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单放货法律责任

点赞:2378 浏览:6472 近期更新时间:2024-03-18 作者:网友分享原创网站原创

【摘 要 】在国际贸易的海上货运中,提单越来越发挥着非常重要的作用.但是在海运实践中,无单放货现象越来越多,引起的纠纷也非常多.无单放货动摇了单证交易的基础,侵害了提单的信用机制,也阻碍着航运业和贸易业的健康发展.我国虽然对提单业有相关的法律规定,但是关于无单放货还是存在很多的空白,学术理论界对待这个问题也存在很大争议.限于学识和文章的篇幅,从无单放货法律问题存在的原因和现状,无单放货责任人的法律责任和免责情况,解决无单放货的基本对策,针对无单放货这一常见的法律现象进行浅析.

【关 键 词 】无单放货 提单 海运 法律责任

我国《海商法》第71条规定:“提单,是指用以证明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和货物已经由承运人接收或者装船,以及承运人保证据以交付货物的单证.提单中载明的向记名人交付货物,或者按照指示人的指示交付货物,或者向提单持有人交付货物的条款,构成承运人据以交付货物的保证.”

在国际贸易的海上货运中,承运人以及写作技巧人、受雇人依据正本提单将货物交给持有正本提单的人,这已经被各国海商法和国际公约认可,并且成为贸易实践中所有人遵守的原则,也早就成为航运界公认的一个基本常识.然而,存在各种原因,实务操作中,在目的港不能依据正本提单放货的问题却非常多,而依据正本提单按时交货的情况却不普遍,尤其是在集装箱和油船运输的情况下.

一、无单放货责任性质

持有正本提单的人向承运人或者实际承运人主张赔偿的,依法可以构成违约责任.持有提单的人与承运人存在合同关系,是运输合同的当事人.承运人无单放货,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的依据正本提单交付货物的义务,因此,承运人的无单放货行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是于理有据的.

承运人或实际承运人无单放货,对提单持有人也构成侵权责任.侵权责任以侵权行为的发生为依据.无单放货侵害了持有正本提单的人和对货物享有合法的财产权的人,并且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的依据正本提单交付货物的义务,是违法行为.如果提单持有人因为无单放货受到了财产权益的损害(包括在我国目前法律制度下可采取保护和救济方法的所有权和质权损害),无单放货也可以构成侵权责任.

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的竞合.根据法律的对顶,无单放货行为存在违约和侵权责任的竞合.对于无单放货这种行为应该承担的法律责任不能全是或者全否,而应该具体情况具体分析.首先要看当事人双方是不是有合同关系,如果有,则可以构成违约;如果当事人双方没有合同关系,权利人的权利受到侵害,就应该以侵权来论.在一些特殊情况下,同时构成违约和侵权责任时,当事人可以选择一种责任主张赔偿.

二、无单放货责任构成

无单放货的法律责任构成是指要承担无单放货的法律责任所应当具备的一些条件.从实际的无单放货案件纠纷看来,基本上是赔偿损失.无单放货的法律责任构成的三个要件是损害行为,损害结果,损害结果与损害行为之间需要存在的因果关系.

(一)损害行为

损害行为是指行为人违反法定或者约定义务的不法行为.法定义务就是法律规定的义务,它来源于法律的直接规定.违反了约定的义务,是指违反了双方放在合同中约定的义务,是双方当事人事先约定好的.

依据正本提单交货,是承运人必须完成的基本的义务.无单放货行为违反了双方当事人所签订的海上货运合同中约定的义务,并且也侵害了合法的提单持有人对货物所享有的物权,这样就损害了托运人和合法提单持有人他们的预期利益.因此,无单放货行为是无单放货法律责任的构成要件之一――损害行为.但是在现实实践中,情况往往比较复杂,有的时侯,行为人实施了无单放货的行为,但是由于某些特定理由的存在而并不违法,进而并不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相反,有的时候尽管是依据指示或者保函放货,但是并不意味着不违法,而要承担无单放货的法律责任.无单放货违法行为的表现形式有很多,行为人是不是需要承担法律责任,以及要承担的法律责任的轻重也是不完全相同的.

1.依据副本提单和保函放货.依据提单和保函交货(以下简称保函放货)是无单放货行为中比较常见的一种.出具保函的可能是银行或者信誉比较好的企业,也有可能是提货人本人.当然,无论是谁出具保函,承运人不依据提单交货就已经违约.只要具备无单放货的构成要件,承运人就需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2.依据指示无单放货.指示提单就是根据托运人、收货人以及其他有权处理货物的人经背书指示而交货的提单.当承运人确定地收到交货指示,无单放货给指定的收货人,这应该说是正当履行法律规定的交货义务,指示人不可以再要求承运人承担责任.但是这种情况需要有一个前提条件,就是指示人应该是该提单的合法持有人,否则无权作出交货的指示.另外一点,承运人依据指示而无单放货,不得对抗善意的正本提单的第三人.

(二)损害事实的发生

无单放货的损害事实应当只是指财产利益的损失,不应该包含人身权的侵害以及非财产性利益的损失.无单放货所造成的财产权的损失,最主要的是合法提单所有人的货物在依据正本提单交货的时侯应该获得的权益和无单放货以后获得的权益之间的差额,这里面既包括直接损失也包括间接损失.当然,为保护权利而支出的律师费、诉讼费等费用也应为无单放货损失的一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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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因果关系

无单放货的行为和损害后果两者之间必须要有因果关系.当然,因果关系也具有“一因多果”或者“一果多因”的多种情况.“一果多因”这种情况是在处理无单放货时必须要考虑的,如果损害后果是由多方责任人的行为所引起的,则应该依据每一个行为和损害事实之间存在的因果关系,来确定责任人需要承担的责任.如果无单放货行为并不是持有提单的人提不到货的原因,没有因果关系,无单放货人就不会承担法律责任.

三、无单放货责任承担

(一)根据我国《海商法》的规定

货物灭失需要赔偿的多少事依据货物的实际价值来计算赔偿额.无单放货对于受害人来说,收不到货物与货物灭失从法律上来说是一样的.对此损害,受害人可以依据我国《海商法》的客观计算方式计算,这是受害人的直接损失.另一方面,还应该包括受害人的间接损失,也就是说的其他损失.我国《合同法》规定,因违约造成他人损失,计算赔偿额应该包括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也包括合同履行后本应该获得的利益.我国《民法通则》规定的侵权责任“侵占国家、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的财产,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应当赔偿损失”.

(二)责任承担者

在实践中,无单放货责任的承担者最普通的当属承运人,但是真正意义上的实施无单放货行为的人大多数会是承运人的写作技巧人或者雇佣人.当然,根据我国民事法律的规定,承运人要对他的写作技巧人或者雇佣人实施的违法行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承运人在承担责任后可以向其写作技巧人、雇佣人追偿.在实际操作中,受害人很多时候将承运人、写作技巧人、保函出具人、提货人同时作为被告,要 求对无单放货行为承担连带责任.

(三)无单放货责任承担与单位责任限制

无论是国际公约还是我国的《海商法》对单位责任限制都作出了明确的规定.我们认为,单位责任限制不应该成为确定无单放货法律责任的最高限额的依据.首先,单位责任限制制度的设立目的是为了适应海上货运风险高,投资大,损害大这一些特殊的特点而设立的,同时也为了实现公平、正义目标.单位责任限制也就是是将损害进行分散,由承运人和其他人来共同承担,这样是有利于促进海上货运发展的.而无单放货行为与单位责任限制这一制度所追求的目标并不相同.此外,单位责任限制是在承运人没有故意、也没有过失,是指不可抗力所造成的损害,而无单放货并不是这样,无单放货一般来说都是承运人故意而为.还有,我国《海商法》规定的货物灭失,应当理解为物理意义上的灭失.承运人无单交货以后,货物并不是物理意义上的灭失,而是承运人对其失去r控制权.

四、无单放货免责情形

承运人无单放货违反了依据提单放货的原则,一般来说是需要承担责任的.但在某些特定情况下,承运人无单放货有其特定的事由,在这些特殊情况下如果一概规定承运人只要无单放货就必须承担责任,将极大地加重承运人的负担,有碍航运业的发展.因此世界各国的海商法和相关国际公约都对无单放货这种行为规定了一些免责的情形.

(一)我国法律关于无单放货免责的规定

我国现行的《海商法》并没有明确规定无单放货的免责情况,而是在2005年《第二次全国涉外商事海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中以会议纪要的形式进行了规定.最高院结合上述纪要的精神,依据我国海事审判的实践,在《无单放货规定》中以司法解释的形式对无单放货的免责事由作出了新的规定,具体有以下几种情形:

1.《无单放货规定》第七条规定:“承运人依照提单载明的卸货港所在地法律规定,必须将承运到港的货物交付给当地海关或者港口当局的,不承担无正本提单交付货物的民事责任”.该规定与《年会议纪要》规定的第二种免责情形相同,即根据卸货港所在地法律的规定无单放货.

2.《无单放货规定》第八条规定:“承运到港的货物超过法律规定期限无人向海关申报,被海关提取并依法变卖处理,或者法院依法裁定拍卖承运人留置的货物,承运人主张免除交付货物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该条其实包括两种情况,一是货物到港后逾期无人申报,被海关依法变卖;二是法院把留置的货物进行拍卖.

3.《无单放货规定》第十条规定:“承运人签发一式数份正本提单,向最先提交正本提单的人交付货物后,其他持有相同正本提单的人要求承运人承担无正本提单交付货物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一式数份正本提单,其中一份提单被使用,提单权利也就用尽.

(二)《鹿特丹规则》关于承运人无单放货免责的规定

《鹿特丹规则》对承运人无单放货规定了以下免责事由:

1.目的港无人提货.《鹿特丹规则》第四十六条规定,承运人签发了不可转让的提单,在目的港没有人提货,可以按照指示交货,这种情况并不承担法律责任.

2.提货时收货人没有合理表明身份.根据《鹿特丹规则》第四十八条第三款的规定,在承运人有权拒绝交付货物的情况下,也就是提单持有人没有按照要求表明身份的情况下,承运人在合理履行通知的义务以后,可以有权对货物采取必要的行动.

五、总结

我国近年来有关“无单放货”争议案件大量发生,并且各法院对此有关一些问题的判决或因此反映出来的观点很不一致,令人无所适从.对无正本提单交付货物的法律定性之所以如此争论不休,主要原因在于对提单法律性质的不同认识.笔者认为在不同的环节提单表彰的权利并不相同,应区分不同的环节来确定提单性质,因此在无单放货时,应视提单处于何种环节以及是否给提单持有人或货物所有人造成了财产权益上的损失而判定无单放货的性质及当事人应承担的法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