11项规定:“广播权,即以无线方式公开广播或者传播作品,以有线传播或者转播的方式向公众传播广播的作品,以及通过扩音器或者其他传送符号、声音、图像的类似工具向公众传播广播作品的权利.”其次,虽然《伯尔尼公约》没有对“广播”(broadcasting)进行定义,但相关的国际公约均将其界定为“以无线方式进行的传播”,我国《著作权法》此处使用了与《伯尔尼公约》完全相同的术语,在解释上当然应与《伯尔尼公约》保持一致.笔者认为依据我国《著作权法》对广播权的规定分为三种情况,第一种情况,广播权是指通过无线的方式直接传播作品或者通过有线接收作品无线方式进行转播的模式;第二种情况,有线传播是指,通过无线接收,进行有线转播的广播模式;第三种情况,通过扩音器或者其他传送符号、声音、图像的类似工具向公众传播广播的作品的权利,也是指最终以无线方式进行的传播.

通过上述分析可知,广播权所规制的传播模式不包括怎么写作商通过有线方式接收作品以有线模式转播和怎么写作商进行的有线直播行为,所以广播权所规制的“非交互式网络传播”的传播方式并不全面.

3.3 表演权

部分参与立法者认为“使用有线广播传送作品的表演属于机械表演”,因此未经许可直接通过有线系统播放作品,虽然不侵犯“广播权”,却侵犯“表演权”.笔者认为这一观点是不能成立的的,笔者认为有此种观点的学者依据的是我国《著作权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即表演者对其表演享有下列权利:许可他人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表演,并获得报酬;表演权属于邻接权,其保护的对象是知识作品的传播者表演者的权利.而电影作品的著作权人是独立于演员的制片人,并不是表演者,电影作品因此得不到保护,显然认为“非交互式”网络传播权的属性为表演权也不正确.

综上所述,各种学说均不能很好的解决其属性问题.笔者认为对“非交互式”网络传播权法律属性问题的解决途径应是完善现有的法律规定,以期将“非交互式”网络传播权纳入其中,出现争议时,能够有法可依,保护知识产权人的合法权利.对此我们可以借鉴国外相关的法律规定,从中得到启示.

4.国外相关法律规定

《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版权条约》第8条规定“文学和艺术作品的作者应享有专有权,以授权将其作品以有线或无线方式向公众传播,包括将其作品向公众提供,使公众中的成员在其个人选定的地点和时间可获得这些作品”.德国通过规定“广播权”的方式将“非交互式”网络传播包含.德国《著作权法》第21条规定:“广播”是指通过广播电台、电视台播放、卫星广播、有线广播,以及其他类似技术方式,使公众可以接触作品的行为.日本《著作权法》第23条第1款规定:作者享有向公众传播其作品的专有权利(包括在“交互式”传播的情形下,使得其作品可以被传播).意大利《著作权法》第16条第(1)款使用了以“任何远程手段进行的传播”的术语,同时以非穷尽性的方式列举了各种传播行为, 其中包括通过电报、、广播电台、电视台以及类似媒体进行的传播,也包括使公众在其个人选择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交互式”传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