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运行中的法效力与体系问题探析

点赞:26300 浏览:119687 近期更新时间:2024-03-21 作者:网友分享原创网站原创

摘 要:法运行的实践表明我国立法与司法环节存在脱节现象,即立法注重法律文本的结构完整和数量化;而司法过程则是寻求完整规则制度体系的过程,法律适用将超出法典文本和现行正式法渊.这样造成立法缺失了法律制度体系的构建,立法满足不了司法实践实际需要.因此,司法公正的实现离不开完善的立法,司法适用的法律体系倾向决定着立法由多元到统一的必然取向.

关 键 词 :法律适用;多元立法;法律体系;法效力位阶

中图分类号:D926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002-2589(2012)34-0175-02

法的运行包含立法、执法、守法、司法、法律监督等系列法律活动,本文基于屈亮诉西安康佳公司①的案例实证分析,探究法运行中的立法、司法两个环节的特性现状,比对立法与司法的运行关系,以及指明立法的多元到统一的取向.

一、我国司法法律适用的特点及问题

司法是法律适用的过程,司法的依据来自立法制定和认可的法律.然而,司法中的法律适用并不是规范性法律文件的整体适用,而是取择法律文件中相关条款而组成的规则体系、制度体系及涉及法律关系中的行为制度组成的体系的适用.司法并不重视法律文件的多与少以及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的法律效力位阶,而是关注法律纠纷涉及的有效行为体系规范.屈亮诉西安康佳公司中,并不是对《民法通则》的整体适用,也不是仅对《民法通则》中的条款适用,实际上是对涉及行为的法律规则组成的制度体系的适用.本案适用了《民法通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陕西省、西安市2010年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以及相关行政规范性文件中的规定.这些规则组成完整的规则制度体系,将案件涉及的行为进行了全面规制.如人身损害赔偿的法律适用是一个环节、过程的有机系统体现,它要满足侵权构成要件、证据举证、损害事实与结果认定、赔偿标准确定、执行结果等一系列相关行为的规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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另一方面,司法中的法律适用表明法律体系不仅是制定法、成文法规定的行为规范的适用,它包括了实质存在并有效的事实行为规范的适用.也就是说,司法中法律适用可能超出制定法明确确定的行为规范的范围.正如,马克思主义法律观所认为的,我们不是在制定法律而是在发现法律,立法机关制定、认可的法律仅是一部分实在的法律,这些制定法律仅调整一部分重要的法律.真实的法律是活的法,是制定法和实在法的整合.司法法律适用的特性说明了,司法适用取向于活的法,即法律体系的完整、法律规制的系统化,而不仅限于法律法典化取向的制定法、成文法.屈亮诉西安康佳公司一案中,在涉及屈亮的赔偿问题上,法院更多依据的是实在法、活的法,如医疗费、交通费等费用的认定需要有正式,收款收据不能作为法院认定赔偿数额的正式依据;护理费的赔偿标准则按照2009年度西安市护工人员同等级别护理劳务报酬标准800元/月,而这一标准并非法律规定;在残疾赔偿金的认定上,法院依据《民法通则》第119条、《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5条,《西安市2010年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的依据,认定残疾赔偿金为56516元.认定依据中《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5条并非法律而是司法解释,我国虽然法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有司法解释权,但并未对司法解释与法律的效力、法院应否将司法解释作为法律依据做出明确的规定;《西安市2010年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并非法律,而属于行政规范性文件,法院认定的标准依据2009年西安市统计局2009年统计报告中的城市/农村居民纯收入额的标准认定.

由此可见,我国司法法律适用的标准是法律体系的取择,并且法律依据超出了制定法的范围,并涉及实在法.也就是说,法院的判决必须找到适合的依据,包括法律依据或实在法依据.但是从我国司法法律适用的特点中不难发现法律依据的薄弱、立法不完善、立法存在严重缺陷,不能为司法提供有效、全面、体系化的依据指引.法院的法律依据是由多个主体制定的不同效力形成的规则组成体系的法律依据.因此,我们不能不质疑司法适用的被动性,即这种由不同效力位阶组合的法律适用体系是否是对法的规范性、有效性、统一性的破坏.

二、司法适用被动性的立法原因

(一)立法的多元化

我国的立法权由多个机关行使,多元立法是法律及实践认可的立法制度.从横向上看,多元立法其实质是立法权由多个立法主体行使,即立法权分立,立法主体的多元化趋势.《立法法》作为专门规范法制定、修改和适用的基本法,认可了多元立法主体.如全国人大,全国人大常委会,国务院,国务院各部委,各省的人大和常委,各省的地方政府,民族自治地方的人大,经济特区和较大市的政府、人大及常委,行政特区的有权机关,军事委员会及各总部,军兵种,军区.这些是法律明确规定的具有立法权的主体.但在立法实践上,多元立法趋向致使享有实际立法权的主体实质性地扩张,如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多元立法造成立法主体多元、规范性文件的多样化.主体的多元必然决定着法律形式的多样,例如,从法律的名称上看,有如下区分,基本法、法律、法规、规章、司法解释、行政规范性文件.尽管多元立法主体多元,但其具有共同的立法取向——法律法典化,即都是通过正式的规范性文件的形式表达法律.尽管规范性法律文件名称上存在区别,但立法在追求规范性文件的完整,如一般规范性文件都由条文构成,分成编、章、节、条、款、项的逻辑层次.立法的法典化倾向,使立法重于法典的数量和法典形式完整,却忽视了活的法的存在和法律体系的构建.

(二)多元立法的缺陷

通过以上司法与立法特性的分析比对,可推断出立法中存在严重的问题,多元立法造成法律体系(法律适用的核心标准)的分离,多元立法实质破坏了法的统一性、规范性、有效性.

多元立法对法的统一性不利.《立法法》作为专门规范各类法律文件制作、适用的基本法,它对规范我国立法、完善立法统一发挥指导作用.然而,尽管《立法法》第78、79、80、81、82、83、85、86、87、88等条专门对各类法律文件法律适用进行了明确规范,但仍然存在不明确、不确定的法律适用问题.《立法法》中并没有明确对基本法与法律、地方性法规与上级地方政府规章、地方性法规之间、法律与司法解释之间的法律适用做出规定;而实践中存在大量的司法解释、行政规范性文件,《立法法》等法律规定确立他们的法律地位,又对它们缺乏有效、正式的规制.由此,多元立法的情形下,法院在法律适用中遇到困难,哪些法律文件可以作为法律依据,哪些法律文件不可以作为法律依据,缺乏有效法律规定,致使有些法律适用中的不统一;不同效力规范的存在又缺乏效力法律认定的情况下是对法律体系的统一性的破坏. 多元立法对法的规范性不利.人民法院是我国的审判机关,但是法律并没有对法院如何适用法律、依据哪些法律作为审判依据做出明确规定,人民法院的审判依据司法习惯自然而成,这些致使许多不具有法规范范式的规范成为法院审判案件的依据,这样破坏了法的规范性.从我国法律规定上看,《宪法》、《立法法》、《人民法院组织法》等法律,其一,并未明确法院如何适用法律,依据何种法律做出判决.《人民法院组织法》仅是概括性地规定哪些条件下法律规定的案件归法院管辖,并未专章专节地对法院如何适用法律作出明确规定,这样在多元立法的情况下,立法与司法产生分离与不协调;其二,《宪法》,《立法法》并未对高院的司法解释权予以规定,《人民法院组织法》明确规定了法院的司法解释,但我国法律并未对司法解释权效力及适用作出规定.关于法院如何适用各类法律文件只能参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关于审理行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座谈会纪要》》的相关规定,并对实践大量存在的行政规范性文件的使用方法作出规定.但是这种由最高人民法院自己做出的解释适用效力如何,仍然存在疑问,从法院审判实践看,行政规范性文件大量被适用,法院并未对其作出认定.本案例中,残疾赔偿金标准依据的是2009年西安市统计局统计公告公报的城市/农村纯收入额为标准依据.可见,行政规范性文件的使用,使大量不具有正式范式的规定成为法院审判依据.

三、立法的多元到统一取向

法律是规范(或规则)的体系,法调整的不仅是一个行为,而是具有关联、层次、有效的规范制度的系统化或体系.立法应是对一套行为规范的确立,以及强制力保障的效力.然而,立法多元的效力问题与法律适用问题从立法多元、司法的法运行视角剖析立法与司法的分离产生.

多元立法是目前中国立法的现状,从法的本身存在来看,多元立法存在弊端,它实质是对法的规范性、有效性、统一性的破坏.立法的多元导致了立法主体的扩展、法形式的多样化、法律法典化取向.由此,割裂了法律体系的完整性,造成法律适用的困难;多元立法仅重视法典的形式完整,而忽视对实在法的确认和立法;多元立法经不同位阶、不同法形成的规范性文件,又缺乏有效理论的支撑,使立法与司法适用分离.多元立法与司法适用的现状表明法运行中立法与司法的分离,法效力位阶与法律体系的矛盾冲突.立法的多元造成主体的扩张,不同主体的立法致使司法适用中法律体系是由不同效力组成的规范性体系,克减立法的有效性;不同立法最终产生法律形式多样化,过于倾向法律文件的数量,文件表达的字面完整,而忽视了立法的质量,产生法律法典化中重叠、重复的现象,克减了法的规范性;不同主体立法产生法效力位阶,克减了法律体系的完整性致使立法反复、重叠,忽视了法律体系的构建,产生不利取向,价值冲突,割裂了法的统一性.


立法与司法的法运行探析表明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实现是体系化的系统过程,立法、执法、守法、司法、法律监督等法运行环节是有机统一的组成部分,任何环节的脱离都会造成法治运行效果的减损.立法的多元化倾向致使司法适用的困境要求立法的规范化、系统化、有效化、精简化,立法不能局限于法律文本自身的完整性和法典的数量,更应该注重立法的实效以及立法与法运行相关环节的衔接.

司法视角下应当强化法律的体系,克减多元化立法效力等级,立法应由多元到统一.

(责任编辑:姚 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