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东协议与公司章程法律问题比较

点赞:3924 浏览:10195 近期更新时间:2024-03-31 作者:网友分享原创网站原创

摘 要:发起人在公司成立前以设立公司为目的所签订的发起人协议是合同行为,公司章程是依据法律的规定而签署的,其具有法律规范的性质.股东协议只对发起人具有约束力,而公司章程约束公司及其股东、董事、监事、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在公司成立后,股东协议的效力并不因公司章程的设立而终止.在不同的案件诉讼中,应根据股东协议与公司章程具有不同的效力,以作出正确的判断.

关 键 词 :股东协议;公司章程;效力

中图分类号:D922.29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002-2589(2012)35-0156-02

一、股东协议与公司章程法律性质比较

股东协议又称为发起人协议,是指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以设立公司为目的而设立的有关未来公司的资本结构、公司治理结构、股权结构,公司经营目的以及出资人在设立过程中的权利和义务,公司设立不成时费用分担、违约责任以及争议的解决等内容的协议[1].在公司设立过程中,有发起人订立的关于公司设立事项的协议,具有合同的法律性质.股东协议是指各方主体以设立公司为目的,对在公司设立过程中各方的权利义务以及相应的责任所作出的约定,其重要功能在于调整公司成立之前各方主体的法律关系.在一般的公司法理论中,股东协议的法律属性为合伙协议.股东协议具有共同性,即各方主体以设立公司为共同目的;这一点不同于一般意义上的合同,合同双方的权利义务具有相对性,主体之间一般不具有共同目的.此外,现行公司法中规定,在公司不能成立时发起人因设立行为所产生的费用承担连带责任,这就在一定程度上承认了发起人之间的关系具有合伙的性质;相应的股东协议的法律属性是合伙协议.

股东协议与公司章程法律问题比较参考属性评定
有关论文范文主题研究: 公司法相关论文范文 大学生适用: 专升本毕业论文、学年论文
相关参考文献下载数量: 19 写作解决问题: 怎么写
毕业论文开题报告: 论文模板、论文设计 职称论文适用: 刊物发表、职称评初级
所属大学生专业类别: 怎么写 论文题目推荐度: 优秀选题

公司章程不同于普通民事合同.依合同法一般原理,合同只能拘束缔约各方,不得为第三人设定义务,只能为第三人设定利益;而依公司法一般原理,即便没有参加章程制定和表决的股东,也要接受章程的约束,履行章程规定的义务.又依合同法一般原理,除经缔约各方同意外,合同不得更改;而依公司法一般原理,股东大会有权根据资本多数决原则变更公司章程中的全部条款,即使小股东不同意,亦不影响章程变更之效力.可见,公司章程体现公司最高决定机构的意志,即公司自身的意志,而非体现公司每位股东的意志.

公司章程是作为设立中公司机关的发起人所制定的公司自治规章,并非合同.从法理上可以这样解释:股东在加入公司时,就已经明示或默示地承诺接受公司章程的拘束;由于董事会、监事会均为公司机关,故作为公司机关成员的董事、监事在接受公司选任以后理所当然负有遵守公司章程的义务.《公司法》第11条规定:“设立公司必须依法制定公司章程.”公司章程对公司、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具有约束力.公司章程不仅是股东之间的合意的结果,更体现了法律规范的强制性规定的要求.公司章程是确定股东权利、义务关系的基本法律文件.公司章程一经有关部门批准即对外发生法律效力[2].

二、股东协议与公司章程的效力范围比较

依照合同法的一般原理,发起人在公司成立前以设立公司为目的所签订的发起人协议是合同行为,其只约束签订股东协议的发起人,调整的是发起人之间的内部的权利义务法律关系.公司章程往往调整的是股东之间、股东和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股东协议的效力贯穿于公司设立的整个过程,公司的成立并不预示着股东协议就此终止.公司章程的效力从公司成立后直至公司注销时终止,即公司存续的整个过程.

公司设立协议与公司章程之间虽然存在诸多差异,但两者之间具有内在的密切联系.股东协议约定的内容与公司章程规定的主要事项往往是一致的,例如公司名称、出资形式、股东构成、组织机构等事项.股东协议的签订是为了规范公司设立期间发起人之间的权利义务法律关系.公司章程是法律明确规定的公司成立的必备的法律书面文件,其效力约束公司存续期间的股东之间的权利义务法律关系[3].

股东协议的效力并不因公司的成立而当然终止,也不应当由公司章程的效力完全替代;公司章程的规定并不能完全调整公司成立后股东间的各种权利义务关系,在实践中还需发起人协议承担相当于公司章程补充性文件的作用.如果股东协议与公司章程就一法律事项有不同的规定时,股东协议应让位于公司章程,其效力就此终止.如果公司章程在公司存续期间未涉及的内容但又可能遇到的事项,就应当由股东协议予以补充,其相应的条款应当继续有效,但其只对签订股东协议的发起人具有法律约束力.

股东协议与公司章程都是公司成立的必备要件,股东协议与公司章程规定的内容是不同的,是两个性质不同的法律关系,其两者是不能相互替代的.发起人在公司成立前以设立公司为目的所签订的股东协议是合同行为,公司章程是依据法律的规定而签署的,其具有法律规范的性质.股东公司成立后,股东协议的效力并不当然终止,恰恰相反,股东协议与公司章程应一并存在着,且在公司存续期间发挥着各自不同的法律作用.

三、股东协议的终止与公司成立前后的法律关系

股东协议是公司成立前签订的,由发起人订立的关于公司设立内容的协议.根据我国法律规定除了要求有限责任公司形态的外商投资企业和股份有限公司必须订立股东协议以外,并没有将公司的股东协议规定为所有公司设立环节必备的法律文件.股东协议体现了发起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属于合同行为的范畴.公司章程是公司存续期间的经营活动的根本准则.股东协议与公司章程都是为了设立公司,内容也有许多相同之处,例如,公司名称、出资形式、股东构成等事项,不仅是公司章程的绝对必要记载事项,而且也是发起人订立股东协议的主要事项.在司法实务中,股东协议是在公司成立前由发起人订立的,公司章程的制定是以股东协议为基础的,设立协议的基本内容往往被公司章程所吸收.


公司的发起人(原始股东)制定的,就公司名称、公司性质、注册资本、股东构成以及股东的责任方式、责任范围、权利义务分配、分红比例、出资形式、经营范围、组织结构等内容进行规范与记载的一项公司成立的书面法律文件.关于公司章程的生效时间,学界有以下几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公司章程自股东签字时生效.因为公司章程是公司相关主体的合意,股东和发起人在公司章程上签字、盖章,或者认股人在创立大会上通过公司章程,就表明其接受公司章程有关条款的约束.而对于诸如董事等其他未在公司章程上签字的人员,其加入公司的行为视为自动接受公司章程对其发生效力[4].

第二种观点认为,公司章程自公司成立时生效.公司章程是在公司成立后约束股东以及后来加入的投资者的协议,公司尚未成立,不能约束股东以及后来加入的投资者.且公司章程是公司的内部文书,在公司成立前其内部文书当然不发生法律效力.公司章程生效就意味着公司具有行为能力,所以公司未登记成立则公司章程不生效.各国公司法一般都对公司章程的生效时间予以明确规定,大多数国家规定公司章程在政府注册或登记部门登记后正式生效.如德国《有限责任公司法》将公司章程称作“公司合同”,该法第四章“公司合同的变更”第54条规定“变更在登记入公司所在地的商业登记簿之前无法律效力.”[5]

第三种观点认为,公司章程调整的是设立公司的股东之间的权利义务为内容的法律书面文件.其内容类似于公司设立协议,可以适用合同法的一般原理,自签字时生效.公司章程成立时即约束其股东以及公司的管理者.在尚未成立的公司的章程中,自公司成立时才能调整尚未产生的董事、监事、经理以及未来可能加入公司的其他股东的内容.

本人认为,公司章程的生效时间应因公司的性质不同而有所不同.对于有限责任公司和采发起方式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而言,公司章程自全体股东或发起人在公司章程上签字、盖章时生效;对采募集方式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而言,公司章程则自创立大会决议通过时生效.值得注意的是,此时公司章程并不具有公司法上的整体效力,因为无论全体股东或发起人在公司章程上签字、盖章,还是创立大会的召开,均不构成公司的有效成立,此时公司尚处于设立阶段,性质上属无权利能力社团.

公司章程自股东签字时生效(募集设立的公司在创立大会通过时生效)的意义在于,公司章程自股东或者发起人签字、盖章,或者自创立大会通过时起就对股东和发起人或者认股人发生约束力,享有章程所确定的权利或承担章程所确定的义务.否则,如果章程制定后须等待公司成立时发生效力,在此之前,章程不发生效力,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处于不确定的状态,不利于保护当事人的权益,也不利于公司的成立[6].

股东协议调整的是公司成立前股东之间或者股东与投资者之间的利益冲突.而在公司成立之后,则由公司章程和公司法规予以调整与规范.在公司设立过程中发起人之间的关系属于合同范畴的法律关系,在公司成立后,这种合同性质的法律关系即转变为法定关系,股东享有的权利、承担的义务以及违反义务时应承担的责任等内容,这些法定关系必须由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予以约束.股东与公司之间和股东之间的争议通常属于侵权争议,由于公司侵犯股东的利益、股东侵犯公司的权利或者股东之间互相侵权行为所产生的纠纷.只有以公司法和公司章程的规定为依据来解决由侵权产生的争议,而不是以公司设立时发起人签订的股东协议为根据.在公司成立之后,当事人以股东协议为根据提起诉讼请求,请求法院确认股东协议无效、终止或解除股东协议,发起人签订股东协议的目的在于公司成立后予以实现,因此请求确认股东协议无效、请求其终止或解除发起人协议的变更之诉就无任何实质意义,这种司法判决也不会影响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的法律关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