刍议法人视阈下的独立责任与法律人格

点赞:5354 浏览:15978 近期更新时间:2024-02-08 作者:网友分享原创网站原创

摘 要:据《民法通则》的规定,独立责任是法律人格取得的必要条件,从独立责任和法律人格的内涵出发,通过国内外立法考察、《民法通则》规定下民法主体的困境探讨,来说明法律人格的存在并不能导致法人责任独立,独立责任并非法律人格的确定标准.

关 键 词 :法人;独立责任;有限责任;法律人格

中图分类号:D912.29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002-2589(2012)21-0087-02

引言

《民法通则》第36条规定:法人是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组织.第37条规定,法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第一,依法成立;第二,有必要的财产或者经费;第三,有自己的名称、组织机构和场所;第四,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受法律条文影响,我国法人制度往往把是否独立承担责任视为一个团体是否具有法律人格的标准.对此规定,本文认为有诸多值得商榷之处,法律人格的存在并不能导致法人责任独立,独立责任并非法律人格的确定标准.

一、“独立责任”、“法律人格”之内涵

(一)独立责任之内涵分析

什么是独立责任?《民法通则》并没有对36、37条之基础命题——独立民事责任进行阐释.占据学术主流的有两种观点,第一种为“责任限制说”,指法人以其拥有的财产为限独立对外承担责任,即法人成员的有限责任;第二种为“责任区分说”,其含义为独立责任是法人具有独立人格的逻辑结果,但它并不必然决定着法人创办者及其成员的责任状态,法人独立责任并不否认法人成员与法人共同对债务承担责任,而仅仅决定着法人能够对其行为负责,即法人有责任能力.

考究《民法通则》的立法背景是解决这一问题的唯一路径.《民法通则》的起草者设立法人制度的初衷,尤其是设立国有企业法人制度,是让国有企业自负盈亏,也就是说,国家不对国有企业所欠的债务承担责任,让企业自己来承担责任,国家和企业的责任分开.法人独立责任由此诞生.

由此可见,法人独立责任产生的直接原因是有限责任制度,“独立承担责任”包括三层意思:第一是国家不承担国有企业法人的财产责任;第二是它的主管机关或者从属单位不承担它的财产责任;第三是它的成员不承担财产责任.“责任限制说”顺应立法者本意,符合法律解释的历史原则.《民法通则》所规定的法人独立责任即法人以其自己所有的财产对外独立承担责任,也即意味着法人成员的有限责任.而非指法人自己能够对其行为负责,法人有责任能力.“法人独立责任”是基于法人这一独立实体得出的结论,而“有限责任”系从法人成员的角度而言的,独立责任与有限责任是一个问题的两个方面.

(二)法律人格之内涵分析

自然人具有法律人格毋庸置疑,那法人呢?法人的法律人格由何而来?学界普遍认为,法人的本质学说有三种,即拟制说、否认说和实在说.如今实在说中的组织说取代了拟制说而成为通说.组织体实在说认为,法人并非社会中的有机体,只是法律上的组织体.也就是说,法人,就是适于权利义务主体的法律上的组织体.由此而言,法人这一特殊的民事主体,其法律人格,只是拟制的技术人格,不同于自然人的人格.

二、国内、外关于法人独立责任与法律人格的立法考察

(一)国外相关立法考察

统揽大陆法系各国,其将无限公司和两合公司归入法人之列,这表明“承担独立责任”并非是法律人格确立的标准.如《日本商法典》第54条规定:“公司为法人”,第53条规定:“公司分为无限公司、两合公司以及股份有限公司三种”,第80条规定:“公司财产不能偿还公司债务时,各股东负连带清偿责任.”再如,《德国民法典》将法人分为社团、基金会、公法法人,虽然《德国商法典》并不承认两合公司、无限公司的法人资格,但从大量法院判决来看,无限公司、两合公司都应该最终被作为法人来理解.另,《法国民法典》第1842条规定:公司具有法人资格.《法国商事公司法》第23条规定:简单两合公司的无限责任股东具有合股公司股东的地位.

英美法系国家在此问题上也有明确的态度:英国法律规定,根据其成员承担的责任不同,公司被划分为无限责任公司和有限责任公司,同时承认公司的法人资格.在美国,自1985年《统一有限合伙法》第二次修正之后,法律也承认普通合伙和有限合伙的法律人格.而1994年《修正版统一合伙法》规定普通合伙之合伙人和有限合伙之普通合伙人须对合伙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换言之,法人并不都能独立承担责任.

那反过来,是否承担独立责任的都是法人呢?目前,德国占主导地位的观点是将非法人社团区分为非营利性和营利性两类,非营利性社团一般无法律人格,其成员仅负有限责任.而营利性社团有承担独立责任的情况.

通过对各国立法例及判例学说的比较研究,我们已经从正反两面论证了法人独立责任的承担和法律人格的获取之间并没有任何直接的因果关系,法人并非必然为独立责任的承担者,非法人团体同样可以承担独立责任.


(二)国内立法现状

事实上,与《民法通则》第37条反映出的“法律人格以独立责任为前提”相反,新《公司法》第20条规定:“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定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第64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规定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规定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这些规定以立法的形式确认了我国的公司人格否认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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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人格否认制度有以下本质特征:第一,人格否认制度的适用以公司具备法律人格为逻辑前提;第二,人格否认制度是对失衡的公司利益关系的事后法律规制;第三,人格否认制度是对公司法律人格的维护.公司人格否认并不是否定公司法人制度的功能,而是将公司法人人格否认视为公司法人制度的补充,其宗旨在于维护公司法人制度,维护公司的法律人格.

三、《民法通则》规定下民法主体的困境探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