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经济学视野下我国酌定减轻量刑程序之报请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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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根据法律经济学的观点,在酌定减轻量刑(即酌定在法定刑以下量刑)特别程序中,原审人民法院及其各上级人民法院宜统一采用“裁定”而非“报告”的方式逐级上报至最高人民法院予以核准.这是酌定减轻量刑特别程序的必然要求,也是两审终身制原则所容许的例外情形.它既符合司法裁判的内在逻辑,又符合刑事审判工作的实际情况;既有利于彰显司法的权威性,又有利于酌定减轻量刑程序价值目标之真正达成.

关 键 词 :法律经济学;酌定减轻量刑程序;裁定;报告

中图分类号:DF613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673-291X(2014)26-0295-02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63条规定,“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减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犯罪分子虽然不具有本法规定的减轻处罚情节,但是根据案件的特殊情况,经最高人民法院核准,也可以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这是我国关于人民法院在法定刑以下量刑的最基本规定,其中包括法定减轻量刑和酌定减轻量刑两种情形.而且,对于,酌定减轻量刑还规定了特别的程序,即必须“经最高人民法院核准”.然而,上述规定尽管明确规定了人民法院酌定减轻量刑的特别程序,却对于原审人民法院及其各上级地方法院应该采用何种方式向最高人民法院进行逐级上报,没有予以明确规定.因而,导致在刑事审判实践中,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尤其是原审人民法院的上级人民法院既有采用“裁定”也有采用“报告”的方式逐级上报最高人民法院,做法很不统一,操作亦不规范.

法律经济学视野下我国酌定减轻量刑程序之报请方式参考属性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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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法律经济学的观点,法律制度的目的就是要降低交易成本,实现效率的最大化.法官作为理性的经济人,毋庸置疑地在自己的审判活动中会本着效率最大化的原则决定自己的行为,因此,为了使法官能够公正裁判,必须通过科学、合理的制度设计来避免法官为了追求自身的利益最大化而损害司法活动的公正.只有通过有效的制度设计才能够避免法官在追求自身利益最大化的过程中置司法公正于不顾,从而实现法律制度所追求的价值目标.

笔者认为,根据法律经济学的观点,为了体现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工作的权威性和统一性,改变这种地方各级人民法院无所适从的混乱局面,最高人民法院宜尽快通过司法解释的形式对地方法院逐级报请的具体方式加以明确规定.在酌定减轻量刑特别程序中,原审人民法院及其各上级人民法院宜统一采用“裁定”而非“报告”的方式逐级上报至最高人民法院予以核准,这既具有理论上和法律上的正当性,也符合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工作的实际状况.


一、符合司法裁判的内在逻辑

对于人民法院酌定减轻量刑程序的具体适用要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68条的规定,须按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被告人不提出上诉、人民检察院不提出抗诉的,在上诉、抗诉期满后三日内报请上一级人民法院复核.上一级人民法院同意原判的,应当逐级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上一级人民法院不同意原判的,应当裁定发回重新审判或者改变管辖,按照第一审程序重新审理.原判是由基层人民法院作出的,高级人民法院可以指定中级人民法院按照第一审程序重新审理;(二)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案件,应当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上诉或者抗诉无理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并按照本条第(一)项规定的程序逐级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准.上诉或者抗诉有理的,应当依法改判.改判后仍判决在法定刑以下处以刑罚的,按照本条第(一)项规定的程序逐级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可见,无论被告人是否提出上诉、检察院是否提出抗诉,原审人民法院的上级人民法院都要组成合议庭对案件进行审理,才得以确定是否同意原判以及是否同意在法定刑以下量刑,并根据不同的情形,作出相应的处理.因此,针对下级人民法院报送复核的法定刑以下处罚案件,原审人民法院的各上级人民法院所做的工作仍然是司法审判工作,而司法审判工作理所当然地应当作出“判决”、“裁定”或“决定”,而不应是“报告”.众所周知,“决定”只能适用于人民法院对程序性问题的裁判,而且“判决”在这里明显不能适用,所以,无论上级人民法院是否同意下级人民法院作出的法定刑以下量刑的意见,其都只能作出相关的“裁定”.就像上级人民法院对于发回重审、改变管辖、驳回上诉或者抗诉都要依法以“裁定”方式向下级人民法院作出一样,上级人民法院如果同意下级人民法院的酌定在法定刑以下量刑裁决,也应该以“裁定”而不是“报告”的方式逐级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否则,在同一个司法审判过程中,对于同样性质的司法审判活动,就会出现原审人民法院的上级人民法院对其下级人民法院采用“裁定”这种权威性的方式和对于其上级人民法院却采用“报告”这种汇报性的方式之司法与行政两种方式并行的局面,似有在刑事审判活动中蔓延司法行政化之嫌,有悖于司法裁判的内在逻辑,也有可能对司法公信力造成不利影响.

二、是两审终审制的应有例外

根据前述司法解释对人民法院酌定减轻量刑程序的具体规定,不论被告人或检察院是否上诉、抗诉,都必须经过逐级上报核准的程序.检测使采用“裁定”的方式逐级上报,如果原审人民法院是基层人民法院,其作出的“裁定”还要经过中级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的逐级“裁定”过程,才能最终报送到最高人民法院,这势必就突破了刑事诉讼法关于两审终审制原则的限制,似乎有违法之嫌.但毋庸置疑,任何原则和制度都会有例外,世界上没有“放之四海而皆准”的绝对真理或者教条,包括我国刑事审判中的两审终身制原则.因此,正像我国刑法所规定的死刑案件必须以“裁定”的方式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的内容属于我国两审终身制的例外情形一样,刑法规定法定刑以下处罚的案件要经过最高人民法院核准,其也理所当然是我国两审终审制的例外情形,这样有利于更好地实现刑罚个别化的价值目标,有利于发挥上级人民法院对下级人民法院的审判监督作用,其在根本上并没有违法和不妥之处.

三、有利于彰显刑事司法权威 与判决、决定一样,“裁定”在性质上属于人民法院进行的一种司法裁判,具有司法权威性.但“报告”则明显带有行政审批的意蕴,与酌定减轻量刑程序的刑事司法属性相悖.而且,根据我国的刑法理论和立法规定,“裁定”这种方式既可用于实体性问题也可用于程序性问题的裁判.因此,“裁定”具有“报告”所不具备的司法裁判属性,适用“裁定”而不采用“报告”的报送方式,更符合酌定减轻量刑程序的司法属性和内在要求,更有利于彰显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的权威性.

四、有利于真正实现利益均衡

人民法院酌定在法定刑以下量刑的案件,必须要逐级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才能得以正式生效.所以,当酌定减轻量刑的裁决由一个基层人民法院经过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后予以作出,其面临的将是更为繁琐的逐级报请复核程序.即使逐级上报的进程顺利,也要经过中级、高级人民法院的逐级复核直至最高人民法院的最终核准;如果进程不顺利,就会面临发回重审、改变管辖等不利情形.程序的烦琐性与结果的不确定性,再加之不被核准时对其工作业绩可能造成的不利影响,原审人民法院及其上级各地方法院的法官可能更倾向于尽量不适用这种酌定减轻量刑程序或者轻易不会对下级人民法院的报核申请予以逐级上报,从而,势必造成对被告人权利保护的不利局面,法律运行的实际效果与立法之宗旨大相径庭.明显地,在这种情况下,如果再要求地方各级法院都必须采用“报告”的方式向最高人民法院逐级报请核准其在法定刑以下量刑,就更会增加其对最终报核结果的不确定感,从而也使其更易产生对适用酌定减轻量刑程序的排斥心理.更为危险的是,可能出现某些一审法院违法适用酌定减轻量刑程序、滥用权力的情形.所以,相对于“报告”的方式而言,原审人民法院及其各上级人民法院采用“裁定”的方式逐级上报最高人民法院予以核准的做法,有利于增强各级人民法院裁判的权威性,有利于防止基层人民法院规避法律程序、滥用权力,有利于提高地方各级人民法院适用酌定减轻量刑程序的积极性,从而最大限度地保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确保酌定减轻量刑程序价值目标的真正实现,实现法官和当事人利益的均衡.

五、符合审判工作的现实情况

从司法审判工作中的实际情况来看,原审人民法院的各上级人民法院针对法定刑以下处罚的案件,都要组成合议庭进行实质的审理,即使有的上级人民法院以“报告”的形式逐级上报最高人民法院,其所做的大部分工作也与以“裁定”的形式逐级上报最高人民法院无异,二者只是徒具形式上的差别.因此,对于酌定在法定刑以下量刑的案件,原审人民法院的各上级人民法院应统一以“裁定”的方式逐级上报最高人民法院,这既具有法律上和理论上的正当性,也符合司法实践中的实际情况.

总之,从法律经济学的基本观点分析,酌定减轻量刑程序在本质上理应是一种刑事诉讼程序,要真正避免刑事审判活动中不正当的行政化痼疾,就要还原酌定减轻量刑程序本来的司法面目.对酌定在法定刑以下量刑的案件,原审人民法院及其各上级人民法院应该摒弃“报告”这种较具行政色彩的方式,而宜统一采用“裁定”的方式逐级上报至最高人民法院予以核准.这是酌定在法定刑以下量刑特别程序的必然要求,也是两审终身制原则所容许的例外情形.它既符合司法裁判的内在逻辑,又符合刑事审判工作的实际情况;既有利于彰显司法的权威性,又有利于酌定减轻量刑程序价值目标之真正达成.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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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冯卫国.论酌定减轻处罚制度及其完善[J].政治与法律,2009,(1).

[3] 理查德波斯纳.法律的经济分析[M].北京:法律出版社,2012.

[责任编辑 安 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