电子数据库的法律保护模式探析

点赞:3454 浏览:8241 近期更新时间:2024-03-05 作者:网友分享原创网站原创

摘 要 本文从电子数据库的概念着手,分析了电子数据库的侵权行为及其保护模式,提出了对电子数据库的保护应以著作权法保护为主,兼用反不正当竞争法和合同法进行保护的模式,并提出适时引进“特殊权利”的保护模式的建议.

关 键 词 电子数据库 特殊权利 保护模式

中图分类号:D923.4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0)11-262-02

在网络时代,电子数据库作为信息社会人类赖以生存不可或缺的载体,要求法律对其进行专门的保护.随着大量的非版权数据库的出现,著作权法已经不能满足对电子数据库整体的保护,从而为探索新的法律保护模式提供可能.

一、电子数据库


(一)电子数据库的概念

电子数据库是数据库的一种,根据《欧盟数据库保护指令》的规定,数据库是指由独立的作品、数据或其他材料按系统有序的方式排列起来,并且其各部分可通过电子或者其他手段单独加以访问的集合体.《数据库公约》第二条规定,数据库是指经过系统或有序排列,并可通过电子或其他手段单独加以访问的独立的作品、数据或其他材料的集合.我国并没有电子数据库的明确定义,但是规定了其作为汇编作品形式而存在.

根据以上分析,本文认为,电子数据库是一种特殊的信息集合体,它是一定量电子数据的集合,通过电子信息技术将独立的作品、数据或其他材料按照系统有序的方式排列起来,并且可以单独加以访问的集合体.

(二)电子数据库侵权的行为表现

对于电子数据库涉及的侵权行为,大体可以分为三种:一种行为是整体窃取.即原封不动地复制电子数据库的整体内容,对其集合形式也未作改变的行为,另一种是改变形式.即实质上是复制了电子数据库的实质内容,但对其集合形式做了相应改变,构成一个新的电子数据库,还有一种形式是复制包括隐私数据、商业秘密在内的权利数据的侵权行为.这几种侵权行为无一例外侵犯了电子数据库制造商的相关权利.

二、电子数据库的一般保护模式分析

(一)合同保护模式

对于大多数电子数据库制造商而言,合同保护是保护电子数据库的主要形式.由于合同是市场交易的基本形式,契约自由仍是市场交易的基本原则.这些合同可能通过传统的纸制的方式出现,也可能在电子数据库本身作为其中一部分出现,或者在附加的软件中出现,形式各异.通常来说,电子数据库的使用需要支付一定费用,这样合同就自然成为了一种很好的保护方式,从而将那些希望获得许可但是无法接受某些合同条款的用户排除在外.但是,由于现代社会节奏的加快,越来越多的电子数据库制造商为了简便,创设了很多格式条款,把自身很多不合理的意志强加于用户身上,从而使得电子数据库用户的权利受到了不同程度的侵害.因此,很可能完全违背意思自治的原则.

(二)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模式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规定,经营者在市场交易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公认的商业道德,本法所称的不正当竞争,是指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损害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的行为,本法所称的经营者,是指从事商品经营或者营利性怎么写作(以下所称商品包括怎么写作)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

很多不正当竞争者通过通过非法复制电子数据库中的实质部分,例如重要数据信息,然后利用这些部分制造出新的电子数据库,从而侵犯了原本的电子数据库制作者的权利.通过反不正当竞争法来保护电子数据库,需要满足以下条件:(1)原告花费了一定费用来产生或收集信息,(2)信息具有时效性,(3)被告对信息的使用是窃取原告劳动成果的搭便车行为,(4)被告提供的商品或怎么写作同原告构成了直接竞争,(5)其他用户窃取原告劳动成果搭便车行为的可能性,将影响到制造商对该产品投入的积极性,致使该产品的存在或质量受到实质性威胁.但是,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电子数据库具有很强的不确定性.由于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的权利保护并没有明确的权力主体申请登记条件,这样造成权利人举证困难的现象时常出现.同时,反不正当竞争法并没有明确赋予电子数据库制造者转让、许可使用等具体的权利,因此,对权利人的保护是被动的,只有当权利受到侵害时才可以得到有效的保护.

(三)技术措施保护

电子数据库制造者利用技术措施对其自身进行保护,是一种很好的自力救济的方式.技术措施主要是通过加密等方式,使得其他人未经许可不得擅自进入电子数据库进行访问.比如有些电子图书浏览器通过技术措施限制他人非法登陆,并对不同付费用户进行控制,例如对用户复制、传播等权利进行限制,从而实现有效保护.

(四)著作权法律保护模式

著作权法对权利保护的标准有三个:(1)具有独创性,(2)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3)是一种智力创作成果.因此,要确认电子数据库是否能得到版权保护,除了其自身具有的可复制性以外,还必须具有独创性.针对电子数据库的特点,其独创性的特点主要体现在其选择、编排上,不仅选择编排具有是独立创作出来的,还需要包含一定程度的智力成果.

对于独创性,我国法律并没有明确规定,现实生活中也很难确定.1998年判决的我国首例数据信息不正当商业竞争案,认为电子信息库在数据编排和选择上,不具有著作权法所要求的独创性.著作权保护的是数据库的选择、编排,并不涉及数据库内容本身.

三、我国电子数据库的法律保护模式

根据以上权利保护模式的分析,各类权利保护模式都有其优缺点,并不能涵盖电子数据库保护的所有范围,因此,本文建议,我国对电子数据库的法律保护应采用多种保护方式并存,以著作权法调整为主,兼用反不正当竞争法、合同法保护非版权电子数据库,并在适当时候引进“特殊权利”保护模式,全面完整地对电子数据库进行保护.

(一)电子数据库保护以著作权保护模式为主

由于传统的著作权法具有成熟、全面的特点,其相关制度设计如权力限制、合理使用、强制许可等制度,都规定得相当全面规范,利用著作权对电子数据库进行保护具有其天然的优势.

有学者认为:“资料的收集和整理过程只是一个简单的劳动过程,根本谈不上什么创作成份.连创作成份都没有,又怎么说材料的选取过程具有原创性呢”实际上,电子数据库制作者的选取过程,能够让电子数据库信息排列更加规范合理,间接地引导数据库用户,从这种意义上说,选取和排列的过程本身就是一种智力活动,电子数据库制作者同时根据用户的要求和情况的变化,适时对数据库更新,从而体现其价值,满足用户的需要.而对于排列形成的电子数据库,也有学者认为这是简单的计算机软件操作过程,“这种保护方法被证明是一种无济于事的保护,很多(即便不是绝大多数)依照功能性编排的电子数据库无法满足这样的标准.”客观的说,这种排列确实是计算机软件的操作行为,但是在排列的形式上,采用什么样的主题从而凸显整个数据库的形式,却可作为其独创性的方式而存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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著作权法对电子数据库所强调的是信息数据的组织方式和排列方式,因此,利用商标法和专利法完全可以对电子数据库整体上进行保护,主要保护电子数据库相关技术层面和标记层面上的问题.而对于电子数据库内容层面的保护,可以利用反不正当竞争法、合同法等进行保护,例如对电子数据库中所涉及的个人隐私、商业秘密等的侵权行为.

(二)电子数据库以其他法律保护模式为补充

1.对于第三种侵权形式,即对商业秘密、数据隐私的侵犯,反不正当竞争法是很好的保护模式.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立法宗旨就在于保护权利人不受其他不法竞争的侵害.在网络时代,利用电子数据库制作者制作的数据库信息重新编排进行再利用,从而谋取商业利益的现象时常存在.我国第一起有关电子数据库的“阳光公司诉霸才公司案”就是从反不正当竞争法角度作出判决的典型.原告阳光公司与15家国内商品交易所及2家证券交易所签订交易行情信息的数据采集、转发、经营合同,并以自己的SIC数据格式对所获得的数据进行整理,形成了自己的综合行情信息“SIC实时金融”,通过卫星广播系统提供给客户使用.阳光公司与被告霸才公司签订了协议,授权霸才公司在运用“SIC实时金融”的基础上研发并销售交易行情信息的分析软件,但禁止以其他方式利用“SIC实时金融”系统.后被告未经原告同意,复制、转发了原告数据库的内容.由于“SIC实时金融”在数据的选择与编排上不具备原创性,因此一二审法院都排除了著作权法的适用.一审法院运用商业秘密条款,而二审法院运用反不正当竞争法中的一般条款.作为一审法院的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回避了数据库保护的问题,没有认定“SIC实时金融”在性质上属于数据库,而是判决“SIC实时金融”数据分析格式构成商业秘密,同时依据双方之间的协议判决被告承担侵权责任.二审中,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明确认定“SIC实时金融”属于数据库,承认原告在开发、制作和传播该电子数据库中付出的投资及由此产生的正当利益应当受到法律保护,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2条第1款(即“诚实信用”条款)的规定,判决被告擅自利用原告的电子数据库信息并向其客户有偿转发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和公认的商业道德,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构成了不正当竞争.

2.根据缔约自由的原则,在有些情况下双方约定优于法律规定.我国《合同法》中明确规定订立合同“应当遵循平等互利、有偿和诚实信用的原则”.非原创性数据库权利人可以利用契约许可他人使用并获得报酬,也可以利用契约限制他人不当利用并追究其法律责任.利用合同对某些著作权法和反不正当竞争法都无法涉及的部分进行规制,是行之有效的方法.例如,合同双方可以约定,只允许用户浏览,但不允许下载传播,否则承担违约责任等.

(三)适时引进“特殊权利”模式

“特殊权利”模式在保护数据库权利方面具有不可替代的优势,由于其保护对象即可以是整个数据库,包括数据库的实质性部分和特定情况下的非实质性部分,因此,对电子数据库的保护可谓无懈可击.但是我们要根据中国的国情,在权利设置上,应该谨慎.首先要明确特殊权利保护的要件,对构成汇编作品的数据库而言,如果制作者对该数据库内容也进行了实质性的投入,则该数据库可以获得著作权和特殊权利的双重保护.同时规定合理的特殊权利保护期限,权利人通过拖延提供其最早完成数据库制作的证据很容易达到延长权利保护期的目的.因此,这些都是设置“特殊权利”制度所要考虑的问题.

注释:

袁晓东.我国电子数据库的法律保护.政治与法律.2000(4).

李扬.试论数据库的法律保护.华中理工大学学报.2000(4).

郝敏.论TRIPS协议对国际贸易中版权保护的影响.中国版权.2002(3).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1996)一中知初字第54号民事判决书、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1997)高知终字第66号民事判决书.程永顺,主编.知识产权裁判文书集(第一卷).北京:科学出版社.2003.697-708.

刘江彬.数字信息交流的法律问题:资料与数据库的智能财产权保护.知识产权.1999(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