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品角色的法律保护

点赞:7734 浏览:32058 近期更新时间:2024-02-24 作者:网友分享原创网站原创

摘 要:作品市场的繁荣使得与作品有关的衍生产品也逐渐增多.但是,由于盗版、仿制行为存在,作者常常很难在作品尤其是作品角色的衍生市场中获取应有的利益,这在一定程度上打击了作者的创作热情.本文通过对作品角色现有的法律保护进行分析,阐述现阶段我国有关作品角色保护的缺陷,并提出了相关的建议.


关 键 词 :作品角色 著作权 商标权 专利权

中图分类号:D923.4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3-9082(2013)08-0154-01

一、案情简述

日前,北京东城法院受理了上海世纪华创文化形象管理有限公司诉北京物美便利超市有限公司幸福大街店侵犯著作权纠纷一案原告诉称,《迪迦奥特曼》、《戴拿奥特曼》、《盖亚奥特曼》系列影视作品及人物形象的著作权人系日本圆谷制作株式会社.2007年,其与原告签订著作权许可使用合同,依法授权原告在中国内地独占性行使该作品的复制权、发行权等将将作品商品化的权利,授权期限自2007年2月1日至2012年1月31日.

2009年4月8日,原告发现,被告未经许可,在其经营场所销售由汕头市澄海区润铎玩具厂生产的型号为A060380、N000324的“宇宙英雄迪迦”儿童玩具.原告认为,被告上述行为侵犯了自己“奥特曼”系列卡通形象的著作权.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停止销售涉案玩具,赔偿经济损失6万元.

二、本案焦点

本案最大的争议点在于被告北京物美便利超市有限公司是否侵犯了原告上海世纪华创文化形象管理有限公司有关行使《迪迦奥特曼》、《戴拿奥特曼》、《盖亚奥特曼》系列影视作品及人物形象的独占性的将该作品予以商品化的权利.

一种观点认为,被告的行为并未侵犯到原告以及作品著作权人的权利.因为著作权人日本圆谷制作株式会社以及原告上海世纪华创文化形象管理有限公司对于《迪迦奥特曼》、《戴拿奥特曼》、《盖亚奥特曼》系列影视作品所享有的仅仅是著作权以及使用该著作权的权利,而被告北京物美便利超市有限公司幸福大街店所销售的由汕头市澄海区润铎玩具厂生产的型号为A060380、N000324的“宇宙英雄迪迦”儿童玩具并不是所谓的“作品”,充其量也只是使用了“奥特曼”系列影视作品作品角色的工业产品,不属于《著作权法》所调整的范围,所以不构成著作权侵权.

作品角色的法律保护参考属性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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另一种观点则认为,尽管被告以及汕头市澄海区润铎玩具厂的行为并没有侵犯到我国《著作权法》第10条所列举的复制、发行、出租等16项具体的权利.但是《著作权法》第10条最后一款还规定了应当由著作权人享有的其他权利也受到法律的保护,对于虚拟作品角色的商业化利用就属于此类权利,所以被告及汕头市澄海区润铎玩具厂的行为实际上已经侵犯了著作权人和原告的权利.

三、作品角色的归属

本案争议的焦点,从本质上来看,其实就是虚拟作品角色商品化是否属于著作权法所要保护的著作权人的权利既然对作品角色尤其是享有知名度的作品角色的利用能为商家带来十分客观的经济利益,那么,如何分配由作品角色所带来的一系列的经济利益,就成为了首先需要解决的问题了.如果不先确定作品角色的归属,就会出现权利人无法确定,法律无法进行调整的问题.

由于著作权人对其作品享有演绎权,因此著作权人对于他人使用其原有作品的虚拟角色进行改编等再创作的行为,可以主张权利,获得经济利益.此为著作权法所明确规定,此处就不必再过多阐述.

但对于前文所举的案例中将作品角色应用于工业产品之上的情况,著作权人是否能够向使用人主张权利,法律却没有明确的规定.那么,如何进行利益分配,就是成了争议的焦点.我们认为,此时应当通过对立法目的的探究来进行分析.

一方面,就作品角色而言,其创作者就是作品的作者,也即著作权人.而他人将该作品应用于工业产品之上,实际上只是将原有的作品角色通过另一种形式表现了出来,没有进行其他的创作行为.并且,从使用者的使用目的来看,其之所以将虚拟作品角色应用于工业产品之上,必定是因为该作品角色享有一定的知名度,能为工业产品带了更高的附加值.所以,不论是从使用者的使用行为还是使用目的来分析,其都是在使用著作权人的劳动成果在进行商业行为,也就说,著作权人的劳动对于他人的使用是具有决定性作用的,如果没有著作权人之前的创作,则根本就不可能出现后续的作品角色利用.因此,从劳动成果的归属这点来看,著作权人应当有权向使用其作品角色的人主张权利.

另一方面,从著作权的概念来看,其所保护的是作者或其他著作权人依法对文学、艺术或科学作品所享有的各项专有权利.而著作权立法正是通过对著作权人上述各项权利的保护来激励更多的人进行创作,进而达到促进文化繁荣的目的.在这其中,对著作权人最直接的激励的办法就是让其能够从其创作行为中获取精神和经济利益.就虚拟的作品角色而言,其是著作权人自己智力创作的成果,如果法律不能很好的保护著作权人这一智力创作成果,则激励创作的目的便很难达到了.所以,从立法政策的角度来看,著作权法应当完善对著作权人对作品角色所享有的权利以及对该权利的保护

四、《著作权法》的完善

尽管从《商标法》、《专利法》的角度来看,角色作品是可以受到一定程度的保护的,但是,这些保护无论从范围还是程度上来看,都不如著作权本身所能提供的保护效果好.因此,对于作品角色的法律保护,还应当从著作权内部来解决,并辅之以商标权、专利权的方法来保护.

我国《著作权法》第10条最后一款规定,著作权人可以享有“应当由著作权人享有的其他权利.”这也就是说,如果某项与作品有关但是《著作权法》却没有明确规定的权利经过论证确认应当为著作权人所享有时,就可以通过该弹性条款予以保护.

但是,由于知识产权相对于一般的民事权利来说,与社会公共利益有着更紧密的联系,某项利益的确认或否认都事关重大.并且,就法律本身而言,应当具有明确性和可预测性,如果仅通过此种弹性条款来解决实践中所遇到的所有问题,不仅会使得司法效率低下,同时还会降低法律的权威性.所以,我们认为,《著作权法》应当在日后修订的过程中明确对作品角色的保护,确认一种具体的,便于人们理解和操作的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