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然主义理念的历史

点赞:2529 浏览:6536 近期更新时间:2024-03-18 作者:网友分享原创网站原创

摘 要 :法律至上是现代法治的核心要素之一,也是法治的基本原则.尽管其正式提出时间是17世纪,但其理念之根却深植于古希腊罗马时期的自然主义自然法的思想理念之中,并随着自然法的不断发展而不断完善.我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不仅仅应从实践层面展开,无疑也须思想层面的支持.

关 键 词 : 法律至上哲学王 上帝之城 权衡

法律至上是指作为公意的法律,具有至高无上的权威,神圣不可侵犯,任何社会组织和个人都不能凌驾于法律之上,都要严格依照法律办事.作为法治核心的理念,它包含着两层含义:其一是社会的全体成员,不论是谁,不论地位如何,其行为都应一视同仁的置于作为公意的法律之下,其二,无论谁,其行为的判断,只能由法律做出,而不能依据个人和其他的权威和力量,并且,在至上的法律面前人人平等.作为法治的核心要素,法治还意味着一种人们对理想的法治状态的追求.这种之上的权威,不仅近来自于法律的隐身于其背后的潜在的强制力,更来自法自身所体现出的善和正义.

作为一项重要的法治原则的 “法律至上”,是由资产阶级启蒙思想家在资产阶级革命初期,针对封建专制主义的“皇权至上”而提出的,同时它也是资本主义法治的一个重要内容.在封建社会中,由于封建等级特权思想的影响,皇权至上的观念盛行.皇帝具有绝对的、至高无上的法律特权.由于君王集立法、司法、行政三权于一身,他的话就是具有最高效力的法律.国家制度的兴亡,法律的废立,将相官吏的任免奖惩,人民的生杀,完全操纵在皇帝一人的手中,法之兴废仅赖于君主的意志.这种专制统治漠视人的权利,理所当然地遭到了新兴资产阶级的坚决反对.为适应对自由的劳动力的需求,资产阶级提出了一还人尊严和自由的法律至上原则.法律至上的要求体现了作为统治阶级意志的法律具有最高的权威性和尊严性.他们认为将国家的安危、安全、人民的幸福和平,寄托于一两个君主的身上,无异于白日做梦.正如亚里士多德在《政治学》中说:“若要求由法律来统治,即是说要求由神祗和理智来统治,若要求由一个个人来统治,便无异于引狼入室.因为人类的如同野兽,虽至圣大贤也会让强烈的情感引入歧途.惟法律拥有理智而免除.”只有依靠整个的法律制度,依靠人们严格依法办事的法治理念,才能达此目的.人可以因其意志的变动而变动的,但法不能也不会因个人意志的转变而转变,只有法律制度才是保障社会稳固的基础.


尽管这一原则的正式提出是17世纪的事,但是,其理念却是深植于古希腊罗马时期的自然主义自然法思想理念之中,并且是随着自然法的发展,在一代代自然主义自然法学者的思想传承中不断发展完善的.

一、从自然崇拜到法的崇拜

自然主义自然法认为,包括人类在内的整个自然界的万事万物的一切行为、运动及其变化发展,多是有章可循、有据可依的.这种可循可依的东西,是一种超自然的客观存在,它不是某个人的意志,也不是某些人的观点,而是一种普适的超自然规则.这种超自然的规则规律,不管你是否已经认识到,他都存在并起着作用.这种观念无疑给希腊的先民们在心灵深处留下这样的烙印:规则是不可违背的.无论你是谁,无论在何时何地,也无论你的社会身份如何.都必须同样受自然规则的约束.从现代法治的视角观察,这正是法律至上的原初的思想根源.

在如此的思想熏陶下成长起来的古希腊人,情不自禁的就生发出对法的崇拜、信仰,以至于将法推上至上的“教主”地位.

二、从哲学王的统治到法的统治――柏拉图的转变

柏拉图在古希腊法治思想的形成过程中居于承上启下的重要位置.他师从苏格拉底,受老师苏格拉底思想的熏陶和影响,对“守法即正义”有深刻的体会.尤其是其老师以身殉法的守法、从法之壮举,更在其心灵的深处打下了不可磨灭的烙印――服从法律是公民的义务和天职.这种思想一方面为法律至上理念作了注脚,另一方面也为他从哲学王的人治思想向法的统治的法治思想的转化埋下了伏笔.同时,柏拉图又是后来者――百科全书式的大思想家、哲学家、法学家亚里士多德――的老师.所以,柏拉图其人及其法律思想在法治理念的形成过程中是可超过但却无论如何也不能绕过的原点.法律至上就是柏拉图包含法治思想在内的法律思想的重要组成部分.

其老师苏格拉底笃信法律,为履行公民服从法律的天职和义务,最终冤死狱中.这种悲剧性的结局,促使初期的柏拉图转向了另一条治国途径的探索――哲学王的统治.这种人治思想集中反映在其早期著作《理想国》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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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他所设计的乌托邦式的《理想国》里,柏拉图主张通过哲学王来进行统治,而对法律的作用却持消极态度.这种设想与中国古代儒家思想的“内圣外王”有着异曲同工之妙.在柏氏眼里,哲学家是富有知识,热爱真理,无私无畏,襟怀宽广,理解力和记忆力超群的人,在其统治下,国家自然就会充满智慧和勇气,反之,将陷入混沌蒙昧的黑暗之中.

在另一部著作《政治家篇》中,柏拉图将法治与君主统治作了比较.他认为,人治并不绝对排除法的作用.只不过这种意义上的法仅仅是被作为统治工具的具体法律,是由统治阶级制定、由法官使用的.“哲学王”不仅制定法律,而且对执法者也做出了规定和约束.可见,柏拉图的人治实质上是贤人利用法律进行治理.这与中国几千年的正统法律思想――法律工具主义――具有某种微妙的暗合之处.

但是,后来由于在西西里和叙拉古的政治实践的失败,柏氏认识到建立在人性善基础上的人治理想国与现实的人性的恶格格不入.于是不得不退而求其次,转向了法治的治国途径.他的这种转变在其晚年的著作《法律篇》中表述得淋漓尽致.

在《法律篇》中,柏氏明确提出了其法治理念:在不依靠哲学王而依靠法律统治的国家里,法律必须具有至高无上的权威,这事关城邦的生死存亡.因为在法治的国度里,法律一旦失去应有的权威,法治将成为空中楼阁.国家的统治者是“法律的仆人”,“如果当一个国家的法律处于从属地位,没有任何权威,我敢说,这个国家一定要覆灭,然而,我们认为一个国家的法律如果在官吏之上,而这些官吏服从法律,这个国家就会获得诸神的保佑和赐福”.

柏拉图始终强调法律是为全体城邦公民的幸福,而非少数人或部分人的幸福,这样的法律自然具有至高无上的地位.而法律至上的特性使得柏拉图对法律稳定性问题给以高度的关注.在他眼里,法律并不是至善至美的,其自身是存在有一定的缺陷的,但这种缺陷的弥补和修改必须谨慎.之所以这样,是因为在柏拉图这里,法律是智慧和正义的外部表现形态,是真理和自然规则的化身.随意的修改一方面会导致正义及城邦共同的“善”的信念的动摇,使之处于变动不居的状态,让人失去明确的道德判断标准,另一个更为重大的影响在于,这为某些人为了自己的或者本集团的利益,将其自己意志,甚至是不符合自然正义和大多数人的幸福的意志,强行加入到本应体现正义、理智的法律之内.这种语言不幸在希特勒发动的人类灾难中得到了证实.这种思想不单单从反面证成了法律至上的法治理念,并且还蕴涵了另一种法治理念――法治之法应是符合正义和某种道德价值之法.只有这样的法才具有至上性.否则,便不具备至上性的效力,或者说,就根本不是法律.

综上所述,柏拉图的思想从哲学王人治思想到依靠至上法律进行治理的法治思想的转变,使柏拉图从空想的理论天空,回到了实实在在的人间.这种转变,尤其是对法的认识为后继者奠定了坚实的基础.

三、结论:

综上所述,我们不难看出,作为当今法治的核心理念之一的法律至上理念,早在古希腊罗马时期,便为自然主义自然法学者们所认识,并进行了大量的论证.可以这样讲,法律至上的法治理念源于自然主义自然法的法治思想.这一理念不仅是西方法治理念的源头,而且是世界法治文明之源.对这一思想的正本清源,将对我们正在进行的法治建设不无裨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