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与自由2016年第4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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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 :自由是洛克政治学说的主题.为保有自由,他的主要论证是,没有法律就没有自由.基于一套天赋而不可取消的个人权利的确立,法律针对无限制的专制权力,最终以有限政府的建立而树立起法律的权威.然而,由于逻辑结构上的缺陷,洛克所承认的政府特权不可避免地导致法律的权威出现空洞.于是,自由便面临着类似重返缺乏共同明文法的自然状态的危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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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 键 词 :洛克 自由 法律 权利

洛克对自由主义诸原则作出了最早的理论阐述,因而被称为“自由理论之父”.他对宗教宽容、政治自由以及经济自由所作的论述已经涵括了自由主义所关注的大部分问题.自由是洛克政治学说的主题.如果说自由是他政治思想的出发点,那么法律便是其归宿.法律是保卫自由的权威,这一发展过程展现了洛克的自由路径.

洛克政治哲学的理论基础是近代自然法理论,即以自然状态作为政治思想的逻辑起点,通过自然法、自然权利和社会契约而形成一套系统的近代政治话语体系.传统自然法所关心的是客观法则和尺度,一种先于且独立于人类意志的、具有约束力的秩序,近代自然法则倾向于一系列权利,是一种对权利之理由的阐述和要求.因此,自然权利成为近代自然法理论的核心,它是自然状态中的人们就享有的不证自明的权利.对自然法理论这一转变作出最早贡献的是霍布斯,而使这一转变具有自由主义色彩的则是洛克.

洛克所言的自然状态是一种完备无缺的自由状态.在此状态中,人生而享有生命、健康、自由或财产,而无须得到任何人的许可或听命于任何人的意志.其中,财产权是洛克始终强调且唯一加以详细论证的自然权利.在他那里,狭义的财产权是指,个人可以通过劳动这一人与自然的相似度检测而获得对物质的私人占有;广义的财产权则指个人享有的一般性权利,包括对生命、健康、自由和物质财产的权利,是个人拥有的总和.洛克多将人生而有之的属性概括为财产权,进而成为之后对社会和政府而言不可取消的权利要求.然而,自由的状态并非放任的状态,一种为人人所应遵守的自然法支配着自然状态.洛克所言的自然法,即是理性,“理性和公道的规则正是上帝为人类的相互安全所设置的人类行为的尺度”.在自然状态下,每个人必须尽最大努力保护自己的利益,而由于人类基于自然的平等与独立,他在对自身利益享有权利的同时还有尊重他人权利的义务.自然法正是在此意义上约束着所有人,并因此赋予人另外两种权利,其一是在自然法的许可范围内,为保护自己和别人,可以做他认为合适的任何事情,另一则是处罚违反自然法的罪行的权利.

洛克承认,人在自然状态中对权利的享有并不稳定.在这方面,自然状态的缺陷主要表现为:第一,缺少一种为共同同意所接受和承认的是非标准与裁判一切纠纷的共同尺度;第二,缺少一个有权依照既定法律来裁判一切争执的公正裁判者;第三,缺少支持和执行正确判决的权力.为避免并补救自然状态的种种不便,一个明确的权威须得设置.于是,个人先通过契约与其他人联合成为一个共同体,将个人的自然法执法权交之公众.其后,公民社会这一共同体通过信托而将公共权力交予公民政府.这样,他就授权社会的立法机关,根据社会公共福利的要求而制定法律.个人的权利与义务只有在政府之下才能完全实现.

“相同的自然动机使人们知道有爱人和爱己的同样的责任;因为,既然看到相等的事物必须使用同一的尺度.”仅仅通过重复胡克的思想,洛克强调主张,道德上的权利和义务是内在本质,且优先于法律;政府有责任根据自然与道德的是非标准通过法律而实施之.洛克确立的一套天赋而不可取消的个人权利,就是自然且道德的根本标准.它限制社会的职权,成为防止对私人自由和财产进行干预的屏障,而法律的目的正在于保护和扩大个人自由.“法律按其真正的含义而言与其说是限制还不如说是指导一个自由而有智慧的人去追求他的正当利益,它并不在受这法律约束的人们的一般福利之外作出规定.”在洛克那里,人是理性的动物,已经受到自然法内在的制约.于是,法律便倾向于成为一种外在的指导性力量,这种指导即是明确个人自由行动的范围,而这一范围则是一个人的自由权利只能在保护另一个人同样权利的同等有效要求的范围内行使.这里,洛克已经展现出“法下自由”这一自由主义核心内容:法律应是被动防守性的,它为社会成员确立自由行动的范围,并且守卫这一范围;个人在这一范围内自由地遵循自己的意志而非依照积极的、申张性的指导行事,因此个人在遵守法律的同时,追求着自己的目的.

在洛克看来,对个人权利最具威胁的是专制权力.专制权力是一个人对另一个人的一种绝对的专断的权力,可以随意夺取另一个人的生命.这不是自然所授予的权力,因为自然并未在人们之间作出差别;这也不是依据契约而产生的,因为人们委托权力的目的是使自己的生命和财产尽可能地受到保护.为了防止绝对专断权力的出现,洛克主张限制国家权力,建立有限政府.基于人们的同意和他们授予的权威,洛克认为立法权是政府的最高权力,社会任何部分所有的其他一切权力,都是从它获得并隶属于它的.但是,立法权本质上是以保护社会以及其中每一个成员为目的而行使的一种受托权力,当它的行为有负于对它的信任时,人民仍然享有最高权力来对其加以更换.因此,立法权在最大范围内以公众福利为限,也要受到限制,即立法权应以正式公布的既定法律来进行统治,并且法律面前人人平等,不因特殊情况而有出入;这些法律除了为人民谋福利这一最终目的之外,不应再有其他目的;立法权未经人民同意,不应对人民的财产课税;立法机关不得把立法权转让他人.

为进一步捍卫个人自由,使法律忠于公众福利,洛克主张分权,因为“如果同一批人同时拥有制定和执行法律的权力,这就会给人们的弱点以绝大诱惑,使他们动辄要攫取权力,借以使他们免于服从他们所制定的法律,并且在制定和执行法律时,使法律适合于他们自己的私人利益,因而他们就与社会的其他成员有不相同的利益,违反了社会和政府的目的”.洛克的分权主要是指立法权与执行权的分立,而后者几乎总是和对外权联系在一起.洛克主张立法权必须由民选产生的议会掌握,而执行权和对外权则交由行政机关行使.在权力的位阶上,他强调立法权高于执行权.因为立法权是制定法律的权力,而只有法律才能提供社会的安全和秩序.同时,立法权是人民缔结契约而授予的权威,而法律之所以成为法律,就在于这种社会的同意.

在洛克那里,法的根本向度是自由.洛克把自然法解释为每个人生来就有权对天赋的、不可取消的权利提出要求.而在这些权利中,财产权具有典型意义.由于自然法是不成文的,只存在于人们的意识之中,自然状态里就存在着诸多妨害人们财产的缺陷.于是,人们联合成社会,以便用整个社会的集体力量来保障和保护他们的财产,并以正式公布且经常有效的法律来治理他们.因此,自然法规定的义务――每一个人都有义务保存自己――并不在社会中消失,而是在许多场合下表达得更加清楚.换言之,自然法是所有人、立法者以及其他人的永恒的规范.一方面,明文法对独立个人之间的权利纠纷问题进行明确的调节和指导.另一方面,社会和政府的建立带来了政府权力与个人权利的关系问题,为防止专制权力对个人权利的侵犯,政府将受托于人民的立法权作为最高权力,其他一切权力均从属于它.依照维护个人权利这一自然法的根本目的,明文法最终成为社会的权威.

然而,立法者不能预见并以法律规定一切有利于社会的事情,因此,执行权在明文法没有作出规定的许多场合,便根据一般的自然法享有利用自然法为社会谋福利的权利,直至立法机关方便地集会来加以规定.洛克将这种并无法律规定、有时甚至违反法律而依照自由裁处来为公众谋福利的行动权力,称为特权.特权为执行权保留了相当范围的自由,但始终要以公共福利为宗旨.洛克强调,当他承认法律在某些场合可以让位于执行权时,实际上是指应让位于自然和政府的根本法.由此引出一个问题,即如何判定这一权力使用得当.洛克的回答是,在赋有特权的执行权和立法机关之间,不可能有裁判者;同样地,在立法机关和人民之间也没有裁判者.这似乎重新回到了自然状态的困境之中,即各方依据自然法的根本性而具有行为的尺度,又因为它的模糊性而尺度不一.不过,人民最终保有以武力推翻暴政的补救办法,这就是洛克所言的,在世间没有裁判者的一切场合,人民只有诉诸上天.这同样是基于那种先于一切明文法且驾乎其上的自然法――上帝和自然从来不许可一个人自暴自弃以致忽视对自身的保护.

法律是保障自由的权威.然而,洛克在论辩中涉及“合法”这一概念时,却造成相当多的混乱.他明知在明文法上难有补救手段,却提及政府的特权;他在论涉对暴政的合法抵抗时,指的是诉诸明文法以外的、在自然道义上可为之辩护的补救办法.洛克将符合法律看作是公正或正当的同义词,但对什么是自然道义上的公正与什么是依照明文法可采取的行动则未加区别.这种含混得到一种被奉为永久不变的传统信念的支持,即认为法――无论是自然法还是明文法――都是浑然一体的.因此,公民社会时而需要直接遵循并非由最高立法机关制定的根本法;法律的权威之中充斥着许多不确定.

洛克的含混最终源自他在逻辑结构上对何者是根本、何者是派生的问题一直摇摆不定.他对自由在公民社会中的路径所作的论述可分为四个层次.首先,个人权利尤其是财产权,是洛克政治思想的基础.维护个人自由,反对专制压迫是他一贯的主题.其次,人是社会的成员,社会作为一个确定的单位,是个人权利的托管者.再次,在社会之外还存在政府,它则是社会的托管者,类似于社会之于个人.最后,在政府内部,立法权比执行权重要,更具权威.为保卫自由和财产,立法权支配执行权,社会支配政府.这就是个人权利的不可取消性构成政府与社会权威的限度.而既然政府和社会是为了维护个人权利而存在,那么在某种意义上,政府的权利是不可取消的.有关特权的论述表明,洛克认为政府和社会拥有某种既得权利和永久权力,只能因故予以剥夺.洛克的政治思想并没有试图盘根究底地弄清,各种机构的实际权力是怎样从各个人彼此平等而又不可剥夺的权利衍生而来,因此,在他思想的一部分中,个人权利以终极原则的地位出现,在另一部分中,社会和政府则起到终极作用.此二者如何都能成为绝对的原则,并没有得到充分说明,清楚的只是,自然法是它们共同的规范.

洛克的政治学说可以简略地陈述为:一切政府就其权力而言都是有限的,而且只有在得到被统治者的认同的情况下才得以存在.对此,洛克的理由是,所有人都是生来自由的.人生而自由这一主题构成了洛克政治思想的重要特征.为保有自由,他的主要论证是,没有法律就没有自由.基于一套天赋而不可取消的个人权利的确立,法律针对无限制的专制权力,最终以有限政府的建立而树立起法律的权威.然而,由于逻辑结构上的缺陷,洛克所承认的政府特权不可避免地导致法律的权威出现空洞.于是,自由便面临着类似重返缺乏共同明文法的自然状态的危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