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间文学艺术的法律保护

点赞:3479 浏览:10251 近期更新时间:2024-04-04 作者:网友分享原创网站原创

摘 要 本文将民间文学艺术与非物质文化遗产作以对比,确认二者为同一种社会关系.但针对该同种社会关系的法律保护模式却大相径庭,民间文学艺术主要采取著作权保护模式,而非物质文化遗产采取行政保护模式.就民间文学艺术的法律保护而言,由于法律法规的不健全导致实践中适用法律的不明确,因此,本文提出了完善民间文学艺术法律保护的路径.

关 键 词 民间文学艺术 非物质文化遗产 法律保护

基金项目:黑龙江省社会科学研究规划项目(项目编号:2012E150).

作者简介:田,佳木斯大学法学讲师;杨彦华,佳木斯大学;张洋,河南财经政法大学.

中图分类号:D923.4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13)02-060-02

一、民间文学艺术的定义

联合国教科文组织于1971年修订的《保护文学艺术作品伯尔尼公约》简单地把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界定为:“不知作者的、未出版的作品”.该组织于1989年第二十五届大会通过的《保护传统的民间文化建议案》将民间文化界定为:“来自某一文化社区的全部创作,这些创作以传统为根据,由某一群体或一些个体所表达并被认为是符合社区期望的,作为其文化和社会特性的表达形式;它的准确和价值通过模仿和其他形式口头相传”.非洲知识产权组织于1977年通过的《班吉协定》中规定,民间文学艺术是指由非洲的居民团体所创作的,构成非洲文化遗产基础的,代代相传的文学、艺术、科学、宗教、技术等领域的传统表现形式与产品,具体包括以口头或书面形式表达的民间传说、艺术风格或艺术产品、宗教传统仪式、科学知识及作品与技术及作品等.多哥《版权、民间文学艺术及邻接权保护法》规定:“民间文学艺术是本国遗产的有独创性的合成.本法所称民间文学艺术,包括一切多哥人或多哥部族共同体的匿称、不知名或姓名被遗忘之作者,在我国地域创作的、代代相传的、构成我国文化遗产的基本内容之一的那些文学与艺术作品.”突尼斯《文学艺术产权法》规定:“本法所称民间文学艺术,系指代代流传的,与习惯、传统及诸如民间故事、民间书法、民间音乐及民间舞蹈的任何方面相关的艺术遗产.”智利、加纳等主张保护民间文学艺术的国家并没有给出具体的定义,仅仅说明它包括共同的民族遗产.由此可见,国际社会对民间文学艺术的内涵与外延尚未达成统一认识.我国著作权法规定,民间文学艺术作品受著作权法的保护,但保护办法由国务院另行规定.由于国务院还没有制定出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著作权保护办法,因此,到目前为止,我国法律文件中还没有对民间文学艺术作品进行界定,民间文学艺术作品也就没有明确的定义和范围可言.借鉴上述国际公约以及我国云南省及贵州省已经颁发的民族民间文化保护条例对民间文学艺术的界定,并结合我国现阶段的实际情况,本文将民间文学艺术定义为:由特定地域、民族的群体或个人创作,反映某一群体的文化和社会特征与文化遗产的特性,并以口授心传等多种方式,使之代代相传并处于不断发展的各种传统的创造性文学或艺术成果.


相较于民间文学艺术的界定困难模糊而言,非物质文化遗产的定义随着《中华人民共和国非物质文化遗产法》(以下简称《非物质文化遗产法》)的颁布实施而清晰明确.根据该法第二条的规定,非物质文化遗产是指各族人民世代相传并视为其文化遗产组成部分的各种传统文化表现形式,以及与传统文化表现形式相关的实物和场所,具体包括传统口头文学以及作为其载体的语言、传统美术、书法、音乐、舞蹈、戏剧、曲艺和杂技、传统体育和游艺等.

通过对上述二者定义的对比可知,二者的范围基本一致,且二者具有共同的特征.具体体现在以下方面:

第一,多元性.不同地域的人的生活习惯、文化习俗迥然不同,形成的文化体现出多元化的特征.这点在地域辽阔、民族多样、人口众多的我国体现的尤为明显.

第二,集体性.民间文学艺术和非物质文化多是人们在长期的生产、生活实践中集体创作完成.即使是由某一个体创作完成,但由于时间的推移而无法考证,体现在当代的就是一种当地的文化.

第三,口头性.其并不是以固定在某种载体上的形式出现,而主要是通过人们口头说唱或行为表演予以体现.

第四,传承性.传统文化形成的年代久远,而且其不可能一一用文字记录下来,于是靠行动、语言世代传承.

二、民间文学艺术的法律保护现状

通过上述民间文学艺术和非物质文化遗产的对比可知,二者可以说是同一种社会关系,因此,在如何提供法律保护的问题上,前者可否借助后者法律保护的模式呢?就目前国际公约和我国立法情况来看,显然答案是否定的.即二者虽为种类相同的社会关系,但在法律保护的问题上方向迥异.

就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法律保护而言,其体现为行政保护模式.具体表现为以下方面:第一,联合国教科文组织通过《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公约》,要求成员国对非物质文化遗产提供行政保护;第二,在采取具体保护措施方面,为政府主导的保护措施.根据《非物质文化遗产法》的规定,对非物质文化遗产采取的行政保护措施主要有以下几种:其一,国务院和省级政府建立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其二,国务院和省政府的文化主管部门认定代表性传承人,从而建立科学有效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机制.其三,县级以上各级政府保障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保存工作的经费投入.以上这些措施无不体现出对非物质文化遗产进行行政保护的色彩.

就民间文学艺术的法律保护而言,其体现为著作权保护模式.具体表现为以下方面:第一,联合国教科文组织的《保护文学艺术作品伯尔尼公约(1971年修订本)》对通过著作权保护民间文学艺术提出了原则性的要求.联合国教科文组织和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制定的《突尼斯样板版权法》专门规定了关于“本国民间创作作品”的保护条款.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制定的《表演和录音制品公约(1996)》第二条明确将表演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人员规定为具有“表演者”的身份,即有权许可他人录音、录像并收取报酬.可见,上述国际公约要求成员国对民间文学艺术作品提供著作权保护.第二,突尼斯、智利、摩洛哥等发展中国家均以著作权保护民间文学艺术作品.作为发达国家的英国,在其1989年生效的著作权法中规定了保护民间文学艺术的条款.第三,我国《著作权法》第六条规定,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著作权保护办法由国务院另行规定.可见我国对民间文学艺术作品采取著作权保护模式. 从以上分析可知,民间文学艺术和非物质文化遗产虽为同一种社会关系,但对二者法律保护的模式却大相径庭.众所周知,民间文学艺术作品所创作的商机无处不在,因此,在巨大商业利益的诱惑下,自然有许多侵权事件尤其是国际侵权事件发生.譬如,若干年前,曾有外国某电视台未经允许到我国云南少数民族地区采风并将该节目在该国播出,从而取得了巨大的商业利益.对于这样的侵权事件,显然针对非物质文化遗产的行政保护方法并不能采取有效措施加以制止,也不能采取处罚措施加以补救.因此,对民间文学艺术采取著作权保护显得尤为必要.我国《非物质文化遗产法》第四十四条规定:“使用非物质文化遗产涉及知识产权的,适用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这也就意味着,如果在使用非物质文化遗产中涉及的是著作权,则可以适用著作权法对著作权予以保护.如果涉及的是民间文学艺术,显然是适用该条的规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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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民间文学艺术法律保护的完善路径

就民间文学艺术的法律保护现状而言,显然非物质文化遗产法在保证民间文学艺术的传承、传播的行政保护方面做得较好,但在民间文学艺术遭遇侵权的情况下,对哪些主体予以救济?对哪些权利予以保护?采取哪些补救措施?就这些问题,非物质文化遗产法以及各地方政府制定的法规和规章等并不能切实有效的解决.另外,由于民间文学艺术在我国的法律文件中并没有明确界定,因此,在没有专门法律规定的情况下,在处理该类案件时,司法实践中的法官也只能基于法律的基本原则及自身对法律的理解来做出判定.譬如2003年黑龙江省饶河县四排赫哲乡人民政府诉郭颂等侵犯民间文学艺术作品著作权纠纷一案,法院只能依据著作权法和民法通则的基本原则来做出判决,而对民间文学艺术的传播、表演等参照适用邻接权的相关规定.以上情况说明,制定专门的民间文学艺术法对我国民间文学艺术保护而言尤为迫切.我国著作权法明确规定,由国务院另行制定民间文学艺术的著作权保护办法,但历经近二十年的《民间文学艺术著作权保护条例》仍没有制定出来.笔者认为,针对民间文学艺术的专门立法,我国无论采取法律的形式还是法规的形式,都应该包含以下内容:

第一,明确民间文学艺术的权利人范围.这里的权利人应是一个广义的概念,具体包括民间文学艺术的作者及其传承人.民间文学艺术的作者是指创作民间文学艺术的社会群体.这个群体可以是一个民族,或者是本民族的某个村落,或者是几个相关的民族.这里的民间文学艺术传承人是指政府通过法定程序认定的在民间文学艺术流传过程中继承其精华并加以传播的人,其具体包括民间文学艺术原始材料提供者、搜集整理者和改编者.

第二,明确民间文学艺术的权利内容.尤其是要明确民间文学艺术传承人的权利内容,这有利于传统文化的传承和发展.具体而言,民间文学艺术的传承人的权利要受到民间文学艺术作者的权利限制,不能侵犯民间文学艺术作者的合法权利.例如民间文学艺术原始材料提供者享有署名权,这里的署名权是指原始材料提供者在提供民间文学艺术作品时表明其提供者的身份,并在该作品上注明的权利.这与作者的署名权截然不同.再如,民间文学艺术搜集整理者和改编者由于创造性劳动的付出从而享有署名权、发表权、获得报酬权等.另外,民间文学艺术传承人应享有国家资助权,作为民族文化的传承人,其有权从政府那里获得相应的物质补助.当然,民间文学艺术传承人还可以通过录音录像、广播、表演等现代传媒方式,使自己的民间文学艺术取得邻接权,从而获得邻接权人的权利.总的说来,民间文学艺术的权利内容会与民间文学艺术权利人所涉领域相应.

第三,明确民间文学艺术的定义和范围.该定义和范围的确定有助于避免某些有价值的民间文学艺术因缺少法律保护而流失或消亡.民间文学艺术可以参考本文的定义来界定,至于其具体范围,则要结合我国各地区的实际情况,结合民俗学家和法学家的观点来逐一认定.

第四,明确民间文学艺术的保护期限.对于民间文学艺术作品可以将其区分为财产权和人身权,对于财产权采取有期限保护,对于人身权采取无期限保护.

第五,明确使用民间文学艺术的付酬方法和标准.由于民间文学艺术本身多样复杂,使用其获得的权利又不尽相同,因此,确立统一适用的付酬方法有很大的技术难度和实践难度,但这一问题,笔者希望在专门立法中能有解决的办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