票据伪造中后手的法律责任

点赞:5501 浏览:19416 近期更新时间:2024-01-15 作者:网友分享原创网站原创

摘 要 :本文对票据伪造中后手的法律责任承担的相关规定进行粗浅的探讨,通过对两大票据法系相关规定的比较分析,提出了完善我国票据法相关规定的建议.

关 键 词 :票据伪造;后手;持票人;法律责任

票据伪造是指以行使票据为目的,检测冒他人或者虚构他人的名义在票据上签章,伪造票据行为的违法行为.当出现票据伪造时,伪造人获得了非法利益,票据上其他利害关系人则可能蒙受损失,理论上讲这种损失最终应向伪造人求偿,但伪造人往往不知去向或无力赔偿,于是便产生了票据伪造的风险承担问题.关于票据伪造中的后手之法律责任的性质及形式的法律规定具有模糊和不确定性.本文试图通过对两大票据法系相关规定的比较分析,对我国的票据伪造中后手的法律责任的立法完善提出建议.

一、票据伪造中对后手法律地位规定的比较分析

1.日内瓦票据法系中后手范围


根据日内瓦票据法系规定,如果某人占有票据并能证明票据上的背书是连续的,则被认为是合法持票人.具备有票据并能证明票据上的背书是连续的这两个条件,票据占有人即被推定为票据权利人.换句话说,具有票据并能证明票据上背书是连续的便可成为票据法意义上的后手.不过真正的票据权利人可以提出证明持票人取得票据是出于恶意或有重大过失,而推翻持票人为票据权利人之推定.因此,除了被背书人明知或应当知道背书人并非真正的票据权利人,其背书是伪造的,那么被背书人即使能证明票据上的背书在形式上是连续的,也不能成为票据权利人,也就不能成为票据意义上的后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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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票据伪造的情况下,伪造人之前票据签章人之后的“后手”理所当然的是票据法意义上的后手,这一点毋庸置疑.然而,伪造人之后的票据签章人是否还是票据法意义上的后手呢?这要分以下两种情况:伪造人的直接后手是善意的,那么依据日内瓦票据法规定,该后手是合法的票据持有人也就能成为票据意义上的后手.这是相对伪造人之前真正签章人来讲的后手.他享有向一切前手追索权和求偿权.但是如果伪造人的直接后手是出于恶意或有重大过失,那么该直接后手便不能享有票据法上的票据权利.他不能成为票据法意义上的后手.

2.英美票据法系中后手的范围

在英美法系国家,在票据背书被伪造的情况下,可依出卖人瑕疵担保理论或伪造背书人的背书创设新票据理论,来确保票据的良好的流通性.背书创设新票据理论是英美票据法以真实签章为出票行为前提条件的例外.该理论表明票据背书转让的链条中,伪造人伪造签章的行为会使初始出票人签发的票据链条中断,而视伪造人的签章行为为新的出票行为.这样即便在票据伪造的情况下也不会存在票据法意义上的真检测后手之分.后手享有票据法意义上的票据权利与义务.

两大票据法系票据后手的范围的规定就存在明显的差别.英美票据法系对后手的范围规定的更明确.避免了被背书人的对其自己善意的证明及其他票据债务人对被背书人存在恶意或重大过失的证明的这一尴尬的问题.

二、票据伪造中后手法律责任的比较分析

日内瓦票据法认为,所有背书人对其一切后手所承担的担保责任是一样的,也受其一切后手的追索.即任何被背书人都能以形式上连续的背书证明其票据权利,当票据不获承兑或付款时,有权向一切前手行使追索权,包括出票人一切背书人.这样的规定是以所有被背书人是合法票据持有人或善意持有人为前提.他的理论基础是票据的无因性.即票据权利的享有不因持有票据的原因行为存在瑕疵而影响票据权利的实现.这样在伪造票据的情况下伪造人之被背书人存在恶意或重大过失,其他伪造人之被背书人之善意后手的票据权利仍可得到保障.仅仅是存在恶意或重大过失的被背书人不得享有票据权利,其后所有的后手仍享有票据权利,可以向一切前手行使票据追索权.这样票据伪造情况下后手不用承担风险.而由被伪造人来承担票据伪造的风险.笔者认为有其合理之处.每一个被背书人只能对其直接前手票据签章的真实性负责,而不得对与其没有交易关系的陌生人的票据签章的真实性负责,其权利也不应因他人的过失行为而丧失.然而善意的后手的票据权利得到了保障,被伪造人的权利呢?当然因被伪造人自己存在重大过失而承担票据伪造的风险责任理所当然,若被伪造人没存在过错,被伪造人承担的票据担保责任的法律依据何在?相对存在过错的伪造人之被背书人来讲,存在极大的不合理.

与日内瓦票据法系规定不同,在英美票据法系下,背书伪造前的背书人仅对背书伪造之前的他的后手被背书人承担担保票据承兑和付款,担保出票人签名真实及自己对票据拥有完全权利的责任,同时受其后手的追索.但对伪造背书后的一切被背书人不承担背书人之责,也不受其追索,背书伪造后的背书人,对其一切后手仍承担一般背书人的责任.依出卖人瑕疵担保理论或伪造背书人的背书创设新票据理论,伪造的背书人使背书的链条中断,新的票据产生.持票人虽不能强制请求付款人付款;如果持票人要求付款人付款,付款人必须拒绝.持票人在被付款人拒绝付款后,也不能对伪造背书人、伪造背书行为完成前的前手行使追索权,但是持票人可以向他的直接前手以及直接前手以外的其他前手(伪造背书人及其后之背书人)请求支付票据金额并赔偿其所受附带损失,因为他们对持票人均负有保证票据真实的责任.这时,持票人行使的是追索权,与其他后手一样在作成拒绝付款证明、退票理由书等程序之后便能行使这一权利.该规定存在其合理之处.

首先从Kildor-Hicks理论谈其合理性.英美票据法系把背书伪造的风险责任归之于伪造人的直接后手,因为Kildor-Hicks理论的直接和核心的内容是爸责任落在处于防止损失发生最有利位置的一方.其一,因为从伪造背书人处取得票据之人通常系从陌生人手中取得,对陌生人取得的票据而不查核其背书是否真实,受让人显然有过失;其二,因为与被伪造背书的原权利人比较,他立于更合适向伪造人请求赔偿的地位.

其次,从民法上的过失归责原则谈其合理性.票据法作为民商法的特别法,在没有相关规定时应适用民法总则的相关规定.过失归责原则的本意是指当事人得承担因自己的过失行为而产生的法律后果.在票据伪造中,被背书人由于存在过失,理应承担因此而产生的票据风险.所以,在票据伪造创设新票据理论上,票据伪造的风险往往由直接被背书人即直接后手来承担,是有民法上的理论基础的.

不过,英美票据法系的背书创设新票据理论亦有其不足之处.将伪造人的伪造行为视为出票行为即产生新的票据,由于伪造人不具有可靠的资金来源,该新设的票据是没有资金保障的票据,持票人或付款的后手在进行追偿时缺少了出票人这一最终付款人的有力保障,也就意味着此况下票据债务人承担着比其他票据债务人更大的风险责任.

从以上比较不难看出,英美票据法体系把背书伪造的风险归于伪造者的直接后手,而日内瓦票据法体系则把背书伪造的风险归于被伪造人.这种分歧实质上反应了两大票据法系的立法初衷:流通与安全孰为第一要义.强调流通的英美票据法系对于票据伪造风险承担则以Kildor-Hicks理论基础或者说是以过错责任为归责原则.笔者认为,两者各有利弊,并无孰优孰劣的之分,关键在于各国基于国情而采取的立法取向.

三、我国票据法关于票据伪造中后手的法律规定及完善

我国现行《票据法》对后手的规定与以上两种立法例均不同.我国票据法既不同于日内瓦票据法系的中断原则亦不同与英美法系的背书创设新票据理论.依据我国《票据法》第32条第二款规定:“后手是指在票据签章人之后签章的票据债务人.”《票据法》又明确规定:后手应对其直接前手签章的真实性负责.倘若因恶意或重大过失取得票据则不得享有票据权利.然而票据上不真实签章不影响其他真实签章的效力.我国的伪造票据的后手享有的是票据权利还是所有权追及效力规定的不甚明确.即便是票据权利,是限于伪造人之后手还是所有票据上真实签章的人及担保人?笔者认为,票据法上的后手应对直接前手的票据签章的真实性负责.无论是从民法中过错归责原则还是经济学Kildor-Hicks理论的角度看,作为接受票据的一方理应尽谨慎当事人的义务,对直接前手票据签章的真实性负责.正是依据这一规定来确定后手的追索权行使至票据伪造人的直接后手.票据伪造人的直接后手因自己重大过失而承担票据伪造的风险责任.也就是说伪造人之后手包括票据持有人不得向伪造人之前的真实票据签章人行使追索权.这又与《票据法》第14条规定的票据上不真实签章不影响其他真实签章的效力相冲突.那么我国票据法是采用日内瓦票据法系下无因性指导下的不中断做法还是采用英国票据法中的背书创设新票据的做法或者其他做法呢?现提出如下建议:

1.明确票据伪造之后手之法律地位

借鉴英美票据法系中的背书创设新票据理论有利于明确伪造人之后手的法律地位,票据伪造人之后手是伪造人创设的票据的票据权利人,可以行使与其他票据中后手的票据权利.然而又区别于上述所说的背书创设新票据理论.允许票据权利人在行使票据权利即追偿失败的情况下还可以依民法上的所有权上的终极追回权或依侵权法原理来寻求救济.这样也有利于保护票据被伪造人的权利.在现实操作中具有可行性.

2.明确后手对票据签章的审查义务

日内瓦票据法系对后手的审查义务规定为形式审查义务,而英美票据法系则规定为实质审查义务.我国《票据法》提到过票据审查义务,针对付款人的审查义务是解释为实质审查义务,而对被背书人的审查义务没有做出明确规定.笔者认为日内瓦票据法系的形式审查义务因为被背书人及后手不可能有足够的设备来辨认背书票据的真伪.以通常接触票据人的认识水平为标准,来判断被背书人的审查是否尽了当事人应尽的谨慎义务.再依据其过错程度来确定适用背书创设新票据理论.倘若是一般过错,则依据背书创设新票据理论来确保伪造人直接后手的权利;倘若是重大过错或恶意则伪造人之直接后手不得依背书创设新票据理论来行使票据权利,而与伪造人共同对后手负票据责任,伪造人与其直接后手之间的票据关系不受法律保护.

3.以Kildor-Hicks理论作为票据伪造风险责任承担之理论基础

根据Kildor-Hicks理论,谁处在防止损失的最有利位置,或者说谁可以以最小代价去防止损失的发生,谁就应当承担起防止这一损失发生的责任.首先,伪造人的直接后手与伪造人一般并非熟人,从一陌生人手中取得票据而不予认真审核,不能不说存在者过失;其次从伪造人手中取得票据的人与被伪造人请求赔偿似乎更合理,故伪造人的直接后手承担一部分票据风险责任具有合理性.因此,当承兑人或付款人辨认出票据系伪造而拒付时,持票人持票人享有追索权,但只能追索到从伪造人手中受让票据者为止;即使承兑人,付款人付款后,他们仍可以从持票人处将票款追回,而由持票人再向他的前手追索,直至追索到伪造人的直接后手为止;承兑人或付款人也可以向伪造人的直接后手请求返还已付票款.