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礼”\“法”的进程对中国法制建设的影响

点赞:5304 浏览:14800 近期更新时间:2024-03-04 作者:网友分享原创网站原创

摘 要 :中国古代无论在制度方面还是在观念方面,礼与法的关系总是表现得至为密切.从早期历史上以德配天、明德慎罚,到后来齐民以礼、明刑弼教,“礼”与“法”发展演进的历史过程.总之,中国传统法律文化对中国的法制建设产生了深远的影响.

关 键 词 : 法律文化 法制建设

一、“礼”、“法”的发展进程

(一)以德配天、明德慎罚――西周时期

“贵贱有等,长幼有差,贫富轻重皆有称者也”

――《荀子礼论》

“进退有度,尊卑有分,谓之礼”

――《汉书公孙弘传》

“礼者所以定亲疏,决嫌疑,别同异,明是非也”

――《礼记曲礼上》

从公元前11世纪末到公元前8世纪是中国上古文明时期的全盛时期一一西周时期.西周统治者在继承前代神权思想的基础上,进一步提出了“以德配天、明德慎罚”的思想主张,并将有关德的内容归纳成内涵广博的“礼治”.虽然内容庞杂,但贯穿周礼的原则始终都是“亲亲”、“尊尊”.西周时期的“礼”“刑”构成了当时的法律体系,共同为调整社会关系发挥作用.①

(二)德礼并用、礼法结合――西汉时期

“春秋之听狱也,必本其事而原其志:志邪者不待成,首恶者罪特重,本直者其论轻.”――《春秋繁露精华》

鉴于法家思想的秦王朝二世而亡,一些地主政治家又提出了改变统治方术的“更化”问题.这时董仲舒正好提出了“罢黜百家、独尊儒术”的主张,并以“阴阳五行”理论为基础正式提出了“德主刑辅”的法律思想,这迎合了汉武帝的需要,从而成为占统治地位的指导思想.②这一法律思想是以德礼教化为主,刑罚惩治为辅,注重“德礼并用、礼法结合”.但这时“礼”还没有作为法律正式入律.

(三)以德为本、刑罚为用――唐朝时期

“德礼为政教之本,刑罚为政教之用,两者犹昏晓阳秋相须而成者也”――《唐律疏议名例》

唐太宗认为:“德礼为政教之本,刑罚为政教之用,二者统一不可分割.” 从而明确了以礼为内容,以法为形式,融礼法为一体相互为用的思想.因此在制定《唐律疏议》时最终确立了“以德为本、刑罚为用”的原则.这一时期礼、法的结合达到了历史最高峰. “礼法合一”、“一准乎礼”,真正实现了礼与法的统一.

(四)齐民以礼、明刑弼教――元明清时期

“自古圣王为治,修刑罚以齐众,明教化以善俗.刑罚立则教化行矣,教化行而刑措矣.虽曰尚德不尚刑,顾岂偏废哉”

――程颐《河南程氏粹言》

我国古代法律史上通常倡导“德主刑辅”,“德”为“刑”纲,“刑”要受“德”的制约,“刑”始终处于次要、辅助位置.这本意是注重道德教化,从而减轻苛刑.在处理德、刑的关系上直至宋代以后才有所突破.南宋朱熹首先对“明刑弼教”作了新的阐释.他有意提高了礼、刑关系中“刑”的地位,认为二者对治国同等重要.

总而言之,纲常礼教与封建法律的结合,自西周开始历经近千年的演化、渗透和融合的过程,至唐代臻于完善,使唐律成为封建纲常法典化的典型代表,从而实现了“礼”与“法”的合一.法律规范与道德规范的统一达到“礼法结合”的巅峰“一准乎礼”,“明刑弼教”则意味着中国封建法制指导原则沿着以德治国――德主刑辅――礼法合一――明刑弼教的发展轨道,进入到了一个新的阶段,并对明清两代法律实施的方法,发展方向和发挥的社会作用产生了深刻影响.

二、“礼”、“法”对中国法制建设的影响

(一)“礼”思想主导下对中国法制建设的影响

1.积极影响

在预防违法犯罪及改造犯罪分子方面具有积极意义.“德主刑辅”并不是反对刑罚的应用,而是反对唯刑罚至上的方式.其正确理解应是虽然刑罚具有强制作用,但只有震慑作用;而道德的教育作用却可使人从根本上对犯罪产生羞耻感.这值得在现代法制建设中的借鉴和应用.

2.消极影响

传统法律文化中权大于法,司法独立缺失的传统成为阻碍现代法治精神确立的一个重要因素.在“官本位”思想影响下,权大于法和以权压法的现象在传统社会中非常普遍,社会在价值选择上自然也就倾向于权而不是法,这与现代法律所要求的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精神不相容,有碍于法律功能的正常发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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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法”思想主导下对中国传统法律文化的影响

1.积极影响

传统法律文化中的“法贵严明”思想具有积极的意义.中国传统法律文化中的“法贵严明”主要体现在“法贵遵守,天下共之”及“执法严明,信如四时”两个方面.因法家当时站在维护地主阶级整体利益的立场上,所以在尊君的同时还主张“执法严明”、“法贵公平”、“守法一体”.这些思想对我们进行现代化法制建设仍然具有重要的指导意义.

2.消极影响

传统法律文化的“重刑思想”影响深远.法家认为在人们将要犯罪而尚未构成犯罪时,就应处以刑罚.《商君书开塞》说:“刑加罪所终,则奸不去,赏施于民所义,则过不止,刑不能去奸,两赏不能止过者,必乱.故王者刑用于将过,则大邪不生;赏施于告奸,则细过不失”.从犯罪构成的角度来看,将要犯罪仅仅只有犯罪的思想,尚未实施犯罪行为,尚未产生危害社会的后果,就不应定罪处罚.因此,对于“将过”的处罚实质上是按人们的思想定罪而不是按行为定罪,还混淆了罪与非罪的界限,这无疑是重刑主义的表现,直至今天仍影响着我国法制的建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