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上市公司退市法律制度完善

点赞:3565 浏览:8756 近期更新时间:2024-03-04 作者:网友分享原创网站原创

摘 要 本文从上市公司退市的定义及上市公司退市产生的积极意义和消极影响出发,对我国目前上市公司退市的法律制度及实施现状介绍并对存在的问题进行了分析.本文认为,目前,我国上市公司退市有关文件位阶较低,行政干预过度,以及中小投资者利益保护没有得到体现;最后,作者针对这些问题提出完善退市制度立法建议:完善立法体系,弱化行政干预并加强对中小投资者利益的保护.

关 键 词 上市公司 上市公司退市 退市法律制度

作者简介:吴薇,名族大学.

中图分类号:D922.29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14)1-032-02

上市公司退市制度是一个成熟证券市场的重要制度组成部分,然而直至2012年3月我国真正因绩效差连续亏损而退市的公司仅49家.上市公司退市制度实施情况可见一斑.2012年6月28日,上交所和深交所分别发布了《关于完善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退市制度的方案》和《关于改进和完善深圳证券交易所主板、中小企业板上市公司退市制度的方案》.这逐步完善了我国退市制度,使其具有可操作性.然而较发达国家成熟的交易市场而言,我国的退市法律制度尚存不足.而理论界对于退市方案研究多集中在旧退市方案的量化标准不足,可实施性不强等方面,对于新退市制度的方案还少见著述.

本文首先对上市公司退市的含义进行探讨,总结上市公司的意义及负面影响.对目前上市公司退市的相关证券法规进行简单介绍及评析.指出目前我国新退市制度尚存不足,并提出建议.

一、上市公司退市定义及意义

(一)上市公司退市定义

退市,即上市公司因不再符合上市条件而被摘牌终止上市 .在我国现行立法中,退市被表述为暂停上市和终止上市,但又有不同之处:法律中规定的暂停上市和终止上市包括了公司股票、公司债券等.暂停上市是指证券交易所对在本所上市的有价证券进行定期或不定期的审查或复核.当发现某证券不宜继续上市时,交易所可开具“停止证券上市通知书”,暂停其上市 .终止上市则是证券交易所因种种原因停止某种已上市证券继续止市的规定 .本文所称上市公司退市仅指进行股票交易的公司退市的情形.


上市公司退市一般有两种方式,一是主动退市,又称上市公司申请退市,是指在证券市场挂牌交易的公司,向证券交易所申请经其批准撤回其上市.二是被动退市,又称摘牌,是当公司出现不符合上市条件的情形时,由证券交易所或证券监督管理部门宣布其退出证券交易市场.

(二)上市公司退市多的意义

退市制度对于成熟的资本交易市场而言是极为重要的,它有效地提高上市公司的竞争力,实现优胜劣汰,从而降低了投资者的入市风险,净化证券市场的交易环境.具体而言有以下三个方面:

第一,对上市公司而言,有效地退市制度可以优化公司治理结构,提高上市公司竞争力.公司治理结构,是指公司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而构建由各种权利系统相互制衡的组织体制.目前现代公司基本形成由股东大会、董事会、经理阶层和监事会组成的公司治理结构.退市制度通过对上市公司的制约,间接推动公司内部的治理,促使公司内部建立有科学的治理结构.被动退市制度从外部给予公司有效地监督.增强上市公司的忧患意识,严格规制其利用上市公司地位圈得投资人资金而不投入公司运作等不良行为.

第二,对证券市场而言,净化资本市场,优化资源配置.当上市公司出现《证券法》和交易所自律规范规定的连续亏损、净资产连续为负等不符合上市条件的情形时,如果继续持有上市资格将会分散投资者的资金,增加不必要的交易成本信息成本.退市制度则通过信息披露、对劣质企业的摘牌措施,使得投资者将资金投向优秀企业,避免劣质企业占用上市资格,促使证券市场良性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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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对投资者而言,引导合理投资,降低投资风险,保护投资者利益.上文提及,退市制度通过严格的信息披露引导投资者的资金投向.目前不少投资者存在侥幸心理,明知是劣质公司依然投入资金,最终损失惨重.有效地退市制度可以增强投资者的风险意识,使其树立正确的投资观念,将资金投入优质公司.优质公司能够有效利用资金,最终达到投资者与优质公司双赢的局面.

二、我国上市公司退市现行法律制度缺陷分析

我国证券法表现形式主要包括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自律规范和司法解释等 .其中,证券交易所是由法律直接授权审核公司上市的自律组织,其制定的自律规则对约束公司行为,稳定证券市场具有积极作用.

(一)我国上市公司退市法律制度基本内容

1.证券法原则规定

我国《证券法》第55条、第56条规定了股票暂停上市及终止上市的情形.原则性地规定了四种情况:上市公司股本总额股权分布不符上市条件;公司不按规定公开其财务状况,或对财务会计报告作虚检测记载,可能误导投资者;公司有重大违法行为;公司最近三年连续亏损.并附一兜底性条款:证券交易所上市规则规定的其他情形.

2.证交所规则规定

2012年6月28日,上海证券交易所与深圳证券交易所分别发布完善上市公司退市制度的方案.相较旧的上市制度,新方案增加净资产指标和营业收入指标:公司如果连续两年会计年度经审计的期末净资产为负数的,其股票将会暂停上市,连续三年净资产为负则终止上市,公司营业额收入如果连续两年低于1000万元,股票将会暂停上市,连续三年则会导致股票终止上市.增加审计意见类型指标和市场交易指标:公司年度的财务会计报告被会计师事务所出具否定意见或者无法表示意见,股票成交量和收盘价未达证交所规定,都将面临暂停上市或终止上市.新退市方案同时增加退市公司股份转让怎么写作和退市公司重新上市的规定.

可以看出,新方案增加暂停上市、终止上市指标,量化和细化标准,对恢复、重新上市作出明确要求,使得退市制度更具完备性和可操作性.同时,提出风险警示板、退市公司股份转让怎么写作,保护了投资者和退市公司双方利益. (二)我国现行退市制度的问题分析

1.法律位阶低

自2012年8月证监会废止了《亏损上市公司暂停上市和终止上市实施办法(修订)》等五项规章后,对上市公司退市方面作出专门规定的法律规章仅剩《证券法》.缺少法规与部门规章.而《证券法》仅仅是对上市公司退市的原则性规定,在具体实施方面则有赖于证券交易所的自律规范.证券交易所虽然经法律授权对上市公司进行审核,其自律规范在上市公司退市中发挥重要作用,但是其效力较低.导致其规制的权威性不足,实践中一旦与保护地方行政利益的地方规章发生冲突,难以保证退市制度能很好地实施.而缺乏统一体系的法律调整容易造成缺乏统一的价值取向,而在现实中各地方行政干预较强,又导致缺乏法律规制的逻辑性和协调性.退市制度没有完善系统的法律体系保障是造成其缺陷的重要原因.

2.行政干预严重

行政干预严重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就而言,政府对证交所拥有绝对控制权.造成行政监管全面覆盖自律监管的局面 .证券交易所没有独立状态,虽然拥有名义上的权力而缺乏实际行使的权力,其必须通过向证监会报告并获其批准方能实施行为.

就各地方而言,地方政府出现的证券市场错位现行更为严重.政府往往怠于从整体宏观处为公司营造和提供相应良好的市场环境条件,却热衷于对具体公司股票发行上市规模以及对上市、退市公司的确定,这显然违背市场经济规律.

3.中小投资者司法救济困难

对中小投资者而言,上市公司的退市即意味着倾家荡产.但是公司经营决策往往由大股东进行操纵.对中小投资者而言,参与投资必然会承担一定的市场风险,但是中小投资者本身在投资经验投资风险上都处于弱势地位.如果将大股东利用关联交易等非法手段大量攫取公司财产等人为原因造成的公司退市风险交由中小投资者承担显然是不适当的.而目前的《证券法》对中小投资者保护的规定尚存不足.这些都成为对中小投资者司法救济的困难.

三、我国上市公司退市法律制度完善建议

(一)完善立法体系

针对我国上市公司退市法律位阶较低,未成法律体系的问题,笔者认为应当提高法律位阶.除《证券法》进行原则性规定外,还应当制定相关法规和部门规章,使针对退市问题的相关规定形成完整体系化规范,提高其法律权威性.避免因缺乏统一系统法规而造成的不确定性和难操作的问题.同时通过法规规章协调地方行政干预与证券交易所之间的利益冲突,使同一法律体系中的各法律法规规章形成统一价值取向,并保持其内在逻辑性和协调性.

(二)弱化行政干预

交易所因为其灵活、专业和低成本而对自律监管拥有较大的优势.因此,由交易所对上市公司退市进行审核具有合理性.而针对现实生活中行政权过度干涉,违背了市场经济规律,证券交易所拥有制定规则权力却缺乏执行权力等问题.政府应当尊重自律组织的独立法律地位,合理构建政府对交易所的行政监督分配格局.以立法的形式明确证券交易所自律监管优先的原则,保障其现实的执行权力,维护其自主中立的法律地位,使其免受外界行政力量的干扰,确保交易市场公平有效运作.

(三)加强对中小投资者保护

完善保护中小投资者的法律规范.尽管在民法中强调公平价值而在商法领域更追求效率价值.中小投资者控股比例较少,但却人数众多,如果无法保护他们的利益,必然会使其丧失对证券市场的信心,证券市场的基础必会遭到动摇.

前文提及目前法院只受理投资者因虚检测陈述受到损害而提起的民事诉讼,而对经营者非法挪用筹集资金等严重侵害投资者违法行为不予受理,这实际是对投资者诉权的侵犯.而法律是保障公民权利的最后一道防线.因此应当受理证券类民事侵权案件.从司法上保护中小投资者的利益.而中小投资者因其信息获取,投资经验等诸多因素处于弱势地位,法律对此应当确立中小投资者优先受偿原则,切实保护中小投资者的利益,维护证券市场的稳定.

我国自证券市场建立起来,退市制度一直得不到很好的实施.2012年6月两大证券交易所发布新退市方案后仅*ST炎黄、*ST创智两家公司被列入退市首批名单中,可见我国的退市制度还不成熟,有待进一步完善.笔者从立法规制、弱化行政干预和强化中小者投资三个角度进行探讨,然而由于知识、能力有限,很多观点尚不成熟,有待进一步学习探讨.

注释:

亢世勇刘海润.现代汉语新词语词典.上海辞书出版社.2009

李伟民,金融大辞典·四.黑龙江人民出版社.2002.2400-2401.1484.

叶林.证券法教程.法律出版社.2010(6).32.

陈洁.证券法的变革与走向.法律出版社.2011(10).1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