德国碳税的法律实现

点赞:17306 浏览:79397 近期更新时间:2024-03-09 作者:网友分享原创网站原创

摘 要 :为了实现环境保护的目的,各国纷纷采取措施应对温室效应.各种环境租税的方式都在欧盟成员国得到了体现,而德国在权衡各方因素以后采取能源税的方式也就我们所说的广义上的碳税来从法律层面实现环境保护.本文研究这种法律实现在财政宪法、欧盟法、特殊财税法层面的合法性,并分析其对我国的借鉴意义.

关 键 词 :碳税;财政宪法;税收国家;能源税法

一、德国碳税在宪法层面的实现

(一)在财政宪法层面实现德国碳税

1.税收国家的法律冲突

碳税的引入意味着税收客体的变迁.碳税需要解决税收与纳税义务人的纳税能力之间的关系.这儿要关注的不是排放者的支付能力而是能源消耗者的排放强度.碳税的征收会违反税收国家原则.这里涉及到税收国家性、税收干预以及纳税人能力的基本法律问题.

(1)税收国家的概念.税收国家是指国家依靠市场经济手段建立的并以财产的私有利益为基础的经济实体来实现自己的财政需求.在税收和国家公民的个人纳税能力之间存在一个原则性的基本的关系.国家保障公民个人的公共利益与安全.公民个人的经济利益必须服从于国家公共利益.

(2)税收国家的法律冲突.根据德国基本法第106条现有的税种都与财政纳税能力紧密相连.可以将其分为三个部分,即进入资本(所得税,遗产税,赠与税),资产基础(财产税,房产税)和资产使用(消费税,交通税等).进入资本的赋税直接关系到纳税人的经济状况,资产使用仅仅见解关系到经济的纳税能力,因为收入使用税会在消费层面影响进入市场的利益.

2.碳税在税收国家原则方面的违法阻却性

一种税收不遵循纳税能力原则而追求社会效应就意味着对税收国家根本的法律冲突.这种冲突适用于碳税.因为:第一,碳税是根据污染者二氧化碳的排放程度而不是根据纳税能力来赋税.第二,碳税的主要目的并不是增加国家收入,而是保护环境的社会目的.这样一种税收就需要违法阻却性,来允许这种违反纳税能力原则情况的存在.这种违法阻却性必须进行利益的衡量并且要怎么写作于社会公共利益.

(二)在一般宪法层面实现碳税

1.碳税符合一般宪法原则

带有控制目的的碳税会影响宪法保护的公民基本权利.而这种碳税的影响只有在法律认为必要且措施适当的时候才具有违法阻却性.因此立法者在设立环境税的时候必须考虑比例原则.因此碳税必须满足一些条件:第一,环境税需要为了公共利益而不是追求无关的目的.第二,法律上规定的碳税必须是为实现法律目的可行并适当的措施.第三,法律规定的措施必须仅仅温和地影响基本权利具有采取该措施的必要.也就是说碳税必须符合宪法的一般性原则.

2.具体问题探讨

在涉及到可能违反宪法一般性原则的问题上碳税也具有合法性.

(1)纳税能力分化问题.根据Kirchhof 教授的理论,碳税对于有支付能力的纳税人来说是一种建议,但是对于穷人来说却是不可违抗的指令.因为穷人收入很少,为了不增加自己的负担,他们必须注意实施符合环境法律的理想行为.这种评价对于碳税的实现非常重要,因为即使穷困的能源消费者也需要日常能源消耗,没有能源的生活是不可想象的.在这方面,碳税就需要从社会问题的角度来处理,碳税的征收应当充分考虑社会分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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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纳税人逃避环境义务问题.有纳税义务的人有可能通过缴纳碳税来逃避保护环境,减少二氧化碳排放的法律目的.这种税收制度与法律目的的偏离性是不可避免的,因为碳税必须提供纳税义务人选择的可能性,要么其为自己破坏环境的行为支付额外的税收,要么就约束自己的行为减少二氧化碳的排放.在这方面碳税的税率机制就显得非常重要,为了实现保护环境的公共利益,就必须为碳税制定一个最优的税收额度.碳税应当对大量排放二氧化碳的企业征收高额碳税,对超标的排放量采取惩罚措施.

二、德国碳税的具体法律层面的实现

为促进能源节约和环境保护,并通过将增加的税收收入用于补贴养老金支出,达到降低劳动成本、增加就业岗位的目的,德国从1999年4月1日开始征收碳税.首先,德国对矿物油征收销售税.从1999年4月起,对采暖用油每升加收2.05欧分生态税.1999年和2003年,两次对燃用液化气加收生态税,累计每公斤加收3.48欧分.从1999年4月起,每度电加收1.02欧分生态税,2000年至2003年,又先后4次对每度电每年加收0.26欧分生态税,累计每度电加收2.05欧分.

而这些碳税措施中最重要的还是2006年颁布实施的德国《能源税法》,其中规定为鼓励使用低硫燃料,对每公斤含硫量超过50毫克的汽油、柴油每升再加收1.53欧分碳税,又将含硫量标准调整为每公斤10毫克,使超过该标准的汽油、柴油每升加收的生态税累计达到16.88欧分.

三、德国碳税体制对中国的借鉴意义

碳税制度的引入与实现不仅是环境问题,也涉及到经济、政治和社会等各个方面,甚至还涉及部门利益.从本质上看,碳税制度就是一个利益的协调问题, 鉴于欧洲的经验,我国在开征碳税时应切实做好宣传工作,提高信息的透明度;广泛地听取社会各界的意见,让民众理解政策,支持改革;另外,充分做好各方思想认识的统一和工作的协调,避免部门间相互推诿等现象的出现,从而保证碳税制度的顺利实现.

首先,专门性的碳税征管有利于改善我国税收多头征管的局面.德国从2006年颁布《能源税法》和《能源税实施细则》迄今逾6年的能源税课征司法实践证明,专门性的能源税收立法可以更为有的放矢地抑制能源的过渡消费和提高能源的使用效率,在有效控制国家环境政策的同时提高本国的财政收入.由于我国目前并不存在统一的碳税法律,针对各种能源课征的税收(比如增值税、消费税和资源税等等)并不能明显地体现国家保护环境和节约能源的财政目的.未来我国的能源税收征管应该实行统一的立法,可以从宏观发展的角度综合审视我国的能源特征、藉此合理系统地调节我国能源消费结构,保持社会的可持续发展.


其次,德国关于能源税纳税义务人确定的法律规范对我国具有重要的借鉴意义.关于能源税纳税义务人的确定,一直是国际上能源税税收征管环节中的难题.能源税的目的是为了影响能源的消费行为.所以德国关于能源税纳税义务人税收关系确立的首要条件是能源消费事实的成立,规定只有生产或者销售应税能源的一方才应该履行纳税义务.

此外.能源在消费者之间的再度流通,也不会引起重复征税.这些经验可以帮助我国确立纳税义务人,简化代扣代缴纳税义务人的纳税程序与规定,有效地实现对能源税收的征收与管理.我国的碳税征收应该符合我国的国情,充分考虑我国的能源分布以及能源使用情况.对于稀缺的不可再生的且污染程度严重的资源可以实行高税率,对于日常能源的消费可以考虑低税率来真正促进我国经济的可持续发展.

作者简介:

居立、李晶晶,南京大学法学院201硕士研究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