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法官法律解释权的构建

点赞:30423 浏览:142208 近期更新时间:2023-12-18 作者:网友分享原创网站原创

摘 要:法律解释是法律适用过程中至关重要的环节,就实践而言,法官是法律适用的最终确定者,因此,对于法律解释权的主体应该扩大至作为个体的法官,依解释对象不同而赋予法官不同的法律解释权,弘扬法律的精神,确保案件的妥当解决.

关 键 词 :法官;法律解释权;构建

中图分类号:D9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6-026X(2011)10-0000-02

一、法官法律解释权在我国的研究现状

法律解释是法律适用的核心,法律适用的过程就是法律解释的过程.为了保证裁判的合理性,对法律解释进行详细的梳理是非常必要的.所谓“徒法不足以自行”,也就是这个意思.

究竟何为法律解释,尽管我国学者还存在一定争议,但是学者对法律解释的概念基本上是:一定主体对法律规范的含义以及相关事项所作出的阐述与说明.在法律解释的主体界定上,不同学者又有不同论断,主要有法定解释主体与非法定解释主体两个方面,在法定主体方面主要包括立法解释、行政解释、司法解释三类,在非法定解释方面主要有学理解释、任意解释两大类.在我国的法学理论研究中,法官的角色定位被划入到了司法机关的范畴.但在司法解释实践中,学者们普遍认为“我国的司法解释主要以三种形式存在,即最高人民法院的审判解释、最高人民检察院的检察解释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共同做出的司法解释.”[1]未将作为个体的法官的司法解释权纳入到法律解释的主体范围之内.而在非法定解释主体的概念中,法官也未被纳入其中.究竟作为个体的法官是否拥有法律解释权,大多数学者并未给出十分明确的答案.

袁吉亮先生认为:“法律解释并不是一项独立的权力,而是执法者行使执行法律的职责时所隐含的权力.就是说,执法机关或司法机关本身并不具有什么法律解释权,司法机关所有的只是法律执行权,在法律适用过程中能体现出法律含义的这种所谓法律解释权,只是法学家们对司法职能的一个总结概括,而不是司法机关在职权上专有一项法律解释职权.”[2]

董蜂法官在其《论法律适用中的法律解释权》一文中更多地把法律解释看成是一种手段与方法,而不是权力.[3]

陈金钊教授从法律解释的概念出发,论及了法官的法律解释权.其指出,法律解释就是有权的机关对法律意义的阐明,去除了非正式解释部分,进而论证了行政机关、立法机关和检察机关的法律解释权都应当取消,最后得出结论认为,法律解释权属于司法权的范畴,法院不仅要垄断审判权,还要垄断法律解释权.[4]此处,陈金钊教授认为的法官的解释权是作为整体的法院的法律的解释权,至于作为个人的法官是否同样拥有这项权利,他并未具体说明.

尽管学者们对于法律解释权主体及对象、内容理解存在一定差异,但是从以上各种法学理论对法律解释权的涉及可以看出,法律解释权所讲的其实是一种权力,是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对法律文本以及其它法源的法律意义进行说明的权力.而这一权力行使的主体为何,学界仍存在一定分歧.

二、法官法律解释权在我国的立法现状

在我国,涉及到法律解释问题的规范有我国现行宪法,2000年颁布并实施的立法法以及1981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加强法律解释工作的决议》等文件.结合这些文件与我国的实际情况可以看出,我国法律的正式解释体系可以分为立法解释、行政解释、司法解释三类.

(一)在立法解释上.从我国法律解释的实际运作来看,我国当代初步形成了一种“一元多级”的法律解释体系. “一元”体现为“法律解释权属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多级”表现在除全国人大常委会的法律解释外还存在着其他类型的法定法律解释.具体类型在我国全国人大常委会1981年发布的《关于加强法律解释工作的决议》中有所阐明.)

(二)在行政解释上.主要是国家行政机关在依法行使职权时,对相关法律、法规的适用问题所作出的解释.解释的主体有国务院及其主管部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主观部门.

(三)在司法解释上.结合我国的实际,该项解释主要是指最高司法机关在适用法律、法规的过程中,对具体法律、法规的适用所做的解释.按照学者的观点,又分为由最高人民法院做出的审判解释、最高人民检察院做出的检查解释、由最高人民法院与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做出的审判、检查联合解释.[5]

综看以上我国涉及法律解释的规范,其对司法机关之适用案件的大前提的形成解释并未做任何说明、要求与指导.放眼西方,那判决书中长篇累牍的判决理由及法理阐述就是法官对判决所依据的大前提――法律的解释,是对司法机关对法律有最终解释权的一种默认及表达.

有学者指出,法律解释权的归属问题,核心是解释的效力问题.具有普遍约束力的法律解释只能由专门的国家机关进行.而此从以上的分析中也可以看出.而在理论研究中的法律解释,有时是指法官运用法律时对法律所做的具有个案法律效力的解释.[5](323)而纵观国内外,法官是对法律精神与寓意阐明的直接者,而我国在法官法律解释权的确认上却存在一定的空白.

三、对我国法官法律解释权的构建

(一)法官解释权主体资格的确立

在我国,尽管最高人民法院与最高人民检察院拥有法律解释权限,但这样的权限都是以一个集体(最高院、最高检)的名义作出的,并没有规定作为个体的法官拥有对法律的解释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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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金钊教授早在《法律解释的哲理》一书中就揭示出了法官的对法律的解释权.只不过其当时使用的是“司法权”这一概念.其认为,法律解释权属于司法权的范畴,法院不仅要垄断审判权,还要垄断法律解释权.[4](41-47)

在随后的几年里,陈金钊教授从规范法学的角度,沿用法律关系的一般要素,进一步对司法机关的法律解释权做出了论证,阐明了作为个体的法官的法律解释权的主体地位.其认为,法律解释权主要是最高法院和各级法院的审案法官对各种法源形式和事实的法律意义的解释和说明.最高法院解决的是统一解释的问题,而法官解决的是在个案中释明法律的意义的问题.[6]

美国法学家格雷与我国法学家刘星也将法官对于法律的解释纳入到了法律解释的有权主体范围之内.他们认为,法律适用者的解释即为法律.其将在法律上具有约束力的法律解释的的主体扩大为法官.其认为原因在于“不论立法机关与司法机关的关系应当如何,也不论司法机关是否应当尊重立法机关,事实上,恰是司法机关所表述的才是何为法律的最后语言.”[7]

雷格与刘星对法官对法律解释权的确立的必要性作出了深刻论证.他们认为法官对于法律的解释也是有权解释的一种,要回答法官何以具有法律解释权,我们就不得不考虑一个问题,法律解释的目的问题.

法律解释的目的是为了更好地实现法律的目的,为了更客观、公正地对各法律主体之间的权利义务作出决断.但是在这一过程中,对如何适用法律所做的解释中,立法、司法、行政机关都有权解释,学界也可以进行解释.但是如果立法机关对法律的解释是形成新的法律,那么立法机关的解释会陷入到不断的立法循环过程中,对于法律适用解释的规模可能超过法律本身.法律的适用就是一个三段论演绎推理的过程,在这一过程中,大前提的形成却是颇为复杂的,法律适用者在形成大前提之时,会综合考虑主权者、立法者的目的及政策、道德、原则之类的内容.对法律的具体解释所形成的大前提,只是在综合考虑了以上因素的情况后出现的.雷格教授亦指出“正是解释出来的规则才是法律适用者进一步推论的大前提”.[7](52)而这一重要工作却是作为个体的法官完成的.而这样的解释也是有权的解释,是为解决个案而必须为之的解释、是宪法给予法官的应有权利.

(二)依解释对象而区分的法官的法律解释权

笔者认为,法律解释问题应该分为两个层次,一个层次是对宪法的解释,当然,这项权利的形式主体是明确而固定的.在中国则表现为全国人大才有权解释宪法.我国现行宪法第62条规定,宪法的修改权由全国人大行使.在宪法领域出现最多的名称是宪法修正案,在法律领域出现最多的是司法解释.修改、解释的主体不同,名称自然不同.另一个层次就是法规的修改,对法规修改的主体仅限于立法机关,但是对法律适用问题做出阐述的主体却为司法机关.况且宪法与法规的修改通过严宽程度亦不同.我国现行宪法第64条对二者的通过要求做出了规定.


因此,法官的法律解释权也是具有一定的选择性,而且这样的选择性是与我国的立法体例相符的,即法官对法律的解释权只能适用于对法规解释的领域,而不能触及到宪法的领域.

博登海默在《法理学:法律哲学与法律方法》一书的第十八章司法过程中的技术一章中,以英美法系的三权分立思想为基础,其就先后对“宪法之解释”、“法律之解释”做出了论述.同时对解释中应坚持与可能遇到的问题亦做出了论述.[18]在综合考虑了法律解释权在西方国家,特别是英美国家的不同发展历程与特征之后,其指出:“一个立法机关应当以默许的方式把对法规的字面用语进行纠正的权利授予司法机关,只要这种纠正是确保基本公平和正义所必须的.只要这一权利能以审慎的节制的方式行使,只要司法机关避免对法规做重大的修改,那么把有限的衡平法上的纠正权力授予法院就不会导致对规范体系或规范体系的实质性部分造成破坏.”[8]而衡平法院中法官自由心证的独特制度设计,就进一步将这种解释与对权利纠正的权利就赋予了法官.尽管司法中、美司法制度不尽相同,但笔者认为,对于有益的司法制度依然存在借鉴的价值.

笔者认为,一方面将法官对案件适用的法律所做的解释划分为有权、合理、合法的解释主体,是可行的.在理论上,个案的特性要求法官必须依靠自己的专业知识与素养去发掘案件适用的大前提――具体法条,在实践中,法官是个案公平、正义的直接判断者、是法律寓意得以宣扬的直接表达着.因此,法官具有对于法律的解释权乃是其司法权限的应有之义与必然要求.另一方面,强调法官法律解释权对象的选择性也是有必要的,将法官法律解释权对象严格限定在对宪法之外的法律,即保证了我国法律体系的完整性与系统性,也保证了法官法律解释的权限、依据.

五、结语:

马克思说过“如果法律可以自动适用,那么法官也就是多余的了等法官的责任是当法律应用到个别场合时,根据他对法律的诚挚的理解来解释法律”.[9]也如同学界众多学者所指出的那样,法官并不是一台自动售货机,即使法律已经制定地很具体,法官也不能简单对号入座适用法律,其必须根据个案的具体情况有选择地适用法律.而立法者在完成立法后就已经“死去”,而真正的法律的意义与生命需要法官在法律适用中予以彰显赋予.

“法官能比立法者更好地理解法律是法官解释法律的最高目标境界.”[10]

当然,站在另一个层面上来说,“无须解释――只需理解并贯彻执行,是法律解释学追求的至高境界;致力于解释方法的体系化、规范化和可预测性、可操作性,则是法律解释学的现实选择和历史使命.”[11]

“无须解释――只需理解并贯彻执行,是法律解释学追求的至高境界”,需要的是全民对法律知识与文化的谙熟、理解.“致力于解释方法的体系化、规范化和可预测性、可操作性,”则是一件复杂的系统工程,这些要求使得法律解释成为一门日益复杂、精致而高深的学问.

对于法律意旨的准确阐明与有效表达,需要法官素质的不断提高,权利的有效利用.

法官的法律解释权不仅仅是一个法理问题,更是一个司法制度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