死亡损害赔偿中“同命不同价”的法律

点赞:21708 浏览:96644 近期更新时间:2024-03-03 作者:网友分享原创网站原创

摘 要:由于我国法律对于死亡损害赔偿规定的不够完善,特别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9条的规定使民众产生了命价赔偿的误解,“同命不同价”这一伪命题成为了人们争论的焦点.实际上,作为死亡损害赔偿项目之一的死亡赔偿金,其主要赔偿的对象并非死者而是死者近亲属、赔偿的内容并非命价而是死者的预期收入.为了完善我国的死亡赔偿金制度,理应把目光转向我国的死亡赔偿金制度以期为死亡赔偿金的计算确定一个较为精细的公式.

关 键 词 :死亡赔偿金;平等;同命不同价

中图分类号:D913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002-2589(2013)14-0121-03

2006年1月8日,邬某在成都发生交通事故,经抢救无效死亡.随后,邬某的近亲属将李某告上法庭,要求李某赔偿损失.同年7月9日,法院判令被告李某按照城镇居民标准向受害人农村户口的邬某之近亲属赔偿死亡赔偿金16.77万元,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高出11万余元.该法院的主审法官解释道,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身损害赔偿解释》)虽然确立了城乡二元化的赔偿原则,但未明确是以户籍登记为准还是以经常居住地为准.邬某虽然属于农村户口,但是由于其在成都市区已经连续居住数年且以非农收入为主,因此可以将邬某等同为城镇居民适用城镇居民标准.此案判决结果公布后,社会上不少人建议,最高法院应当尽快考虑修改城乡二元化赔偿原则,将标准统一以实现同命同价[1].

《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的第29条规定自2003年颁布后遭到了无数人的“批评”:有人指出我国《宪法》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法律面前人人平等”,《人身损害赔偿解释》与宪法相违背[2];又有人指出我国的城乡户籍制度本来就有缺陷,应当借此机会对我国的城乡户籍制度进行修改;还有人认为生命本来就是平等的,“同命不同价”是对生命的亵渎.

一、同命不同价是伪命题

(一)生命不能用金钱衡量

从经济层面而言,如果承认生命可以用金钱来衡量,那么生命于此情形则与商品无异.但是,自近代以来,法律已经禁止将人的身体作为商品进行出售,而且,法律上也禁止了个人的“自愿为奴”[3].在民法上,生命更是有其独特的意义.一个自然人之所以具有权利能力,就是因为该自然人具有生命.我国《民法通则》明确规定,公民享有生命权.生命权内含生命利益支配权、生命安全维护权、生命安宁维护权这三项内容[4].对于生命利益支配权而言,行为或是安乐死行为要不成为该国法律的灰色地带,要不就被该国法律明令禁止.正是生命权中支配权的缺失,构成了生命“无价”的重要原因.”[5]但是当生命权遭到妨害时,生命权人只能要求加害人停止侵害以维持自己的生命安宁与安全,无法像物权遭受侵害一般请求赔偿损失.生命的价值正是在排除妨碍以维持生命安全和受到侵害无法请求损害赔偿的特殊性中尽显无疑.但是这并不意味着自然人在丧失生命后,不能得到任何的救济.“承认民法对生命权救济的局限,既是一种理智的清醒,也是对生命的谦逊与尊重――生命的不可挽回性及终局意义上的不可救济性正是生命高贵的表现之一,也是其高居法律价值金字塔之巅的原因之一.”[6]但是在任何一个侵害生命权的案件中,受害人家属都有得以请求加害人给付一定的赔偿的权利.这又是为什么呢?

当我们站在层面看待生命时,每个人每时每刻都在与其他人发生着千丝万缕的联系.其中最密切的莫属于与其近亲属建立的关系.罗马法上曾将民事法律关系拟制为民事法律主体之间的“法锁”来暗示当事人之间的超乎于其他普通人之间的紧密关系.如果借用“法锁”的概念思量独立的生命个体与其近亲属之间牢固的关系也未尝不可.因此,“人的最高利益――生命,其在侵权行为法上的意义是很小的;致人死亡的后果都是由另外一些人承担的,如近亲属、生活伴侣、雇佣人和交易伙伴.”[7]这也就是为什么在侵害生命权的情形中会出现死者近亲属的赔偿请求权.

(二)生命无法用金钱衡量

生命对于每个人而言都只有一次,那么我们应当考虑哪些因素来为生命明码标价呢?又该用多少的金钱额度去配对这些因素呢?当我们试图为生命确定时,种种困难迎面而来,因此在实践中用金钱来衡量生命的做法是根本行不通的.

《侵权责任法》第17条规定,因同一侵权行为造成多人死亡的,可以以相同数额确定死亡赔偿金.应当承认对于死亡赔偿金,《侵权责任法》较之以前有一定进步但主要体现在对民众朴素呼声的回应,而非立法技术的进步[8].因为《侵权责任法》不但没有真正解决“同命不同价”的问题,反而是加剧了司法实践的困惑:什么是“同一侵权行为”、“多人”的标准是什么?“可以”按同一数额进行赔偿,那么什么时候又不可以等因此被寄予厚望的《侵权责任法》第17条企图开启“同命同价”时代不仅在理论上捉襟见肘,而且在事实上也很难展开.无论是“同命同价”还是“同命不同价”这两个命题将赔偿给死者近亲属金钱价值与生命的价值混淆,偷换了两者的概念,得出了两个彻彻底底的伪命题.

二、死亡赔偿金制度的法理分析

在明确了生命本无价,“同命不同价”是伪命题“死者的死亡不过是引起近亲属损害赔偿请求权的一个法律事实”[9]之后,关于死亡损害赔偿的其他问题接踵而至:死亡赔偿金的性质到底是怎样的?我国现阶段应如何确定计算标准呢?

(一)死亡赔偿金的性质

综观我国反映死亡损害赔偿的各项法律渊源,对于死亡赔偿的规定可谓法出多门.在2010年之前,对于死亡赔偿主要散见于各项法律、法规以及司法解释之中.

法律层面上有《民法通则》、《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国家赔偿法》、《产品质量法》以及《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在法规层面上有《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已废止)《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司法解释层面上,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解释》、《关于审理涉外海上人身伤亡案件损害赔偿的具体规定》、《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解释》、《人身损害赔偿解释》.对于这些规定我们不仅要以发展的眼光去发现在同一层次规定中的进步,更要以严谨的态度去体味各层次规定之间的衔接. 以2001年3月《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解释》为分界点,该解释将之前的各立法中的死亡赔偿金界定为精神损害赔偿,很“圆满”地解释了以《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为典型代表的我国法律中列举的死亡赔偿项目:丧葬费是死者近亲属的积极财产损失,被扶养人生活费是被扶养人的消极财产损失,死亡赔偿金则是对死者近亲属的精神抚慰金.但是,被扶养人的生活费的赔偿依赖于被扶养人的存在、造成的精神损害又并不是很容易被证明.若是一个未成年人遭遇不幸,他能获得的赔偿就仅为丧葬费和精神损害赔偿.的确对于一个未成年人而言,他没有扶养的对象,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为零.但是当他逐渐成年,他的父母逐渐老去之时,他需要“反哺”父母以维持父母的老年生活,而这一部分即为未成年人的预期收入损失.

因此,相比之而言,2003年颁布的《人身损害赔偿解释》可谓是一大进步.该解释的第17条规定了死亡损害赔偿项目包括死亡赔偿金,第18条又规定了近亲属的精神损害赔偿,很明显《人身损害赔偿解释》将死亡赔偿金划归为对近亲属的物质损害赔偿.对于死亡赔偿金则规定为是对死者近亲属继承利益损失的补偿.孙鹏教授曾指出,“将收入损失分解为被扶养人生活费和死亡赔偿金这两个具体的项目,虽有助于近亲属请求权基础的说明,但分别计算两者的数额必将人为地增添技术上的困难等不如将近亲属全员作为一个‘团体’上的被害人,并总括地计算损害赔偿额.”[5]《侵权责任法》规定了死亡损害赔偿项目包括丧葬费、死亡赔偿金,造成他人精神严重损害的,可以要求精神损害赔偿.《通知》中又进一步明确死亡赔偿金包括被扶养人的生活费,这样的规定和孙鹏教授的观点不谋而合.因此总体而言,死亡赔偿金赔偿的是被扶养人的生活费和死者近亲属可继承利益之丧失,具体表现为死者的预期收入损失扣除死者本身的必要生活费用.而必要生活费用可以用其占死者预期收入的一定比例来表示.所以,计算死亡赔偿金的最终落脚点便是计算死者的预期收入.既然《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的适用不尽如人意,那么我们又应如何为死亡赔偿金确定一个计算方案呢?

(二)死亡赔偿金的计算

在如何确定死者的预期收入方面,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黄松有曾解释道“如此之规定既与过去的法律法规相衔接,又不致因主观计算致贫富悬殊、两极分化.”[10]但最高人民法院在这一问题上的妥协并没有获得人民的广泛认同.不少人认为户籍制度本就造成了人们不能平等地享有资源.现在还要以该制度作为计算死者收入的标准,是十分不恰当的.对于此,“全国政协委员李玉玲甚至认为我们需要通过取消现行的户籍制度来改变这一现状”[11].但是户籍制度的取消就能解决死者收入的计算问题吗?笔者认为户籍制度修改并非易事,我们应该重新寻找出路.

1.死者预期年收入基准的确定

确定死者预期年收入基准的前提是死者身前有收入,然而实际生活中并不是所有人都有收入:未成年人;失去劳动能力的成年人;有劳动能力但不想工作的成年人;家庭主妇;一时的失业者.对于这五类人,虽没有实际收入,但大都可用替代收入作为计算标准:如果因为当事人是未成年否认其将来可能获得的收入,不免有些草率,以当地居民年平均收入作为基准可能最为适宜.对于失去劳动能力而没有收入以及因主观原因不想工作而没有收入的成年人而言,前者由于其无法工作已成为现实,以其他任何人的年平均收入作为替代收入都会有超出其赔偿前本来应处于的财产状态之嫌.而后者由于其主观因素导致其没有收入,乃系其咎由自取,确定他没有年收入本无可厚非,但一概地确定他没有收入又有点不合情理.因此,笔者认为何不以当地低保户年均获得的救助作为此两类人的收入基准?因此,将当地低保户年均获得的救助作为计算标准算得上是一种尝试.“在最判昭和49年7月19日判决中,明确指出结婚后专事家务的妻子虽不能直接带来金钱收入,但若请他人打点家务,必然为此付出相当的对价,故妻子自行料理家务也能取得财产上的利益.”[12]因此家庭主妇以当地家政怎么写作人员年平均工资作为计算标准是比较恰当的.对于一时的失业者,笔者认为这种本具就业能力只是由于客观形势造成一时失业的人而言,将其失业前的年平均工资作为计算基准虽然略显牵强,但比起其他替代收入该标准还是具有一定的合理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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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预期工作年限的确定

美国联邦法院参照美国联邦税务署列出的预期寿命表,对于那些没有采纳预期寿命表的州,它们则有时通过使用由美国劳工部人力管理处制定的“预期工作年限表”来确定受害人的“预期工作年限”[13].

和美国相比,我国《人身损害赔偿解释》中的做法不免显得有些苍白.虽然目前我国《劳动法》规定我国法定劳动就业年龄是16周岁,但是我国对于用人单位与未成年人建立劳动关系也仍有很多限制.因此,既然要为未达到法定劳动年龄的未成年的将来工作年限进行计算,应以18周岁保守估算较为妥当.所以笔者认为死者的收入年限应为男性以其死亡时的年龄至60周岁之间的年数计算,女性以其死亡时的年龄至55周岁之间的年数计算,不满18周岁的以18周岁计算.超过退休年龄的我国《劳动法》并不承认其与用人单位可以建立劳动关系因而超过的部分不计入预期收入年限.

3.退休后的“预期收入”

若考虑退休后死者可能会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务关系获得收入,则会遇到很多不确定性.因此笔者认为,暂且仅以退休后的养老金作为退休后的“预期收入”.目前我国人口平均寿命男性为72.38岁、女性为77.37岁.因此养老金的计算年限男性大约为12年、女性大约为22年.如果死者是在退休年龄后不幸逝世,则需要扣除其已经得到的养老金.


4.死者生活费的确定

正如前文所述,死者的生活费用可以用一定比例的收入进行表示.日本判例根据死者的身份,分别确定了不同的生活费扣除率:对于一家支柱和女性其生活费扣除率为30%~40%;而对于男性单身(包含男生)其生活费扣除率达到了50%[8].

因此,死亡赔偿金等于死者收入-死者生活费等于(死者年收入基准*预期收入年限+养老金)*(1-生活费扣除率).在具体适用该公式时,需要考虑死者的不同情况.首先,如果死者年龄已经超出退休年龄,其年收入基准为零,直接用其年龄距离平均寿命的年数,计算其仍可能获得的养老金、再确定该身份的死者所对应的生活费扣除率代入公式进行计算.如果死者年龄已经超出平均寿命则死亡赔偿金为零.其次,在死者未超出退休年龄的情况下,区分死者的性别,确定退休年龄.以死者死亡时的年龄距离退休年龄的年数作为死者的预期收入年限(未满18周岁的以18周岁计算),同时区分未成年人、没有劳动能力的成年人、有劳动能力但是不想工作的成年人、家庭主妇、一时的失业者分别以其替代收入作为死者年收入基准,再根据当地劳动与社会保障部公布的养老金发放标准,以男女各自的平均寿命对应的数额作为公式中的养老金数额,同时仍需根据死者的身份确定生活费扣除率,再将这些数字代入公式进行计算.当然,这种方法也存在着其固有的瑕疵,但是无论如何我们期许着这样复杂规定在一定程度上能引起民众的关注,让民众知悉在死亡损害赔偿中,死亡赔偿金赔偿的对象是死者近亲属、赔偿的内容是死者预期收入,从而消除人民心中关于命价不同的疑惑与不满,为我国完善有关死亡损害赔偿立法提供思路并期待着该制度能在我国《民法典》中以完美的姿态呈现在世人的眼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